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許蕙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二次序2所示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不得列入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村公司)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一0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案名「奔騰二十一」中編 號廿七之店舖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五七二號)及其應有部分土地,因 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貸款未償,而無法塗銷原告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中 土地部分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告為求順利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乃同意支 付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借款四百萬元予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用供清 償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貸款,被告則同意塗銷原告所購買之土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一0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四三三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段二五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未依約償還所欠原告之上開借款之 本息,原告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鈞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0九號),並於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 案號: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 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三億九千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七十元、執行費用二百七 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 案號: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0號),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乃經鈞院 將之併入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一併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黃淑娜以土地部分 六十八萬元、建物部分四百八十八萬元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作成分配表,土地部分拍賣所得用以優先清償被告因該案及前案(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而支出之執行費,建物部 分之拍賣所得,則用供清償原告因該案支出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因被告表示 異議,鈞院執行處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另行更正分配表為如附件一所示,將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支出之執行費中之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列入更正後之分配表表 二次序2中優先受償。
(四)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 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二次序2所示被告所據以 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乃係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執行費用,屬前案 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為本案(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加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抵押 權存在,自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爰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而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債權憑證、投標單 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各二份為證(均為 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債權 憑證(債權本金為三億九千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七十元、執行費用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 百六十八元),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 一三0號),經鈞院將之併入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 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拍賣,由訴外人黃淑娜以土地部分六十 八萬元、建物部分四百八十八萬元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製作如 附件一所示分配表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尚未受償之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列 入分配表表二次序2中優先受償一節並不爭執。查上開債權憑證中所列之二百七十六 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其性質為「執行費用」,而非「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被告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應為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五八號督 促程序中所繳納之程序費用。又「執行費」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廿八條第一項所應繳納之費用,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 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廿七條亦有規定。此項債權憑證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 行時,即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本件被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而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 執行,並未另行繳納執行費,是原告所稱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費用,為被告取 得本件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云云,並非有據,且強制執行法第廿九條第二項已明示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前項費用」即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僅 於執行費用以外而支出之其他費由,始須探討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一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到院 參辦,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 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 ,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查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拍賣,由訴外人 黃淑娜以土地部分六十八萬元、建物部分四百八十八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更正分配表為如附件一所示,將其中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中之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 十四元,列入更正後之分配表表二次序2中優先受償,經原告於分配日前提出聲明異議 狀,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因未依約償還該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原告乃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另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三億九千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七十 元、執行費用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向鈞院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0號),因二案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經併入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拍賣,由訴外人黃淑娜以土地部分六十八萬元、建物部分四百八十八萬元拍定。 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制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中之二百四十二 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列入分配表表二次序2中優先受償。惟因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 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乃係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 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執行費用,屬前案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為本案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 用,加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權存在,自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主張優先 受償,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三、被告則以:上開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乃係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且強制執行法第廿九條第二項已明示:「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所謂「前項費用 」即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僅於執行費用以外而支出之其他費由,始須探
討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富堡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一0三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案名「奔騰二十一」中編號廿七之店舖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五七二號)及其 應有部分土地,因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貸款未償,而無法塗銷原告所購買之上開 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告為求順利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乃同意支付 尾款一百萬元及借款四百萬元予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用供清償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積欠被 告之部分貸款,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並提供坐落同段一0三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四三三二建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二五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嗣未依約償還所欠原告之 上開借款本息,原告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0九號),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六九六六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 第七七二六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三億九千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七十元、執行費用二百 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0號),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乃經併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 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一併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拍賣,由訴外 人黃淑娜以土地部分六十八萬元、建物部分四百八十八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制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其中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 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中之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 四元,列入分配表表二次序2中優先受償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協議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債權憑證、投標單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各二份為證(均為影本)外,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一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實在。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於業已終結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而未受 清償之執行費用,能否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廿九條 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費用 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
該條文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而於立法院審議修正過程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完竣立法 院院會所交付審議之「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台( 82)司法發字第一三九號函請司法院秘書處提報院會公決之函文中所示修正要點 第十點「限制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中載明:「債權人支出之執 行費用,得就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所得優先受償者,以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 而支出者為限...」(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一七0 頁)。揆之上開修法理由,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關於第二十九 條部分(二)所示「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 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之規定,本院因認解釋強制執行法第廿九條 第二項所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時,所謂「前項費用」自不能排除「為債 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要件。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制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其中表二次 序2所示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乃係被 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就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所有 之其他財產另案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執行費未受償部分,並非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為之本案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執行費,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 字第七七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0號)時,並未另行繳納執行費,尚難認其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繳納之執行費 ,兼為本案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繳納有執行費,然因該案之執行標的物 與本案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同一,被告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非為本案之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不得就本案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所得而主張優 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二次序2所示被告所據 以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乃係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執行費用,屬前案支出之執行費用 ,並非本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亦非為本 案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加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權存在,自 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等語,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