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44號
TCDV,92,訴,1644,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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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丁○○
        己○○
        戊○○
        乙○○
        庚○○○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己○○戊○○乙○○應各自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朱呂查某、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臺中縣后里鄉○○段二三四、二三八、二三九、四四0、四 四一、五七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六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臺中縣 后里鄉○○○段七之十一、七之三、七之四、七之六、七之七、七之八號)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庚○○○甲○○辛○○應各自將繼承自其三人之被繼承人朱慶煌之遺 產中,由朱慶煌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朱呂查某、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上開六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上開六筆土地原係已故之朱茂松所有,其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書立協 議書,將該六筆土地贈與原告、被告丁○○己○○戊○○及已故之朱慶煌 五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惟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另以臺中后里郵局第一 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更改先前贈與協議之內容,將上開六筆較為零星、 破碎、且預定作為道路之土地改贈與原告一人,另將其所有、經濟價值較高之 臺中縣后里鄉○○○段七地號土地(下稱七號土地)贈與被告丁○○己○○戊○○朱慶煌,上述四人隨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待原告欲辦理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朱茂松竟突 然過世,致原告未將該六筆土地之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被告丁○○、己○ ○、戊○○乙○○朱慶煌等人見有機可乘,乃將朱茂松已贈與原告之上開 六筆土地列為遺產,由原告與被告丁○○己○○戊○○乙○○朱慶煌



及訴外人朱嬌月、張朱鳳嬌、朱呂查某朱慶德(後二人分別為朱茂松之妻與 長子)共十人繼承。然上開六筆土地既經朱茂松贈與原告,依據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 判例意旨,朱茂松自負有將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在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即已過世,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規定,其將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丁○○己○○戊○○乙○○、訴外人張朱鳳嬌朱嬌月、朱呂查某、朱 慶德與朱慶煌承受。然朱呂查某於未將非屬其應繼承財產、且業經其誤為繼承 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已死亡,則其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戊○○乙○○、訴外人朱鳳嬌及朱 嬌月承受,然被告丁○○己○○戊○○乙○○四人與朱慶煌卻逕自就系 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拒絕履行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既有違朱茂松之遺願,更罔顧誠信原則。再者,朱慶煌於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已死亡,其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辛○○甲○○承受,為此依據前揭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朱茂松固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上開六筆土地由其個人 留下養老,於其逝世後,該六筆土地則由長子朱慶德繼承,另五名兒子即原告 、被告己○○丙○○戊○○及已故之朱慶煌就該等土地均不得主張權利。 惟朱茂松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另立協議書,將上開六筆土地及前述七號土 地平均贈與給原告及前述三名被告與朱慶煌;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后里 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更改五月三十日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將上開 六筆土地贈與原告,至七號土地則贈與前述三名被告與朱慶煌,故朱茂松於七 十八年間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因與其嗣後訂定之協議書與所發存證信函內容有 所牴觸,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該代筆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撤回。 又上開六筆土地既係朱茂松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往生前之同年八月十八日即贈 與原告,是該六筆土地非屬朱茂松之遺產,原告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不 發生侵害朱茂松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
2、依前述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原告、被告己○○丙○○戊○○朱慶煌兄弟必須各自給付父母親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養老金,原告亦 已依約匯款二十萬元予母親朱呂查某。原告另曾數度為父親朱茂松繳納住院醫 療費用,是被告等陳稱原告未履行扶養父母之義務,並非實情。況朱呂查某原 本居住在原告住處隔壁,接受原告之扶養,嗣朱呂查某因認財產分配對原告不 公,因而不願再讓原告奉養,被告等竟因而指稱原告未善盡扶養母親之義務, 不得獲贈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事實自非相符。 3、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被告己○○丙○○戊○○朱慶煌五 兄弟在各自取得前述受贈土地之權利時,即應盡扶養父母之義務,惟原告自始 未取得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任何權利,被告等人自無從要求



原告盡何義務。況且,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縱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贈與契 約所附負擔與贈與物間仍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等人以原告於獲朱茂松贈與上開六筆 土地時,未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應扶養父母之負擔為由,拒絕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 二0號民事判決、朱呂查某遺產免稅證明、匯款單、弘光綜合醫院處方箋各一份 (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並具狀,與其餘被告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朱茂松生前與原告就上開六筆土地訂定之贈與契約,係附有原告必須對父親朱 茂松、母親朱呂查某及長兄朱慶德善盡照顧義務之負擔。詳言之,原告依該贈 與契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父母親三千元作為零用金,並須負擔父母及大哥因 病痛就醫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惟原告因不滿父母分配財產不公,自朱茂松於八 十一年九月六日過世後,即未遵照約定,至母親與長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棄世為止,從未盡照顧之責,則其自無從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
(二)朱茂松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財產(價值總計三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二 十五元)均列為遺產,分配予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己○○戊○○乙○○、訴外人張朱鳳嬌朱嬌月、朱呂查某朱慶德朱慶煌共十人,每名 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丁○○己○○、戊 ○○及朱慶煌各繼承價值五百四十八萬元以上之財產,原告與長兄朱慶德分別 繼承價值三百零七萬元以上之財產,母親朱呂查某、被告乙○○、三妹張朱鳳 嬌及四妹朱嬌月四人則各僅繼承價值四十七萬元之財產,故朱呂查某所分得之 遺產,尚不足其特留分,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其應得扣減 原告與被告丁○○己○○戊○○朱慶煌之遺贈,以彌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原告不思自己所得遺產價值已高於朱呂查某,反請求朱呂查某支付遺贈,自 屬無理之至。且原告縱認自己繼承之財產少於被告丁○○己○○戊○○朱慶煌,應僅向其四人起訴求償,不應將分得財產已不足特留分之朱茂松其他 繼承人如被告乙○○一併列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份、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四份、本院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一八四四一號公證書、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死亡診斷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地價謄本五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六筆土地原係其已故之父親朱茂松所有,且經朱茂松於八十一 年八月十八日以后里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贈與原告,惟朱茂松於將上開六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已逝世,被告等趁機將該六筆土地列為朱茂松之 遺產,由原告、被告丁○○己○○戊○○乙○○及訴外人朱慶煌朱嬌月 、張朱鳳嬌、朱呂查某朱慶德共十人繼承,嗣朱呂查某朱慶德死亡後,被告 丁○○己○○戊○○乙○○朱慶煌依法本應繼承朱茂松對原告所負移轉 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其等拒不履行,反就朱呂查某繼承自朱茂 松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朱慶煌於辦理該項繼承登記後業已死亡,被告 庚○○○甲○○辛○○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 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等則以:朱茂松 生前將上開六筆土地贈與原告時,乃附有原告必須照顧父親朱茂松、母親朱呂查 某及長兄朱慶德之負擔,惟原告因對於父母分配財產之結果心生不滿,自朱茂松 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過世後,即未遵照其與朱茂松間之約定,履行照顧其母親與 長兄之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六筆土地原為其父朱茂松所有,朱茂松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贈與該六筆土地予原告,嗣朱茂松於同年九月六日死亡後,上開六 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丁○○己○○戊○○乙○○、訴外人朱慶煌朱嬌月 、張朱鳳嬌、朱呂查某朱慶德共同繼承,朱呂查某過世後,其繼承之系爭應有 部分由被告丁○○己○○戊○○乙○○朱慶煌辦理繼承登記,朱慶煌復 於其後逝世,被告庚○○○甲○○辛○○為其繼承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五份、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六筆土地固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茂松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贈與原告,已如前述。然查,原告曾以: 被告丁○○己○○戊○○三人與朱慶煌乘其等之父親朱茂松因病重陷於無意 識狀態之際,施用詐術,使朱茂松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 將前述七號土地贈與其四人,原告已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此為由 ,向本院對上開四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等塗銷就上開七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由該判決第 二頁反面原告之陳述第(一)項所載: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擅用 朱茂松與朱呂查某之名義,寄發后里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朱茂松 已將該七號土地分予被告丁○○己○○戊○○朱慶煌,而將較為零星、破 碎且已預定作為道路之上開六筆土地分予原告等語可知,原告就朱茂松以前揭存 證信函所為贈與該六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迄至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成



上述判決之日止,均未予承諾,是其與朱茂松就該六筆土地之贈與契約,至朱茂 松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逝世時止,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引民法第四 百零六條規定,該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是以朱茂松對原告並不負有移轉上開六筆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戊○○乙○○與被告 庚○○○甲○○辛○○之被繼承人朱慶煌,應承受朱茂松對其所負之移轉該 六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後三名被告又應承受朱慶煌繼承自朱茂松之前開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均屬無據。至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 :「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 ,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 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乃在闡釋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前, 不動產贈與契約已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尚未移轉登記時,贈與 人就贈與物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惟本件訴訟中,朱茂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 所為贈與上開六筆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承諾,則該贈與契約並未 成立,是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自不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既 不負任何移轉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 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且移轉登記之請求,性質上亦不應准予假執行,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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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