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受送達之被告金圓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准將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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