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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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晟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標得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並由被 告與訴外人張永興一同前往簽約,實際上工程進度皆由張永興參與。嗣張永興 以電話向原告訂購PU材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出貨,經檢 驗合格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上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綺 公司)施工,原告並將材料運至施工現場,由施工者劉富森代被告簽收,而上 綺公司之施工工資計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應由被告公司給付,因被告公 司拒不履行,業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與前揭PU材料貨款合計,為一百六十 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此金額亦經被告寄給原告之台中郵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 中自認,惟工程完工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另前開工程開工時,張永興亦曾向 原告經理劉永芳領取開工工資五萬元,亦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及施 工費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加上張永興領取之五萬元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庭呈出貨單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由被告公司名義得標,簽約及領款時,被 告代表人甲○○雖皆曾陪同張永興前往,惟被告嗣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廣捷 興業有限公司,再由廣捷興業有限公司發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定合 約,原告係將貨交給廣捷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出貨給被告,故被告亦未收到出 貨單。而台中郵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確係由被告寄給原告,所載一百六十七 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是連工帶料計算。至於所謂開工工資五萬元純係張永興向原 告借款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就PU材料貨款、施工費及借款,均無 給付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標得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並由被 告與訴外人張永興一同前往簽約,嗣張永興以電話向原告訂購PU材料,原告乃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出貨運至施工現場,並委託訴外人上綺公司施工, 上綺公司之施工工資及PU材料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另前 開工程開工工資由張永興向原告經理劉永芳領五萬元,皆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 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被告則以其雖標得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 工程,惟被告嗣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廣捷興業有限公司,再由廣捷興業有限公 司發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定合約,原告係將貨交給廣捷興業有限公司 ,並非出貨給被告,至於所謂開工工資五萬元純係張永興向原告借款之個人行為 ,與被告無關,被告均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招標,計有元太公司、 長泓公司、被告公司三家參與投標,由被告得標,由臺中市政府統一開標後,被 告代表人甲○○及張永興、原告經理劉永芳、李志文前往學校簽約等情,業經立 人國中總務主任陳靜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案件 中證述綦詳,復有投開標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卷(參該 卷第七十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案件筆錄 可稽,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對照所有領款之憑證,堪認該工程係由被告簽 約承攬;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進度皆由張永興參與,亦據張永興於本院刑 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案件陳述:由我監工,我負責工地所有的工程事項 (參該卷第二十六頁)等語相符。何況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尚且以台中郵局 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載明:「本公司(即被告)結算貴公司(即原 告)應請款PU材料及施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十二元整 之貨款」,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卷宗可稽(參 該卷第三十一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則張 永興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PU材料,並委託原告找上綺公司施工前揭工程之部 分,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已將工 程發包予訴外人廣捷興業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並未簽定合約,亦未收到原告所 送材料等語,自無可取。本件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並經張永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張永興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述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U材料費用,及其墊付上綺公司之工 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另主張前開工程開工時,張永興亦曾向原告經理劉永芳領取開工工資五萬元 ,亦未清償,應由被告給付。經查,劉永芳雖曾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 十二號案件證稱:是張永興到我們公司台中辦事處找我,說立人國中工程需付五 萬元,我們老闆叫我先領給他,公司再把錢給我等語(參該卷第八十九頁反面、 第九十頁),惟張永興於該案供稱:五萬元是我向劉永芳借的,是劉永芳私人的 錢,是他用提款卡領的等語。劉永芳為原告之經理,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詞未
經具結,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張永興於該刑事案件中就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二十 萬元、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均係原告先行支付,且工程驗收後由其以被 告名義領取工程款等情既皆供述不諱,且自認領取上開五萬元,故該五萬元若係 工程款之一部分,張永興當無自認係其私人借貸之理,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張永興 係代理被告為前揭借貸。故上開五萬元應非開工工資,而係張永興私人借貸之款 項,與工程無涉,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開工工資,應由被告給付,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墊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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