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丙○○
丁○○
龍泰貿易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蔡連豐
兼共同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相 對 人 金叔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0六號
兼 代表人 乙○○ 住同右
相 對 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八一號、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九十二年臺聲字第四二四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郵費伍佰壹拾元,共計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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