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264號
TCDV,92,聲,1264,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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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梁武宗即穗豐
  相 對 人 張源洲即清玉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后里義里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因 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一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據聲請人之聲 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住居於南投縣信義鄉太平巷一一五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是 聲請人縱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而對之為意思通知,自亦應向管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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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