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158號
TCDV,92,聲,1158,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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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長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玲
  送達代收人 康春田
  相 對 人 張源清即源昌企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或(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九○八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前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撤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四四一號),經聲請人提出抗告, 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足見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 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柒拾萬元。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指債務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依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柒拾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執 行處就相對人坐落台中市南屯區○○○路三十六號之四號內所有機器予以假扣押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三○三一號),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誤異議。此後,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九○八號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撤銷,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遭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⑴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九○八號聲請假扣押卷、⑵九十一年度 執全卯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執行卷( 按聲請人廖清海原為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⑶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 一號撤銷假扣押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五一號撤銷 假扣押抗告卷等查明屬實,是本件情節尚無前述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另參酌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訴訟終結」 之廣義解釋,所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應以「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為要件,故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甚 明。是聲請人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即認係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消滅,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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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