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117號
TCDV,92,家訴,117,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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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甲○○ 籍設台
            現應
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與配偶即訴外人吳黃麗玉共同收養(吳 黃麗玉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被告書立收養同意書,並辦理戶籍收養登 記。原告收養被告之目的乃為貽養天年及繼承宗祧,百般寵愛,原告家庭雖不 富裕,全家尚稱和樂,並將被告扶養成人。詎被告不思養父母之辛勞,於原告 收養二十餘年中,即有離家經驗,而根本無孝順之心,且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原告因罹患腦中風、支氣管炎,屢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至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然被告非但無視年長之原告生命安危,需人隨伺在側,而照顧 扶養原告,原是為人子女最基本的義務,但被告卻無此心,且不知去向,實令 原告心寒。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由原告之長女乙○○及弟弟吳炳煌向鈞院聲 請為禁治產人(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四號)。然被告非但未盡為人子應有之 孝道,不僅於原告因上開重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進住安養中心時從未探 視、照顧,甚至音訊全無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更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 ,反而多次因手頭無錢花用伸手向原告之妹即其姑姑要錢,被告無正當理由惡 意遺棄原告,實令原告心痛,原告不得已。
㈡次按養子女惡意遺棄養父母時,養父母得請求法院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告之配 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且原告前亦與原告之長女乙○○同住,乙○○又 為其戶長(家長),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乙○○自屬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有前揭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準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依法為原告丙○○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就其養子甲○○惡意遺棄原告,自 得經親屬會議允許,代原告提起本件終止收養之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戶籍謄本正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書乙份,及診 斷証明書、安養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乙份,並請求傳訊證人彭徐美嬌



胡香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生母陳古惠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再者,原告因腦中 風,大腦皮質功能喪失,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四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並由長女乙○ ○任其監護人,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四號及戶籍謄本可憑。三、按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即終止收養之訴),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婚姻事件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規定,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提 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準此,養父母或養子女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 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提起訴訟者,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戴東雄、戴 炎輝著中國親屬法七十六年八月修訂第二版第三七九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 訂之民事訴訟法釋義,七十一年十月增訂初版第六十頁;黃亮、黃棟培合著,民 事訴訟法釋論,五十九年六月再版第一○○頁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終 止收養之訴訟既係準用婚姻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又未排除在準用 之外,且法定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由於必須經法院介入審理調查法定終止,是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依法為原告丙○○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就其養子甲○○惡意 遺棄原告,自得經親屬會議允許,代原告提起本件終止收養之訴。否則一旦養子 女或養父母遭禁治產宣告後,養子女或養父母若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情事 ,將因其無意思能力自己無法提起訴訟,且又無人可代為提起終止收養訴訟,恐 亦非立法原意,是監護人自有法定代理權提起本件終止收養訴訟,合先敘明。四、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按養父母養子 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一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 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 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再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親屬關係,亦為直系血親 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其間應互負扶養之義 務,且順序最為優先。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養子,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原告因罹患腦中風、支氣 管炎,屢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至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然被告非但 無視年長之原告生命安危,需人隨伺在側,而照顧扶養原告,竟不知去向,且 原告因上開重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進住安養中心時,被告亦從未探視、 照顧,甚至音訊全無,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更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書乙 份,及診斷証明書、安養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 ⑵另徵之證人彭徐美嬌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安健養護中心的行政人員,他(按 指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就在我們那邊至今,所有養護費用都是女兒(按指乙○ ○)來繳費,因為繳費要開收據。原告剛來住的時候,被告八十七年間有來過 二、三次,之後就沒有見過‧‧‧我們有作人員管制,會過濾關係‧‧‧我沒 有看過被告。看護工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另證人胡香蓮亦證稱:「我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到安 養中心就照顧原告。」「(平常原告子女有誰到中心探視過?)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我離台,期間我照顧原告,原告女兒和她舅舅有來中心探視他,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返台,六月二十四日又照顧原告‧‧‧原告是去年十月份送醫院後 我就沒有照顧。原告都是由我們安養中心照顧,安養中心並沒有換來換去。我 有看過被告來過,大概是八十八年七月份來看過原告一次,長的高高瘦瘦的, 我照顧原告快三年,只有見過被告來探視他一次。平常都是女兒來探視,舅舅 來的次數不是很多。」「(知不知道安養費用是有何人支付?)週休二日都是 看到乙○○來探視原告,並照料他。費用應該是她繳的。有時她會說:會計來 了,月費到了,我要下去交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三、四頁)。揆之上情,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其竟於自己成年後 ,全然不顧原告養育之恩,對無法自理生活安置在安養中心之原告,僅二、三 次前來探視原告,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原告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無 照料扶養原告之責,其全無孝敬養父母之意思甚明,是原告認被告有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尚非無由。 ⑶又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亦據被告生母陳古 惠美及原告長女乙○○到庭陳述無言無訛。至證人陳古惠美雖證稱:「被告戶 籍遷到我那邊的時候就沒有和養父住在一起,只是偶而到我那邊,那是八十六 年的事‧‧‧(八十六年之後為何沒有和養父住在一起?)他說房子被拍賣了 ,養母也過世了,養父在養老院,沒有地方住,他有常常去養護中心探視養父 ,但是她姐姐又換掉安養中心,他去找不到人,他很尊重他養父‧‧‧他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他說他人現在在東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然徵之前揭實際照顧原告之證人胡香蓮則證稱:「 安養中心並沒有換來換去‧‧‧我有看過被告來過,大概是八十八年七月份來 看過原告一次,長的高高瘦瘦的,我照顧原告快三年,只有見過被告來探視他 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徵之 證人胡香蓮實際看顧原告,且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不致誣指,苟非有此事 實,亦無甘冒偽證罪被起訴之風險,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至證 人陳古惠美係被告之生母,誼屬至親,所為證詞,不免偏袒被告,其可信性甚 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在。五、末按「養子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返家對養親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 謂非惡意遺棄他方」;「人子之於親,養志養體,兩難偏廢,故所謂惡意遺棄, 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之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無孝養之意思,亦復包括在



內」,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九六號判例、五十一年臺上字 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養子女惡意遺棄養父母時,養父母得請求法院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原告之養子 ,其無正當理由,竟不盡照顧原告長達六年餘,且於原告安置在安養中心期間, 僅探望原告二、三次,被告對原告已無養親間之圓滿共同生活,及扶養照料之情 義,足認被告對原告未盡為人子女之責,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作所為,自不 失為對於養父之「惡意遺棄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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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