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71號
TCDV,92,勞訴,71,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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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歐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臺
         林家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豪山公司),至八十八年間,豪山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歐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成立,由林逸麟擔任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林逸麟並同 時兼任豪山公司財務部協理,斯時原告受林逸麟之邀,轉往被告公司任職業務 經理,因為豪山公司與被告公司是母子公司關係,轉任時林逸麟並同意原告任 職豪山公司的年資會併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年資計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林逸麟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要搬回豪山之辦公處所,不願意搬遷者,願以資 遣的方式處理,並同意豪山公司的年資會併入被告公司之年資併計,及給予一 個月之預告工資,因而告知本人上班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並承諾資遣費 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放。
㈡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受僱於訴外人豪山公司 、佳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豪公司)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為豪山公司轉



投資所成立,被告公司與豪山公司乃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故被告公司與 豪山公司乃為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其中佳豪公司之轉進轉出原告方面均不知 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年資合計為六年又三個半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七 萬五千元,且工作年資已滿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享有三十日 之預告工資,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正式告知 原告工作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故已有預告期十四日,尚應給付十六日之預告 工資,故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為:1.資 遣費:75000元×6.35=476250元。2.預告工資:(30天–14天)×(75000元 ÷30天=每日工資2500元)=40000元,二者合計為516250元。爰依原告與被 告公司之終止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 開數額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證據:提出勞工投保年資資料一份、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被告公 司員工薪資單五份及九十二年三月份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台中市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告與林逸麟錄音譯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等(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逸麟林旺輝。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方面請求權基礎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按該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同法第十 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規定。」,至於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同法第十三條亦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而被告公司營業地點原 在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五八巷十一弄六六號一樓,九十一年十二月為節省 開支兼便於管理方便,遂通知原告等全體公司員工準備於九十二年三月搬遷回 母公司豪山公司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九三巷二三弄七一號之所 在,是本件乃是被告公司因搬遷營業地點,而原告基於個人因素不願配合搬遷 ,因此本件根本沒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事存在,原告援引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於法顯然無據 。
㈡原告請求之總年資計為六年三個半月,其中在豪山公司為二年四個半月,在被 告公司為三年十一個月,依其月薪七萬五千元計算,豪山公司之資遣費計算方 式為:75000元×二年四個半月=178125元;被告公司資遣費計算方式為75000 元×三年十一個月=293750元,以上合計為471875元,並非如原告請求之 476250元,原告計算多出之4375元部分為無理由。且豪山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 同一事業單位,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有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始有資遣費合併計算之問題,因此原告向豪山公司請求資遣費之部分應無 理由,再者,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逸麟雖曾口頭承諾願給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及 豪山公司服務期間之資遣費,但林逸麟並非豪山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職務僅為



豪山公司之協理,林逸麟亦證稱其在豪山公司內其金錢核決權限僅在五萬元以 內,審原告對豪山公司請求之資遣費高達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顯然超過 豪山公司給予之授權範圍,則原告以林逸麟曾承諾為理由向豪山公司請求資遣 費,亦無理由。
㈢未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底即曾向員工預告擬搬遷營業地點,是被告公司員 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知公司擬搬遷並非要資遣員工,即早在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六日原告不願到新工作地點上班前約兩個多月前即已告知,比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規定最長三十天之預告期間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四 萬元,亦無理由。
㈣再按「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勞工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此有司 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76)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為憑,本件一方面被告 公司並未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情事發生,另方面被告 公司自始至今並無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或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為請求,明顯與勞動基準 法有所牴觸,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
㈠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歐頂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 四年迄今之公司負責人歷次變更資料。
㈡連結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參、法院之判斷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經查,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投保年資資料一份、九十一年十 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歐頂公司員工薪資單五份及九十二年三月份彰化銀行薪資 轉帳存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歐頂股份有限公司自 八十四年迄今之公司負責人歷次變更資料函件等附卷可稽,並有證人林逸麟、林 旺輝之證詞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任職起迄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期間受 僱於豪山公司及被告公司,豪山公司及被告公司為母子公司間之關係,原告在 豪山公司之年資為二年四個半月,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三年十一個月。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五千元。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證人林逸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二、本件爭點之一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若已終止,究係合意終止或是被告公司 片面終止,亦即原告請求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告知因被 告公司要搬遷豪山公司之辦公處所,不願遷回者,願以資遣方式處理,並同意 豪山公司之年資併入計算,及給予一個月之預告工資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 以:被告公司營業地點原在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五八巷十一弄六六號一樓 ,九十一年十二月為節省開支兼便於管理方便,遂通知原告等全體公司員工準 備於九十二年三月搬遷回母公司豪山公司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



九三巷二三弄七一號之所在,是本件乃是被告公司因搬遷營業地點,而原告乃 基於個人因素不願配合搬遷,因此本件根本沒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 條但書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援引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於法顯然無據;且按「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勞工並無 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此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76)廳民一字第二二七 五號函為憑,本件一方面並非被告公司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但書之情事發生,另方面被告公司自始至今並無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或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而為請求,明顯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是向原告表達,看他是否能配合搬遷事宜,當時我也表示 ,如果他們不要搬到潭子的話,也要配合公司好好辦理交接,因為被告公司也 表示原告的工作表現很好,從去年十二月到今年二月底原告交接事宜已經辦理 完畢,所以我有向他們表示若不願意搬遷到潭子上班,公司還是會以資遣的標 準來處理,至於薪水之所以發到三月十六日,因為當時都已經交接完畢,所以 我就向他們表達那就算到三月十六日為止,豪山公司的董事長事後對於歐頂這 部分的人員以資遣的方式處理不表同意,所以後來就沒有發放資遣費,我之所 以願意以資遣的方式處理,是因為的確原告工作表現也好,也願意配合交接, 於情於理我都覺得我有權限代表公司作這樣的處理。...我執行歐頂公司的 職務方面,我並不知道豪山公司對我有什麼樣的限制,我也從未接到豪山公司 對我有何指示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有無正式告知原告不願調到潭子的員工,以遣散處理,並追 認在豪山的年資?)原告所述為實在;(員工要資遣是何人自動提出?)是因 為員工無法配合調回潭子,我就同意如果不能調回的人用資遣處理,而且豪山 公司九十年的時候有辦理一批員工從潭子廠調回東勢廠,不願調回的用資遣方 式處理,這次我是比照辦理等語。⑵、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林旺輝亦於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在八十五年間是豪山公司的 同事,後來我們一起到被告公司,在八十六年左右,豪山公司因為業務需要, 把我們調到被告公司去上班,原告是我的長官,擔任經理一職,今年一月,被 告公司的老闆林逸麟告訴我們要將我們從當時上班的地點(歐頂公司位於西屯 區○○○路的廠址)搬遷到潭子鄉○○路的廠址(該廠址為豪山公司所在地) 去,當時老闆給我們兩個選擇,一是同意遷址,二是不同意遷址則以資遣方式 處理,後來我們選擇用資遣的方式處理等語。是依證人林逸麟林旺輝之證詞 以觀,足證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確有承諾原告不能配合公司遷址則 以資遣方式處理乙事。⑶、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本件被告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林逸麟既已承諾原告離職,並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則被告公司與原告 間業已成立一終止契約(下稱該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應受該終止契約之拘束 。
㈡再被告雖抗辯:「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勞工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並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76)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為憑云云, 然該函意旨乃謂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勞雇雙方若無資遣費之約定者 ,勞工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其基礎在於「契約應遵守」之原則,因勞工方面 既已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勞雇雙方若無資遣費之約定,勞工依契約自無 請求資遣費之餘地。同理,本件勞工即原告與雇主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 逸麟間既有同意終止工作契約並發放資遣費之約定,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原告資 遣費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意旨「雇主 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職及資遣費,上訴人既同意其離職,應認上訴人 業已承諾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 費予被上訴人。」足資參照。
㈢從而,本件勞動契約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合意終止契約,應認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且被告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依該終止契約 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公司自應依其承諾給予原告資遣費,並依該終止 契約,此筆資遣費應依被告公司之承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放。二、本件爭點之二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年資,是否得併計其任職於豪山公司之年資? ㈠同上所述,被告公司應依其終止契約給予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起迄日為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期間受僱於豪山公司及被告 公司,豪山公司及被告公司為母子公司間之關係,原告在豪山公司之年資為二 年四個半月,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三年十一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揭證人林逸麟林旺輝之證詞,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確有於原告轉 任被告公司時承諾將併計在豪山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時,承諾原告離職發放資遣費得併計其任職豪山公司之年資,則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年資,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契約,自得併計其任職於豪山公司之年資 。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逸麟雖曾口頭承諾願給付原告在被告公司 及豪山公司服務期間之資遣費,但林逸麟並非豪山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職務僅 為豪山公司之協理,林逸麟亦證稱其在豪山公司內其金錢核決權限僅在五萬元 以內,審原告對豪山公司請求之資遣費高達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顯然超 過豪山公司給予之授權範圍,則原告以林逸麟曾承諾為理由向豪山公司請求資 遣費,亦無理由云云。然查林逸麟所為上開得併計年資之承諾,乃本於其為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並非基於豪山公司協理之 地位,為豪山公司為意思表示,林逸麟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併計年資之承諾尚 無違法或逾越權限之處,依法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而與林逸麟有無代理豪 山公司之權限並無關連。是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年資,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契約得以併計原告 任職於豪山公司之年資,至其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雙方並無具體協議,則應 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此部分亦經證人林逸麟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資遣就是要依照勞基法規定辦理等語無誤。而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於豪山公司及被告公司之 起迄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且其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任職日為自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其所得請求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月又 十六日,此部分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新臺幣四十七萬五千元(計算方式乃為 75000元×〔6﹢(4/12)〕=475000元)。三、本件爭點之三為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總計多少?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承諾給予預告工資,又主張其工作年資 已滿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享有三十日之預告工資,而被告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正式告知原告工作至同年三月十 六日止,故已有預告期十四日,尚應給付十六日之預告工資等語,惟被告予以 否認,並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底即曾向員工預告擬搬遷營業地點,是被告 歐頂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知公司擬搬遷並非要資遣員工,即早在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原告不願到新工作地點上班前約兩個多月前即已告知,比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最長三十天之預告期間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原告請求 預告工資四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同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資遣 費之依據乃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契約,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及證人林逸 麟、林旺輝之證述以觀,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逸麟僅同意不能配合公司搬 遷者,願以資遣方式處理,且年資得以併計之前任職於豪山公司之年資,並未 明白承諾給予預告工資,依其約定僅泛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而按「雇 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本院參以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乃於雇主具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乃為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契約,且被告公司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並得以併計年資 ,對於原告而言,已顧及原告勞工權益之保障,對於原告尚無不利,且已得原 告方面之同意,則依前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之終止契約,既無預告工 資方面之具體協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則屬 無據,原告此部分預告工資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是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並不包括預告工資,依上揭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計應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並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 終止契約,此筆資遣費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放予原告。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



七萬五千元,並自該終止契約約定資遣費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放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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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