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被 告 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四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四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被告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其中被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另由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 后里鄉○○村○村路四十一號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土 木結構部分,交由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譽公司)承作,至系 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旭
通公司)承作,被告旭通公司再將之轉交由被告戊○○承作。原告則受 僱於被告戊○○,負責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約定 日薪一千八百元,受僱終止期限為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是原告與 被告戊○○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臨 時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一樓工 地裝設火警感應器時,因被告等人疏未在系爭工地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 板之空洞處設置護欄或警示繩加以管制,致使原告在工作中摔落約五、 六米深之地下室內,並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 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三)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 如下: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為原告之僱用人,其就工地可能危及勞工安全之各種情 形應為必要之預防,本件事發地點為深約五、六米之空洞,被告蘇 阿坤本應設置警示線或警戒區以保護勞工之安全,其防護義務並不 因其非業主或營造業者而免除。詎其竟未為任何預防危險發生之必 要措施,顯有違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五款等保護受僱人安全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被告旭通公司部分:
被告旭通公司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 並轉包予被告戊○○承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 旭通公司應事先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戊○○於工程中應注意之相關安 全事項,及保護勞工應採取之措施,詎被告旭通公司違反此項義務 ,致原告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時摔落受傷,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
3、被告東譽公司部分:
被告東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土木營建項目之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應在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護欄、 護蓋或安全欄以維護公共安全,如勞工作業區域距離有墜落之虞之 地點二公尺以上時,得以黃色警示繩、帶設置警示線,並於作業進 行中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系爭工地一樓連接地下室之空洞深 達五、六米,被告公司對該預留之發電機吊運開口,疏未加設任何 防護措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致原告墜落受傷, 被告東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錩泰公司部分:
被告錩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 定,採取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依其與被告旭通公司、東 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約定由其提撥經費,交由被告旭通公司、 東譽公司分別處理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安全,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免 除責任,是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間有關勞工安 全衛生項目之約定,僅生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求償效力,尚不得據 以對抗勞工,是被告錩泰公司對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不因前開 契約而免除。被告錩泰公司未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加以指導、協 助或巡視,亦未督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 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戊○○、旭通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5、有關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被告等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 被告等人之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接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縱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被告錩泰公司、旭通公司與戊○○分 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原告之僱用人,對原告所發生 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補償 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工資損失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戊○○施作消防配線工程,日薪為一千八百元,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同年月十四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外,尚需六個月之復原期(即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止)。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1800 ×396=712800)。至於原告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嗣 後再次手術之相關費用與損失,則保留請求。
2、醫藥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 原告因此次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因行動不便所購置之輪椅費 用,合計為一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
3、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原告受傷至今,傷處仍疼痛難耐,經常徹夜難眠,且需扶持柺杖始 能行走,基本生存能力已受限制,然被告等人均未慰問關心,另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粉碎性骨折,即便進行二次手術仍有終身殘疾之虞
,自受有生理上之痛處及心理上之煎熬,爰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收據十一紙、漢 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廿三紙、新良元蔘藥行收據三紙、長濟堂藥粉收據四 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用品發票一紙、利民藥房藥品收據一紙、杏一醫 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輪椅收據一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份、薪資證明、 扣繳憑單各一紙及事故地點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森煌。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本件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發包予被 告東譽公司承作,至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 攬,被告僅係受被告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 電工作,有關水電承裝工作仍由被告旭通公司自行施作,原告復係 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是被告戊○○與原 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戊○○與原告均係被告旭通公司之受 僱人。
2、系爭工作之安全設施,依慣例應由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或土木結構 之承攬人即被告東譽公司負責,且被告戊○○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涉 及結構上鋼筋水泥鷹架及挖填作業,是系爭工程所預留之發電機吊 運坑洞之警示措施,並不屬於被告戊○○之工作範圍,且通常負有 投保工地險之義務者,即為對工地危險負有警示義務之人。本件原 告所跌落之處,乃係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未加蓋之處,該 處四週有被告東譽公司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帶環繞,是該處應有如何 程度之安全維護設施,當屬結構工程者所應考量,而非水電工程之 配電者即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義務,
3、原告雖屬被告戊○○所招募之臨時工,但自原告到職之後,被告蘇 阿坤均一再要求原告注意其在工地之自身安全,謹慎工作,被告蘇 阿坤已盡勤前安全教育義務,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倒退行走始生 事故,並無外力介入,自非被告戊○○所能防範,被告戊○○既無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 賠償,自非有據,且原告業已請領勞保給付以彌補損失,所受損害 已獲補償,自不得對被告戊○○再為請求。
4、被告戊○○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並 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 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另被告戊○○業已先行給付原告二萬 元之醫療費用,亦應扣抵損害。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 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 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
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 ,並無依據。
二、被告旭通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旭通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 工程後,即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對價,轉包予被告戊○○承作,被告 戊○○與被告旭通公司間為再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戊○○之員工 ,並非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
2、被告旭通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 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 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 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 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 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 ,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旭通公司與被告戊○○間之工程款簽收單據影本一份為 證。
三、被告東譽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東譽公司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 ,並依指示在系爭工程一樓處預留吊運發電機至地下室之缺口,俟 水電工程之發電機組吊運完成後,被告東譽公司再予封閉,被告東 譽公司預留上開通入地下室之缺口後,即交付被告戊○○及旭通公 司管理使用,被告戊○○及旭通公司並已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 基礎工程及高壓線配電線拉線工程,是該處通入地下室之缺口之安 全設施,已非由被告東譽公司負責,原告既係受僱於水電工程項目 之施作,與被告東譽公司所施作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難謂有何因 果關係,況被告東譽公司亦有在缺口四週以二座鋼管鷹架環繞黃色 警示帶之方式,供為工地安全之警示,被告東譽公司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被告東譽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並非有據。
2、被告東譽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 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 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 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 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 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
,並無依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廷虎。
四、被告錩泰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 分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有 關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應由被告旭通公司預為防範,倘發 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被告旭通公司負責,且依合約後附之工程報價 總表,被告錩泰公司並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予被告旭通公司,已做好事 先防範及事後補救之措施。又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東譽公司之合約第 十三條約定,被告東譽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並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且於施工期間,被告東 譽公司需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及各主管機關有關規定 ,設立顯明標誌,以策安全,是原告訴請被告錩泰公司賠償損害及職災 補償,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含工程報價總表)節本二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 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繼又減縮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錩泰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有訴外人高百玄到庭以被告錩泰公司訴訟 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補正委任狀到院 ,尚不能認係合法委任,是訴外人高百玄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尚難採為判決之基 礎。另被告錩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錩泰公司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錩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村○村 路四十一號之廠房興建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作, 至於廠房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作,被告旭通公司再將 之轉交被告戊○○承作。原告受僱於被告戊○○,負責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 感應系統設置工程,約定日薪一千八百元,受僱終止期限為水電及消防工程完 成之日。是原告與被告戊○○間存在有勞動契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一樓工地裝設火警感應器時,因被告等人疏未 在系爭工地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缺口處設置護欄或警示繩加以管制, 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落約五、六米深之地下室內,並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計有工資損失 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醫藥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十萬八千八百 五十九元及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1、被告戊○○為原告之僱用人,其就工地可能危及勞工安全之各種情形應為 必要之預防,本件事發地點為深約五、六米之空洞缺口,被告戊○○本應 設置警示線或警戒區以保護勞工之安全,其竟未為任何預防危險發生之必 要措施,顯有違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 等保護受僱人安全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 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
2、被告旭通公司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並轉包 予被告戊○○承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事 先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戊○○於工程中應注意之相關安全事項,及保護勞工 應採取之措施,詎被告旭通公司違反此項義務,致原告於有墜落之虞之工 作場所工作時摔落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3、被告東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土木營建項目之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應在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護欄、護蓋或安全欄以維護 公共安全,如勞工作業區域距離有墜落之虞之地點二公尺以上時,得以黃 色警示繩、帶設置警示線,並於作業進行中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系 爭工地一樓連接地下室之空洞深達五、六米,被告公司對該預留之發電機 吊運開口,疏未加設任何防護措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 致原告墜落受傷,被告東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錩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採 取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依其與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雖約定由其提撥經費,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分別處理勞 工安全之防護措施,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勞工安全,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免除責任,是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 通公司、東譽公司間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之約定,僅生契約當事人間之 內部求償效力,尚不得據以對抗勞工,是被告錩泰公司對勞工應負之保護 義務,並不因前開契約而免除。被告錩泰公司未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加 以指導、協助或巡視,亦未督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措施,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 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戊○○、旭通公司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5、被告等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等 人之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 ,接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縱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被告 錩泰公司、旭通公司與戊○○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原告 之僱用人,對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發 包予被告東譽公司承作,至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攬, 被告僅係受被告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有關水 電承裝工作仍由被告旭通公司自行施作,原告復係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是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戊○○與 原告均係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而工程之安全設施,依慣例應由業主即被告 錩泰公司或土木結構之承攬人即被告東譽公司負責,且被告戊○○所從事之工 作並不涉及結構上鋼筋水泥鷹架及挖填作業,是系爭工程所預留之發電機吊運 坑洞之警示措施,並不屬於被告戊○○之工作範圍,且通常負有投保工地險之 義務者,即為對工地危險負有警示義務之人。本件原告所跌落之處,乃係一樓 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未加蓋之處,該處四週有被告東譽公司所設置之塑膠 警示帶環繞,是該處應有如何程度之安全維護設施,當屬結構工程者所應考量 ,而非水電工程之配電者即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義務。又原告雖屬被告戊○ ○所招募之臨時工,但自原告到職之後,被告戊○○均一再要求原告注意其在 工地之自身安全,謹慎工作,被告戊○○已盡勤前安全教育義務,本件係因原 告疏未注意倒退行走始生事故,並無外力介入,自非被告戊○○所能防範,被 告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 求賠償,自非有據,且原告業已請領勞保給付以彌補損失,所受損害已獲補償 ,自不得對被告戊○○再為請求。另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雖 為真正,惟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 並非必要,均應扣除,另被告戊○○業已先行給付原告二萬元之醫療費用,亦 應扣抵損害。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 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 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止之工資損失,示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旭通公司則辯稱:被告旭通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 水電及消防工程後,即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對價,轉包予被告戊○○承作,被告 戊○○與被告旭通公司間為再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戊○○之員工,並非被告 旭通公司之受僱人。另被告旭通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 真正一節,雖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 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 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等語。
四、被告東譽公司對其有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並 在系爭工程一樓處預留吊運發電機組至地下室之缺口,欲俟水電工程之發電機 組吊運完成後再予以封閉,原告嗣自系爭缺口墜落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被 告東譽公司預留上開通入地下室之缺口後,即交付被告戊○○及旭通公司管理 使用,被告戊○○及旭通公司並已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基礎工程及高壓線 配電線拉線工程,是該處通入地下室之缺口之安全設施,已非由被告東譽公司 負責,原告既係受僱於水電工程項目之施作,與被告東譽公司所施作之土木結 構工程部分,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東譽公司亦有在缺口四週以二座鋼管 鷹架環繞黃色警示帶之方式,供為工地安全之警示,被告東譽公司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被告東譽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非 有據。另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雖為真正,惟醫療費用之請求 ,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 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 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 ,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 據等語,而為抗辯。
五、被告錩泰公司則抗辯: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 約定,有關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應由被告旭通公司預為防範,倘 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被告旭通公司負責,且依合約後附之工程報價總表 ,被告錩泰公司並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予被告旭通公司,已做好事先防範及事 後補救之措施。又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東譽公司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 東譽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並為所屬員工投保 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且於施工期間,被告東譽公司需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 通標誌設置規則及各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設立顯明標誌,以策安全,是原告訴 請被告錩泰公司賠償損害及職災補償,並非有理等語。 六、經查,被告錩泰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村○村路四十一號之廠房 興建工程中之營造、鋼結構、彩色鋼鈑、鋼承鈑、內裝、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工 程部分,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作,至廠房興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則 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作。另因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設計於地下室內,為使發電 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被告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樓地板(即地下室 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供為發電機組吊運之通道,俟日後發電機設備 吊運完成後,再由被告東譽公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惟於水電及消防工程尚 在施作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適在系爭工程之一樓裝設火警感應器時, 不慎由該缺口處掉落地下室,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 折及尾椎骨折傷害一節,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事故 地點照片二幀及工程合約節本(含工程報價總表)二份為證,核與當時與原告 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江森煌所證述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屬實在。
爰就兩造爭執各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被告戊○○雖否認原告為其所雇用,並謂伊係受被告旭通公司之委 任而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原告係加入職業工會之 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與原告 均係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等語。
2、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六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 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均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3、查原告乃係應被告戊○○之邀,以日薪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至系爭工 程所在地點從事水電消防裝設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被 告戊○○所稱伊受被告旭通公司委任始代尋工人一節,為被告旭通 公司所否認。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我(指被告蘇 阿坤)當初和旭通公司間是他們將水電部分交給我估價,我估價出 總價後經過他們的同意就進行施作,當初我估價二百四十萬元,旭 通表示二百萬元,金額還沒有作最後確認,他就叫我下去施工,我 就去做了。我進場施作,我真正的意思是用以點工的方式來計算點 工的工程款,但我並沒有告訴旭通,原告是我找來施作的人員,除 了原告外,還有其他的人,我和他們之間的約定,是照工作的天數 ,給付工資,原告部分每日壹仟捌佰元...其餘的細節和旭通之 間並沒有講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諸卷附被告旭通公司所提出由被告戊○○所簽認之工程款簽收 單據影本內容
,足認被告旭通公司係將其向被告錩泰公司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 中之部分項目,轉包予被告戊○○,被告旭通公司與被告戊○○間 乃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戊○○所辯原告非其所雇用, 其與原告均為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核非可採。原告與被告 戊○○間存在有僱傭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何項責任? 1、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被告戊○○之雇用,而在系爭工程之一樓裝設火警感 應器時,由該缺口處掉落地下室,致受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蘇阿 坤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戊○○雖另抗辯原告曾自 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係以無 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身分,自行在職業工會加入勞保,而非在 被告戊○○所經營之水電行中投保,被告戊○○既未為原告支 付任何職業災害保險費,自不得據以主張勞保給付應予抵充。 2、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 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五款亦有明定。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作業工作場所,因勞工作業 中有墜落之虞,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如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 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 時,始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以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之設置。惟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二每 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 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 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三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跨 越警示線。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 亦有規定。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發電機設備係規劃設置於地下室內,為使發 電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被告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 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供為發電機 組吊運之通道,將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被告東 譽公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則在封閉之前,該處缺口乃屬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作業工作場所,有致勞工作業中墜 落之虞,自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適當 防止勞工墜落。而依證人江森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
:「當天我和原告一起在現場裝置火災偵測器,當時現場照片 的鷹架並沒有擺放在洞口旁,離洞口大概有三公尺的距離。當 時我們分兩邊在計算裝置的天花板所需裝置的偵測器缺少的數 量,我聽到原告啊的一聲,回頭一看,他就已經掉下去了。事 情發生前一天,鷹架放在哪裡我不記得了,事故發生早上,我 上工時,鷹架就已經被搬開,也沒有黃色警示帶...」證言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開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工作 場所四週並無適當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發生之 上開職災事故間,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旭通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何項責任? 1、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查被告旭通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廠房興建工程 中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其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戊○○承攬, 原告為被告戊○○所僱用之勞工,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職 業災害一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旭通公 司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蘇阿 坤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 旭通公司此部分抗辯,核非可採。
2、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 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發電機設備係規劃設置於地下室內,為使發 電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被告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 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供為發電機 吊運之通道,將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被告東譽 公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則在封閉之前,該處缺口乃屬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作業工作場所,有致勞工作業中墜落
之虞,自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適當防 止勞工墜落。參諸證人江森煌上開證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旭通公司既為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組吊運之承攬人, 其對上開工作場所有致勞工墜落之虞,應有認知,然其並未依 前開規定,在上開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工作場所四週 設置適當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旭通公司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發生之上開職 災事故間,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譽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條前段規定,雇主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作業工作場所,因 勞工作業中有墜落之虞,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如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 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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