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81號
TCDV,91,訴,3781,200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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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一號
  原   告  林廷芳即賴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賴阿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子林廷芳承受訴 訟)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詎被告等僅因其各別所有之同段第五四四之四、 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竟於建築房屋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約四十一平方公尺(房屋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經向被告等發存證信函請求將占用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惟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 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府測字第○九一二一一七四○○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現場 照片十五張、建物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 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該所製作鑑定圖(如附圖)。惟 該鑑定圖係以被告等現有房屋之前方屋簷為建築線,向後延伸計算建物面積, 作為其鑑界之準據,然查被告等之房屋建造於七十年間,係沿台中縣沙鹿鎮○ ○路邊線建築,而現有中山路寬度僅十八公尺,嗣八十七年台中縣政府實施「 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將中山路地籍寬度定為二十公尺, 因此被告等現有房屋前方屋簷是否與自己所有土地之建築線吻合,即生誤差, 如以該鑑定圖為準據,顯然錯誤。舉例而言,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 五四四之四地號土地東緣長十一點二公尺,鑑定圖(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為十三平方公尺,則D部分東緣長二點九五公尺(13÷4.4≒2.95),二者合 計十四點一五公尺,而經被告自行丈量第五四四之四地號上現有房屋(五八四 建號)長度為十三點七公尺,則鑑定圖示與現有房屋長度有零點四五公尺之差 距(14.15-13.7=0.45),故現有房屋屋簷如超出第五五四之四地號南緣地 籍線(即亦占用中山路),因房屋起算點往南移,則該房屋占用到原告共有之 同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勢必減少,故鑑定圖(即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自不正確。
(二)被告等所有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情,惟占用之面積尚難以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鑑定圖為憑據。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林地, 現狀為雜草叢生約成四十五度陡坡之低度開發山坡地,與被告等所有同段第五 五四之四、五、六、七地號土地交界處高低落差顯著,如無相當之防護設施, 則原告共有之土地對於被告等所有之房屋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原告為取回約 十五坪之土地,請求將緊臨其土地之被告等所有建物包括擋土牆全部拆除,取 回後土地仍不能做有效之利用,對原告個人而言並無重大之利益,反而影響被



告等房屋結構之安全,將致被告等蒙受重大損害,足見原告行使權利,與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相違背。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二九五一六四○ ○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建城字第○九二○二一三四九七號函各一件、台 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地籍圖謄本 一件、台中縣沙鹿鎮○○路附近現狀成果圖一件、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一 件、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工都字第九四一七七號簡便行文 表一件、申請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鑑定圖相 關疑義。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鑑定圖,並依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邵清淵,復依職權函向台中縣政 府建設科調取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八四、六四二、五八三、六四一 建號之建築執照。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阿汶起訴後,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林廷芳為其繼承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無誤,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以曾品源曾月雲、戊○ ○、丁○○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計有台中 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八四、六四二、五八三、六四一建號,其中第六四 二建號房屋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另第五八四建號房屋 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曾品源、曾月 雲拆屋還地恐有疑問,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予以闡明,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曾品源曾月雲部分,並追加被告丙○○乙○○為被告, 雖經被告戊○○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政德律師表示不予同意追加(撤回 部分同意),惟查本件事實乃系爭四幢連棟之建物是否占用原告共有土地,縱建 物所有權人有所變易,然基礎事實(無權占用)並無不同,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已合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且嗣後被告丙○○乙○○亦委任陳政德律師為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 丙○○乙○○所為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附表所示等人所共有(承受訴訟人林廷芳亦為共有人之 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憑,被告丁○○戊○○乙○○、丙 ○○等所有之房屋(建號依序為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六四一號、五八三 號、六四二號、五八四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依序為十一、十一、十一、十三平方公尺)等情,已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鑑定圖(即附圖)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該鑑定圖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憑據,並 以其等土地前方台中縣沙鹿鎮○○路寬度原為十八公尺,嗣於八十七年經台中縣 政府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將該路地籍寬度定為二十 公尺,因被告等所有之房屋長度不變,若房屋前方占用中山路地,則各該房屋後 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系爭土地曾與鄰地即第五四四之三(非本件被告)、五四四之七地號發生界址爭 議,而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澤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請台中縣政府實 施複測,有原告所提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府測字第○九一二一一七四 ○○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嗣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 現場再鑑界,除修正一號界樁(緊臨被告丁○○所有第六四一建號房屋旁)外, 其餘二號(緊臨被告丙○○所有第五八四建號)、三號界樁均因測量結果相符, 均未修正一節,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連同本件鑑定圖檢送之台中縣政府地政 局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影本一件存卷可按。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履勘時,現 場確設有界樁(前述一號界樁)及界標點(前述二號界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抗辯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圖,係 以鑑定圖係以被告等現有房屋之前方屋簷為建築線,向後延伸計算建物面積,作 為其鑑界之準據云云,已難採信。
㈡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丙○○所有第五八四建號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 示,該建物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勘測結果,總長度僅為八公尺,果本件鑑定圖 係以被告等現有房屋之前方屋簷為建築線,向後延伸計算建物面積,則該第五八 四建號房屋,目前長度約為十三點八公尺(圖面長約一點一五公分,比例尺一千 二百分之一,即1.15×1200=1380公分),與依被告所提出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施測之台中縣沙鹿鎮○○路附近現狀成果圖計算結果( 圖面長約二點七五公分,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即2.75×500=1375)大致相符。 換言之,該第五八四建號房屋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勘測後,顯有陸續增建達五 點八公尺之情。是以,縱然被告辯稱其等所有房屋似有占用到台中縣沙鹿鎮○○ 路地之情,惟依被告所不否認之台中縣沙鹿鎮○○路附近現狀成果圖所示,該五 八四建號房屋前方越界面積為九點四一平方公尺,房屋面寬四點四公尺,則越界 長度約為二點一四公尺(9.41÷4.4≒2.14)。以該房屋增建長度五點八公尺, 扣除前方越界長度二點一四公尺,則後方越界長度約三點六六公尺,再乘上房屋 面寬四點四公尺,該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達十六平方公尺(3.66×4.4 =16.104),而此面積尚大於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縱以原告所稱 其實際丈量房屋長度為十三點七公尺,計算結果仍相同),則被告辯稱如其房屋



前方占用中山路地,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會減少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邵清淵於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到庭證稱:「‧‧‧我們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複丈 時,係採用經緯儀來施測,所以被告房子前面的中山路是十八米或是二十米只是 測量的參考而已,並不會影響測量的結果。(如果前面的中山路原來是十八米變 成二十米,是否會影響房屋佔到路地,而後面佔到原告的土地會變小?)應該不 會,除了現有道路與地籍線不符的話,將來辦理地籍線逕為分割,辦了地籍線分 割以後也不會受到影響。(提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測量圖,是否系爭土地前面有 兩條平行線,就是因為中山路原來十八米,增加至二十米的緣故?)我不清楚, 但可確定的是被告等人的土地範圍就是圖上所示,與前面兩條平行線是無關的。 」等語,亦可見被告等所有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會因房屋前方之中 山路由十八公尺變更為二十公尺而受有影響。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辯被告等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能以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鑑定圖(即附圖)為憑據,不足採取。四、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 規定相違背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陸續增建房屋之結果,已如前述。既為陸續增 建,其房屋之結構已與原建築結構不可同日而語,是以,被告等將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建物拆除,如為適度結構加強,應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之安全。而系爭土 地雖為陡坡(上方為台中縣沙鹿高工),如遇風雨對於被告所有房屋安全之威脅 ,乃彼此地理位置、自然環境使然,並非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後始有發生之虞。 ㈡況且,被告等陸續增建房屋以致造成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本屬可議,若認原告 取回占用土地不能做有效之利用,則取回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亦顯非事理之平。 又原告取回土地後,亦可增加土地縱深約二、三公尺之許,縱無法建築使用,若 廣植喬木,改善水土保持,對於公共利益亦有助益。 ㈢準此,被告等抗辯原告為本件之權利,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云云,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乙○○戊○○丁○○應將附圖所示D、C、B、A部分(面積依序為十 三、十一、十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附表所 示之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第五四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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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德張春水張春輝 │ 張春 │ 張春煙張文博張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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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聰 │ 張文雄 │ 張鎮雄張良雄林慶芳林彥芳林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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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昭賢林賢明林陳月張伸吉張佑吉張澤雄張澤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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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修張澤煌張瑞瑜林良諭林良徽林良鴻 │ 王淑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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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