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89號
TCDV,91,訴,3189,200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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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赫虹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一七巷十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赫虹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委託被告赫虹有限公司(下 稱赫虹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封閉型小貨車將微波設備ODU(戶外 型射頻器)二部及IDU(室內型數據機)一部載運至台中市東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進行施工,詎因被告赫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 ○○疏於注意義務,將系爭系統設備留置該車上而發生失竊損失情事,台揚公 司因此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失。
(二)查被告赫虹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 者實為被告赫虹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 被告赫虹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 。又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者係為被告赫虹公司所選任、監督 為渠等服勞務者,故被告赫虹公司就該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 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三)查被告乙○○係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 本件貨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為本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並受讓其 因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赫虹公司辯稱:「依照公證報告所述,原告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本不 負保險責任,而竟予以賠償,自無代位權之存在」云云,惟查: ⑴觀之公證報告明載本件係由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GU Insurance Compary, Taiwan Branch)所委託而作成,故其公證報告所言之保 單係指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安裝工程險部分,惟原告 所為之請求係代位本件貨主所生之請求權,此係依據貨物運輸保險所為之請求 ,而非安裝工程險之部分,故被告所為之抗辯顯有疑問。 ⑵觀之本件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中之第九條,係明載:「本合約自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止」,另依其合約中之第一條所述「 本件保險承保範圍係自國外賣方之工廠/倉庫所在地之裝貨港或機場至台灣之 任一港口或機場,並延至甲方工廠含蓋上下卸貨及就定位」,今系爭貨損係發 生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於系爭貨物運送至貨主台揚公司之倉庫前,基此可證, 系爭貨損係涵蓋於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中,則原告就此自有請求權。茲提出 系爭貨物之保單,並提出原告理賠予本件貨主台揚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萬元之支票,基此原告自得依此請求。
2、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被告等自須就此貨損負責:茲 查系爭保險契約中最後一頁之批單(ENDORSMENT)係已明白將保險期間延展「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為止」,另查系爭貨物之保 單亦已明載其簽發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今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九十年五月 廿九日,則可知: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被告等自須 就此貨損負責。
3、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系爭受損貨物係包含二台ODU(戶外型射頻器)及一台IDU(室內型數據機), 則依商業發票之價格,每一組ODU+IDU之價格為美金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 依匯率三十二.五計算即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元,而ODU之價格係為新台幣四十 九萬元,另IDU之價格係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基此,貨主所受之損害即為新 台幣一百二十萬元(2*490,000+220,000=1,200,000),另扣除安裝工程險 之保險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賠款新台幣十萬元,即為 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即依此金額賠付貨主,自得依此為本件請求。 4、關於赫虹公司陳稱:「其非以運送為營業,且其與台揚公司所定之契約,係安 裝工程合約,並稱其無收取運費,而以鄭玉波所著之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七 三頁為證,主張其非為民法所定之運送人;其另主張系爭失竊之設備均非搬遷 工程之設備,而係單純安裝工程之設備」云云,惟查: ⑴觀之赫虹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其中第二項係為「電信電路接地架設工程業務 」;另查依赫虹公司與台揚公司所簽之「微波設備安裝工程協議書」,其前言 係稱「茲因甲方委託乙方承包工程中有關移動通訊系統微波設備架設及勘查工 程,雙方議定條款如後,俾憑遵守。」;又其合約第三條(B)1.係載明工 程承攬內容係包含「搬遷工程視同新架設(搬遷定義:換新地點IDU/ODU



Antenna遷移)」,另依其合約第四條(B)1.係載明工程單價係包含「搬 遷工程視同新架設(搬遷定義:換新地點IDU/ODU Antenna遷移),其定價為 NTD24,500.00/HOP」。基上可知,移動通訊系統微波設備架設(即搬遷工程, 即接地架設工程,即運送),本係赫虹公司之營業範圍,亦係赫虹公司與台揚 公司之合約(即包含運送之混合契約)範圍,且赫虹公司亦對此項目收取運費 ,自非鄭玉波所著之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七三頁所稱之「因其他獨立營業而 附隨之運送」,基此,系爭機器(即IDU/ODU Antenna,依其合約中搬遷之定 義可知,本係搬遷工程之設備)係於赫虹公司之搬遷過程中因其受僱人(即乙 ○○)之過失而致貨損,赫虹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系爭貨損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依學者鄭玉波所著之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七二頁係載明:「所謂運送,乃 由甲地搬運至乙地而言,亦即使物品或旅客異動其空間是也」,今赫虹公司所 為之搬遷工程本係上述所稱之「運送」,基此,赫虹公司須依民法第六三四條 之規定對系爭貨損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顯。縱上,被告赫虹公司 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退步言,縱依被告赫虹公司之主張其非為運送人(原告仍否認之),惟今系爭 貨損係因赫虹公司之搬遷過程中因其受僱人(即乙○○)之過失而致貨損,赫 虹公司及其受僱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系爭 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關於赫虹公司陳稱:「果屬運送,則本負保管之責,何有『免費提供裝備倉儲 及安全保管責任』之約定(工程合約第四條D款),足見並無訂立運送契約之 意思;其另依鄭玉波所著之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二六頁為證,而認本件並無 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其依約並不負保管義務」云云,惟查: ⑴工程合約第四條係針對工程單價而為之約定,其中第D款僅係針對「免費提供 裝備倉儲及安全保管責任」之部分工程單價之約定,與是否訂立運送契約並不 相關,況合約中已明載包含運送並已計價,諸如前述,被告赫虹公司之主張顯 不足採。
⑵本件赫虹公司係與台揚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本係應對運送物(系爭貨損)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負責,並不須另外成立寄託契約;另查觀之學者鄭玉波所著之 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二六頁所舉非為寄託契約,係指「若日常生活上為一時 之方便,將物交人看管片刻」,此顯與本案之情狀不同,自不得援用。基此, 被告赫虹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
6、系爭貨損之出貨價格確係高於商業發票之價格(即七十一萬元),原告自得依 此金額為本件請求:查失竊之設備(二台ODU及一台IDU)本係台揚公司欲出貨 至東信電訊公司(台中工業區優美站)之設備,此有編號#E0000000之商業發 票(出貨單據,見原證十一)可稽,依上確可知系爭機器(ALTIUM SDH STN-1 SYSTEM,即一組ODU+IDU)之出貨價格為九十八萬四千元(0000000/2=984000 ),確係高於商業發票之價格(即七十一萬元),原告自得依此金額為本件請 求。
7、關於被告赫虹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並不



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保險業經營之限制,即係針對保險業之業務所為之限制, 係與保險業得否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訴訟者顯不相干,且查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明白賦予保險業者得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之權利,此 亦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基此可知:被告赫虹公司之主 張顯無理由。
8、茲因原告曾傳訊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黃美娟小姐到庭,惟依其陳述 中可知,關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所述之待證事實(見第七頁),係 非其所承辦之事務,基此原告即依此發函向台揚公司之承辦部門詢問上述之待 證事實,台揚公司亦依此函覆如下:
⑴依台揚公司與赫虹間之契約內容可知,赫虹公司依該合約所計價部分包含:設 備之拆遷工程,亦即依客戶需求將原裝設於A地之微波設備轉架至B地,設備 由台揚交付赫虹後,由赫虹負責相關工程之搬運及施工,基此可知,赫虹公司 確係為系爭設備之運送人。
⑵查原證六之最後一頁確為台揚公司與中產公司所定之下一年度批單,另原證七 之保險標的物,即為失竊之設備,該失竊設備乃以密閉式車輛載送。 ⑶依債權讓與書之內容,即是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中產公司。 ⑷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同批出貨中係有二套ALTIUM(系爭設備),而一套係已裝 設,另放置車輛中之另一套即係該遭竊設備。
9、查關於被告否認台揚公司有繳付該保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云云 ,惟查:台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已繳付系爭保費,此有收費狀況查詢可 證。基此可知,保險契約本係已生效,則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10、關於被告陳稱:「依其保險預約第十二條第五款所定,賠款金額逾美金二千 元者,應經公證,始得請求理賠,並提出原告之網頁資料,以為證明。而認 本件之申賠並無公證報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證報告係就安裝工程險所做 ,非為本件系爭水險所做,顯不符合」云云,惟查:依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 中,申請理賠所需文件第六項係明定:「保險公司指定或認可之檢定人/公 證人出具之檢定報告書或公證報告正本」,今本件公證報告係為香港商根寧 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 LIMITED)所出 具,而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係為已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公 司,另查,依其公司基本資料中係明載其所營事業係包含「一般保險公證人 」,基此可知,此公證報告即為「保險公司指定或認可之檢定人/公證人出 具之檢定報告書或公證報告正本」,則被告之主張實有疑問。查所謂之公證 報告係為證明系爭貨損情狀,今本件公證報告已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為被告 公司之運送途中發生失竊情事,基此,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貨損負責。 11、關於被告陳稱:「依系爭預約所載,其承保範圍係承保貨物之毀損滅失,而 本件系爭失竊事故,並非毀損滅失,自不在其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查:系 爭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今系爭貨物確係已發生失竊 情事,則貨主台揚公司自已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係受有損害。今系爭 貨損係發生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中,則原告依此理賠後,自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取得代位之權利。基此,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12、保險費之交付係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⑴系爭保險契約於簽定時,保險費係未能確定,則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但書之 規定,其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自不須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基此,系爭 保險合約中之第七條「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即係有效,而甲公司亦依 此繳付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確係有效。
⑵另查,依學者林勳發所著之「保險法論者譯作選集」第七七、七八頁中亦明 載:「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二八一八號判決雖認保險契約以保險之交付為生效 要件,惟揆諸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另設有但書之規定,財政部六十六台財錢一 五三四九函亦頒有財產保險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四式(六十六台財錢二 二六二二函增訂戊式),保險實務上除少數險種外,亦多許要保人延欠或寬 限保費之交付等情形,加以學說亦傾向於不要物契約說,而認保險契約僅須 有保險費之約定,即屬生效」更可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
⑶又查,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二八一八號判決係非判例,自無拘束效力;且觀之 該案之事實係與本案有諸多不同,諸如:本案係為保險契約於簽定時,保險 費係未能確定,而該案係為保險契約於簽定時,保險費係已確定;本案係屬 分期繳付保險費,而該案係為一次繳付;本案之保險契約係有「保險費延緩 交付特約條款」,而該案並無;本案係已繳清保險費,而該案並無。基上可 知:本案係無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二八一八號判決見解之餘地。 ⑷而學者王衛恥所著之「保險契約概論」第九十五頁亦明載:「特約條款之約 定,因雙方之約定而生效,可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前即有效成立 ,倘若於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須負理賠保險金之責,顯然係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約款,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應屬有效」 。
⑸又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則若有違反,依保險法第 六十八條及系爭保險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僅得解除契約,並非即屬無效,況且 本案台揚公司(即被保險人)係已依「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繳清保險 費,而原告亦無理由行使解除權,更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仍係有效,今系爭 貨損係於保險期間發生,原告自須依有效之保險契約理賠予台揚公司,而得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13、退步言,縱鈞院係認:原告係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原 告仍否認之),原告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查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 同,均屬命令規定,僅涉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保險業者若有違反時 僅得施以行政罰(如保險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然其法律行為仍係有效。
⑵另查,學者柯芳枝所著之「公司法論」第三十、三十一頁亦明載:「公司不 僅就其登記為『所營事業』本身具有權利能力,而且為其經營所必需、所適 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甚至於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應一概視為由



其『登記範圍內』之『業務』之概念所吸收」,更可見:本件原告係得依民 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⑶況且,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對保險業之業務所為之限制, 並未限制保險業者係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基此,原告仍得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4、系爭保險契約確係有效:查依原證六之貨物運輸長期合約中之最後一頁係明 白約定,原告與台揚公司之保險期間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 一日為止,而其保險費係分四季付款。基此,台揚公司業已依原證六之合約 中第七條之規定:「保險費之繳納由甲方(台揚公司)於每月申報航運資料 ,並於保險收據或帳單送達後九十天內以即期支票繳付」付清保險費,即第 一期保險費(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止)係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繳付。另第二期保險費(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卅日止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繳付,而第三期保險費(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繳付。又第四期保險費( 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日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繳付。基上可知,台揚公司於本件保險合約中確係已依原證六之合約中第七 條之規定繳清保費,而原告亦已出具保險批單及保險單。則依保險法第一條 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確係有效,而台揚公司亦係於系爭保險期間發生貨損 ,原告自需依此負保險理賠之責。
15、關於被告陳稱:「台揚公司確係未繳付保險費,且保費收妥日(即第一季保 險費)係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而認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云云,惟 查:
⑴依學者江朝國所著之保險法論中第一六七及一七0頁所述係稱:「保險契約 為有償契約,但非要物契約,即保險契約,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否則 依保險法之概念,並非以保險費之給付為生效要件。理由為,保險契約乃是 債權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則保險契約即可有效成立。」、「 財產保險,保險費多以一次交付,但當事人亦得約定分期交付。」、「於分 期交付保險費中依其支付順序,得分為第一期保險費及其以後陸續到期保險 費兩種,按一般民法契約上之概念,保險契約應為非要式契約,非要物契約 ,故保險費之交付不過為當事人之一方(要保險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應履 行之義務而已。」基此可知,保險費之給付係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當事 人本可另行約定保險費給付之期間(即本件保險合約中之第七條規定所定之 保險收據或帳單送達後九十天內以即期支票繳付),則被告所稱「台揚公司 確係未繳付保險費,且保費收妥日(即第一季保險費)係為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而認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即不足採。 ⑵另查,依學者梁宇賢所著之保險法第一三0、一三一頁中亦稱:「政府主管 機關,乃依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 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認為約定保險費之延欠 ,係對被保險人有利,當事人得排斥保險法二十一條保險費交付之強制規定



。此乃迂迴之方法,認同第二說『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並於產物保險單上加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以資解決。」基此可 知,本件保險合約中之第七條規定所定之保險收據或帳單送達後九十天內以 即期支票繳付,即係為政府主管機關所認同之「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 ,而台揚公司亦依此繳付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確係有效。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證報告、海上貨 物保險賠償收據、債權讓與書、台揚公司與赫虹公司間之協議書、貨物運輸保險 長期合約、第0二一五九0TU0一九─一號之保單、支票、商業發票、被告赫 虹公司基本資料、出貨單據、原告向台揚公司所發詢問函文、台揚公司覆函、收 費狀況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險費繳付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娟 。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皆與被告赫虹公 司相同分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不爭執部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台揚公司陳文峰等四名人員至被告公司 督導,被告人員乙○○等人依其指示裝載四部0DU、兩部IDU於被告之廂 型工程車中,台揚公司上開人員即督同被告公司之人員至第一施工地點即忠明 南路大安國王大樓東信公司處施工,至上開施工地點後,被告人員依其指示卸 載兩部ODU、一部IDU,工程車上留有兩部ODU、一部IDU(原訂於 當天接續轉往其他施工地點使用),台揚公司上開全體人員督導被告人員將工 程車上鎖後,即督同被告公司全部人員至頂樓裝設,待施工完畢下樓後,發現 上開留置於工程車中之設備已失竊。
(二)原告與台揚公司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蓋續約之書面未經台揚公司簽 章訂立。
(三)縱有預約,然就特定標的物是否有承保之意思表示,仍須視該特定標的物有無 保單而定。若未有保單,該特定標的物即非在承保範圍。準此,被告否認系爭 設備有保單,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保單所載,並不足 以證明其即系爭設備之保單,況由其「投保金額」、「運輸工具」各項所載, 適足以證明其非本件系爭設備。
(四)況縱有保險預約及保單之合法有效存在,然依預約所定,原告亦本不負理賠之 責,蓋:
1、本件並非原告所援引之保險合約(預約)第一條所載之承保範圍。 2、依其保險預約第十二條第五款所定,賠款金額逾美金二000元者,應經公證 ,始得請求理賠,原告之網頁亦載明,被保險人應檢具公證報告,方可申請理 賠.但本件之申賠(逾上開金額)並無公證報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證報告 係就安裝工程險所作,非為本件系爭水險所作,顯不符合,不得謂其已有公證 報告,況依該公證報告所示,原告亦無保險責任甚明。 3、依系爭預約所載,其承保範圍係承保貨物之毀損滅失,所謂毀損,指因物質之



變動,而其價值減損之情形而言,而所謂滅失,係物質之滅失,與所謂喪失不 同,本件系爭失竊事故並非毀損滅失,自不在其承保範圍內。(五)縱有系爭設備之保單,被告亦否認台揚公司有繳付該保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 自難謂已生效。
(六)被告非為運送人,非以運送為營業,亦未受運費。(七)台揚公司人員全程督導,顯非交付被告保管,自非屬保管、寄託、運送或運輸 。
(八)系爭失竊事故係為事變。
(九)依安裝工程協議書第四條D款所定,被告須在提供倉儲之情形下始負保管之責 。
(十)依安裝工程協議書第四條D款後段所定,被告除施工而導致設備毀損外,不負 任何賠償責任。系爭失竊事故,非為施工所致,亦非所謂毀損,被告自不負賠 償之責。
(十一)退而言之,縱有保管之責,然被告工作人員既按合意之保管方法、場所而為 保管(台揚公司人員與被告人員合意僅將設備鎖於車內即可),即已盡保管 義務,並未違反(實則,將設備鎖於車中,係由台揚公司人員督導下及管領 )。
(十二)債權讓與書,仍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範疇,並非民法上一般之債權讓 與,否則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非為有效。況被告 就該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仍予爭執,蓋其台揚公司之印章(包括法代之章)與 卷內之工程合約及保險預約之印章不相符,且依證人黃淑娟之證詞,亦有疑 義。
(十三)證人黃淑娟自承就工程合約之訂立及保險之訂立及申賠等事項均未與聞,故 不得以之為證人,其證詞自非屬證據。
(十四)債權讓與書係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簽具,唯依原證三之賠款收據所示,台揚公 司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領得賠款支票.準此,台揚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書 (假設其為真正)時,尚未獲得理賠.而且其文義甚明,必須原告依保單理 賠後,方予轉讓,若其理賠並非依保險契約所為,即依保險契約不須賠償而 竟予賠償,自無轉讓之發生。
(十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單據所示係系爭失竊設備之證明.(十六)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設備價額及其單據予以爭執,且其單據顯不足以證明其 說。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一份、網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揚公司委託被告赫虹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封閉型小貨 車將微波設備ODU(戶外型射頻器)二部及IDU(室內型數據機)一部載運至台中



市東信電訊公司進行施工,詎因被告赫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疏於注意義務 ,將系爭系統設備留置該車上而發生失竊損失情事,台揚公司因此受有一百一十 萬元之損失,被告赫虹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應負連送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係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確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本件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實為被告赫虹公司之債 務履行輔助人,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被告赫虹公司自應與自己之 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赫虹公司就該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 作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本 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並受讓其因系爭貨損 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情。被告對於被告公司人員乙○○等人依台揚公司人員其指 示裝載四部0DU、兩部IDU於被告之廂型工程車中,於前揭時地,在車上留 有兩部ODU、一部IDU遭竊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與台揚公司並未成立 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否認系爭設備有保單;縱有保險預約及保單之合法有效存 在,然本件並非原告所援引之保險合約(預約)第一條所載之承保範圍,未有合 法公證報告,失竊為事變,非為施工所致,且非屬毀損滅失,自不在其承保範圍 內,被告亦否認台揚公司有繳付該保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被告 非為運送人,非以運送為營業,亦未受運費,台揚公司人員全程督導,顯非交付 被告保管,自非屬保管、寄託、運送或運輸,依安裝工程協議書第四條D款所定 ,被告須在提供倉儲之情形下始負保管之責,且被告人員將設備鎖於車中,係由 台揚公司人員督導下及管領,而債權讓與書,仍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範疇 ,並非民法上一般之債權讓與,否則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有 違,非為有效。況被告就該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仍予爭執,債權讓與書係九十年九 月五日所簽具,唯依原證三之賠款收據所示,台揚公司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 領得賠款支票,亦即台揚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書(假設其為真正)時,尚未獲得理 賠,而且其文義甚明,必須原告依保單理賠後,方予轉讓,若其理賠並非依保險 契約所為,即依保險契約不須賠償而竟予賠償,自無轉讓之發生,被告就原告所 提出之設備價額及其單據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揚公司委託被告赫虹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封閉型小 貨車將微波設備ODU(戶外型射頻器)二部及IDU(室內型數據機)一部載運至台 中市東信電訊公司進行施工,詎因被告赫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疏於注意義 務,將系爭系統設備留置該車上而發生失竊損失情事,台揚公司因此受有一百一 十萬元之損失,被告赫虹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應負連送 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係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確因故 意或過失造成本件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實為被告赫虹公司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被告赫虹公司自應與自己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赫虹公司就該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 工作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本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並受讓其因系爭貨 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證報告、海上貨物保險賠償收據及債權讓 與書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之前揭公證報告明載本件係由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CGU Insurance Compary, Taiwan Branch)所委託而作成,故其公證報告所言 之保單係指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安裝工程險部分,惟 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代位本件貨主所生之請求權,此係依據貨物運輸保險所為之 請求,而非安裝工程險之部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在 卷可稽;又觀之本件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中之第九條,係明載:「本合約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止」,另依其合約中之第 一條所述「本件保險承保範圍係自國外賣方之工廠/倉庫所在地之裝貨港或機 場至台灣之任一港口或機場,並延至甲方工廠含蓋上下卸貨及就定位」,且該 系爭保險契約中最後一頁之批單(ENDORSMENT)係已明白將保險期間延展「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為止」,另查系爭貨物之保單 亦已明載其簽發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第0二一五九 0TU0一九─一號之保單在卷可憑,本件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九十年五月廿九 日於系爭貨物運送至貨主台揚公司之倉庫前,基此可證,系爭貨損係涵蓋於貨 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期間中無誤。
(二)又觀之被告赫虹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其中第二項係為「電信電路接地架設工 程業務」,此有原告提出赫虹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赫虹公司與台揚公司所簽之「微波設備安裝工程協議書」觀之,其前言係稱「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承包工程中有關移動通訊系統微波設備架設及勘查工程(以 下簡稱本工程),雙方議定條款如後,俾憑遵守。」;又其合約第三條(B) 1.係載明工程承攬內容係包含「搬遷工程視同新架設(搬遷定義:換新地點 IDU/ODU Antenna遷移)」,另依其合約第四條(B)1.係載明工程單價係 包含「搬遷工程視同新架設(搬遷定義:換新地點IDU/ODU Antenna遷移), 其定價為NTD24,500.00/HOP」。基上可知,移動通訊系統微波設備架設(即搬 遷工程,即接地架設工程,即運送),本係赫虹公司之營業範圍,亦係赫虹公 司與台揚公司之合約(即包含運送之混合契約)範圍,且赫虹公司亦對此項目 收取運費,基此,系爭機器(即IDU/ODU Antenna,依其合約中搬遷之定義可 知,本係搬遷工程之設備)係於赫虹公司之搬遷過程中因其受僱人(即乙○○ )之過失而致貨損,被告赫虹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乙○○自應就系爭貨損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工程合約第四條係針對工程單價而為之約定,其中第 D款僅係針對「免費提供裝備倉儲及安全保管責任」之部分工程單價之約定, 與是否訂立運送契約並不相關,況合約中已明載包含運送並已計價,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渠等不負運送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三)被告雖辯稱:依其保險預約第十二條第五款所定,賠款金額逾美金二千元者, 應經公證,始得請求理賠,並提出原告之網頁資料,以為證明。而認本件之申 賠並無公證報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證報告係就安裝工程險所做,非為本件 系爭水險所做,顯不符合云云,經查,依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中,申請理賠所 需文件第六項係明定:「保險公司指定或認可之檢定人/公證人出具之檢定報



告書或公證報告正本」,今本件公證報告係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 LIMITED)所出具,而香港商根寧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係為已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公司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依其公司基本 資料中係明載其所營事業係包含「一般保險公證人」,基此可知,此公證報告 即為「保險公司指定或認可之檢定人/公證人出具之檢定報告書或公證報告正 本」,且所謂之公證報告係為證明系爭貨損情狀,本件公證報告已足以證明系 爭貨物係為被告公司之運送途中發生失竊情事,基此,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貨 損負責。是被告此一抗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預約所載,其承保範圍係承保貨物之毀損滅失,而本件系 爭失竊事故,並非毀損滅失,自不在其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 其保險標的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今系爭貨物確係已發生失竊情事,則貨主 (台揚公司)自已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係受有損害。系爭貨損係發生於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中,則原告依此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之 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台揚公司未有繳付該保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云云, 惟查,本件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中之第九條,係明載:「本合約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止」,另依其合約中之第一條所述 「本件保險承保範圍係自國外賣方之工廠/倉庫所在地之裝貨港或機場至台灣 之任一港口或機場,並延至甲方工廠含蓋上下卸貨及就定位」,且該系爭保險 契約中最後一頁之批單(ENDORSMENT)係已明白將保險期間延展「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為止」,已見前述,而其保險費係分四 季付款。基此,台揚公司業已依合約中第七條之規定:「保險費之繳納由甲方 (台揚公司)於每月申報航運資料,並於保險收據或帳單送達後九十天內以即 期支票繳付」付清保險費,即第一期保險費(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 六月卅日止)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繳付;另第二期保險費(期間為九十年七 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卅日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繳付,而第三期保險費( 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繳 付;又第四期保險費(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卅日止)已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繳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收費狀況查詢三紙附卷可證, 基上可知,台揚公司於本件保險合約中確係已依合約中第七條之規定繳清保費 ,而原告亦已出具保險批單及保險單,則依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 約確係有效,而台揚公司亦係於系爭保險期間發生貨損,原告自需依此負保險 理賠之責。按特約條款之約定,因雙方之約定而生效,可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前即有效成立,倘若於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須負理賠保 險金之責,顯然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約款,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之約定,應屬有效;又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則若有 違反,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及系爭保險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僅得解除契約,並非 即屬無效,況且本案台揚公司(即被保險人)係已依「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 款」繳清保險費之情,已見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又被告雖援引最



高法院七十台上二八一八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觀之該案之事實係與本案有諸多 不同,諸如:本案係為保險契約於簽定時,保險費係未能確定,而該案係為保 險契約於簽定時,保險費係已確定;本案係屬分期繳付保險費,而該案係為一 次繳付;本案之保險契約係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而該案並無;本 案係已繳清保險費,而該案並無,是本件要無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二八一八 號判決之見解。基此可知,保險契約本係已生效,則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六)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包含二台ODU(戶外型射頻器)及一台IDU (室內型數據機),則依商業發票之價格,每一組ODU+IDU之價格為美金二萬 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依匯率三十二.五計算即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元,而ODU之 價格係為新台幣四十九萬元,另IDU之價格係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基此,貨 主所受之損害即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2*490,000+220,000=1,200,000) ,另扣除安裝工程險之保險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賠款 新台幣十萬元,即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即依此金額賠付貨主等情,業 據其提出商業發票為證,又查失竊之設備(二台ODU及一台IDU)本係台揚公司 欲出貨至東信電訊公司(台中工業區優美站)之設備,此有原告出貨單據(編 號#E0000000之商業發票)在卷可稽,依上確可知系爭機器(ALTIUM SDH STN-1 SYSTEM,即一組ODU+IDU)之出貨價格為新台幣九十八萬四千元( 0000000/2=984,000),確係高於商業發票之價格七十一萬元,是原告主張依 此金額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因被告赫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疏於注意義務,將系爭系統 設備留置該車上而發生失竊損失情事,台揚公司因此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失, 被告赫虹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係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本 件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實為被告赫虹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貨損,被告赫虹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 一責任,故被告赫虹公司就該實際為本件貨物架設及勘查、運送工作之故意或過 失所造成之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本件貨物運輸險 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本件 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並受讓其因系爭貨損所 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赫虹 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赫虹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依債權讓與併為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權競合,爰不另為審酌,附此說明。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均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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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