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宏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一四地號、面積二九六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以標,於民國四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贈與訴外人曾杏華,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贈與原告,系爭土地
係由同段三○─七地號分割而來,原告於受贈及自分割後均未與任何人訂立租約
,被告所承租訴外人林英光所有之同段三○─三內、三○─四、三○─五地號土
地,皆與系爭土地無涉,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B
、C、D、E、F、G部分興建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霧峰鄉○○路
五八八、五八六、五八四、五八二、五八0號,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 下
同)八百元,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原告每年受有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係徵得地主同意,始於
系爭土地上營建建物居住;原告並曾委託代理人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建屋居住
已四十餘年,被告如為無權,何敢建屋居住,原告早知被告建屋使用,豈不責令
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上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之地 上建物,亦係被告所有。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霧峰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稽,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告是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二、被告所陳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固無直接證據證明 (依兩造提 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影本及本院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調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所載,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證人即台中縣霧峰鄉公 所建設課長蔡金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不知耕地 三七五租約書內所載三十之三內之意義為何等語,證人蔡金明之證詞,自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證人即原告之佃農林科甫於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有跟原告承租種植稻作之田地及建築 房屋之基地云云,惟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僅有建築房屋之系爭土地,並無其 他供耕作用之土地,證人林科甫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惟依被告提 出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之租金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台端承租租谷 一百三十三台斤半及地租負擔額三十四台斤合計一百五十七台斤半,每百台斤結 價五百六十元正計新台幣八百八十二元正,又水租負擔額會費七九.四0、工程 費一五.三0,總合計新台幣九百七十六元七角正;出租人甲○○、代收人林義 宗;承租人乙○○先生收執」等語,而前開租金收據原本之紙張泛黃甚為老舊, 應非近日內製作,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附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參諸該租金收據紙張泛黃之情況, 顯係年代久遠之物,而代收租金之林義宗,業已死亡,亦經被告陳明 (參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民事答辯四狀),如苛求被告舉證該租金收據之真正,實有困難, 本院衡諸該租金收據既係年代久遠之物,並非被告臨訟杜纂,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租金收據應屬真正;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租金收據之記載,係出於誤繕 ( 原告關於被告承租土地之面積為0.一六台甲,而被告承租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三 0─三、三0─四、三0─一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 ;租金收據記載租谷一百二十三台斤,與其他字據相同之情況證據,均尚不足以 反證該租金收據之記載,係出於誤繕)。執此,該租金收據雖未記載承租土地之 地號,但被告於六十三年間曾向原告承租某筆土地,應堪認定。其次,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甲○○沒有租過土地給被告 (意即除 系爭土地外,亦無其他土地出租予被告)...」;「 (問:甲○○之土地,有 無別筆土地被告占有使用中?)只有系爭土地一筆」云云,則原告既未出租他筆 土地予被告,被告復僅占有系爭土地而未占有原告所有之他筆土地,自足以間接 推論得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租約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 鄉○○路五八八 (附圖B部分)、五八六 (附圖C部分)、五八四 (附圖D、E部 分)、五八二 (附圖F部分)號部分,依序係於五十一年八月、五十四年十二月、
七十一年六月、六十二年四月申請供電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 營業處書函四件為證;另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建物,應已建築有 相當年代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可查,是依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建物申請供電之時間及建築之現況,應 堪認定被告早於五十一年八月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 用之事實,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公然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既已逾四十年,原告 就土地遭被告占用應早已知悉,如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含原告之前手)豈會放任其土地被人公然長久無權占有並建屋使用,卻不為主 張其權利之理,是參諸被告公然長久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且早應為原告知 悉,原告竟遲逾四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況證據,益足堪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