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91號
TCDV,91,訴,1291,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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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八千一百五 十一元;或被告應賠償原告同上所述相同之金額,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應給付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中 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應賠償原告同上所述相 同之金額。」,茲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 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應賠償原告同上所述相同之金額。」,因原告起訴之 基礎事實為「原告承包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十四線五四K+五五0五五 K+四00拓寬工程及愛蘭橋改建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份,因工區作業停滯 ,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泰公司)同意由其 應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中撥付清償原告」,即該債權讓與於經被告出面協調且 獲世泰公司同意時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原訴之聲明與變更之聲明主要之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相關連之紛爭,故 本件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未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為法所許。嗣 因起訴後,執行法院對該前已被查封之工程款債權等發收取命令,准原告逕向 被告收取該系爭債權,卻遭被告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屬本件起訴後之情事變更事由,爰於本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等 規定,將聲明追加「及執行費用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合先敘明。(二)原告承包承包訴外人世泰公司得標之「台十四線五四K+五五0五五K+四0



0拓寬工程及愛蘭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份,因 工區作業停滯,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公司同意由其應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 中撥付清償,原告既已取得世泰公司之勝訴終局判決,則被告自應給付該確定 判決之金額。又原告因主張對訴外人世泰公司之債款請求權,前曾聲請查封其 於第三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債權等,並經被告函知執行法院允諾將於完成驗收 作業後,將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扣繳相關費用約五百三十萬元(含保固金一百 五十萬元)後,提供法院扣押在案,即該查封之債權應有約現款七十萬元及保 固金一百五十萬元;後續經執行法院對該已查封之工程款債權等發收取命令, 准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該系爭債權,卻遭被告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 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屬本件起訴後之情事變更事由,爰併於本件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請求命被告逕為給付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三)本件自起訴時起,被告即承認訴外人世泰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包括債 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審判長數次當庭 命其提交相關工程歷次之估驗與結算明細資料在案,其亦數次當庭遑稱:「將 於次回庭期提出」、「需一個月時間,將逕為寄交原告」等等,惟原告迄今均 尚無從對「被告所執文書且經法院命其提出」之是項資料為聞問;因有關完工 期限、辦理驗收之期限於相關契約內業均已明定,於工程有瑕疵或未依約完工 之情形下,亦有如何善後、扣抵、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之約定。故縱系爭工程 款債權給付期限之屆至,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則被告自仍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若其中世泰公司有違約 情事,亦可逕依約定於相當期限內行使扣款、索賠及罰款,並自系爭保留款中 予以扣抵結算,方符公平合理。然被告就其應行之驗收程序,延未履行,再以 該事由拒絕給付,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故應肯認被告給付該債款之 義務與期限早已屆至,並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負相關遲延責任,方符法紀。(四)依被告證人稱系爭工程曾「因應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台禪寺要落成啟用,中外來 賓甚多...」,且由中外相關報導亦足證實該路段至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前 即已開放供大眾「往來通車之使用」;衡諸一般常理,若無公務人員怠於執行 職務或故意為不法之行為,且該供公眾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 亦無所欠缺;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 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綜上,系爭工程結算作業依法均至遲於九十 年九月一日前即已成就,原告對該工程之歷次估驗與結算明細資料,早自開工 時起至開放通車前之明細資料,依法均屬早已報備核准之既存資料,且非關國 防亦非屬業務機密,屬公共工程經費之執行,甚有開放供大眾為監督之必要, 其竟能對應早已既存之資料,為遲延提示之推辭,態度實令人費解?為利本件 訴訟之進行,萬望審判長依職權調取或查扣相關文件,供原告查閱後憑以適時 對款項內容為核對,以利後續訴訟之順利進行,俾維司法正義。(五)再者,依被告之契約規定,「每期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 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甲方得終止契約」等;再觀諸被告 證人庭稱「...我們介入協調這部分,事後原告有完成...」,即原告進



場施作致無法獲取相關之工程款債權,與被告之介入有直接因果關係,是項事 實為被告證人自認在案;且依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推知,若該協調會未獲被告 人員等之相當擔保或充分指示下,原告豈會在訴外人世泰公司付款情形已發生 異常後,還冒然進場施作?;故該工程進行程度依相關規定應無達到『該工程 保留款尚不足逾期罰款』之可能,縱被告能證明屬實,則其先前主動出面協調 原告續為進場施作之心態即屬可議;更可認為其『主動出面協調之行為』與『 惡意積極嚴重侵害原告對續為進場施作之意思決定自由』無異。綜上,被告所 為顯屬專為減少自身損失(參照原告準備書四狀),此為侵權行為,自須依法 對原告之損失負起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執行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應取價款(可供本件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尚有一千二百六十四萬 七千三百六十二元。
2、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底出面協調原告進場施作時,已顯逾原合約規定之時期即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故對原告而言,被告之所為顯屬專為減少自身損失,自應 為此對原告負相當之侵權行為責任。
3、本件自起訴時起,被告即承認訴外人世泰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包括債 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縱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期限之屆至, 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則被告自仍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 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若其中世泰公司有違約情事,亦可逕依約定於相 當期限內行使扣款、索賠及罰款,並自系爭保留款中予以扣抵結算,方符公平 合理。然被告就其應行之驗收程序,延未履行,再以該事由拒絕給付,其履行 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故應肯認被告給付該債款之義務與期限早已屆至,並 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負相關遲延責任,方符法紀。 4、原告對系爭工程訴外人世泰公司得由被告處領取之金額,僅須證明至足敷讓原 告於本件之全部債權獲得清償,即為適法;至訴外人世泰公司與被告間其他詳 細確實之權益內容,則與本件無涉,茲將細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⑴由被告機關之工程承辦員簡德臧先生於本年六月十六日庭呈之資料可知,系爭 工程未領尾款「至少」有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加上世泰公司繳交予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被告承諾驗收後可退還債務人並供扣押,則可領 取金額至少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⑵該資料稱被告得向世泰公司請求下腳料款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瀝青混 凝土不合格扣款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觀諸其性質為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或減少報酬等請求權,其未依契約規定於當期自應發予世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 抵,且自原因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顯逾法定除斥期間一年而未依法向世泰公司 行使請求,故原告自得拒絕該二筆扣抵。
⑷該資料又稱發包未完成部分世泰公司需負擔增加支交通安全設備費十九萬二千 四百八十元,惟被告亦因重新發包而受有利益二百零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底價0000000-標價0000000=減省之費用NT$ 2,051,379),即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之過失相抵後,被告仍受有利益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自亦得拒絕該筆扣抵。 ⑸該資料遑稱逾期二百四十天,惟重新發包後之工期僅一百天,合約又規定系爭 工程每月至少可估驗二次(平時每月五日與二十日各一次,春節得視情形增加 估驗次數),被告之前縱有提及逾期罰款,但均未見依法正式對訴外人世泰公 司說明應對何項目、依何約定負遲延責任,亦未說明罰款之正確金額若干,甚 至迄今亦仍未完成其自認之正式結算報告,故顯然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 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不得對此再為任何主張。 ⑹綜上,被告處可退還債務人世泰公司並供扣押之金額至少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 一千一百十七元,已遠超過原告於本件得依鈞院執行命令逕為對被告收取之金 額範圍,故其竟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則該異議內容誠屬不實。 5、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等,及嗣後經被告呈報附卷之 相關文件;因均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且「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七八條與第二七九條等規定,無庸對此再負舉證責任。三、證據:
(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二工養字第三○八 八三號函、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卯字第三○三二一號執行 命令、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二工養字第九 一二五三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經被告 簽收之原告九十年十月七日蔡字第九0一0一七─一號函、執行債務人世泰公 司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取價款(可供 本件原告收取)明細表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主體工程)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代 辦工程:電力公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估驗計價明細 表(代辦工程:中華電信)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估驗計 價明細表(代辦工程:大埔里有線)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 程開標記錄影本一件、鈞院中院嘉民經九十一訴一二九一號函影本一件、被告 呈報書狀影本一件、本案證人筆錄影本一件、系爭工程應完成之進度明細影本 一件、被告機關之工程承辦員簡德臧先生於本年六月十六日庭呈之資料影本一 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開標記錄影本一件、交 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合約條款中有關工程期限規定 之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有關先行使用部份先行辦理驗收計價 等規定之影本一件、被告附卷之爭工程應完成進度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二)聲請訊問證人黃秋煌、郭湯池高資本、簡德藏。(三)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世泰公司於被告處尚未領取之押標金、工程估驗款、工程 尾款、工程保留款、工程履約保證金與工程保固金、工程契約全份、施工計劃 書全份、施工預定進度明細表全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 表全份、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之明細資料全份、被告與世泰工程就本工程 之往來書函全份、該路段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全份(至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



中台禪寺落成前即已開放)、該工程重新發包之契約書全份或招標函件全份、 其他被告認為須提出作為補充說明之文件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代位為應受判決聲明,但嗣又變更 為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業如前述,現原告於訴訟即將終結 之際,又再為追加請求,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亦不同意其追 加,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略以其承包訴外人世泰公司得標之前揭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份 ,因工區作業停滯,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公司同意由其應自被告處領取之 款項中撥付清償云云,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查: 1、證人黃秋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証稱:「我是督導工程師,世泰營 造公司所承包的台十四線愛蘭橋改建工程,因為作業有停滯的情形,所以有參 與協調。...但協調的內容並沒有論及被告應給付世泰公司的工程款,可由 原告來收取。」證人郭湯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亦証稱:「... 當時被告並沒有作任何承諾原告可逕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我也沒有聽到原告與 世泰公司之間的協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讓與原告收取云云,即非真實。
2、退萬步言,縱世泰公司確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於原告,惟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世泰公司經結算後雖尚有工程尾款七、八三一、 一一七元,惟尚須扣除:
⑴世泰公司應繳交而未繳交之下腳料款一、八三○、七二○元; ⑵瀝青混凝土不合格扣款四、七八八元;
⑶因世泰公司無法完工,致被告終止合約重新發包增加支出交通安全設備費一 九二、四八○元;
⑷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世泰公司致遲延二四○日,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查系爭工程結算金 額為九五、一五五、○三八元,是世泰公司原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二二、八三 七、二○九元(計算式:95,155,038÷1000×240=22,837,20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依同條第三款違約金不超過工程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之限制 ,則世泰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額為九、五一五、五○四元,此部分被告自得 予以扣除。
⑸另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世泰公司尚須繳交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五作為保固 金,是尚須扣除一、四二七、三二六元,充作保固金(計算式:95,155,038 ÷10 0×1.5=1,427,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須俟保固期滿後始



得領取。
⑹是世泰公司可領之工程尾款七、八三一、一一七元扣除前開金額計一二、九 七○、八一八元后,已無剩餘款項可供領取,是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告已無 債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原主張代位世泰公司行使權利並向其給付及嗣後變 更為基於受讓世泰公司之債權請求直接向其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一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一份、工 程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之明細資料一份、該工程重新發包之契約書一份、施工計 畫一份、系爭工程經費明細表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文一份 、施工計畫書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應給付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中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 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應賠償原告同上所述相同之金額。」,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 領;或被告應賠償原告同上所述相同之金額。」,此為被告不同意,惟因原告起 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承包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十四線五四K+五五0五 五K+四00拓寬工程及愛蘭橋改建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份,因工區作業停滯 ,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公司同意由其應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中撥付清償原告 」,即該債權讓與於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公司同意時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訴之聲明與變更之聲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嗣原告又擴張聲明「及執行費 用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訴外人世泰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份,因工區作業停 滯,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公司同意由其應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中撥付清償, 原告既已取得世泰公司之勝訴終局判決,則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收取云云,並非真實,此經證人黃秋煌、郭湯池到庭證述在卷;退萬步言,縱世 泰公司確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於原告,系爭工程世泰公司經結算後雖尚有工程 尾款七、八三一、一一七元,惟尚須扣除下腳料款、瀝青混凝土不合格扣款、因 世泰公司無法完工,致被告終止合約重新發包增加支出交通安全設備費、違約金 、保固金等金額計一二、九七○、八一八元,已無剩餘款項可供領取,是訴外人 世泰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原主張代位世泰公司行使權利並向 其給付及嗣後變更為基於受讓世泰公司之債權請求直接向其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包訴外人世泰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份,原告已取 得世泰公司之勝訴終局判決,世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 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區作業停滯,經被告出面協調且獲世泰公司同意由其 應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中撥付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本院訊問證人黃秋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証稱:「我是督導工程師 ,世泰營造公司所承包的台十四線愛蘭橋改建工程,因為作業有停滯的情形, 所以有參與協調。...但協調的內容並沒有論及被告應給付世泰公司的工程 款,可由原告來收取。」;證人郭湯池亦於同日庭訊時証稱:「...當時被 告並沒有作任何承諾原告可逕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我也沒有聽到原告與世泰公 司之間的協議。」各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收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二)退萬步言,縱世泰公司確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於原告,惟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世泰公司經結算後雖尚有工程尾款七、八三一、 一一七元,惟尚須扣除:⑴世泰公司應繳交而未繳交之下腳料款一、八三○、 七二○元;⑵瀝青混凝土不合格扣款四、七八八元;⑶因世泰公司無法完工, 致被告終止合約重新發包增加支出交通安全設備費一九二、四八○元;⑷又系 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世泰公司致遲延二四○日(證一),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查系爭工程結算金 額為九五、一五五、○三八元,是世泰公司原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二二、八三七 、二○九元(計算式:95,155,038÷1000×240=22,837,20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惟依同條第三款違約金不超過工程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之限制,則世 泰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額為九、五一五、五○四元,此部分被告自得予以扣除 ;⑸另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世泰公司尚須繳交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五作為保 固金,是尚須扣除一、四二七、三二六元,充作保固金(計算式:95,155,038 ÷10 0×1.5=1,427,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須俟保固期滿後始得 領取等情,業經證人簡德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工程經費明細表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文一份為 證,原告對於世泰公司於被告處尚有得領取之款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非 可採,是世泰公司可領之工程尾款七、八三一、一一七元扣除前開金額計一二 、九七○、八一八元,已無剩餘款項可供領取,是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告已無 債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受讓世泰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 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契約規定「每期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 、「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甲方得終止契約」等;再觀諸 被告證人庭稱「...我們界入協調這部分,事後原告有完成...」,即原 告進場施作致無法獲取相關之工程款債權,與被告之界入有直接因果關係,是 項事實為被告證人自認在案;且依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推知,若該協調會未獲



被告人員等之相當擔保或充分指示下,原告豈會在訴外人世泰公司付款情形已 發生異常後,還冒然進場施作?;故該工程進行程度依相關規定應無達到「該 工程保留款尚不足逾期罰款」之可能,縱被告能證明屬實,則其先前主動出面 協調原告續為進場施作之心態即屬可議;更可認為其「主動出面協調之行為」 與「惡意積極嚴重侵害原告對續為進場施作之意思決定自由」無異,被告所為 顯屬專為減少自身損失,此為侵權行為,自須依法對原告之損失負起相關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述尚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一節,亦非可採。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世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本件判決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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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