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周玉玲即H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二十餘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謊 稱祖父病危急需返回越南探親,原告基於人倫之常,允之並協助其返回,迨 被告返回越南後,原告電詢被告何時返臺,被告竟稱其不適應臺灣生活,拒 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返台,被告均無動於衷,自此 ,被告即滯越不歸,其已惡意遺棄原告有二年之久,其狀態還在繼續中;又 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備位之訴:
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之訴請 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節本一件、司法履歷表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樹。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向台中縣大雅 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及被告於
同年十一月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越南探親 後,迄今仍未來臺,被告顯然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又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婚 姻顯難以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 婚;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履歷表影本、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及 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蔡金樹到庭證述實, 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其上載明 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0一八八七號函所附被 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 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回越南未與原告同居,雖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 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自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返回越南未歸,即稱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尚難謂 合。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滯越未歸,夫妻感情已破裂,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 云云,惟原告亦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 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 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 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