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庚○○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四六平方
公尺,及同段第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暨同段一八九
之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九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七二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七三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八
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己○○、被告丁○○三
人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己○○、被告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四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己○○、丁○○各為四七九0 分之五八0,被告丙○○○為四七九0分之三0五0;又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 之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 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三分之一。本件兩造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 法,惟系爭三筆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分割方法請依照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圖一分割。至於道路部分,原告同意與被告己○○、丁○○維持各 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分割後,願依地政機關所配置之面積為準,原告之土地 若有不足,願放棄減少之部分,其餘共有人不用補償。同意讓被告丙○○○分 得較多之土地,其亦不用與原告、被告己○○、丁○○共有道路用地。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明顯係以拆除原告之 建物為目的,其欲損害原告之意思甚明,況附圖二之路溝部分,根本不存在, 且土地之使用還是要有所調整。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優點是每一塊土地 均比較方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同意分割,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分割為共有道路位置不同意,希望共 有道路依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界址線。因原告先前在其分管使用 之農地建有工廠,且不法阻斷灌溉溝渠,使伊廢耕至今,若依照原告主張的 分割方案,原告之土地靠近馬路,會阻礙到伊的水路,讓伊無法耕種,且原 告會在道路上堆置雜物,影響通行。
㈡請求依照附圖二予以分割,因為伊的分割方案是依照以前分產取得及目前使 用現況之範圍分割,且係以原有既成道路及水溝直接再往內延伸,使有通路 及溝渠可供耕作,既符各共有人分管現狀,又符經驗效用,各共有人所受損 害最少,且只會拆到原告的圍牆而已,實乃周全之分割方案。 ㈢願依地政機關所配置之面積為準,伊之土地若有不足,願放棄減少之部分, 其餘共有人不用補償。同意讓被告丙○○○分得較多的土地。 三、證據:提出父(許進傳)立分家書一件、照片一張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分割。祖先已有分管範圍,目前是按抽籤方式取得使用範圍。對 於採取哪一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照原告的分割方法亦可,只要有留通路即 可。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同意分割。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希望能分在伊現在使用的土地且土地不要 因分割而分散,又上開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北方,毗鄰之同段一八九 之二三、之二七、之二四、之三0、之三一地號等土地均係被告丙○○○所 有,且一八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有與四米道路相通,故分割一八九之二二地號 土地,其不需要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路地。
㈡本件是原告與被告兄弟間之爭執,伊分配的面積,不應不足,如有較少,應 予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現況 及分割方案,並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四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己○○、丁○○各為四七九0分之五八 0,被告丙○○○為四七九0分之三0五0;又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八地號 、地目田、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九地號、地 目田、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均為三分之一。本件分割方法業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惟系爭三筆土地 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故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己○○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分割方案, 因分割方案中道路緊靠原告所受分割之土地,原告會堵住道路,請求依照附圖二 予以分割等語置辯,至其餘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三、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己○○、丁○○各為四七九0分之五八0,被告 丙○○○為四七九0分之三0五0;又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地目田 、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九地號、地目田、面 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均為三分之一;被告丙○○○所有之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北方尚有其 所有之另筆土地可連接道路;原告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及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二棟,其他共有人均無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據,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三筆 土地因屬圖解區,面積最小單位為平方公尺,故分割圖之面積只能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無法測量到小數點,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確實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精算至小數點以下,合先敘明之。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 為五年,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 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僅東南方連接一條約八米 之產業道路,西北方(即一八九之二三地號)土地與一八九之二四地號土地相毗
鄰,現均由被告丙○○○耕作使用,且有一條四米道路與一八九之二四地號土地 相通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本件因同地段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北方為被告丙○○○所使用,且其亦有他 筆土地可供出入,其亦表示不願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道路用地等語明確,故本 件讓被告丙○○○完全單獨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方割方案,且不與他人共有道路用 地,自屬可行。又依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加以換算,本件兩造依原物分割之之土 地面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並非整數,然因系爭三筆土地因無法計算至小 數點以下乙節,已如前述,故本件必會造成共有人分割後面實際面積有所增減, 而本件被告丙○○○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其本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二九五八‧三 0八九平方公尺,然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丙○○○分配取得同地段 第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其面積有二九五九平方公尺,已逾其原本所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此既為原告及被告己○○所共同同意讓被告丙○○○取得較多的土地 ,對被告丙○○○復無不利之處,自可採行。 ㈢本件分割方法,於被告丙○○○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確定後,則其餘剩下之坐落 位置及面積即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己○○、丁○○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同地段第 一八九之二二及第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磚造房屋及住 處圍牆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因只有東南方與八米產業道路相連,故分割後必 須有一條與該八米產業道路相通之道路,以供原告與被告己○○、丁○○使用。 有爭執者,係該道路位置應設於如附圖一所示之K、J部分(均為四米道路,合 計四一一平方公尺),或係如附圖二所示之C、G部分(為四米道路,合計四三 五平方公尺)。按本件如附圖二所示之C、G部分之道路位置,其占地面積與附 圖一所示之K、J部分相較為廣(計增加二十四平方公尺),將使原告與被告己 ○○、丁○○二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又如採用將附圖二之C、G部分作為 道路,必將拆除原告之圍牆與鐵皮屋,對原告產生不利影響,且亦未能增加被告 己○○、丁○○二人之利益;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己○○之土地呈 狹長多邊形,而被告丁○○之土地呈多角形,顯不利日後使用,是故本件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不足取。則本件為保持原告現使用中之建物及圍牆免遭拆 除,且使系爭三筆土地有道路可供通行,並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產生最高之經濟 效益,系爭由原告與被告己○○、丁○○共有之道路位置,應以設於如附圖一所 示K、J部分之位置為洽當,亦即本件應以原告提出,由本院囑託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蓋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被告丁○○未為反對之意思示表示,且原告與被告己○○、丁○○ 分得之部分,仍有其等共有之四米道路對外與八米之產業道路相通,且其等所分 割取得之土地亦較為方整,得以充分發揮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況以原告分得如 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土地,使其所有建物及圍牆可免遭拆除,同時亦不會對被告 己○○與丁○○產生不利之影響,故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應屬對兩造最為公 平且妥適之分割方式。末查,就應由原告與被告己○○、丁○○維持共有之同地
段第一八九之二二(K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及一八九之二八(J部分, 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地號等二筆道路用地,合計四一一平方公尺,由其等保持 共有,而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己○○、丁○○等三人各三分之一(即每人一 三七平方公尺),其經換算後,原告與被告己○○、丁○○共各分別取得二二三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原告為562+1250+420=2232;被 告己○○為562+1249+421=2232;被告丁○○為563+12 49+420=2232),故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與附表所示共有 人本應之取得土地面積二二三二‧二二九八相比,原告及被告己○○、丁○○所 實際取得之土地均比其等應取得之面積為少,然其等亦均表示短少之部分,同意 拋棄,其共有人不用補償等語,故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尚無不妥之處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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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己○○、丁○○、戊○○│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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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 面積 │各別應持分面積 │ 持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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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之二二│ 四六四六 │ 五六二‧五六三二三 │二九五八‧三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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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之二八│ 三七四八 │ 一二四九‧三三三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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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之二九│ 一二六一 │ 四二0‧三三三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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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九六五五 │ 二二三二‧二二九八 │二九五八‧三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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