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596號
TCDV,87,重訴,596,20030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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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李秋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甲○○應另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 貳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 貳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之職 員,擔任所屬儲蓄部「放款經辦」職務,被告辛○○庚○○、林賴素 容、乙○○則為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詎被告甲○○竟夥同其妻即 被告己○○,利用其擔任之放款職務之便,持偽造之客戶印章及文件向 臺中一信冒貸借款,甚至挪用臺中一信之公款,並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告 己○○投入股市及匯市中操作謀利,扣除業已清償之部分及訴外人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理賠之四千萬元,尚有三 千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未償,臺中一信乃對被告等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臺中一信經營不善,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原告處理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 0九0三000一一四號及一一五號函,指定原告為臺中一信之接管人 ,再依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 四九號函,同意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並繼續營業。原告並代臺中一信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概括讓與承 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因臺中一信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 ,原告乃與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另簽訂「賠付契約」,由原告受「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已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向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行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 約,並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屬於該項差額 範圍內臺中一信原有之權利,即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移轉於「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有。系爭被告甲○○己○○所冒貸之款項,業 由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將之帳列於臺中一信之「雜項支出」科目中 ,並列入賠付之缺口範圍內。從而,原告爰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廿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自己 名義代臺中一信承當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三份、被告甲○○所書自首狀及報告書各一份、帳卡明 細四份、相關存、提款及轉帳傳票資料、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被告甲○○己○○刑事訊問筆錄各一份、刑事判決二份、損害明細表六份、 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概括 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賠付契約、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台財融(三) 字第0九一八0一0八0四號函、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法律 意見書、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移交清冊、總分類帳節本、明細帳節本、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處便箋、雜項支出明細明帳節本、舞弊案處理追蹤 報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存保稽字第九000一 五一0二號函、金融重建基金依法給付合作金庫銀行資產負債缺口彙總表、淨 值調整表、資產負債表科目、臺中一信九十年八月份月報表、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92)綜字第八一七六號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有侵占或冒貸之行為,及尚有七千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 十九元未償之事實,惟被告己○○並未與被告甲○○共犯上開冒貸之犯 罪行為,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有誤。至被告甲○○雖有交付款項而使用被告己○○所得運用之客 戶股票交易帳戶為股票之買賣行為,然被告甲○○係向被告己○○偽稱 為其客戶委託買賣,被告己○○乃代為處理,自屬善意而無過失。另被 告甲○○所交付被告己○○用以申購基金之資金,被告甲○○亦未告知 係屬冒貸所得,且被告己○○在臺中一信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緣於夫妻 信任關係,均由被告甲○○全權處理,被告己○○並不知被告甲○○利 用該帳戶從事冒貸行為。另臺中一信處理上開之貸款流程及所屬承辦人 員,有重大疏失,始致被告甲○○得以長期冒貸鉅款,顯然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或減輕被告己○○之賠償責任。另被告蔡 白雪僅就部分冒貸款項遭判決有罪,原告訴請被告己○○就全部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二)被告辛○○庚○○固有於卷附「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書」上簽 章之事實,然被告丙○○○乙○○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甲○○在臺中一 信任職之職務保證人,卷附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書上被告林賴素 容、乙○○之簽章並非實在,且上開保證書上並未記載被告甲○○擔任 何項職務,亦未約定保證期限,復未經臺中一信於保證書上簽章,尚難



認被告乙○○丙○○○辛○○庚○○已就被告甲○○在臺中一信 任職之職務保證一事與臺中一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甲○○於 七十八年間在臺中一信所擔任之職務原為見習試用生,而其為上開犯罪 行為之時,已調升為辦事員,為保證之基礎職務既已發生變更,臺中一 信並未於被告甲○○為職務調動時,通知職務保證人,則就調動職務後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令保證人負保證責任。另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業經 修正,明定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三年,而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行為 最早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已逾三年之保證期間,被告丙○○○乙○○辛○○庚○○自不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鈞院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為被告庚○○毋須負人事保證之責 任。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正常放貸流程、冒貸流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人事命令三份、刑事審判筆錄一份、 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歧異明細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二四一五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另向臺中市政府函調臺中一信設 立登記及是否已註銷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臺中一信為原告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訴訟 進行中,臺中一信因經營不善,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經營 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 00一一四號及一一五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臺中一信之接管 人,再依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 函,同意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代行臺中一信之職權而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概 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惟因臺中一信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時,其負 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與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另簽訂「賠付 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付 合作金庫銀行有關概括承受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既委託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行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訂立差額 賠付契約,並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該差額範圍內 屬臺中一信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所取得。系爭被告甲○○己○○所冒貸之款項,業由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將之帳列於臺中一信之「雜項支出」科目中,並列入賠付之缺口範圍內一節 ,有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移交清冊、 總分類帳節本、明細帳節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處便箋、雜項支出



明細明帳節本、舞弊案處理追蹤報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 廿八日存保稽字第九000一五一0二號函、金融重建基金依法給付合作金庫銀 行資產負債缺口彙總表、淨值調整表、資產負債表科目、臺中一信九十年八月份 月報表,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92)綜字第八一七六號函各 一份為證(均為影本),足證臺中一信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依法移 轉於「金融重建基金」。則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 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廿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臺中一信承當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臺中一信之職員,擔任所屬儲蓄部「放款經辦」 職務,被告辛○○庚○○丙○○○乙○○則為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 被告甲○○竟夥同其妻即被告己○○,利用其擔任之放款職務之便,持偽造之客 戶印章及文件向臺中一信冒貸借款,甚至挪用臺中一信之公款,且將犯罪所得款 項交付被告己○○投入股市及匯市中操作謀利,扣除業已清償之部分及訴外人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理賠之四千萬元,尚有三千一百 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未償,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行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並賠付合作金庫 銀行有關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部分,則就該差額範圍內,臺中一信原有 之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取得,原告 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得代臺中一信或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民事訴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另如鈞院認為系 爭權利為「金融重建基金」所有,原告爰為備位聲明所示之主張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有原告所指之侵占或冒貸之行為,並尚有七千一百六十 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未償之事實,惟被告己○○並未就上開冒貸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甲○○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至被告甲○ ○雖有交付款項而使用被告己○○所得運用之客戶股票交易帳戶為股票買賣行為 ,然被告甲○○係向被告己○○偽稱為其客戶委託買賣,被告己○○乃代為處理 ,自屬善意而無過失。另被告甲○○所交付被告己○○用以申購基金之資金,被 告甲○○亦未告知係屬冒貸所得,且被告己○○在臺中一信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緣於夫妻信任關係,均由被告甲○○全權處理,被告己○○並不知被告甲○○利 用該帳戶從事冒貸行為。另臺中一信處理上開之貸款流程及所屬承辦人員,有重 大疏失,始致被告甲○○得以長期冒貸鉅款,顯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自負其責或減輕被告己○○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己○○僅就部分冒貸款項遭判 決有罪,原告訴請被告己○○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至被告辛 ○○、庚○○雖有於卷附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書上簽章之事實,然被告丙 ○○○、乙○○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甲○○在臺中一信任職之職務保證人,卷附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書上被告丙○○○乙○○之簽章並非實在,且上開保 證書上未記載被告甲○○擔任何項職務,亦未約定保證期限,復未經臺中一信於 其上簽章,尚難認被告乙○○丙○○○辛○○庚○○已就被告甲○○在臺 中一信任職之職務保證一事與臺中一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甲○○於七 十八年間在臺中一信所擔任之職務原為見習試用生,而其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



已調升為辦事員,為保證之基礎職務既已發生變更,臺中一信並未於被告甲○○ 為職務調動時,通知職務保證人,則就調動職務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令保證人 負保證責任。另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業經修正,明定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三年, 而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最早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已逾三年之保證 期間,被告丙○○○乙○○辛○○庚○○自不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為被告庚○○毋須負人事保證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己○○部分:
(一)查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臺中一 信儲蓄部經辦放款職務,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因擴張信用投資股市失利, 虧損累累,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如附件所 示之犯罪方法,致使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款項(扣除附表一編號貳及附表三編號貳、叁部分外)。被告 甲○○復與時任訴外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證券營業員之被 告己○○(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結婚)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係承續上開概括之犯意),以如附件所示方 法,致使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貳及附 表三編號貳、叁所示之款項。所詐得之款項均匯入被告己○○所提供之訴 外人賴素英蔡隆陽李碧華林景正尤文斌王培振顏美麗邱達 成、陸瑞珍等人頭帳戶內,以供購買股票及基金使用。被告甲○○蔡白 雪以前述之犯罪方式所共同詐得之款項,扣除已清償者外,尚有以訴外人 王瑞婉名義詐得之二千五百萬元,以訴外人賴麗英名義詐得之二千三百八 十萬元及以訴外人徐麗珠名義詐得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計六千五百三十 萬元。另被告甲○○單獨以訴外人藍春菊名義詐得之六百萬元,及放款專 戶部分尚未清償之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為六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八 十九元,合計七千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臺中一信嗣依保險契約 自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得四千萬元理賠金,尚有三千一 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未償,被告甲○○己○○上開犯行業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及二年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林景 仁所書自首狀及報告書各一份、帳卡明細四份、相關存、提款及轉帳傳票 資料、被告甲○○己○○刑事訊問筆錄各一份、刑事判決二份及損害明 細表六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第二四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六號 刑事判決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存保稽字第九 000一五一0二號函各一份到院參辦,核屬無誤。被告己○○仍執其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其並未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貳及附表三編 號貳、叁所示犯行等語置辯,核非可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固有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且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如因被害人內部作業之監督有所疏忽,但此一疏忽,在 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或冒貸款項之結果,此疏忽與被告 甲○○己○○上開犯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告蔡白 雪共同以不法手段向臺中一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貳及附表三編號貳、叁所 示合計六千五百三十萬元款項,另被告甲○○單獨以不法手段向臺中一信 詐得如附表附表三編號肆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六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 九元之款項,其二人對臺中一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臺中一信因 已自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四千萬元之保險理賠,此部 分四千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無從區分究係用以賠償被告甲○○己○○所 不法詐得之何筆款項,自應按其比例予以分配。則臺中一信原得請求被告 甲○○己○○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則應另單獨賠償臺中一信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原告主張被告己○○就被告甲○○單獨不法侵害臺中一信而詐得如附表 附表三編號肆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六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款項部 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非有據。
(三)依前所述,臺中一信對被告甲○○己○○之上開損害賠償權利,業已因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行庫 即合作金庫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並由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將之帳 列於臺中一信之「雜項支出」科目中,而列入賠付之缺口範圍內,由「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撥款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則就該差額範圍內臺中一信對被告甲○○己○○之損害賠償權利即生債 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取得。原告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處理上開 事項,尚非系爭損害賠償權利之所有人,其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固得以自已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 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 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歸屬於「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上開損害云云 ,於法尚非有據。至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部分,則於臺中一信所原得請求被告甲○○己○○連帶賠償二千 八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甲○○應另單獨賠償二百七 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原告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為 主張,為有理由。至所另請求被告己○○就被告甲○○單獨不法侵害臺中 一信而詐得如附表附表三編號肆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六百三十萬八千二百 八十九元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非有據。五、被告乙○○丙○○○庚○○辛○○部分: (一)本件原告雖據卷附之三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書,而為被告乙○○丙○○○庚○○辛○○應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 人事保險責任之主張等語。被告乙○○丙○○○則否認有於臺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保證書上簽章。另被告庚○○辛○○則抗辯上開保證書上未 有臺中一信之簽章,兩造間就人事保證所為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人事保證 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 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 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 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 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 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一二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 毋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 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丙○○○庚○○辛○○與臺中一信間就 被告甲○○在臺中一信服務期間,不論其職務有無異動,如有違背章程、 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等情事願負保證責任之人事保證契約一節,縱認屬 實,惟被告乙○○丙○○○庚○○辛○○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出具保證書予臺中一信,該份保證書上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且迄今未曾更 新,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成 立之日起算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乙○○丙○○○庚○○辛○○之保證責任,僅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 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為有效期間,逾此期間,被告乙○○丙○○○、賴 正寺、辛○○與對其後所發生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責任發生情事,自不負 保證責任。基上所述,被告乙○○丙○○○庚○○辛○○抗辯上開 職務保證期間業已消滅一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 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乙○○丙○○○庚○○辛○○應與被告林景 仁連帶給付原告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庚○○辛○○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於法均有未洽,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另其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叁仟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捌拾玖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僅於被告甲○○己○○應連帶給 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被告甲○○應另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貳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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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壹、被冒用人:王雪
一、帳號:00-00-000000號
二、期間: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 三、明細:
1、 81.06.08貸放一00萬元。
2、 81.07.06貸放三0萬元。
3、 81.07.13貸放一00萬元。
4、 81.07.23貸放五0萬元。
5、 81.07.31貸放五0萬元。
6、 81.08.11貸放三0萬元。
7、 81.08.25貸放二0萬元。




8、 81.08.28貸放二六0萬元。
9、 81.08.31貸放三五0萬元。
、 81.09.16貸放五0萬元。
、 81.11.20貸放四五0萬元。
、 82.11.22貸放四五0萬元。
、 86.06.03貸放一00萬元。
、 86.07.24貸放二五0萬元。
、 86.08.15貸放二00萬元。
、 86.08.20貸放三00萬元。
、 86.09.17貸放四五0萬元。
、 87.01.20貸放三五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無。
五、是否清償-已全部清償。
貳、被冒用人:王瑞琬
一、帳號:00-00-000000號
二、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三、明細:
1、 86.10.01貸放五00萬元。
2、 86.10.01貸放五00萬元。
3、 86.10.01貸放三五0萬元。
4、 86.10.07貸放三五0萬元。
5、 86.10.14貸放八0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以王瑞琮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均未清償,尚欠二千五百萬元。 六、其他-借據上借款人王瑞琬之署押由被告己○○所簽,連帶保證人王瑞琮 之署押由被告甲○○所簽。
附表二:
壹、被冒用人:張秀如
一、帳號:00-00-000000號
二、期間: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 三、明細:
1、 85.07.30貸放九00萬元。
2、 85.12.07貸放九00萬元。
3、 86.01.18貸放九00萬元。
4、 86.06.23貸放七00萬元。
5、 86.09.23貸放七00萬元。
6、 86.10.02貸放二0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偽造張子華、李清輝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已全部清償。
貳、被冒用人:沈春美




一、帳號:00-00-000000號
二、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 三、明細:
1、 86.09.06貸放一0萬元。
2、 86.09.17貸放四0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昌作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已全部清償。
附表三:
壹、被冒用人:賴麗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號
二、期間: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三、明細: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甲○○偽造賴麗英印鑑開戶後,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貸放二五0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偽造賴榮松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已全部清償。
六、其他-賴麗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前往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五百一十五萬 元,被告甲○○唯恐為人發現貸放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 異常,而查覺其冒貸之事,乃於每日上班時,將該帳戶鍵入「一般結清」 (即清償貸款)電腦指令,作假銷帳之掩飾,俟當日營業終了後,確定賴 麗英未再增貸時,再趁隙鍵入「錯誤取消」電腦指令,還原該帳戶真正未 清償之抵押擔保放款餘額,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該帳戶結清為止。 貳、被冒用人:賴麗英(被告甲○○鍵入李碧華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
一、帳號:00-00-000000號(86.06.20開戶) 二、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三、明細:
1、 86.08.30貸放二三00萬元。
2、 86.10.03貸放九00萬元。
3、 86.12.04貸放三00萬元。
4、 86.12.10貸放三五0萬元。
5、 86.12.18貸放一三0萬元。
6、 86.12.31貸放四0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偽造賴榮松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尚欠二千三百八十萬元未清償。 六、其他-借據上借款人賴麗英及連帶保證人賴榮松之署押均為被告己○○所 簽。
參、被冒用人:徐麗珠
一、帳號:00-00-000000號(87.02.02開戶) 二、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三、明細:




1、 87.02.02貸放六00萬元。
2、 87.02.27貸放一0五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偽造賴榮松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均未清償,尚欠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 六、其他-借據上借款人徐麗珠及連帶保證人賴榮松之署押均為被告己○○所 簽。
肆、被冒用人:藍春菊
一、帳號:00-00-000000號(87.06.22開戶) 二、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 三、明細:
1、 87.07.04貸放一五0萬元。
2、 87.08.11貸放四五0萬元。
四、有無連帶保證人-偽造張秀鳳、陳秀月、賴文洲為連帶保證人。 五、是否清償-均未清償,尚欠六百萬元未清償。附表四:
壹、被使用人:邱達成
一、帳號:00-00-000000號
二、期間: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三、明細:
1、 84.10.12質借三00萬元。
2、 84.10.12質借三00萬元。
3、 84.10.12質借四00萬元。
4、 84.11.11質借二00萬元。
5、 84.11.22質借四00萬元。
6、 85.11.21質借三00萬元。
7、 86.01.21質借四00萬元。
8、 86.03.26質借四00萬元。
9、 86.08.20質借四00萬元。
、 86.09.05質借四0萬元。
、 86.09.13質借四00萬元。
、 86.11.11質借六0萬元。
、 86.11.14質借四00萬元。
四、是否清償-已全部清償。
貳、被使用人:鄒金鑾
一、帳號:00-00-000000號(82.07.17開戶) 二、期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三、明細:
1、 85.05.27質借三00萬元。
2、 85.11.18質借三00萬元。
3、 86.03.26質借三00萬元。




4、 86.04.21質借一00萬元。
5、 86.06.02質借二八0萬元。
6、 86.07.19質借三00萬元。
7、 86.12.15質借三00萬元。
四、是否清償-已全部清償。
參、被使用人:邱美珍
一、帳號:00-00-000000號(81.07.18開戶) 二、期間: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 三、明細:
1、 84.10.12質借四00萬元。
2、 84.10.12質借三00萬元。
3、 85.11.14質借四00萬元。
4、 86.01.15質借四00萬元。
5、 86.03.14質借二00萬元。
6、 86.03.26質借四00萬元。
7、 86.04.12質借一00萬元。
8、 86.04.14質借三00萬元。
9、 86.04.16質借四00萬元。
、 86.06.30質借一七0萬元。
、 86.07.19質借二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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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