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被 告 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六七號一四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楊瑞仁新台幣(下同)一百 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瑞仁原為原告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其偽造有價證券,且未經原告同 意,盜用原告之保證章,向台灣銀行詐騙,致原告向該銀行負票據保證責任, 受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對楊瑞仁所為之侵權行為已訴請賠 償並獲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又 被告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羊兒公司)係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更名 而來,先為陳明。
(二)楊瑞仁上開詐取之資金,大部分用以購買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興昌公司)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 依據被告楊瑞仁、甲○○及訴外人鄭楠興三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楊 瑞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套取之資金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 二元,委由被告小羊兒公司之前身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台灣日光燈公司 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參照上開被告甲○○調查筆錄,上開股票 ,目前由被告甲○○保管中。
(三)楊瑞仁依上開委任及寄託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小羊兒公司請求背書轉讓上開股 票,被告小羊兒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甲○○交付股票,惟因楊瑞仁目前尚在羈押 中,其所負債務高達百餘億元,其對權利行使已漠不關心而怠於行使請求交付 之權利,被告小羊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是甲○○,該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
,請求甲○○返還股票。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在上開股票內之股票號碼D 二二一四三至D二二一三四二計一百張共十萬股範圍內(其餘部分暫保留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及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代位楊瑞仁請求被告甲○○將股票 返還被告小羊兒公司,被告小羊兒公司應將股票背書轉讓交付楊瑞仁,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如被告無法返還上開股票,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 旨,應按起訴時之股票收盤價額折算給付被告小羊兒公司,再由小羊兒公司將 上開金額交付楊瑞仁,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系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號碼八三ND二二一二四三至八三ND二二一三00 共計五十八張(五八000股),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由被告小羊兒公司 利用訴外人溫世全帳戶售出,該日每股售出最高單價七.八元,最低單價七. 四五元,此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證保法第二四四四三號函及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協管創字第0三二二號函可稽。(五)系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號碼八三ND二二一三二六至號碼八三MD二二一三 三及號碼八三ND二二一三三五共計六張(六千股)及編號八三ND二二一三 三一至八三ND二二一三三四共計四張,業經被告小羊兒公司利用訴外人林堂 賢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售出,此有台灣證券集保 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證保法第二四四四三號函及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公司)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日證管字第九 一二號函可稽。雖日盛證券公司無法提供股票實際買賣價格,但依台灣證券交 易所函送之資料可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光股票每股最高單價十 六.五元,最低單價十六.一元,收盤價十六.二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每股最高單價一五.六元,最低單價一五.二元,收盤價一五.三元。(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編號八三ND二二一三0一至八三ND二二一三二五共計 二十五張(二五000股),編號八三ND二二一三三六至八三ND二二一三 三八共計三張(三千股),編號八三ND二二一三三九至八三ND二二一三四 二共計四張,業經被告小羊兒公司利用訴外人范承群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售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每股售 出最高單價十三.四五元,最低單價十三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每股售出最高 單價十三.三元,最低單價十三.一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每股售出之單價 為十一.八元,此有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證保法第 二四四四三號函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七)系爭一百張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十萬股),於本件起訴後,被告未經楊瑞仁 同意,擅自利用他人戶頭售出,將得款予以侵吞,其等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責任,本件起訴後情事已有變更,本件起訴時台灣日光燈股票每股 最低成交價為一八.六元,爰變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八)請參酌以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1、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記載: 問:據本處調查瞭解,你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活儲0000000之帳戶 內,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曾存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請問你 ,該款項之來源如何?
答:上述八千七百萬餘元係鄭楠興以台支支票交付給我後,我存入上海商銀中山分 行帳戶,其中之二千萬元係我向鄭楠興個人借貸用以償還當初購入小羊兒企業 股權之欠款,另外,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鄭楠興認購台光公 司現金增資股約一千六百五十張,前述股份係以小羊兒名義登記,剩餘之六百 萬餘元,我分兩次,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匯四百十六萬元,第二次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匯二百萬元至鄭楠興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 0000之帳戶。我向鄭楠興借貸二千萬元時,曾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三二二五五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張交付給鄭楠興,當 初支票到期日係八十五年,沒有標明到期日,預計八十五年,建築工地完工, 入帳後即可還給鄭楠興。
問:前述鄭楠興以小羊兒企業認購之台光公司增資股票現存於何處? 答:現由我保管於台光公司內。
2、訴外人楊瑞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記載: 問:據本處瞭解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曾自鄭楠興帳戶開立台支支票金額八千七百 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存入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活儲0000000甲○○帳 戶內,請問其款項用途為何?
答:其中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用來認購我與鄭楠興共同持有之台光 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後來因遞減認股數只認購六千一百二十七萬餘元,餘 二千六百十六萬元,只匯回六百十六萬元到鄭楠興戶頭內,餘二千萬元,則暫 借甲○○使用,尚未歸還償清。
3、訴外人鄭楠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記載: 問:經查楊瑞仁以偽造商業本票套取資金入世華復興分行後,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有一筆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台支支票存入甲○○上海 商銀中山分行活儲0000000帳戶內,據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 本處供稱,該資金係你以台支支票交付給他,其中二千萬元是借貸予他之借款 ,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你認購台光公司現金增資股約一千六 百五十張,餘六百餘萬元則由他匯款還至你開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 0000000帳戶,你如何取得該不法資金,你如何解釋? 答:我確曾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全交予郭銀芳使用,我 不曾保管過該存摺、印章,亦不知資金往來情形,但我知台光增資股,郭銀芳 、楊瑞仁有以小羊兒公司名義認購,而甲○○亦曾透過我向郭、楊二人表示他 缺錢需資金週轉,至於是否即前述那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因我 於八十四年六月在忙高興昌公司董監事改選之事,並不知有關購買台光公司增 資股及借予甲○○資金之細節,詳情要問郭銀芳、楊瑞仁才知道。 4、由上開三人之筆錄互相勾稽,可知訴外人楊瑞仁曾以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 百零二元委由被告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之前身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台灣日
光燈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約一千六百五十張,嗣後由被告甲○○保管。 5、由股東持有股票一覽表可看出,小羊兒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台灣 日光燈公司股票僅有一萬二千股(即十二張股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取得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股票號碼為D221243 至D222892及218162),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取得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五十 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七股由小羊兒公司歷次購入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之時間點觀 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取得之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即係以上述筆錄所載 楊瑞仁之資金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所購得(按:該款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匯入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訴外人楊瑞仁知悉時為準,惟其又辯稱系爭 股票都是被告購買自然有處分權,與楊瑞仁無關云云,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股票 時,在監服刑之楊瑞仁確不知情,侵權行為之時效,尚無從進行,被告所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應非可採。添 2、被告辯稱甲○○以個人名義向楊瑞仁借貸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 認購台灣日光燈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一千六百五 十張及零股二百三十八股),甲○○已清償楊瑞仁云云,並非事實。依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訴外人楊瑞仁、鄭楠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 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記載,鄭楠興(當時為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曾簽 發一紙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甲○○,該紙支票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存入甲○○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儲00000 00帳戶。上述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出自鄭楠興設於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之帳戶。依鄭楠興之證詞,該筆款項屬楊瑞仁所有,因其將在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之帳戶借予楊瑞仁使用。而甲○○在台北調查處也自承上述八千七百 四十三萬九百三十元中二千萬元是借貸予甲○○,其餘之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 千六百零二元係鄭楠興認購台灣日光燈公司現金增值股一千六百五十張,股票 以小羊兒公司名義登記。足見甲○○所稱以個人名義向楊瑞仁借貸六千一百二 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認購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乙節,並非事實。縱認甲○○ 曾匯款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至台灣日光燈公司,至多僅能認其係 基於使者之地位幫人匯款至台灣日光燈公司,上述台灣日光燈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非其所有。
3、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查人員曾訊問甲○○:「前述鄭楠興以小羊兒企業認購 之台光增資股票現存於何處?」甲○○亦稱:「現由我保管於台光公司內」益 見系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非甲○○所有。再者,甲○○所稱向楊瑞仁借貸六 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已清償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股東一覽表三紙、調查筆錄三份、股東持有 股票一覽表為證。並聲請向台灣日光燈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股票賣出之情形;聲請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 司函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送存台灣證券集
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號碼, 83ND221326、 83ND0000000紙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存入庫)及83ND221334乙紙股 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送存入庫),究是何人委託是否買賣移轉行為?如是買 賣,何時買賣,當時買賣價格多少?;聲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下列事項: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 ,當日台灣日光燈股票之買賣收盤價格為多少?另請併查本件起訴之當日(即八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買賣 成交價格為多少(包括最高價、最低價格及收盤價)?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一百張之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係被告甲○○借用被告小羊兒公司之名義 ,以自己之資金購得,至資金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則係透過訴外人鄭楠興向訴外 人楊瑞仁借得,直至國票案件發生,始知悉訴外人楊瑞仁是被告甲○○購得系 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實係借貸而來,確與訴外人楊瑞仁所涉國票案件無關。至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調查筆錄,並未見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楠興、楊瑞仁等人 明確供述系爭股票係委託被告小羊兒投資公司購得而交由被告甲○○保管,乃 原告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據此主張「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主張「代位權」之行使,殊嫌無據。
(二)再者,訴外人楊瑞仁並非被告小羊兒公司之股東(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答 辯狀証一),如何可能以所詐取之資金,委由被告小羊兒公司購入系爭台灣日 光燈公司股票?且訴外人楊瑞仁是否為被告小羊兒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可依委 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並代位對被告小羊兒公司請求背書轉讓上開股票,亦未 見原告詳加舉證,實難謂原告確已善盡舉證之責。(三)被告小羊兒公司目前持有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約五千多張,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犯罪所得為由扣押三千多張,足見其餘未經扣押之台光 公司股票尚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係犯罪所得之物。(四)系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乃係被告甲○○借用被 告小羊兒投資公司名義,以自己之資金所購入,與訴外人楊瑞仁所涉國票案件 無關。原告公司所據以主張之調查筆錄,並未見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楠興、 楊瑞仁明確供述系爭股票係如何委託被告小羊兒投資公司於何時以何價格所購 入,更未見訴外人楊瑞仁明確指稱被告有任何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並擅為處分 之行為,則被告對訴外人楊瑞仁究有無任何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發生及原告得否對尚未發生之權利主張行使代位權,均非無疑。原告 對此該重要爭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爾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楊瑞仁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代位權之行使,顯有未合。(五)原告指稱本案系爭股票業經被告侵占入己並擅自處分,惟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賣出,依原告之陳述,縱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對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消滅時效,則原告行使代 位權,即屬無據。
(六)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委由被告小羊兒公司購入系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一 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並由被告甲○○保管中,系爭股票業均遭被告侵 占入己並擅自全數賣出,惟被告小羊兒公司與被告甲○○究如何該當共同侵權 行為,及如何該當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均未見原告詳加說明。(七)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向楊瑞仁借貸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認購 台灣日光燈公司(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一 千六百五十張及零股二百三十八股),並非被告小羊兒公司向楊瑞仁所借貸, 被告甲○○業已清償楊瑞仁,楊瑞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九九(強股)侵占案件偵查中已就此 供述甚詳,則原告主張被告小羊兒公司向楊瑞仁借貸該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 六百零二元認購台光公司增資股票,顯屬無據。(八)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向楊瑞仁所借貸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原 可以個人名義作為增資股登記名義人,惟因被告甲○○當時係擔任被告小羊兒 公司法派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當時法派董事長及總經理二大重要職務) ,因全體董監事有最低持股限制,被告甲○○乃將其個人名義所認購之增資股 票登記在被告小羊兒公司名下,實際所有人及持有該股票者仍為被告甲○○, 原告僅以市調處筆錄,即遽認定系爭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台灣日光燈 公司股票係被告小羊兒公司所購入,顯屬無據。(九)被告甲○○經多方查證結果,該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被告甲○ ○在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同日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分四筆匯至台光公司 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增資股繳款專戶,因當時單筆最高匯款額度為二千萬元, 故匯款三筆二千萬元及一筆一百二十七萬餘元,顯見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 向楊瑞仁借貸,與被告小羊兒公司無涉。被告甲○○既已清償楊瑞仁,原告自 不得再對被告甲○○及小羊兒公司為任何請求。(十)系爭增資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既係被告甲○○個人所出資認購, 縱被告甲○○將該股票賣出,仍與侵占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甲○○擅自處分系 爭股票,涉嫌侵占,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更屬無據。(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甲○○及楊瑞仁、鄭楠興在市調處筆錄作為有無借 款之證據,顯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即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九十 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交付系爭股票,嗣以情事變更主張本於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變更事項卡一份、取款憑條二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四紙為證。並聲請 囑託訊問訊問證人楊瑞仁;訊問証人鄭楠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楊瑞仁及鄭鄭楠興之前科資料;函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 上更二字第三0五號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冊等資料;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上更二字第三0五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而楊瑞仁依上開委任及寄託法律 關係自得對被告小羊兒公司請求背書轉讓上開股票,被告小羊兒公司亦得請求被 告甲○○交付股票,惟因楊瑞仁及被告小羊兒公司均怠於行使權利,請求甲○○ 返還股票,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及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代位楊瑞仁請求被告甲○○將 股票返還被告小羊兒公司,被告小羊兒公司應將股票背書轉讓交付楊瑞仁,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如被告無法返還上開股票,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應按起訴時之股票收盤價額折算給付被告小羊兒公司,再由小羊兒公司將上開 金額交付楊瑞仁,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嗣原告以系爭一百張台灣日光燈公司股 票(十萬股),於本件起訴後,被告未經楊瑞仁同意,擅自利用他人戶頭售出, 將得款予以侵吞,其等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本件起訴後情事 已有變更,本件起訴時台灣日光燈股票每股最低成交價為一八.六元為由,爰變 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被告小羊兒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 付楊瑞仁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原告因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 條,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原為原告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其偽造有價證券,且未 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保證章,向台灣銀行詐騙,致原告向該銀行負票據保證 責任,受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對楊瑞仁所為之侵權行為已訴 請賠償並獲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 楊瑞仁上開詐取之資金,大部分用以購買高興昌公司及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依 據被告楊瑞仁、甲○○及訴外人鄭楠興三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楊瑞仁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套取之資金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 委由被告小羊兒公司之前身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一百 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參照上開被告甲○○調查筆錄,上開股票原由被告甲 ○○保管中,楊瑞仁依上開委任及寄託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小羊兒公司請求背書 轉讓上開股票,被告小羊兒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甲○○交付股票,惟因楊瑞仁目前 尚在羈押中,其所負債務高達百餘億元,其對權利行使已漠不關心而怠於行使請 求交付之權利,被告小羊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是甲○○,該公司亦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甲○○返還股票。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在上開股票內之股票號碼 D二二一四三至D二二一三四二計一百張共十萬股範圍內(其餘部分暫保留請求 權),惟系爭一百張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十萬股),於本件起訴後,被告未經 楊瑞仁同意,擅自利用他人戶頭售出,將得款予以侵吞,其等對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責任,本件起訴後情事已有變更,本件起訴時台灣日光燈股票每 股最低成交價為一八.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如上等 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百張之台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係被告甲○○借用被告小羊兒公 司之名義,以自己之資金購得,至資金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則係透過訴外人鄭楠興 向訴外人楊瑞仁借得,直至國票案件發生,始知悉訴外人楊瑞仁是被告甲○○購 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實係借貸而來,確與訴外人楊瑞仁所涉國票案件無關。 至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調查筆錄,並未見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楠興、楊瑞仁等人 明確供述系爭股票係委託被告小羊兒投資公司購得而交由被告甲○○保管,乃原 告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據此主張「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主 張「代位權」之行使,殊嫌無據。再者,訴外人楊瑞仁並非被告小羊兒公司之股 東,如何可能以所詐取之資金,委由被告小羊兒公司購入系爭台灣日光燈公司股 票?且訴外人楊瑞仁是否為被告小羊兒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可依委任及寄託之法 律關係,並代位對被告小羊兒公司請求背書轉讓上開股票,亦未見原告詳加舉證 ,實難謂原告確已善盡舉證之責。本件未經扣押之台光公司股票尚無積極証據足 以証明係犯罪所得之物。原告公司所據以主張之調查筆錄,並未見被告甲○○及 訴外人鄭楠興、楊瑞仁明確供述系爭股票係如何委託被告小羊兒投資公司於何時 以何價格所購入,更未見訴外人楊瑞仁明確指稱被告有任何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 並擅為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對訴外人楊瑞仁究有無任何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發生及原告得否對尚未發生之權利主張行使代位權,均非無疑 。原告指稱本案系爭股票業經被告侵占入己並擅自處分,惟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賣出,依原告之陳述,縱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對被告確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消滅時效,則原告行使代位權 ,即屬無據。被告甲○○經多方查證結果,該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 係被告甲○○在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同日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分四筆匯至 台光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增資股繳款專戶,因當時單筆最高匯款額度為二千 萬元,故匯款三筆二千萬元及一筆一百二十七萬餘元,顯見被告甲○○係以個人 名義向楊瑞仁借貸,與被告小羊兒公司無涉。被告甲○○既已清償楊瑞仁,原告 自不得再對被告甲○○及小羊兒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原為原告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其偽造有價證券,且 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保證章,向台灣銀行詐騙,致原告向該銀行負票據保 證責任,受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對楊瑞仁所為之侵權行為已 訴請賠償並獲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 ,又被告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係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股東一覽表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原告復主張:楊瑞仁上開詐取之資金,大部分用以購買高興昌公司及台灣 日光燈公司股票,依據被告楊瑞仁、甲○○及訴外人鄭楠興三人在台北市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楊瑞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套取之資金六千一百二十七 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委由被告小羊兒公司之前身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台灣 日光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股,參照上開被告甲○○調查筆錄, 上開股票原由被告甲○○保管中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三份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調查筆錄記載如左:
1、被告甲○○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問:據本處調查瞭解,你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活儲0000000之 帳戶內,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曾存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 ,請問你,該款項之來源如何?
答:上述八千七百萬餘元係鄭楠興以台支支票交付給我後,我存入上海商銀中 山分行帳戶,其中之二千萬元係我向鄭楠興個人借貸用以償還當初購入小 羊兒企業股權之欠款,另外,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鄭楠 興認購台光公司現金增資股約一千六百五十張,前述股份係以小羊兒名義 登記,剩餘之六百萬餘元,我分兩次,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匯四 百十六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匯二百萬元至鄭楠興於世華銀 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我向鄭楠興借貸二千萬元時 ,曾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三二二五五票號:AK0000 000之支票乙張交付給鄭楠興,當初支票到期日係八十五年,沒有標明 到期日,預計八十五年,建築工地完工,入帳後即可還給鄭楠興。 問:前述鄭楠興以小羊兒企業認購之台光公司增資股票現存於何處? 答:現由我保管於台光公司內。
2、訴外人楊瑞仁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問:據本處瞭解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曾自鄭楠興帳戶開立台支支票金額八千 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存入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活儲0000000 甲○○帳戶內,請問其款項用途為何?
答:其中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用來認購我與鄭楠興共同持有之 台光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後來因遞減認股數只認購六千一百二十七萬 餘元,餘二千六百十六萬元,只匯回六百十六萬元到鄭楠興戶頭內,餘二 千萬元,則暫借甲○○使用,尚未歸還償清。
3、訴外人鄭楠興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問:經查楊瑞仁以偽造商業本票套取資金入世華復興分行後,其中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有一筆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台支支票存入王 邦彥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活儲0000000帳戶內,據甲○○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在本處供稱,該資金係你以台支支票交付給他,其中二千萬元 是借貸予他之借款,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係你認購台光公 司現金增資股約一千六百五十張,餘六百餘萬元則由他匯款還至你開設於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你如何取得該不法資金 ,你如何解釋?
答:我確曾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全交予郭銀芳使用
,我不曾保管過該存摺、印章,亦不知資金往來情形,但我知台光增資股 ,郭銀芳、楊瑞仁有以小羊兒公司名義認購,而甲○○亦曾透過我向郭、 楊二人表示他缺錢需資金週轉,至於是否即前述那八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 九百三十元,因我於八十四年六月在忙高興昌公司董監事改選之事,並不 知有關購買台光公司增資股及借予甲○○資金之細節,詳情要問郭銀芳、 楊瑞仁才知道。
(二)依前揭各筆錄記載,被告甲○○僅供述其與訴外人鄭楠興間之資金往來,並未 論及其與訴外人楊瑞仁間有資金往來,甚或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寄 託」之法律關係;而依訴外人鄭楠興供稱其確曾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該 帳戶之存摺、印章全交予郭銀芳使用,伊不曾保管過該存摺、印章,亦不知資 金往來情形等語,則訴外人鄭楠興亦未曾供稱伊有受訴外人楊瑞仁之委託而與 被告甲○○有資金往來;又依訴外人楊瑞仁僅供稱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 零二元係用來認購伊與鄭楠興共同持有之台光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後來因 遞減認股數只認購六千一百二十七萬餘元,餘二千六百十六萬元,只匯回六百 十六萬元到鄭楠興戶頭內,餘二千萬元,則暫借甲○○使用,尚未歸還償清等 語,則楊瑞仁所供其與被告甲○○之間資金往來,究係由楊瑞仁或鄭楠興或如 鄭楠興所陳另一訴外人郭銀芳所為?其間之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節均有未 明,頗滋疑義,質言之,依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調查筆錄三份,不僅供述內容互 有矛盾,且未見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楠興、楊瑞仁明確供述系爭股票係如何 委託被告小羊兒公司於何時以何價格所購入,更未見訴外人楊瑞仁明確指稱被 告有任何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並擅為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對訴外人楊瑞仁究有 無任何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發生及原告得否對尚未發生 之權利主張行使代位權,均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由上開楊瑞仁等三人之調查筆 錄互相勾稽,可知訴外人楊瑞仁曾以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委由被 告小羊兒公司購買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約一千六百五十張,因而楊瑞 仁與被告甲○○間存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嗣被告未經楊瑞仁同意,擅自利 用他人戶頭售出,將得款予以侵吞,其等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僅以被告甲○○及楊瑞仁、鄭楠興在市調處筆錄作為本件之證據 ,尚屬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訴請被告小羊兒公司、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楊瑞仁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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