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用於 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因缺金錢使用,竟仍基於洗錢與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罪之概括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與洗 錢之犯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臺中市○○○街, 將其申請開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四本,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李慶鏵(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李慶鏵,李慶鏵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鄭先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九時許,發送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簡訊予甲○○,佯稱甲○○抽中二獎六十萬 元獎金,必須以匯款方式繳納稅金九萬元及提出存款證明後始得領獎,甲○○乃 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路陽信商業 銀行提款機依指示製作存款證明時,發現其帳戶內短少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後 ,始知受騙。邱彩玉立即請求陽信商業銀行經理,以電話告知附表編號一所示誠 泰銀行臺中分行相關人員,請求停止該帳戶提領款項,再經誠泰銀行臺中分行人 員以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李慶鏵之事實 ,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李 慶鏵以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做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 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一屯字第一三四九號函覆之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草屯字第0二0四號函覆之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資料一份、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彰草字第一五一八號 函覆之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帳一份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實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李慶鏵,而李慶鏵亦將被告出售
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用無疑。
㈡況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 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他人,而不知用途 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借用或購買帳戶之人係欲持其所交付前 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 事項。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要轉帳用的,我不知道他用我的帳戶要 作何用途,我之後才有想過他可能用我的帳戶是要做壞事用的。」(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0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 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 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則前開詐欺集團既前後向被告收購四本存 摺以供詐欺取財之用,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 等以行動電話簡訊騙取被害人即證人邱彩玉九萬餘元,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顯 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殆無疑義。 ㈣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 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指(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則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再提出 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是核被告前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述如下:
㈠查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另論連 續犯,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分次出售存摺予李慶鏵,其多次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㈣復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 ,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 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 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非自始即經檢察官起 訴,而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洗錢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可言。
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連續多次出售存摺帳戶供他人使用 ,徒增檢警機關偵辦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 僅四元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予李慶鏵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洗錢所取得之四 千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一、誠泰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戶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十一年一月二日開戶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戶四、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