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01號
TCDM,92,重訴,201,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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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寅○○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蘇哲科 律師
        盧永和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
  被   告 申○○
        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被訴背信、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部份均無罪。
寅○○己○○甲○○癸○○子○○申○○戌○○戊○○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七十四年起即任職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臺中市○○路三 七五號,以下簡稱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 分行),擔任見習生、外務、存款課課長、外務課課長等職務,迄至八十六年七 月接任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並製作個人徵信報告書 、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等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人午○○ 、丁○○、辰○○及巳○○等四人(以下簡稱午○○等四人)以臺中市西屯區○ ○○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路○段 二五八號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至三層建物(西屯銀座大樓)作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向臺中一信辦理授信貸款,林某明知辦理放款業務應遵守財政部以七十七年八 月十日臺財融字第七七0二二九五四五號函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 事項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



對」、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 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等準則, 不能單恃擔保品現有價值足供擔保,即省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而午○○等 四人僅是家管或務農,或從事自營素食小吃餐館,均未提供個人所得證明或其他 財力證明,個人年度所得明顯偏低情況下,竟僅因臺中一信高層對上開借款案有 所關心即曲意順從,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單獨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中一信營業部辦公室內,先由不知情之 放款經辦卯○○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人,在午○○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上填 寫借款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電話等),隨後交由辛○○繼續填寫午○○等四人之經營事業、本人之 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等資料,而將「午○○勞務或事業收 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丁○○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 辰○○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巳○○勞務或事業收入八 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分別 持以行使送往授信部門審查,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對於授信貸款業務徵信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上開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時,辦理午 ○○等四人之貸款業務,並填寫借款戶個人徵信報告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徵信報告表上有關的土地等不動產資料 係伊所寫,但個人收支情形伊僅填寫巳○○、丁○○部分,至午○○、辰○○部 分不知係何人所寫,伊是根據對保時借款人所交付的資料寫的,午○○部分伊有 去調查,當時辰○○部分也是伊去徵詢她的職業,她告訴我說她是務農,依其種 植面積估計每年大約有二百多萬元收入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期間,負責辦理放款 業務,應調查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並製作個人徵信報告書等情,業據被告辛○ ○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卯○○(臺中一 信放款業務經辦)、林郁秀(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堪認定本件個人徵信報告表確係被告辛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訛。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午○○、 辰○○徵信報告表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之文字非伊所寫云云,然經本院細繹系爭 徵信報告表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容,有關午○○、辰○○部分之字體,除所書寫 之用筆有所不同外,其餘筆跡之行筆起始、勾捺、紋路、風格、力道並無明顯 不同,有彼等個人徵信報告表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一九至一二 0頁),復參酌被告辛○○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午○ ○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係伊所書寫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一0七至一



0八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辛○○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而本件借款人午○○等四人於本件貸款之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午○○、丁 ○○、辰○○),或僅是以經營素食餐廳(巳○○,波羅蜜素菜館)為業,業 據彼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並參考午○○(更名前為趙惠芬)、辰 ○○、巳○○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午○○於八十 六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四萬零四百 二十八元,辰○○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八萬八千元,巳○○於八十六年度所 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利息所得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波羅蜜素菜館 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得一萬 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四萬 七千零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千零六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四萬五千 元),分別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足悉本件借款人午 ○○等四人之財、資力確實有限,絕非事業有成、家境寬裕之人。雖午○○、 丁○○、巳○○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證稱渠等收入頗豐,家境良好云云,惟 此不僅與前供相左,且與上開報稅記錄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或規避脫責之詞, 均不足採。
(三)另上開證人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述午○○等四人 之『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是由我先分別填寫渠等姓名、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基本資料後,再交由辛○○以徵信員身分,分別填具 午○○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據我所知『臺中一 信』於辦理午○○、丁○○、辰○○、巳○○等四人申請貸款時,並未依財政 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針對午○○等四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註之存款、收入等資產資料進行核對˙˙˙」等語(見 臺中市調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七六至 七七頁),證人林郁秀於調查站供稱:「˙˙˙但依照辰○○等四人之徵信報 告表內容,辛○○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職業(僅記載辰○○務 農、巳○○自營素食館、丁○○為家管、午○○為統穩建設公司)、經濟狀況 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佐證文件;另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巳○○分別 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 餘辰○○、丁○○、午○○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等二百萬元 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況與向本社所貸金 額顯不相當,實無償債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辛○○等人所做徵信 工作相當草率˙˙˙」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九至十頁)、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該貸款案如何辦理徵信作業?前述借款人辰○○等四人職業及財力 狀況,有無償還能力?)徵信是由授理單位來辦理。從徵信報告表中顯示,徵 信並不夠詳實,且也沒有附綜合所得稅的申報資料。所以看不出來他們的償還 能力如何。」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二五頁)。由上開 證詞可以得悉被告辛○○未就本件借款人之財、資力為確實之調查,且未依據



具體、可靠之資料來製作本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況被告辛○○於調查站、檢 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至於「每年個人收支情形」乙欄 ,因午○○、丁○○、辰○○、巳○○四人均未能提供所得證明及其他財物證 明,我便依據四人經營業務內容依我個人推斷隨意填入金額,如表:丁○○種 植蘭花,收入即填三百萬元,辰○○務農,即填二百萬元,巳○○開素食小吃 店,我即估算收入為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一0七 至一0八頁)、「˙˙˙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己○○癸○○戌○○報告 貸款人(按指本件借款人午○○等四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 ,我建議要戌○○連保,但戌○○不肯,所以我不想辦理,故才沒有往上陳報 ˙˙˙」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六四頁)、「˙˙˙借 款人說他們沒有報稅資料,並說他們是從事種田及種南瓜,我對保後,發現他 們償債的能力不是很好,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做貸款的準備動作,之後,我 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 經理己○○戌○○癸○○(督導副總)、申○○等人報告情況,戌○○因 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才跟他提起這件事,結果我建議追加保證人或是其他不動 產抵押及建議戌○○加入保證人,並建議戌○○要提出二千萬元的利息支付, 結果都沒有消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更 足徵被告辛○○在本件個人徵信報告表「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之內容係隨意 填寫、憑空捏造,且明知所登載之「午○○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 元」、「丁○○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辰○○勞務或事業 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巳○○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 十萬元」等事項均屬虛偽不實,否則何以將年所得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萬 元之人評價為「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資力、財力不理想」 ?是其所辯伊有確實徵信,徵信報告表之內容係根據借款人所交付的資料所寫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復有午○○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 押鑑定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中一信個人徵信報告表,乃該合作社辦理授信放款業務所須製作之文書,其 登載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名 。被告辛○○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事宜,並以 製作個人徵信報告表等文書為其業務,其明知借款人午○○等四人個人年度所得 明顯偏低,竟將「午○○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丁○○勞務 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辰○○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 元左右」、「巳○○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事 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分別持以行使送往授信部門審查,因而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一信對於授信貸款業務徵信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辛○○利用同一機會、



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登載午○○等四人不實之事項於個人徵信報 告表上,實施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之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為 刑法上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 犯案前品行尚佳,而被告辛○○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 竟不知珍惜奮鬥多年之成就,摒除舊有因循苟且之惡習,僅因高層對上開借款案 有所關心即曲意順從,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參酌本件貸款案金額不小 ,被告辛○○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後並非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前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被告己○○係臺中一信總 經理,被告王健仁癸○○均係臺中一信副總經理,被告子○○係臺中一信軍功 分社經理,被告申○○係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被告辛○○係臺中一信營業部放 款課長,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 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 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被告戌 ○○則係臺中一信理事,亦擔任臺中市「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被告己○○寅○○甲○○癸○○子○○等人亦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渠等為拓展中一育樂公司之業務 ,曾陸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以公司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 ○○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中一 信辦理授信貸款(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中一育樂公司),迄八十七年底尚積 欠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詎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被告戌○○等人無力繼 續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乃意圖將前開貸款本息之債務轉換由其他人頭戶承擔,以 消滅自己之債務,並於新人頭戶辦理借舊還新之新辦貸款手續中,以超貸之方式 取得更高之貸款金額運用,乃與被告戊○○共同商議,以無資力之其妻午○○、 其胞姊丁○○、及其友人辰○○、巳○○等四人充當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人頭, 辦理新貸款案償還舊欠。被告戌○○等人謀議已定,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預以 被告戊○○所提供上開午○○、丁○○、辰○○及巳○○等四名人頭戶之名義, 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以迴避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 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之註三、註五規定: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 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規定。同時 戌○○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另夥同臺中一信總經理即被告己○○分別向承辦人 員即被告辛○○施壓,先由被告辛○○於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 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 (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 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再夥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申○○及 主管該案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癸○○等人配合核准通過,復夥同共同主管該案之副



總經理即被告王建二及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即被告子○○,明知渠等為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三所列之利害關係 人,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應行迴避, 竟未迴避,而於渠等所參與之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 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即被告寅○○裁決准予貸放。被 告戌○○乃再與被告戊○○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戌○○與被告戊○○等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買賣為由將上 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於午○○、丁○○、辰○○、巳○○等人名下,使不知情 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依計以前開不動產向臺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午○ ○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 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 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述核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午 ○○、丁○○、辰○○及巳○○等四人設於臺中一信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自上開人頭帳 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0000帳戶中,而由被告 戌○○分別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及償 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將其中一千四百 七十四萬元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O三二七八七號帳戶內供被告戌○○ 使用;另被告戌○○為負責貸款後六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犯行,復 將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辛○○保管,而由辛○○分別以臺中 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 分別設於臺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均質押予臺中一信 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 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 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號、定存金額各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前述超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 萬元之流向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定存一一辦理提前解 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戌○○即停止繼續 繳交利息,經臺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巳○○ 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 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 二五八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六五九五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臺 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其餘午○○、丁○○、辰○○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 經四次拍賣未果,造成臺中一信逾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 害臺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因認被告寅○○己○○甲○○癸○○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 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



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嫌、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 無擔保授信罪嫌;被告戌○○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申○○辛○○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敘述為主要論據:㈠本件被告等利 用人頭借戶,雖個別借戶之貸款額度,未超過限額,惟有集中供由戌○○使用之 情形,實係變相超額貸放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且對合作社貸款客戶已逾期放 款,不能對同一借款人再對同一擔保品高估增加貸款,此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遲延 實行債權之結果,將使不良債權遞次增加,而使合作社之損害擴大等情,業為辛 ○○自承無訛。被告甲○○癸○○均係臺中一信副總經理、子○○係臺中一信 軍功分社經理,申○○係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辛○○係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課 長,謝耀南係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並兼任放款審議委員,渠等於上開規定內容不可 能委為不知,而本件貸款案係為借新貸款償還舊欠等情,業經被告辛○○、申○ ○、戌○○及證人邱妙珍、孫錦櫻等供述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催收款 項明細表、放款個案審核表及臺中一信貸款資金流向表在卷可考。又本件貸款案 係先由被告戌○○己○○商議,而由被告戌○○交由臺中一信民權分社辦理貸 款申請,再由總社核貸等情,業經被告辛○○供承在卷。查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對 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件有核定權,而被告己○○係臺中一信總經理,且戌○○又 係臺中一信之理事,及被告寅○○己○○王健仁癸○○子○○於八十五 年間復係中一育樂公司董事或股東,則被告己○○寅○○王健仁癸○○子○○等人對於上開戌○○利用人頭借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 等情顯知之甚稔,竟無視於該貸款案不符風險分散原則及前案已經逾期債信不佳 等事實,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 該貸款。且承辦人員因受被告戌○○己○○癸○○指示而配合辦理貸放乙節 ,亦有被告辛○○、證人卯○○等人供述情節可參。可徵被告等刻意規避上開相 關規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辦理借舊還新,顯為意圖為中一育樂公司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明。㈡被告辛○○ 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未確實作好午○○等四人之徵信作業,且未要求提出最近年 度綜合所得報稅資料,以評估其還款財源及還款能力,作業甚為草率,有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 用資料在卷足參。且人頭借款戶午○○、巳○○、丁○○等人雖陳稱渠等係以貸 款金額當作買賣價金,惟均自承其不知貸款筆數、貸款金額、亦不知實際借款人 有無正常繳息,且承辦人員根本未對之進行徵信等語,及被告戊○○供稱:我當 時有向戌○○強調若貸不到一億八千萬元,我們亦無法拿出差額現金給他,所以 同意仍以實際貸款金額買賣云云,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且證人辰○○亦到庭 證稱:伊沒有向臺中一信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購屋,當時是我的老鄰居丁○ ○及戊○○、午○○夫婦,以共同投資作生意為由,向我索取身分證辦理相關手 續,我不疑有他,乃隨同戊○○等人前往臺中一信簽名但沒有說要借錢,如果他 有告訴我要借錢我就不答應,我是被利用的,我根本不知道有這項貸款,我完全



不清楚前述貸款案核撥後之金錢流向,且根本不知道是要向臺中一信辦理借款, 因此戊○○是利用我教育程度不高且對其充分信任之機會,而成為被渠等利用之 貸款人頭,我沒有繳過利息,我都不知道等語,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顯屬虛偽。況 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一月,惟其交屋日期竟草率記載為八十 七年,按衡諸常理,房屋出賣人豈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先行交屋予買受人之理 ,更何況被告戌○○戊○○、午○○、丁○○、未○○及巳○○等既均供承除 貸款所得外,渠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則渠等何須於所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虛偽記載:「立本契約即日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若干元 為定金,經乙方收訖。定金經收人為戊○○。」及「餘款付款方法:一、於領到 移轉增值稅及契稅翌日完稅,甲方交付新臺幣若干元正給予乙方。二、貸款新臺 幣若干元正,於核貸日甲方一次交付乙方。三、尾款新臺幣若干元正,於乙方點 交房地日,甲方一次付清給予乙方。」等等不實事項。益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顯屬虛偽製作無訛。㈢被告戌○○亦自承上揭貸款案件均係由其與承辦人員接洽 辦理並交付相關資料等語,及被告辛○○自承該貸款案均是戌○○與伊接洽辦理 的,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己○○戌○○癸○○報告貸款人(即午○○等四 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我建議要戌○○連保,但戌○○不肯 ,所以我不想辦理(即不允許該筆貸款),故才沒有將該貸款案往上陳報,直到 八十八年一月初,單位經理申○○通知我戌○○願意繳六個月的利息約二千萬元 ,且總經理己○○通知我把該筆貸款之全部的資料向總社呈報,該貸款案我沒有 權利決定,要我送到上面去由總社決定,且事實上當時除了戌○○己○○向我 口頭表示交辦此案外,我們的直屬副總經理癸○○亦有關心此案,所以我知道此 案為高層交辦案件,因我是他們下屬,且出於無奈故乃配合草率辦理相關徵信手 續讓高層決定放貸。後來我才發現該案貸款之相關人員均是我們臺中一信之股東 ,難怪他們會一直要我配合處理,本來我是想退回該貸款案之申請,所以我才會 將該案放置四、五個月之久,後來戌○○己○○等人要我處理,我才會草率辦 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等語。及本件貸款貸放後所繳付利息之來源,均 係自貸款所得款項中存入以臺中一信前員工孫錦櫻、邱妙珍、何建邦等三人開立 定存帳戶,並設質予臺中一信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定存金,經陸續解約後所繳納 ,與本件借款申請書所記載貸款人之還款財源及辦法為「營業銷貨收入」等語不 符。足徵被告戌○○等顯係為掩飾渠等犯行,乃約定於貸放後以所貸得金額之部 分持續正常繳息六個月,以免於貸放後即遭發現前揭犯行至明。亦證本件貸款案 之承辦人員於承辦本件貸款業務時,乃係先行決定貸款,再虛為形式上之徵信、 授信,且均明知午○○等四人係屬人頭借戶,乃未依職責對人頭借戶及保戶之經 濟能力、還款來源翔實進行徵信授信之調查或對於渠等所從事行業及系爭擔保品 發展價值之未來展望等審慎評估,即逕予撥貸鉅額放款至明。㈣另據證人即臺中 一信稽核室主任林郁秀到庭證稱:本社營業部承辦辰○○、巳○○、丁○○、午 ○○等四人貸款案,係由該部放款主管辛○○負責徵信作業並分別製作個人徵信 報告表,經放款經辦員卯○○會章後,報請協理兼營業部經理申○○審核。但依 照辰○○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容,辛○○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 職業(僅記載辰○○務農、巳○○自營素食館、丁○○為家管、午○○為統穩建



設公司)、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 明等佐證文件;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 示,巳○○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 萬八千元,其餘辰○○、丁○○、午○○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 等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 況與向本社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實無償還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辛○ ○等人所作徵信工作相當草率。此外,辛○○辦理辰○○等四人貸款案件,違反 規定同時擔任徵信及放款審查工作,並於徵信報告表「徵信員」及「放款主管」 欄蓋章,協理申○○亦未表明異議,仍予核章,當時主管授信部之協理黃聰儒( 現已離職)發現此問題後,曾於借款申請書批示欄註記「請單位評估繳息及還款 能力」字樣,意即表達不滿徵信作業不實情形。且貸款人辰○○等四人向臺中一 信提出之「西屯銀座案經營企劃書」,雖預估每月營業額可達二百一十六萬元以 上,惟事實上該企劃案未曾進行,迄今亦未完成。因此,我認為辰○○等四人貸 款案,係因辛○○申○○等未落實徵信調查作業,才造成本社不當放款之損害 等語。徵之臺中一信授信部協理即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黃聰儒亦曾於本件貸款案 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簽註意見表示「請單位評估還款及繳息能力」等語,且 貸款案若由下層業務單位上呈,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若認不可當有否決 權,其非僅屬橡皮圖章而已,足見被告申○○子○○甲○○癸○○、己○ ○、寅○○確實對於上開鉅額貸款案件,有充分之實質審查權,其等卻對該鉅額 貸款案顯而易見之疏失,如社員身分之存否、資金用途顯未明確、鬆散疏漏百出 之徵信過程等,均故意視而不見,未予嚴格把關而同意貸款,違背其等應有之處 理事務專責,竟不顧其上開簽註意見,仍予以通過,亦證其有明知本件貸款案之 徵信作業程序顯有瑕疵而仍為背信核准通過放款之情形至明。㈤又依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亦認:理事戌○ ○關聯戶放款中一育樂公司及午○○關聯戶四戶計核貸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 ,中一育樂公司原係戌○○及其弟謝州宋為負責人之企業,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間陸續以「西屯銀座」商業廣場部分攤位為擔保品,向該社 借款計一億六千萬元,該筆貸放因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 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 ,未提報理事會審議(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前經本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一般檢查提列改進意見;惟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午○○、辰○○、丁○○、巳○○等四戶以該商業廣場全部攤位(包含該 承受自原承購戶後轉售給中一育樂之擔保品)為擔保,增貸一億一千六百二十萬 元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延滯繳息,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轉列催收款項。經查有下列缺失:1、本案擔保品原屬戌○○何建邦(前 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銘傳任該社負責人期間為六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及中一育樂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所 徵買賣契約,其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契約所載交屋日期僅約略填載八十七 年,交屋日在訂約日之前,且訂金之交付票據未載相關要件,均有違交易常理, 其交易之真實性,有待確認;且經查貸放資金除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原欠外,其增



貸之一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流入何建邦、員工孫錦櫻及邱妙珍定存,並以該等 定存之孳息及本金繳交趙藝蓉等戶之借款利息,俟該等定存本息用罄,即告延滯 ,明顯以他人名義貸放以規避銀行法有利害關係者授信限制(應經理事會三分之 二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同意)。2、本案土地使用編定屬兒童遊樂場兼公園 用地,利用不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貸放趙藝蓉等四戶時,未審慎考量擔保品之 未來性,仍續予增貸,經查建物完成後地下一、二、三樓規劃為地下商場,因有 違使用分區管制,故遲未取得營業執照,影響債權確保。3、本案轉列催收後, 巳○○之擔保品由該社承受,其承受金額三千一百萬元遠低於債權金額四千一百 一十四萬六千元,加計該社原承受後轉賣給中一育樂公司之損失二百四十八萬三 千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餘三人之擔保品,因如前所述利用不易, 影響承買意願,預估其損失恐持續擴大。及貸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係地上二樓及地 下三樓之綜合商場且原為中一育樂公司所擁有,並於該社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 ,貸放後款項除用以清償該公司所欠本息共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外,另 以該社前員工孫錦櫻、邱妙珍、何建邦等三人開立定期儲蓄存款共計存入一千六 十二萬元,並設質予該社,經查貸放後至檢查基準日各戶繳息來源皆以上述定儲 存款解約後繳納,與其還款來源「營業銷貨收入」不符,且該社授信部經理批示 意見:「請單位評估繳息及還款能力」,惟未有相關徵信報告表附卷佐參;另該 社皆未徵取各借戶所得來源證明,所編個人徵信報告表中「經濟狀況」欄皆空白 未填,「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皆僅填八十六年度收入,貸放後資金流向之追蹤 及還款來源之掌握核有疏漏。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存保檢字第九一OO一五二八一號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中一育樂公司設 立及變更相關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段九七O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 號等土地相關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午○○等四人款 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鑑定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 錄等附卷可稽。
三、然本件訊據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等人分別且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寅○○己○○甲○○、癸○ ○、子○○申○○辛○○戌○○戊○○部分)、違反信用合作社法(許 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 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 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 ○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 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 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戌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 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 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 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本件土地及建物原由承購戶以土地及地下一、二層建物(總計有一百零七戶 )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該貸款先由中一育 樂公司清償後,再出售予被告戊○○。嗣中一育樂公司再以上述土地、建物未 貸款之部分即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三層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 ,後再償還其中之四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戌○○供述 明確,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 一信金融檢查報告(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 中一育樂公司請求臺中一信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申請書(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0頁)、中一育樂公司貸放繳息明細表(參見九十一 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等件附卷可參。而本件中一育樂公 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後,戊○○再過戶給午○○等四人,由午○○ 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 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 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 ○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 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 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 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 ○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 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 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戌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 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 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 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本件土地及建物原由承購戶以土地及地下一、二層建物(總計有一百零七戶 )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該貸款先由中一育 樂公司清償後,再出售予被告戊○○。嗣中一育樂公司再以上述土地、建物未 貸款之部分即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三層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 ,後再償還其中之四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戌○○供述 明確,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 一信金融檢查報告(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 中一育樂公司請求臺中一信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申請書(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0頁)、中一育樂公司貸放繳息明細表(參見九十一 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等件附卷可參。而本件中一育樂公 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後,戊○○再過戶給午○○等四人,由午○○ 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 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



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 ○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 別撥入午○○、丁○○、辰○○及巳○○等四人設於臺中一信之帳戶後,隨即 自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戶中,而由戌○○用 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等事實,除經被告 戊○○戌○○分別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午○○、丁○○、辰○○、巳○○ 分別於檢調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借款申請書、 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轉帳貸 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支票等件在卷足憑。由此足 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曾由不同借款人(原承購分戶、中一育樂公司) 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惟在中一育樂公司出賣給被告戊○○時,其貸款本 金僅剩一億二千萬元尚未清償,嗣後中一育樂公司於取得戊○○以午○○等四 人向臺中一信所貸得之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上開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換言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總貸款金額僅有午○○等四人所借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 百六十二萬元。然本件是否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謂「超貸」,則應視提供 作為擔保之抵押物品價值與借貸金額之間有無不相當之情形而定。 3、然本件貸款案中供作擔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貸款前由被告戊○○應臺中 一信之要求以其姊夫未○○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仍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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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