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42號
TCDM,92,訴緝,142,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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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計肆張、偽造之「丙○○」印章貳枚(方形及圓形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計肆枚、署名計貳枚、偽造之方形「丙○○」印章壹枚、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正本壹張(含己○○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計肆張、偽造之「丙○○」印章貳枚(方形及圓形各壹枚)、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計肆枚、署名計貳枚、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正本壹張(含己○○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 月及六月,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四月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 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緣丙○○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使用,戶名為丙○○,帳號為五 八九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內有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計九十九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遺失,遭甲○○拾 獲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間之某日己○○得悉該情後,竟為使用該 本支票,明知該空白支票簿一本係屬贓物,仍在臺中市○○路與新進路口附近 ,自甲○○處收受上開丙○○所遺失遭甲○○侵占入己之空白支票簿一本。旋 己○○即與綽號「阿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由「阿利」委由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圓形及方形之「丙○○」印章各一枚,並自同年九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之前某時止,先後在不詳地點,由「阿利」負責連



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丙○○遺失之空白支票各一張上,蓋用前開偽造 之「丙○○」印章於發票人欄上,並填載發票完成,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支票交予己○○供行使之用。之後,己○○並自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 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分別交予其不知 情之妻子辛○○及友人壬○○使用,其使用情形詳為:(1)己○○於九十年 九月下旬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面額為一萬元之偽造支票一張,在臺中 市○○○路三三巷七號二樓,交予其不知情之妻子辛○○供辛○○給付積欠戊 ○○之會款,約隔二日,辛○○即在臺中市○○路○段二號七樓,將該張支票 交予戊○○,再由戊○○將該張支票委託張婉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示, 而遭退票。(2)己○○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中寮鄉龍南村七九 之七號找友人壬○○,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面額為三萬元之偽造支票一張, 交予不知情之壬○○,委託壬○○代為調現。同時並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面 額為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借予壬○○使用。旋壬○○即持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面 額為三萬元之偽造支票一張,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附近,向乙○ ○借款三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三萬元予壬○○。嗣經乙○○於九 十年十月八日提示該張支票結果,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另壬○○復將上開面 額為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羅柏園用以給付積欠羅柏園之工程款,經羅柏園 將該張支票持以行使交予羅萬洲,再由羅萬洲持以行使交予陳麗莉,由陳麗莉 委託其丈夫廖振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結果,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另如 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阿利」持以行使後,由丁○○(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示結果,亦遭退票。(三)之後,己○○與「阿利」又利用己○○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機會,先於九十年十 月九日由己○○持其退伍令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因 戶政事務所無法立即核發新的國民身分證予己○○,乃先出具己○○之身分證 明書一紙予己○○收執。旋己○○即於同日將上開其身分證明書正本變造為丙 ○○名義之身分證明書,再於同日即持該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及上開偽造 之方形「丙○○」印章一枚,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 楊崇德申請變更丙○○支票帳戶之印鑑證明,並將該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 一張持以行使交予楊崇德觀視,佯稱其即為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己○○冒用丙○○名義立即接續在「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印鑑卡」簽名 欄上,偽造「丙○○」簽名各一枚,及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持己○○所交 付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接續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印鑑 卡」上,偽造「丙○○」之印文計四枚,而接續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及「 更換印鑑卡」之私文書各一份,並將該二份偽造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 換印鑑卡」均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楊崇德,使楊崇德不疑有他,准予變更丙○○ 之支票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行員通知丙○ ○其所遺失之上開支票遭人提示未獲兌現,丙○○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其明知「丙○○」之空白支票簿一本,係甲○○拾取 之物,仍自甲○○處收受該本空白支票簿,之後復由「阿利」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店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再由「阿利」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面額 為一萬元之支票予以發票完成,偽造該張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伊,再由伊交 予其不知情之妻子辛○○供辛○○持交予戊○○,用以給付積欠戊○○之會款及 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丙○○」 支票犯行,辯稱:甲○○將空白之「丙○○」支票簿交予伊之後,伊即將該本支 票簿賣予壬○○之友人「阿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係「阿利」給付予伊之 報酬。且當時壬○○亦有在場,壬○○也有拿一張空白的丙○○支票云云。經查 :
(一)右揭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薛淑惠陳美洲於偵查 中及證人楊崇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九十中東戶字第六○九○號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退伍令、 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印鑑卡」、 丙○○原存印鑑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己○○此部分 之自白,確符真實,應足採信。
(二)上開空白支票簿一本係甲○○於八十七年間受丙○○委託代為售屋,並請甲○ ○代為整理該屋垃圾,而由甲○○在該屋內整理時發現並予以拾取,直至九十 年九月間,方由被告取得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該本支票簿係在八十七年間遺失,可能是在伊公司搬 遷時遺失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另證 稱:伊拾取該本支票簿後,原要還給屋主丙○○,結果因為工作忙,就忘記了 ,一直放到九十年大約九月、十月左右,因伊所服務之公司搬遷處所,伊在整 理東西時,才發現這本支票簿放在文卷裡面,其他同事就知道伊有丙○○之空 白支票簿,當時伊公司同事徐碧濃向伊表示有朋友要這個支票。之後徐碧濃即 恐嚇伊稱:如支票不交予徐碧濃徐碧濃會遭該朋友修理。然後約在九十年十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新進路口該本空白支票簿,即遭徐碧濃一人硬 拿去云云。惟該本空白支票簿確係甲○○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 審理中供承不移。參以,徐碧濃如真有恐嚇甲○○交出該本空白支票簿,又豈 有以其自己將受朋友傷害之言詞「恐嚇」甲○○之理。再觀之甲○○就被告係 如何取得該本空白支票簿一節係證稱:「(徐碧濃如何恐嚇你?)他叫我一定 要把東西給他,那東西就被他硬拿去。」、「(如何硬被拿去?)有一天己○ ○來找徐碧濃,那天我們去佈置現場,大約在九十年十月在臺中市○○○路與 新進路口被徐碧濃拿去,被他一個人拿去。..」云云,核其所證,先係提及 被告去找徐碧濃,之後卻又稱渠等去布置會場,然後遭徐碧濃一人拿去云云, 先後反覆,已有可疑。況甲○○既係與徐碧濃前往布置會場,又何須將該本空 白支票簿帶至布置會場,是甲○○此部分證詞,既與被告所供情節不一,復與



常情有違,顯係圖卸自己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行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上 開空白支票簿顯係遭甲○○侵占入己後,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復明知該空白 支票簿一本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甚明。
(三)右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確均係由被告分別交予壬○○及辛○○ ,且壬○○與辛○○取得該等支票時,各該支票均已發票完成等節,業據證人 張婉玲於偵查中;證人戊○○、乙○○於偵審中;證人辛○○、壬○○、陳麗 莉、羅萬洲羅柏園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號、二號所示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偽造之丙○○支票交予壬○○云云。然查 ,被告於審理中先係辯稱:伊將上開支票簿以二萬元出賣予「阿利」,「阿利 」係專門在出賣資料之人,伊係看報紙與「阿利」取得聯繫云云;旋又改稱: 「(你有無使用丙○○的支票?)沒有。我交給阿利,他有開支票給我。」、 「(開支票給你做什麼?)他開丙○○的支票給我做傭金。」、「(他開幾張 給你?)『開一、二張』,金額忘記了..。」、「(阿利給你那些傭金?) 支票的傭金。」、「(有無現金給你?)他有拿支票,也有現金,支票是一、 二萬元,..。」、「(阿利買支票做什麼?)他專門在賣支票。」云云;嗣 又改稱:「(這些(空白支票)到哪裏去?)後來經過壬○○介紹,賣給壬○ ○的朋友,壬○○的朋友的名字我想不起來。」、「(所有支票都給壬○○的 朋友?)是的。」、「(那你後來為何還有支票可以交給你太太?)就是壬○ ○的朋友交給我的傭金,那張票好像是開一萬多元,他只有給我一張。」、「 你將丙○○的票給壬○○的朋友,有無約定多少報酬?)沒有約定報酬。」、 「(你有無拿到報酬?)就是壬○○的朋友給我走路工,就是那張票,後來有 兌現」、「就是開給我一萬多元,我拿給我太太那張票。」、(壬○○的朋友 除了拿給你那張你交給你太太的丙○○支票,有無給你其他報酬?」沒有。」 、「(你是如何與壬○○的朋友取得聯絡?)我與壬○○聯絡,我打行動電話 給壬○○,我將拿到丙○○支票的情形說給壬○○知道。壬○○就說他有個朋 友要介紹給我認識,然後壬○○就約我到臺中市○○路新竹商銀見面,當時來 了壬○○及他朋友總共連壬○○有二人,見面後壬○○的朋友就說以後如果再 有撿到票的情形,他有辦法處理,壬○○說他的朋友在收這個支票。所以我就 將支票交給壬○○的朋友,壬○○的朋友就開丙○○的票給我當走路工。」、 「(阿利是誰?)我若沒有記錯,應該就是壬○○他那個朋友叫「阿利」。」 云云。核被告就其係如何與「阿利」取得聯繫一節,先係辯稱:係透過報紙云 云,嗣始又改稱:係由壬○○帶來云云;及其將上開空白支票簿交予「阿利」 之報酬為何一節,先係辯稱:現金二萬元云云,嗣又辯稱:現金加上丙○○的 支票一、二張云云;嗣又改稱:只有丙○○的支票一張云云,所辯先後不一, 已難採信。況「阿利」交予被告之丙○○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既為被告所是 認,則其豈有收取發票人印章不符之偽造支票做為自己報酬之理。再被告苟已 將上開空白支票簿出售予「阿利」,且僅自「阿利」處收受由「阿利」偽造完 成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面額為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則其豈須大費周章,於將 該張支票交予其妻辛○○後,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準此, 被告顯非將空白支票簿出售予「阿利」,而係與「阿利」共同持有上開空白支 票簿及偽造之印章,而與「阿利」二人均屬共同偽造丙○○支票之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三號所示支票,均係被告交予壬○○;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 示支票確係被告交予其辛○○等節,均堪認定。再查,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支 票,係由丁○○提示兌現,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函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二號審理卷),而丁○○已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亦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 一張在卷可按。是證人丁○○雖已無由傳喚到庭訊問,然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 偽造之丙○○支票一張,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計有三枚,其中一枚為圓形丙○○ 印文,另二枚均為同一之方形丙○○印文,且該二種印文,均與如附表編號一 號及二號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此有該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足認 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支票亦顯係「阿利」所偽造無疑。而被告既與「阿利」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利」負責偽刻「丙○○」之印章,偽造上開支票, 則其就「阿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支票之犯行,自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亦明。
(四)被告妻子辛○○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交予戊○○之時間係在該支票發票 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間;乙○○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號所示支票之時間,約在該張支票發票日(即九十年十月七日)前約半個 月左右;及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三號之支票同時交予壬○○等節,業據 證人辛○○、戊○○、乙○○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而如附表編號 四號之支票則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即遭提示退票,亦有該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取得上開空白本票之時間在九十年 九月、十月間等語,足認被告係在九十年九月間即已取得上開空白之丙○○支 票簿,並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前某時止,即與「阿利」共同連 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支票即明。至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審理中雖證稱:伊取得支票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五、六月間云云,惟既與證人 甲○○所證及被告所供被告取得空白支票簿之時間不符。再參以,被告既係持 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委託壬○○代為調現,壬○○當無等經約三個月後, 才為被告調現;及人類之記憶力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壬○○誤記取 得支票時間,亦在常情之內等節,應以證人甲○○及被告所述取得支票之時間 即九十年九月間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 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偽造支 票一紙,雖係「阿利」負責為之,並由「阿利」行使交予他人,惟被告己○○自 始即與「阿利」基於合同之意思而參加右述全部犯罪行為,既如前述,則被告就 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支票犯行,自仍屬共同正犯。又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 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其本身並具價格 (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且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 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 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身分證明書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 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亦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 。如果無制作權之人在原有之上述印鑑證明書或身分證明書上之文書內容予以增 刪、變更,縱性質上仍不影響其身分證明之本質,但制作、核發該證明書之原有 目的、作用,如因而有足生混淆、動搖之虞時,即屬變造該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證 明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 決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 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 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係屬申請 書,而為私文書固明,即上開「更換印鑑卡」上亦記載有「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 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此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等語,有「更換印鑑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該「更換印鑑卡」, 顯亦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屬私文書亦明。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 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 迥異;又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始能成立。如果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六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之丙○○身分證明 書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更 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部分)。公訴人誤認被告行使變造之丙○○身 分證明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 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予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再檢察官於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被告 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係偽 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有價證券,利用 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偽造支票之所為, 因其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 罪。被告在上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該二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故不再 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 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變造身分證明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 分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利」就右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 犯罪故意之上開刻印人員偽造「丙○○」之印文二枚、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辛○○ 、壬○○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楊崇德在上開二份私 文書上,偽造「丙○○」印文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上開 二份私文書、二枚丙○○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及前開二份私文書上,偽 造「丙○○」署押、印文之各次行為,均核屬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一個個人法益,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右開先後多 次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且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論罪,已如前述,爰僅就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加重其刑。被告前述所犯收受贓物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偽造並行使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罪完成後,始又另行起意,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難 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其行為既互殊,犯意復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嗣又因犯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六月,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三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 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固坦承 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行,惟猶飾詞圖卸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計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 收之。再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及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換印鑑卡 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圓形及方形「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既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 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正本一張(含己○○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 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已因該四張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予 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十月九 日持其退伍令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陳美洲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及「(身分證遺失)證明書」上,因戶政事務所無法當天核發新 的身分證予己○○,乃先出具上開身分證明書一紙予己○○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己○○即於同日將上開其身分證明書 變造為丙○○名義,再於同日即持該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及由具共同犯意 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利」事先偽刻之「丙○○」印章一枚,至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楊崇德申請變更支票印鑑證明,並將該 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影本一份交予楊崇德觀視,佯稱其即為丙○○本人, 足以生損害於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書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東 勳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己○○雖於偵查中未到庭接受訊問,惟證人即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薛淑惠陳美洲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崇德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確有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取得上開身分證明書,並 有持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 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其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取得上開身分證明書,並持變造之丙○○身分證明書 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之身分證確實有遺失等語。經查,本 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其國民身分證確有遺失等語,有何不實之處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 告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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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退票日(民│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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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A0000000 │九十年十月七日 │三萬元 │九十年十月│ │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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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A0000000 │九十年十月二十七│一萬元 │九十年十月│ │ │日 │ │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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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AA0000000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七萬元 │九十年十一│ │ │ │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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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AA0000000 │九十年十月五日 │三千元 │九十年十月│ │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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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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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