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六號、第
一四0三七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
八六號裁定公訴駁回,公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
抗字第五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業務 員,意圖以販賣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圖利,並可供自身或不特定人盜打所 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獲得不法利益之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向地○○等數十人(詳如附表一)佯稱以訂購各家電信公 司的每一號行動電話門號送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或送行動電話手機或送 意外險及免繳月租費或將所得之每一門號三千元利益全數捐給殘障團體為名義, 引誘被害人登記門號,而被告承上犯意並基於偽刻印章之概括犯意,連續委由不 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地○○等數十人(詳如附表一)等之印章,並委由 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及身份證影本,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東信電信等公司營運處填載行 動電話申請書,並於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地○○等人印章,偽造地○○等人之署 押及印文於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請如附表二 等門號。再由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裝行動電話門號,利用國 寶人壽之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將一部分客戶帳單地址登錄為台中市○○路257 號8 樓,聯絡電話登錄為0000000000號,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佯 稱所有用戶均為國寶公司之業務員,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地○○等數十人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被告再將所得之被害人身分資料私自另向其 他電信公司登記門號,嗣將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賣給不特定人撥打 ,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誤認應係遭其所冒用之人即地○○等數十人 合法使用,陷於錯誤,陸續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共計連續詐得新台幣(下 同)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電話費利益,致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中市○ ○路二五五號三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一千五百十張、遠傳電 信電話卡空盒五十盒、東信行動電話卡十盒、遠傳電信帳單二百五十一張、中華 電信帳單一百三十二張、和信電信帳單五張、東信電信帳單九十張及廣告看板二 面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法院為發見真實,雖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 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 五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U○○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並辯稱:係因台 灣大哥大公司所提出手機搭配門號優惠方案之費用,與一般手機市價比較有差價 可賺,每支手機轉賣差價約可達一千八百元,伊才向被害人地○○等人表示可給 付其等部分數額作為代價,經其等同意取得相關證件資料並授權伊代為申辦行動 電話(包括手機及門號),各該被害人若願意使用申辦取得之門號,則交付所申 辦之SIM卡由其等自行使用、付費,其餘SIM卡則由伊保管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所應付每個行動電話門號計二年之月租費用亦由伊負責繳納,而伊同時即以 同意申辦門號並贈送意外保險之方式,一併推銷所從事之意外保險業務,經計算 若將手機轉賣差價連同所贈送意外保險可取得之保險業績佣金,扣除前述每個門 號應付之二年月租費用及意外保險應付保費後,伊尚有利潤,且又能拉高保險業 績,而前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付之月租費,伊亦有按期繳納,後來因意外保險 契約之業績佣金得款較慢,且部分門號甫申辦未久即遭警方查扣相關帳單、SI M卡等,伊才無法繳納,並非自始即不願繳納費用,至於部分被害人有無遭申辦 未經其等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伊則不知情,更非其所為,另申辦所得SI M卡有部分係申辦人自行取回使用,有部分則由伊留存而為警扣案,伊並未加以 轉賣他人使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地○○等數十 人(詳如附表一)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訊中之指述,並有申請裝機及門號搭配手 機型號一覽表二紙,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一千五百十張、遠傳電信電話卡空盒 五十盒、東信行動電話卡十盒、遠傳電信帳單二百五十一張、中華電信帳單一百 三十二張、和信電信帳單五張、東信電信帳單九十張及廣告看板二面等物扣案可 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1、被害人f○○、陳姝螢、V○○、乙○○、亥○○、戌○○、C○○、G○○ 、R○○○、M○○、a○○、K○○、Q○○、辛○○、癸○○、申○○、 午○○、高異昌、宇○○、N○○、P○○、J○○、楊麗芳(起訴書誤載為 I○○)、T○○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係向其等表示以申辦每一門號獲得三 千元,將全數捐給殘障團體,其等才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由被告代為申辦行 動電話等語,然被害人陳姝螢於偵查中已陳明:係基於與被告朋友情誼而同意 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乙○○、C○○、戌○○、楊麗芳於偵查 中則均稱:被告係表示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給付其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
價,其等才交付被告各該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在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V○○、R○○○、f○○、戌○○、C○○、J○○ 、T○○、癸○○、高異昌等人亦均證稱:當時被告係表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將給付其等佣金,並非稱將所得佣金捐給殘障團體,亦未曾於警詢時為上開表 示等語,已難認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此部分被害人警詢之指述,有何堪認被告有 佯稱將所得款項捐出而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等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情節;而被害人Q○○、宇○○、P○○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係表 示要救濟殘障,並將申辦所得佣金三千元捐款與殘障團體,並未提及要給付其 等佣金一事,惟依其等陳稱係與R○○○、M○○、N○○、P○○、宇○○ 等人一起申辦,且係證人f○○、R○○○介紹被告與其等以申辦各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情節,證人f○○、R○○○均如前述,已明確結證稱:被告係表示 要給付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佣金,並非捐給殘障團體等語,被告有無另 向其等佯稱係將佣金捐款與殘障團體之必要,容有可疑,再觀諸前開其他亦申 辦之證人等所述情節,均一致稱被告係表示將佣金給付其等本人,證人高異昌 復陳稱:因被告自己為殘障人士,鼓吹伊等申辦時曾說及希望伊等能對殘障人 士表示愛心而同意申辦,但佣金三千元部分被告仍說要交付給伊等,並非捐款 等語,與證人N○○所述被告表示申辦動電話門號可幫助殘障人士,但如何幫 助被告未說明等情節相互參照,實難僅憑證人Q○○、宇○○、P○○三位申 辦人與其他數十名申辦人迥異且尚有可疑之陳述內容,即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述並向上開被害人等佯稱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利益全數捐給殘障團體 ,詐騙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2、其次,被害人e○○、寅○○○、黃○○、c○○、Z○○、b○○、酉○○ 、Y○、H○○、辰○○、D○○、d○○、丙○○、陳恭宏、O○○、天○ ○、丁○○、X○○、甲○○、巳○○、B○○、未○○、庚○○、W○○、 蔡晉程、許詩惠、子○○、E○○、林鍚樑、玄○○、戊○○、L○○、g○ ○、張智楊、壬○○、癸○○、地○○、F○○、李芬芳、S○○、A○○、 宙○○等人於警詢時均已指稱:當時被告係因出示一海報內容載明每申辦一門 號送現金四千元或贈送行動電話或送意外險,且各該月租費被告均會繳納等說 詞,其等才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被告,同意由被告以其等名義代為 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被害人張雅棉、莫登貴、劉芳妘、陳婷亞、林秀鳳於偵查 中亦均陳稱:當初確有同意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等 資料,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被害人張光凱(其係以其兄張光廷名義申辦)、 黃延福、林嬌娥、卯○○、陳文生、蔡子銘等人於警詢時則陳稱:確有委託被 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說明辦門號可送現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台灣 大哥大公司員工徐敏啟所證稱:被告當初申辦電話時,係提出由各該申辦之被 害人親自填寫申請書及簽名用印,部分則係被告刻製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之情 節相符,是均可見上開被害人斯時實有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情形。
3、進而,雖然各該被害人又指明被告斯時曾應允給付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迄 未給付,稱係遭被告所騙一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所指之偽造
行為,須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者方屬之,且如行為人係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亦非無權制作,自無偽造文書罪之適用,因之,依前開各該被 害人指述之情節,部分被害人係本人填製而在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已難認被 告有何偽造各該屬私文書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而部分被害人雖非由本 人填寫後簽名、蓋印,然其等亦均明知並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則被告以其等名義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基於本人授權後代為填載 持交各該行動電話公司,亦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害人陳婷 亞、林秀鳳雖陳明並未交付印章,惟依其等所述已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委託 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亦足認被告係在其等授權下代為刻製印章,仍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用以偽造各該申請書後,再持以行使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至於被告曾應允各該被害人將給付其等現金之部分,諸如被 害人庚○○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申辦電話部分代價二千元,被害人E○○曾收 受現金三千元,被害人玄○○收受三千五百元,被害人戊○○收受二千四百元 ,被害人L○○收受三千元,被害人癸○○收受三千元,被害人地○○收受三 千元,被害人G○○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給付其面額三千元之支票並已兌現 ,被害人子○○亦指稱:當時被告曾告知若其每招攬一人加入可從中再抽取二 百元,並曾交付其現金二萬餘元等情節,業據各該被害人指明在卷,均可見被 告確有交付部分被害人約定之代價,縱使其事後無力給付,仍屬被告事後未依 與其等約定內容履行之問題,且如前述,各該被害人既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 等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仍難謂被告係未經其等授權而有偽造各該申請書並 行使之行為。
4、另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印沅洪、印黃雅、林嬌娥、劉宗憲、賴鎮國、陳健 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其等說明時,均未 曾到場、到庭說明,而被害人方啟賢(起訴書誤載為方賢)、陳生木、陳春綢 分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九日死亡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三份在卷可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 被告有何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行為,此部分亦難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再被害人王藝臻於警詢所陳明從 未曾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此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申請之 部分,其陳述內容亦與公訴人指訴被告以佯稱訂購各家電信公司的每一號行動 電話門號送現金,或送行動電話手機或送意外險及免繳月租費或將所得之每一 門號三千元利益全數捐給殘障團體為名義,而引誘其登記門號以遂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之事實有間,且此部分被害人王藝臻有無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一事 ,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難併予審究。
5、又以,前述被害人均已陳明委託被告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限於台灣大哥 大公司,尚包括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被害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私自另向其 他電信公司登記門號者,究何所指已有不明;加以,各該被害人簽名申辦或授 權被告代為申辦者不一,諸如被害人f○○前於警詢時所述僅同意申辦台灣大 哥大公司門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尚同意申辦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
部分,被害人R○○○、Q○○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簽名者實包括前於警詢 時所指未同意部分,被害人黃○○、C○○、宇○○、N○○、M○○亦陳明 究竟自己簽名申辦幾支已不記得,在被害人等對曾經授權由被告代為申辦等詳 情記憶並不明確,且諸如被害人G○○、J○○、T○○、癸○○、高異昌、 P○○等人所指述非經其同意申辦之部分,亦未曾在被告住處扣得任何帳單等 資料可疑係被告所代為申辦,已無從認被告尚另有擅自持被害人資料,逾越授 權申辦如何之行動電話等行為;況以,被告又辯稱部分申辦資料其尚轉交由一 名為林正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申辦,並據證人丑○○證稱確有該人 存在,公訴人在絲毫未曾蒐集、調查其他電信公司當時申辦資料以核對等情形 下,徒憑部分被害人關於並非其本人申辦,亦不知究係何人所申辦等尚非具體 之指述內容,即遽認被告並有擅自以各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申辦其他行 動電話門號,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無所據。(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賣與不特定人撥 打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僅謂被告有持前述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後另向其他電信公司登記門號, 再將取得之SIM卡予以轉賣給不特定人撥打之行為,就被告所轉賣不特定人 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屬何一電信公司、號碼為何等均未見具體陳明,而以被 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東信電訊智慧卡十一張、遠傳易通卡五十三張 ,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SIM卡既仍為被告所持有中,已難謂被告有 加以轉賣之行為;加以,被害人天○○於警詢時即指明其有取得二支台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係其申辦後自行使用,被害人玄○○指稱:有收到 SIM卡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六、六七、九八頁 ),被害人張雅棉亦陳稱:我曾拿到一支手機,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被害人陳婷亞陳稱:曾拿一支手機連同門號自行使用(均參見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之公訴人補行訊問筆錄),被害人蔡晉程陳稱:因事後被告未依 約繳納應付之月租費,其即取回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被害人張光凱(以 其兄張光廷名義所申辦)陳稱:其自行使用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卯○○ 、蔡子銘則陳明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自行使用,後續未繳費係 其個人未繳,與被告無關,被害人V○○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自己有使用一支 行動電話門號,但號碼不記得,被害人f○○則稱:曾經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應是伊兒子之前所申辦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證人即曾經受被告委託代 辦之益原通訊行負責人己○○於警詢時亦稱尚持有被告所委託代辦之台灣大哥 大公司SIM卡五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三張,已可見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有轉賣供不特定人撥打一事,部分容有可疑。 2、其次,被告U○○已陳明所申辦取得之SIM卡除部分係申辦人自行取回使用 外,其餘均由其自行保管並負責繳納月租費,就各該月租費何以有能力繳付一 事,其且陳明,以應允給付各該被害人之佣金係每申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為三 千元並贈送申辦人意外險計算,其應付申辦人三千元、代付意外險保費約一千 四百四十元,連同二年月租費若以台灣大哥大公司六六型之每月六十六元計算
為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惟自手機轉賣價差每支約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以 最少一千三百元計算,五支手機可得總額加計每份意外險可得保險業績佣金約 二百八十八元用以給付上開費用後,尚有利潤(即 (1300*5+288)-(3000+ 1400 +1584)=804)等語,何與前述被害人所指述被告要其等申辦時並有說明 會送意外險等情相符,被害人f○○、J○○、高異昌、宇○○、P○○、N ○○、戌○○、C○○、癸○○等人且均陳明確有附贈意外險,並有扣案看板 一面為證,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行負責人丑○○復結證稱:被告委託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後,每件 均將取得之手機轉賣與該通訊行,其等再買入之價格依一般市價計算,被告轉 賣能取得之價差每支手機約達一千一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視該手機型號決定, 一般手機轉賣價差並不足抵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應繳納至少二年之月租費總 額,但被告曾提及其以申辦人另投保意外險之保險佣金給付可抵付等語,而證 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徐敏啟於偵查中即曾證述:被告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所未繳納之月租費、通話費用應為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申辦如 此多手機、門號,每支手機轉售應可獲利二、三千元,在本院審理中且結證稱 :各該被害人係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手機搭配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優 惠方案,總價低於一般手機市售價格,不須繳納保證金、設定費等,只是須使 用該公司行動電話二年,月租費後續逐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均係以連同手機之優惠方案申辦等語,被告既係利用手機搭配門號優惠方案 所須繳付費用較手機一般市價較低,再以此部分差價作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之 代價,加上以附贈意外險之名行推銷保險之實,則如被告所辯稱,其既有利潤 ,是否尚須轉賣所取得之SIM卡與不特定人撥打,並非必然,此部分仍應有 足夠積極證據,方得認定。
3、然而,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徐敏啟已證稱:申辦時應繳之手機價金等均 有付清,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中,除有六十九筆曾經通話使用外,其餘 所積欠之費用均係月租費,且部分曾經繳繳納費用,部分則未曾繳款等語,與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達四百零二筆相 較,僅其中六十九支行動電話門號曾經通話使用,能否徒憑此六十九筆曾經通 話卻未付清欠費,所積欠費用係月租費或通話費且不明之情形下,即得推認被 告有悉將申辦所得之SIM卡轉賣供他人通話使用之行為,已值存疑;抑且, 如前述,部分被害人已陳明各該門號實際上係其等自行通話使用,其餘被害人 部分經傳訊未到庭而無從查明,部分被害人雖亦有指稱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有通話紀錄但指稱並非其本人使用一事,但諸如被害人張雅棉、陳婷亞 對自己所使用門號為何已不記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何人使用、是否出 於被告轉賣他人使用仍不明,再參以被害人寅○○○、X○○、、亥○○、L ○○、戊○○、辰○○、c○○、O○○、庚○○、陳婷亞、劉宗憲、劉芳妘 等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迄九十二年間仍有陸續繳費之紀錄,以各該門號 於九十年間即分別申辦而論,若如起訴意旨所稱係由被告轉賣供不特定人撥打 使用,該持用人當無如此長時期使用後並按期繳費之理,是均難憑以推認被告 有為此部分犯行。
4、末以,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扣案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一千五百十張、遠傳電信帳 單二百五十一張、中華電信帳單一百三十二張、和信電信帳單五張、東信電信 帳單九十張等物,僅足以說明被告有收受各該帳單之事實,各該帳單大部分僅 記載應繳納月租費之情形,已難認有何遭人撥打使用並進而推認係被告轉賣與 不特定人使用之餘地,且如前述,曾有通話紀錄者是否為申辦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所使用、能否進而推認係被告轉賣者均不明,扣案廣告看板一面則係記載申 辦門號送現金之意旨,連同扣案遠傳電信電話卡空盒五十盒均與前述待證事實 無涉;綜上所述,均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將申辦所得 SIM卡轉賣與不特定人撥打使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誤認而提供通信服 務,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責之行為。
5、至於被告招攬前述被害人申辦各該行動電話之行為,目的既在取得價格低於市 價之手機以轉賣圖利,其有無自始即不依與各該電信公司約定履行,而僅圖以 較低價格詐得各該手機之意而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雖據證人徐敏啟證述 其尚有依約繳付部分電信服務費用,惟因本案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係為意圖以 販賣俗稱「王八機」而供自身或不特定人盜打以圖利,其引誘被害人以申辦門 號,並轉賣SIM卡與不特定人,以詐得電話費利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絲毫未載明詐欺取財罪嫌一事,此部分既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案尚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蒐集且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 犯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五、又本案既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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