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G○○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被 告 子○○
E○○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A○○
Q○○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V○○
戊○○
M○○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宇○○
C○○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庚○○
W○○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丙 ○
T○○
K○○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O○○
N○○
J○○
甲○○
宙○○
D○○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F○○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U○○
P○○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R○○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Y○○
寅○○
地○○
亥○○
謝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四一號、二○二六二號、二二一七八號、二三一三四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第一六七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S○○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L○○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制式獵槍壹枝沒收。宇○○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G○○、未○○、I○○、子○○、E○○、巳○○、A○○、辰○○、V○○、戊○○、壬○○、C○○、X○○、庚○○、W○○、午○○、丙 ○、T○○、K○○、酉○○、乙○○、O○○、N○○、J○○、甲○○、宙○○、D○○、B○○、戌○○、天○○、玄○○、H○○、卯○○、U○○、P○○、己○○、R○○、黃○○、Y○○、寅○○、地○○、亥○○、謝坤成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制式獵槍肆拾參枝均沒收。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辛○○、Q○○、M○○、丑○○均無罪。
F○○部分公訴不受理。
空氣槍壹枝、雙管獵槍壹枝均宣告沒收。
事 實
一、S○○為台北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緯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籌備中 之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因見國內乙種自衛槍枝管制鬆散,且國內停止核發乙種
自衛槍枝證照,擁有合法證照之乙種自衛槍枝多已老舊,認有利可圖,竟自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方式,將原有之老舊自 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出口許可證後,復於出口送修報單上,除槍身號碼外,僅略填載與送修舊槍相似之制式新槍之 單管或雙管、口徑、長短等類別型式,而於其槍枝製造國、製造廠商、型號較能 辨識槍別等資料,則不為填明,將舊槍送出國外,再以每枝槍枝二百至一千二百 美元不等之代價,購得與出口報單所載型號相符之制式新型單管或雙管獵槍,並 另行打刻舊槍之槍號,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進口,以此方式走私槍枝進口後 ,交予原持有自衛槍枝之G○○等人,而取得每枝新台幣(下同)十五至十八萬 元之利益。其詳細犯罪手法為:
(一)八十八年八月間起,S○○先以大緯公司名義寄發印有制式新型單管及雙 管獵槍枝並記載「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 廠翻修,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國外原廠 翻修之槍主向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如果貴槍主有興趣, 請儘速予本公司連絡」文句之廣告信件予被告G○○等人,並於八十九年 間利用「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二次,邀集會員參加,會中 並將新型制式霰彈槍二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修,或親自前往槍主 住所邀約將槍枝以每枝十五至十八萬元不等之代價送修。 (二)俟G○○等人(其送修人、原槍枝證號、送修日期、取回日期等均詳如附 表)同意將槍枝送修後,即由S○○填載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 乙種自衛槍枝之損壞情形為「槍管蝕銹膨脹、木部裂損、槍機損壞、彈簧 故障」,送交管理機關即持槍人住所地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各該管轄縣市警 察局轉送內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送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 「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口許可證」後,即由S○○向持槍人G○○、林聰 凜、I○○、子○○、E○○、巳○○、L○○、A○○、辰○○、蕭正 義、戊○○、壬○○、宇○○、C○○、X○○、申○○、庚○○、蕭金 木、午○○、丙○、T○○、K○○、酉○○、乙○○、O○○、N○○ 、J○○、甲○○、宙○○、D○○、B○○、戌○○、天○○、玄○○ 、H○○、蔣建成(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卯○○、U○○ 、陳仁德(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P○○、己○○、R○○ 、黃○○、Y○○、寅○○、陳永接、亥○○、謝坤成等人收取渠等持有 之乙種自衛槍枝,並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 INTERNAT IONAL˙INC˙公司(以下簡稱BLUE—J公司)訂購新型制式 單管或雙管獵槍,再將所訂購之槍枝型號委由不知情之凱台通運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凱台公司)填載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欄內,而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申請出口,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進出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
(三)BLUE—J公司收取送修出口之原有自衛槍之後,並非送修,而將鄭其 正所欲訂購之新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打上原有自衛槍枝之槍號後,運回
中正機場。S○○明知上開槍枝並非原來領有合法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獵 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竟再委由不知情之凱台公司填載進口報單向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私運管制物品制式槍枝進口。迨自中正機場領 得槍枝後,再由S○○通知委修之持槍人取回或親自交付委修之持槍人。二、G○○、未○○、I○○、子○○、E○○、巳○○、L○○、A○○、辰○○ 、V○○、戊○○、壬○○、宇○○、C○○、X○○、申○○、庚○○、W○ ○、午○○、丙○、T○○、K○○、酉○○、乙○○、O○○、N○○、J○ ○、甲○○、宙○○、D○○、B○○、戌○○、天○○、玄○○、H○○、卯 ○○、U○○、P○○、己○○、R○○、黃○○、Y○○、寅○○、地○○、 亥○○、謝坤成等人於收到送修回國之槍枝後,明知S○○交付之槍枝並非渠等 原有之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合法持有之獵槍,實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而 非原送修獵槍,依法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持有制式獵槍之。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台中縣警察局 、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搜索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五七號七樓之一「大緯公司」,扣得大緯公司送修槍枝之出入境 報單一批,並查扣大緯公司送修後進口之獵槍五十三枝、空氣槍二枝(詳卷附扣 押物品清單)。並同時委請警察大學癸○○教授鑑定扣案槍枝之廠牌、型式、製 造國及出廠年份,並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配合及協助鑑定工作。進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 )、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三四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 號)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S○○對於其係大緯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籌備中之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 ,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將陳建議等人所有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 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出口許可證後,送修完成進口,交 予原持有自衛槍枝之G○○等人,並取得每枝送修槍枝十五至十八萬元之利益等 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行。辯稱 :槍枝送美國BLUE—J公司修理,如何修理伊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G○○ 、未○○、I○○、子○○、E○○、巳○○、L○○、A○○、辰○○、V○ ○、戊○○、壬○○、宇○○、C○○、X○○、申○○、庚○○、W○○、午 ○○、丙 ○、T○○、K○○、酉○○、乙○○、O○○、N○○、J○○、 甲○○、宙○○、D○○、B○○、F○○、戌○○、天○○、玄○○、H○○ 、卯○○、U○○、P○○、己○○、R○○、黃○○、Y○○、寅○○、地○ ○、亥○○、謝坤成等人對於其等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衛槍枝委由大緯公 司負責人S○○,分別於附表所一所示時間送修及取回之事實亦均直承不諱,惟 均否認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或空氣
槍罪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將前揭槍枝送修前並不知會被換成較新的槍,其等是因 相信被告S○○為合法專業之槍械之維修商,且槍枝均經政府機關查驗通過,一 切均合於政府之規定等語。惟查:
①、前揭扣案之被告等送修回來後之槍枝,經委請警察大學癸○○教授鑑定廠牌 、型式、製造國及出廠之年份等事項結果,經分別與送修被告等人於偵查中 所述,其等原持有槍枝之時間比對後,均顯然有未符,如:被告易嘉英原取 得時間:六十五年間即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被告A○○原取 得時六十幾年間向一牙醫師購買取得,鑑定年份:一九八八年以後。被告V ○○原取得時間:超過三、四十年,鑑定年份:一九八九年以後。被告戊○ ○原取得時間:民國五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被告宇○○原 取得時間: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發照。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被告C ○○原取得時間:大約四十年前繼承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年以後。被 告X○○原取得時間:五十至六十年間朋友贈送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五 年以後。被告申○○原取得時間:四、五十年之久,七十六年登記。鑑定年 份:一九九一年以後。被告W○○原取得時間:五十年以上,鑑定年份:一 九八九年以後。被告午○○原取得時間:民國四十幾年間朋友轉送取得,鑑 定年份:一九八九年以後。被告丙○原取得時間:民國五十五年間取得,鑑 定年份:一九九五年以後。被告T○○原取得時間:其父八十三年間逝世遺 留,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被告K○○原取得時間:六十年間,鑑定 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被告酉○○原取得時間:五十六年間在台東購買, 鑑定年份:一九九二年以後。被告O○○原取得時間:六十八年間,鑑定年 份:一九九○年以後。被告J○○原取得時間:六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 八七年以後。被告甲○○原取得時間:六十年以前朋友轉讓,鑑定年份:一 九九○年以後被告宙○○原取得時間:已經好幾十年,鑑定年份:一九八九 年以後。被告D○○原取得時間:六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後。 被告B○○原取得時間:大約二十幾年前朋友贈送,鑑定年份:一九八五年 以後。被告戌○○原取得時間:二十幾年了,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後。 被告H○○原取得時間:超過三十年了是買中古槍,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 以後。被告卯○○原取得時間:六十五年左右,鑑定年份:一九九七年以後 。被告P○○原取得時間:三十幾年前持有,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後。 被告黃○○原取得時間:二十幾年了,是買中古槍,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 以後。被告Y○○原取得時間:五十至六十年間持有,鑑定年份:一九九二 年以後。被告寅○○原取得時間:大約民國五十多年前,鑑定年份:一九九 五年以後。被告陳永接原取得時間:民國五十年左右取得,鑑定年份:一九 八九年以後。被告亥○○原取得時間:民國五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九九 年以後。被告謝坤城原取得時間:民國五十年間其父即持有。鑑定年份:一 九六四年以後。再參核上開鑑定書鑑定資料顯示,被告O○○、H○○、K ○○、巳○○、黃○○、戊○○等人其等送修回國之槍枝,除均為比利時國 製造,製造年份為一九九九年之新槍外,其原廠槍號分別:O○○為11A MM02567號,H○○則為11AMM02579號,K○○則為11
AMM02573號巳○○則為11AMM02578號,另黃○○為11 AMM02237號,戊○○為11AMM02239號,有相連或近相接 連槍號,而上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不同產地、型式之自衛槍枝, 亦係於不同時間送修,竟能於送修回國後槍枝上產生連號之槍號,顯非修理 所可發生之現象。足證被告S○○確係利用送國外修理之名義,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以新槍混充舊槍走私制式獵槍進口。亦即被告 G○○等人將其等自衛槍枝委由被告S○○送修後,被告S○○交給被告G ○○等人之槍枝,均己非原來槍枝,而已換成較新甚或為一九九九年新出廠 之制式槍枝。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份及警政述函覆之送修槍枝卷宗影 本一份足供比對。
②、又就本件送修槍枝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分別供承;被告I○○:「和我原 先擁有的槍枝不同枝」。被告子○○:「回來後完全是新的槍」。被告E○ ○:「不是同一把」。被告巳○○:「送修回來的槍枝不同枝」。被告L○ ○:「該槍非原來那枝」。被告A○○:「他(指S○○)曾經暗示我,我 那枝槍老舊,他有辦法幫我換枝新的」。被告辰○○:「送修前是舊槍,回 來像是新槍不一樣,我的槍只有一組號碼四六六七,新舊槍上膛方式不一樣 」。被告V○○:「我送修前是舊槍,但回來後是整枝很新,很漂亮,像新 的一樣」。被告戊○○:「S○○本人來我住處找我,並告知如我要送修, 他有辦法把我原有之舊槍枝會變得很新。修回來的槍枝性能很好,與新槍一 樣,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槍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 號而已」。被告壬○○:「有展示獵槍約四支,均不同型的,並介紹有美制 及義大利型獵槍」。被告宇○○:「槍枝於送修後,槍身上多了廠牌及圖案 且槍身很新。該槍枝交給我時,我發覺除了口徑相同外,其外觀全部不一樣 ,像換了一枝新的一樣。不一樣,差很多」。被告C○○:「我發現與原來 不一樣,曾要求交付原來之槍枝,但他告訴我說,舊槍在美國,無法取回」 。被告W○○:「送修回國來之後,性能良好與新槍一樣,該把槍枝已不是 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五三○二號」。被告 丙 ○:「槍枝變短,且槍枝跟新的一樣完全是新槍」。被告T○○:「和 我原先擁有的槍枝不同枝」。被告K○○:「送修回來好像多一個號碼。看 起來不同一把」。被告酉○○:「可能是送修後換了一枝槍回來,因為修好 回來比我原送修前新很多,而且槍身上面也有多刻花紋」。被告O○○:「 性能很好(因為是新槍)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槍 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14880而已。不同一枝」。被告N○○:「送修回來 的槍枝與送修前的槍枝不一樣」。被告J○○「新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把,長 度與口徑均不同,上鏜方式也不同」。被告甲○○:「送修回來後之槍枝很 新,幾乎和我的槍枝完全不一樣。我覺得該槍枝與和我原先擁有的槍枝不同 」。被告宙○○:「送修回來不同枝」。被告D○○:「我二次餐會均有參 加。S○○本人來我住處找我,並告知如我要送修,他有辦法把我原有之舊 槍枝送修,送修回來後該槍械會變得很新。送修回來後槍枝性能很好與新槍 一樣,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之槍僅是將槍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
被告天○○:「不同枝。我一直是認槍號,型式不同,我有問S○○,他說 送修回來就是這樣」。被告玄○○:「取回之槍枝比較新、比較亮、槍柄更 新,另有加裝瞄準板。上膛方式不同,槍托有護板,應該是不一樣的槍」。 被告H○○:「上膛方式不同,槍管上有一人個護板。我以為真的修理,等 拿到槍時才知道是新槍,當時只是很高興,不知道這樣會觸法」。被告卯○ ○:於檢察官詢問:送修回來的新槍與舊槍是否為同一枝槍時,答稱:「不 一樣」。被告己○○:「是S○○將槍交給我們才知道是新槍」。被告R○ ○:「送修時槍有一隻狗追鳥形狀,但修回來狗的形狀沒有了。是大緯公司 S○○主動告知並邀約我將槍送修。S○○在會中曾暗示會員經大緯公司服 務送修回來的槍枝如同現場會員來之新槍。取回之槍枝我覺得好像新的一樣 」。被告黃○○:「是大緯公司之S○○主動來找我,邀我將槍枝送修。上 膛方式不同,槍管上多了護板,應該是不一樣的槍」。被告Y○○:「是大 緯公司主動告知我可以幫我修理,申請程序是由大緯公司負責,我只是將槍 枝交給他們。有不同,送修回來後之槍枝很新。不太一樣,上面有多瞄準板 」。被告寅○○:「不同把,原本舊槍是白朗寧」。被告陳永接:「已不是 我原先之槍枝,僅在槍上打上我的槍號。不同一枝,是新槍」。被告亥○○ :「有參加餐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浙錦華樓餐廳之餐會後面擺放著 一些槍枝供人欣賞,因人太多我沒有前去觀看。送修回來之國後性能良好與 新槍一樣,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槍多打上我原先 之槍號九四一三號」。其中被告辰○○、E○○、C○○、N○○、W○○ 、D○○、黃○○、K○○、玄○○、卯○○、寅○○等人並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送修後所取回之獵槍並非原來領有乙種 自衛槍枝執照之合法槍枝。其中被告T○○、I○○、宙○○、天○○、巳 ○○、己○○、甲○○、戊○○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並均坦承送修後所取回之獵槍並非原來領 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合法槍枝。可證本件被告等人於收到被告S○○送修 回國之槍枝時,均已明知被告S○○交付之槍枝並非渠等原有之領有乙種自 衛槍枝執照合法持有之獵槍,實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或空氣槍,依法已 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持有制式獵槍、空氣槍。 ③、本件被告G○○、未○○、I○○、子○○、E○○、巳○○、L○○、A ○○、辰○○、V○○、戊○○、壬○○、宇○○、C○○、X○○、申○ ○、庚○○、W○○、午○○、丙 ○、T○○、K○○、酉○○、乙○○ 、O○○、N○○、J○○、甲○○、宙○○、D○○、B○○、F○○、 戌○○、天○○、玄○○、H○○、卯○○、U○○、P○○、己○○、R ○○、黃○○、Y○○、寅○○、地○○、亥○○、謝坤成等人送修回來持 有經扣案之槍枝,均係制式槍枝有殺傷力,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④、本件被告S○○之所以能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方式,將被告 G○○等人原有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另購得制
式新型單管或雙管獵槍,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蒙混進口,交予原持有 自衛槍枝之G○○等人,甚或G○○等人於持有上開新槍後尚能經管轄員警 之列管查核,而未被即時查覺,實係因政府對於槍枝之維修、進口,均長期 禁絕,加以獵槍之持有者本即很少,而被告G○○等人原持有之獵槍又均為 數十年前老舊之自衛槍枝,其產地、型式本即不一,甚或為土造槍枝,本即 難以查考,而於向內政部取得核發之送修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被告S○○ 即於出國送修報單上,除槍身號碼外,僅略填載與送修舊槍相似之制式新槍 之單管或雙管、口徑、長短等類別型式,而於其槍枝製造國、製造廠商、型 號較能辨識槍別等資料,則不為填明,再於進口之新型制式槍枝打上送修原 槍枝槍號混充舊槍走私進口,海關人員亦因業務繁忙,而被告S○○又係合 法取得維修槍枝之許可,亦不知送修槍枝維修程度,其等於槍枝報關進口時 ,僅能從進口槍枝與進口報單約略核對其槍身號碼,單、雙管等項相符,即 予通關進口,因未進一步鑑定,不知其槍身號碼係偽刻,或是否為原槍枝。 而管區員警亦因更勤頻頻,其等所接觸之槍枝大都為手槍、玩具槍之類等短 槍、對於長獵槍本即較為少見,故其等對於被告G○○等人原持槍枝雖曾予 號以列管查核,但均未予深入認識,僅於列管查記,依列查註,於送修後換 持之新槍,亦因循往列查核註記,所以未能及時查獲等情。此亦經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別指派相關人 員許正輝、林振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函送之出口報單影本十六份、及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等 ,各送修槍枝被告管轄分局分別函送之被告等持有自衛槍枝送國外維修前、 後之所有查核文件、照片等在卷可稽。此等行政查驗、管核之疏略,故有待 相關機關改善;但被告等利用此行政疏失,遂其等對於原取得合法證照之乙 種老舊自衛槍枝以「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方式,完成進口圖利、持 有新型槍枝利益之目的,且謂:槍枝均經政府機關查驗通過,一切均合於政 府之規定,冀希免其等刑責,應非法所可許。
⑤、此外並有扣案之槍枝(均如附表)大緯公司進出口報單影本,BLUE—J 公司開出之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內政警政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係許可自衛槍枝之持有人將原有之自衛槍枝 出口送修後,原槍進口,並非許可被告S○○取得新槍進口。是被告S○○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G○○、未○○、I○○、子○○、E○○ 、巳○○、L○○、A○○、辰○○、V○○、戊○○、壬○○、宇○○、C○ ○、X○○、庚○○、W○○、午○○、丙 ○、T○○、K○○、酉○○、乙 ○○、O○○、N○○、J○○、甲○○、宙○○、D○○、B○○、F○○、 戌○○、天○○、玄○○、H○○、卯○○、U○○、P○○、己○○、R○○ 、黃○○、Y○○、寅○○、地○○、亥○○、謝坤成等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原
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許可持有之獵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被告申○○未經許可,持有非原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 許可持有之空氣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空氣槍罪。被告S○○以一走私獵槍、空氣槍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上競合,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罪處斷。其多次未經許可,運輸 獵槍,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 為連續犯,亦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S○○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S○○於本件犯罪基於主導地位,所 運輸之獵槍多達五十餘枝,危害甚鉅,並因犯本案之罪而獲利超過五百萬元以上 等情狀。量處被告S○○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G○○、未○○、I○○、子○○、E○○、巳○○ 、L○○、A○○、辰○○、V○○、戊○○、壬○○、宇○○、C○○、X○ ○、申○○、庚○○、W○○、午○○、丙 ○、T○○、K○○、酉○○、乙 ○○、O○○、N○○、J○○、甲○○、宙○○、D○○、B○○、F○○、 戌○○、天○○、玄○○、H○○、卯○○、U○○、P○○、己○○、R○○、黃○○、Y○○、寅○○、地○○、亥○○、謝坤成等人素行尚佳,僅一時貪 念致罹刑章,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G○○、未○○、I○○、子○○、 E○○、巳○○、A○○、辰○○、V○○、壬○○、C○○、X○○、申○○ 、庚○○、W○○、午○○、丙 ○、T○○、K○○、酉○○、乙○○、O○ ○、N○○、J○○、甲○○、宙○○、D○○、B○○、戌○○、天○○、玄 ○○、H○○、卯○○、U○○、P○○、己○○、R○○、黃○○、Y○○、 地○○、亥○○、謝坤成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曾 於七十九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 九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曾於六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二人均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宇 ○○前亦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 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送修回來持有本案槍械 犯本件之罪。被告L○○前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再送修犯本件之罪 。二人依法均不得再宣告緩刑,另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 原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八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雖被告等犯罪係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 規定,即無再適用餘地,亦均併此敘明)。本件被告G○○、未○○、I○○、 子○○、E○○、巳○○、A○○、辰○○、V○○、戊○○、壬○○、C○○ 、X○○、庚○○、W○○、午○○、丙 ○、T○○、K○○、酉○○、乙○ ○、O○○、N○○、J○○、甲○○、宙○○、D○○、B○○、戌○○、天 ○○、玄○○、H○○、卯○○、U○○、P○○、己○○、R○○(被告R○ ○所持有之槍枝一枝,雖據被告R○○陳稱該槍枝已在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間遭 竊,惟尚未能證明已滅失。)、黃○○、Y○○、寅○○、地○○、亥○○、謝 坤成共四十三人,其各送修回來之制式獵槍各一枝,申○○持有之送修回來之空 氣槍一枝,均並非原有合法自衛槍枝,應屬違禁物(其中被告宇○○所持有之槍 枝因鑑定結果為顯然不同,經警局查核不得請領新照,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新台幣一萬元給價收購, 因被告拒收該價款,此款項並經該分局依法提存於本院,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 年二月十四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二二九○號、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九十保民字第五七四四六號、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 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此槍枝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見卷三第三○八頁);另本件 扣案之蔣建成(扣案槍枝編號第50號)、陳仁德(扣案槍枝編號第3號,鑑定樣 品編第60號)二人原分別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於前開期間亦委請被告S○○送 修,惟取回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後亦屬新型制式雙管獵槍及空氣槍,而被告蔣建成 之配偶王秀英、陳仁德之配陳美麗二人均因不知如何送修過程,而為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但因其係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併請求宣告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 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皆並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Q○○、M○○、丑○○等四人將其等原持有之槍 枝送修後,其等收到被告S○○送修回國之槍枝後,明知S○○交付之槍枝並非 渠等原有之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合法持有之獵槍,實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 ,而非原送修獵槍,依法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持有制式獵槍而認被告等亦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情。 ①、按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 ,是本條例之立法精神,著重在對社會之危險性,零件欠缺,無法發射子彈 之獵槍,顯無殺傷力之可言,自無危險性,應認為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 指之獵槍。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除於該條例第四 條第一款前段列舉規定外,並於後段作補充概括規定。依該補充概括規定, 所謂「其他各式槍砲」,亦須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條件。故該 款前段所稱之「獵槍」應係指零件完整,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 槍而言,至於零件欠缺,無法發射子彈之獵槍,應不能認係該款所稱之「槍 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法律座談結論)。 ②、查本件上開被告等所持有之槍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其中編號十被 告Q○○所持有之槍枝,雖認係比利時FN廠制SUPER XMODEL 2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槍機拉柄、彈匣尾端螺帽、護木
、氣體活塞、氣體套管及套管彈簧,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 編號三十五之被告丑○○所持有之槍枝,雖亦經認係比利時FN廠制SUP ER XMODEL2型12GAUGE 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槍機拉柄 套管彈簧、槍機及撞針,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三十七 部被告辛○○持有之槍枝,雖認係比利時FN廠制SUPER XMODE L2型12GAUGE 制式霰彈槍,亦因欠缺槍機及撞針,無法供發射霰 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三十八被告M○○持有之槍枝,雖認係比利時 FN廠制SUPER XMODEL2型12GAUGE 制式霰彈槍,但 因欠缺護木,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此有上開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該等槍枝既係零件欠缺,無法發射子彈之獵槍,而無殺傷力, 自無危險性,應認為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獵槍,自不得依該條例處 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Q○○、丑○○、辛○○、M ○○等人有公訴人所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獵槍罪之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Q○○、丑○○、辛○ ○、M○○等人無罪之判決。而Q○○、丑○○、辛○○、M○○等人持有 之槍枝,因本件既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上開槍枝亦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又以:被告F○○同意將槍枝送修後,即由S○○填載申請書,並 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乙種自衛槍枝之損壞情形為「槍管蝕銹膨脹、木部裂損、槍 機損壞、彈簧故障」,送交管理機關即持槍人住所地當地警察分局轉送縣市警察 局轉送內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送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政部 核准槍械入出口許可證」後,即由S○○向持槍人F○○收取渠持有之乙種自衛 槍枝,並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公司訂購新型制式獵槍,再將所訂購之 槍枝型號委由不知情之凱台公司︶填載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欄內 ,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申請出口,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進出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F○○涉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原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許可持有之獵槍,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同 一事實;即被告F○○原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一枝自衛槍枝(日制、霰彈長槍 、槍身管制編號九八七八三號);而S○○則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兩人竟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底之不詳時日,先推由F○○將上開自衛槍枝以送 至美國合法槍枝製造廠維修為由交予S○○,S○○則透過管道購得全新之比利 時FN廠制,由U. S. Repeating Arms公司進口之SUPER X2型霰彈長槍一枝,並在槍身上烙印上開自衛槍枝之管制編號後,由S○○所 屬之飛機公司將之運回,致使不知情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及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等承辦物品輸入事宜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管制編號及製造廠商( WINCHESTER 37A #98783)等字樣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輸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上開機關對輸入物品管核之正確
性,及危害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二五一巷十九號F○○之住處,當場查扣上開SUPERX2型霰彈長槍一 枝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該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三一號附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八六四七號卷),乃公訴人竟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就同一事實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 ,係不得為審判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為被告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二項、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