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h○○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儲金簿、金融卡、照片、署押、印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地區章(顯示其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h○○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款 項未還,復無正當工作,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加入以宙○○為首之詐欺集團,並 與G○○、羅震權、黃○○、子○○(宙○○、黃○○、子○○分別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及二 年,現上訴中;G○○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 另案審理中:羅震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死亡,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不受 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常業犯意、行使 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等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外蒐集遭竊、遺失或 遭侵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再將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貼 上自己或其他業務員之相片,加以變造,而後由宙○○或業務員連續持偽造國民 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前往各家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以代理人之身分,冒 用他人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裝機申請書,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印章 ,蓋用印文,使各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多本金融存摺、提款卡 或核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申領得各該金融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隨 即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廣告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存摺,每支行動電 話門號或每本存摺要價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宙○○、h○○銷售情形而有不 同),供犯罪份子買用,以逃避警方追緝,並以此方式牟利恃此維生。渠等謀定 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由宙○○負責蒐集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交給G ○○及h○○變造,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一部份交還宙○○責成黃 ○○及子○○,依前揭模式,冒名申請金融存摺;另G○○則負責持變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駛執照,依前揭模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羅震權則受宙○○之命 四處搜購金融存摺;宙○○等人進而分工輪流刊登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存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黃○○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欲冒用丙○○名義,領取先前開戶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職員吳巧雲識 破,報警當場逮捕。警方根據黃○○之供詞,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 八七巷八二號二樓十三室查獲宙○○、羅震權,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存摺、金融卡、筆記本、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存摺出租 切結書、中華電訊保證金收據、印張及地區章張等件;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五樓三三室查獲G○○及子○○,並扣得變造國民 身分證、護貝機、行動電話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筆記簿等件;復於翌日(八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七○號八樓查獲 h○○,扣得變造國民身分證、記事簿、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摺、護貝機、去光 水、存摺使用切結書等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h○○固直承伊綽號為「阿元」(或同音之「阿原」);查獲當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街一七0號八樓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記事簿、郵政儲金 簿、銀行存摺、護貝機、去光水、存摺使用切結書等件;曾替宙○○變造一紙國 民身分證,即將原照片撕下後,再換貼宙○○交付之他人照片,宙○○再持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出售,也有據以申請存摺出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 欺等犯行,辯稱:宙○○說要伊幫忙變造國民身分證,可以抵欠債二十五萬元, 伊只有幫忙變造一張後就沒再做了,伊並不知道宙○○共變造多少證件,也不知 她或其他人有無變造,在伊上開住處扣得物品,都是伊與宙○○吵架不做後,原 本放在該處未歸還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Y○○等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分別於如附表所載各該時地 遭竊或遺失,事後卻遭人以換貼照片、更改住址等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 照,嗣後再以如附表所示Y○○等人名義申請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等情,業據被害人Y○○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所載變造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郵局及銀行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集團 成員之一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欲冒用丙○○名義,領取先前開戶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職員吳巧雲 識破,因而報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及宙○○等人,亦據證人吳巧雲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在卷。
㈡另案被告宙○○:
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偽造證件集團如何運作分工? )這批證件是一位綽號小陳交給我的,去年月起老闆是小陳,但整個集團運作 是我負責,到了今年二月初起,h○○,G○○二人邀我另立門戶,被警查獲證 件一半是小陳,一半是h○○、G○○給我的,這些證件是由h○○、G○○負 責變造,他們是將原照片撕下,貼上自己或黃○○的相片,黃○○是業務員,由 我僱請。至於羅震權、子○○他們是G○○請來的,他們負責行動電話業務,至 於存摺這部分是我讓黃○○拿假證件去開戶申請,另一部分則是我向同行以每本 三千元到五千元代價收購,金融卡則是與存摺相同,偽造證件存摺,行動電話等 都備齊後,就由我們有空的人到各家大報去刊登廣告加以販賣,其中我只知道存 摺一本賣五千元、六千元,至於行動電話及身分證部分由他們去銷售,我不清楚 ...」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第八三頁筆錄以下)。 ⒉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供稱:「...於年2間我因要與h○○,G○ ○、羅震權,林碧遇、子○○等人另闢新據點,至臺中市○區○○路八十七巷八 十二號二樓之十三才與小陳言明不在他的據點做,因此小陳也不高興,所以被查
獲的證物,有一半是小陳租屋處拿到我新的租屋處,另一半是是由h○○與G○ ○在另租屋處(臺中市○○路八十七巷八十二號五樓之三十三),偽造後拿到新 的租屋處(臺中市○○路八十七巷八十二號二樓之十三)」、「(你與h○○等 人是如何分工?所得贓款如何朋分?)是由我出面以賴玟君之證件,以七千元代 價租得臺中市○○路八十七巷八十二號二樓之十三處所作為據點,而h○○,G ○○負責偽造身分證件,羅震權負責收買金融帳號存摺,黃○○是負責會計,另 子○○是G○○的朋友,是G○○帶進來的,而我是負責以偽造證件申請帳號( 銀行)以五千元牟利,h○○與G○○是負責以偽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 四千五百元出售牟利」、「(偽造『應係變造』V○○之身分證賣予何人?)是 賣給綽號章魚男子,我共賣給他五本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件,以每本五千元代價 賣出」等詞(參同上偵卷第一七一頁筆錄以下)。 ㈢另案被告G○○:
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供述:「該集團是綽號慧姐負責應徵業務員,接洽 客戶,財務管理及派遣業務員工作事項等事務,綽號阿元男子(h○○)負責幫 慧姐登廣告報紙找要空頭存摺及手機門號客戶于予慧姐及變造身分證等事務,子 ○○是我介紹給慧姐的,至於慧姐叫他做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綽號「阿財」男子 羅震權也是慧姐旗下之業務員,至於做何事我也不清楚。綽號「小玉」女子(黃 ○○)也是慧姐的業務員,負責持變造身分證向金融機購設立戶名帳號之事務, 至於我負責持變造身分證向通訊行申請手機門號及變造身分證等事務,我與右記 五人均認識均未有任何仇恨或糾紛(右記等五人經我當場指認無誤)」、「所查 獲之身分證件,我所知慧姐至少有六十張以上(為她本人所有)另我本人也曾交 給慧姐二張身分證要變造使用,...其他人之身分證來源我就不清楚了」、「 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以電話聯絡該二張身分證所有人至臺中港路三段朝馬車 站附近表示要收購他們身分證作為人頭使用...」、「我先將去光水塗在身分 證邊緣接縫處,後身分證表面塑膠套就會自行脫落,然後再以美工刀將原相片去 除貼上業務員之相片,再以護貝機護貝身分證表面,身分證有時是慧姐交給我變 造的,有時是慧姐將要變造人之相片,交予我要我自行尋找適合對象身分證再行 由我本人變更的。我...共變造過十一張後均交給慧姐」、「(警方在你現住 地臨檢時所查扣你有關物品,作何使用,)其二張身分證是作為我至通訊行申請 手機門號晶片,護貝機是要變造身分證用的,而二張手機及門號晶片卡片及申請 書是我以用變造身分證申請手機門號得逞還未出售,筆記簿裡所記載的應是慧姐 交代我去通訊行申請多少手機門號數量時,我自行記錄」、「我於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在臺中市○○路○段「李茶庄」內與慧姐見面了解從事這工作利潤很高,所 以才會向慧姐表示要加入,而慧姐也同意才開始加入該集團」、「我以變造身分 證向通訊行申請手機門號得逞後,每一門號慧姐會給我三千五百元,但我之前向 慧姐借一十餘萬元,所以慧姐就直接扣除掉我向她借支之金額」等詞(同上偵卷 第二四頁筆錄以下)。
⒉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宙○○有說過她在一年多前從事以證件 申請金融帳戶、市區電話、行動電話轉賣圖利,今年(八十九年)二月間我有向 宙○○前後借了八萬元,所以我就跟h○○、宙○○合作,由宙○○刊登徵業務
員,辦理上開業務,另外也刊登招攬客戶買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業務 ,所有證件是宙○○先後跟先前小陳合作收集來的,我也曾經向朋友購買二張身 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宙○○轉賣,在集團中我負責工作有變造身分證, 前後大概有十多張,就以抽換相片的方式變造,我主要是做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大概申請了二、三十支,我獲得利益是抵債,已經抵了五、六萬元,h○○是負 責變造證件,子○○、黃○○是負責拿變造之證件去申請金融帳戶,羅震權是業 務,負責去搜購存摺」等詞(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筆錄以下)。 ㈣另案被告羅震權:
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報紙廣告應徵業務員,工作是聽候老 闆宙○○分配工作」、「宙○○僱用我和黃○○二人」、「黃○○我不認識,其 他五人(G○○,h○○、黃○○、子○○、黃亞婷)我認識」、「00000 00000號電話是3月初應徵工作後宙○○叫阿忠(G○○)拿給我使用」、 「(工作性質為何?)是甲方欠我老闆慧姐(宙○○)錢,叫我收錢及記帳本回 來給慧姐」等詞(同上偵卷第二九頁筆錄以下) 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警方於宙○○住處查獲V○○身分證是何人竊取 加以變造?宙○○與你何種關係?你於該集團擔任何角色?)我不知道,她是我 老闆,我負責對外收取(購)郵局存款簿後交給宙○○,收購一本租金三千元, 我收取租金三千元」、「(宙○○、G○○、黃○○、子○○、h○○分別擔任 何職位?)宙○○是我們公司老闆,任何事情都是她在負責,G○○是公司員工 ,負責申請電話,黃○○負責至銀行開戶,h○○職位我不曉得」等詞(同上偵 卷第七二頁筆錄以下)。
㈤另案被告子○○:
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供述:「我認識綽號「阿原」之男子(h○○)及 G○○,阿原是G○○介紹認識的,另認識宙○○亦是G○○介紹的」、「G○ ○確有告訴我有一個工作,可賺很多錢,隨時可做,他叫我先交二吋照片,我還 未做其所說的工作。並不知負責人是誰,做何工作領多少錢」、「我大概交五張 相片給G○○,我不知道做何用途,我沒有得任何代價」、「(警方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至臺中市○○路八十九巷八十二號二樓之十三室宙○○住處臨 檢,起出變造身分證一批,其中一張T○○為何貼有你的相片?何人變造?你是 否知情?)T○○身分證確貼本人的相片,其正反資料皆不是我本人,相片是我 交給G○○」等詞(同上偵卷第三四頁筆錄以下)。 ⒉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是八十九年三月初,透過G○○介紹 ,在宙○○那裡擔任業務,我負責拿假證件去申請金融帳戶,到被查獲為止,申 請了約四本帳戶,宙○○答應給我底薪二萬元,申請一本,多給五百元」、「( 是否提供你本人相片讓宙○○他們變造一張身分證,以作為代理申請帳戶之用? )是的」、「(在工作過程中有看過羅震權?)我都是跑外務,只有看過一、二 次」等詞(同上偵卷第一三五頁筆錄以下)。
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以T○○名義開戶,是宙 ○○拿T○○的國民身分證給伊,當時伊有先交自己照片給宙○○,宙○○並告 知開一個戶頭可獲取五百元代價,伊一共開二、三本戶頭,伊領到提款卡、存摺
後均轉交宙○○,黃○○也有負責開戶等詞。
㈥另案被告黃○○:
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八十九號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我持王佩璇之身分證及印章要 領金融卡,因被銀行辦事員發現字跡不同,故核對開戶原始資料發現身分證相片 與原始相片不同,在銀行人員說明下,我由皮包內起出另一張真正身分證,故至 何安派出所協助偵查」、「(何人將偽變造身分證交給你去領金融卡?其真實年 籍如何?人在派出所內嗎?)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在四川路八十七巷 八十二號二樓之十三室交給我。其真實年籍為宙○○,人在派出所內(當場指認 )」、「(警方於四川路八十七巷八十二號二樓之十三室內又起出二紙貼有你相 片之變造身分證午○○女,Y○○女,你做何說明?)是宙○○(綽號惠姐)要 我加洗相片給她八張黑白及八張彩色大頭照,供其偽造身分證,並利用偽變造之 身分證及偽刻印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我持Y○○身分證至大眾銀行台中 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同日並到文心路與甘肅路口中華商銀開戶 及金融卡」、「我不知道要做何用途,是宙○○(綽號小惠)要我開戶的」、「 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才開始為宙○○(綽號小惠)工作,每開戶一件要給 我六百五十元(其中五十元刻印章費用,另一百元為開戶費用)」、「我持偽變 造身分證共開二個人頭戶,第七商業銀行並非我去開戶,是宙○○(綽號小惠) 叫我領金融卡。我不知道誰去開戶的」等詞(同上偵卷第三二頁筆錄以下)。 ⒉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王佩璇身分證何人變造?)我拿相片給宙○○,她拿去 變造的,我在3月初拿照片給她,她找誰變造的我不清楚,昨天去領王佩璇的提 款卡被查獲。王佩璇提款卡是誰去申請的我不曉得,是宙○○叫我去領的,她說 是老闆叫她這樣做的」等詞(同上偵卷第七二頁筆錄以下)。 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初認識宙○○,三月十三日 起開始在那裡工作,宙○○拿證件給我,並叫我自己去刻印章,拿到金融機構去 申請帳號,她跟我說底薪二萬元,另外辦一本存摺給五百元紅利,到現在為止, 我總共辦三本存摺給宙○○,我知道這些證件是偽造的,這些存摺也是要轉賣的 」等詞(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筆錄以下)。
㈦被告:
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左 右,G○○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一百七十號八樓租屋處當場在客廳內電 視櫃下方抽屜內查獲取出記事本二本、郵政儲金簿二本、銀行儲金簿六本、身分 證四張、護貝機一台、身份證去光水、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切結書一張(如查 扣物一覽表)是我本人保管,除了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綽號阿宏男子所有」、「( 現場查獲宙○○綽號慧姐,黃○○,羅震權綽號阿才,G○○綽號阿忠,子○○ 綽號阿林等五人你是否認識?有何關係?)有認識,朋友關係,並合夥經營偽造 身分證去申請大哥大門號、銀行儲金簿及金融卡」、「是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我 與宙○○、G○○等三人一同經營,由宙○○主導,叫我與G○○二人均一同變 造身分證,把身分證照片抽換掉,客戶均要由宙○○本人接洽,當時慧姐宙○○ 在聊天時有說要請羅震權綽號阿才,子○○綽號阿林做業務,至於黃○○是後來
加入我們的,我因與慧姐吵架,利益分配不均,我做到年2月底就拆夥了,之 後G○○跑門號(大哥大門號),黃○○申請銀行儲金簿、金融卡,羅震權負責 替客人收取現金及存摺、子○○則負責業務方面,宙○○負責接洽客戶及身分證 來源」、「(你與G○○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替宙○○做事,拆換身分證照片 共幾張?代價如何?有無薪資?)記不清楚了,是以我之前欠她的錢來抵銷,當 初我欠她二十五萬元,她都說用來抵銷,薪資也沒說什麼,也是以抵銷的方式來 償還她的債務」、「(警方在你租屋處查扣物品(詳如查扣物品一覽表)做何用 途?記事簿登記存摺及朋友資料,儲金簿是朋友寄放的,向我借錢放在這裡,身 分證是撿來的,其中一張黃良成身分證是變造的,護貝機是將身分證護貝,去光 水是將身分證塑膠表面拆開把照片拆換,而後用護貝機護貝一次,切結書是廖學 政將儲金簿作為抵押之物品」、「(黃良成變造身分證是何人?黃良成你有無認 識?)是G○○本人無誤,當場指證無誤。不認識」等詞(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筆 錄以下)。
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稱:「農曆年前我知道宙○○有替小陳做偽造身分 證這方面事情,到了今年二月十日後,宙○○自立門戶,叫我們幫她做,因為我 欠宙○○二十五萬元,所以宙○○叫我們偽造身分證抵債,宙○○拿證件給我, 另外也提供人頭照片,我負責變造,後來我有找到子○○幫他變造一張身分證, 讓他加入去申請存摺,證件變造完了交給宙○○,我總共大約變造了五、六張證 件,證件給了宙○○後,她會拿去申請存摺,然後幫我刊登報紙出售存摺,我以 一本存摺向宙○○買五千元,再以八千元賣出,總共賣了三本,客戶是宙○○介 紹給我的,另外宙○○交假證件給G○○,請他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交給宙○ ○,他有固定客戶,每支行動電話門號賣大約五千元,就我所知宙○○所賺的錢 都放在她媽媽那裡,至於羅震權、子○○都是宙○○的業務,其中宙○○有上報 搜購存摺,她叫羅震權去搜購,也就是那裡有賣,他就去買,黃○○只是拿假證 件去申請戶頭,子○○也是跟黃○○做同樣工作」等詞(同上偵卷第八六頁筆錄 以下)。
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我和宙○○是朋友關係,之前我因缺錢用 我向她借二十五萬元,後來無錢還她,她便叫我到該集團做事,幫忙變造身分證 ,她是集團老闆」等詞(同上偵卷第一七六頁筆錄以下)。 ㈧雖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伊並未從事變造證件等不法行為, 且不知被告分配何部分工作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 所述該集團成員分工內容,並告以要旨時,則供稱該等內容均依其所瞭解過程而 為記載。被告與證人G○○、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等在警、偵訊所 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顯然其等自白、供詞皆出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且與另案 被告宙○○、羅震權及黃○○供述情形互合若節。如被告非有與宙○○等人共組 詐欺集團,擔任變造證件,冒名申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刊報變賣獲 利等情,豈會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參所示國民身分證共九紙(其中包含男女不 同性別)、郵政儲金簿二本、銀行存摺六本、護貝機、去光水及廖學政之存摺使 用切結書等件,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僅幫宙○○變造一張國民身分證後,未再參與 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明知替宙○○變造證件,即可抵償其先前積欠宙○○二
十五萬元債務,復供承知悉宙○○持變造後之證件前往郵局、銀行開戶等情,足 見被告對於宙○○等人利用變造證件,持以出售或由G○○、子○○、黃○○分 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開戶申領存摺、提款卡後,再予變賣等情知之甚稔,而有 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甚明,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亦同此認定, 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判決書乙份屬實。被告辯解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 確,其犯行至堪認定。又另案被告宙○○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前,曾與綽號「 小陳」共同經營相同業務,然本案係宙○○脫離「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後,另起 爐灶,與被告、G○○等人共同為之,是被告與綽號「小陳」者應無共同犯意聯 絡;又被告及宙○○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存摺之價錢約在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 業據另案被告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 詢時陳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出售情事,然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偵訊時供述以每本存摺五千元向宙○○買入後,再以八千元出售,足見該銷售 管道視宙○○、被告銷售能力而有不同價格,而非一律為公訴人所認定之八千元 ,均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與宙○○、G○○、黃○○、子○○、羅震權等人分別擔任蒐購證件、變 造證件、冒名開戶、申請行動電話、刊報出售存摺及門號等工作,各司其職,大 量蒐購證件後,復刊報對不特定人販售冒名申請之存摺、門號牟利,足見其等有 恃此所得維生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宙○○、G○ ○、黃○○、子○○、羅震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罪,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至 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詐欺犯行,仍 在法院審理期間,另與宙○○等人再犯本案,食髓知味,且本案扣得一百餘張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六十餘本存摺,為數不少,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 印文、印章、地區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 示扣案之儲金簿、金融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被告宙○○等 人之相片(詳如附表所示),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在被告宙○○處查扣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如下:甲、【變造身分證部分】
編號 姓 名(女生部分六十六張)
一 v○○
二 r○○
三 Y○○
四 甲卯○(缺照片)
五 丙○○
六 午○○
七 甲辰○
八 戊○○
九 庚○○
十 巳○○
十一 f○○
十二 D○○
十三 m○○(已改名曾莉莉)
十四 x○○
十五 宇○○
十六 甲癸○
十七 b○○
十八 W○○
十九 A○○
二十 陳照冠
二一 玄○○
二二 丁○○
二三 H○○
二四 壬○○
二五 甲丙○
二六 g○○
二七 申○
二八 何春瞞
二九 F○○
三十 L○○
三一 l○○
三二 甲寅○
三三 戌○○
三四 甲丑○
三五 V○○
三六 C○○
三七 P○○
三八 O○○
三九 甲辛○
四十 地○○
四一 n○○
四二 s○○
四三 J○○
四四 S○○
四五 甲戊○
四六 乙○○
四七 甲子○
四八 R○○
四九 E○○
五十 i○○
五一 N○○
五二 M○○
五三 癸○○(缺照片)
五四 天○○
五五 c○○
五六 辰○○(缺照片)
五七 a○○○
五八 甲乙○
五九 q○○(缺照片)
六十 寅○○
六一 j○○
六二 甲丁○
六三 z○○
六四 甲○○○
六五 甲庚○
六六 t○○
詳述如下:
一、Y○○: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某地遭竊,身分證已遭變造( 即已換貼被告黃○○之相片及變更住址),並遭冒名申請中華電信大哥 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個門號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向大眾商業銀行011–10–112268–0號申請存摺一本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警卷52至56頁)。 【附註】:
1、此張變造身分證上被告黃○○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八十九 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㈠160頁)
2、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Y○○ 」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及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陳 姿貝」簽名及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 收。(警卷56頁;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㈠159至161頁) 3、上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警卷56頁背面)二、r○○: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於台中市○○區○○路逢 甲大學遊夜市時遺失,身分證已遭變造(住址遭變更),並被冒申請遠 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警 卷57至61頁)。
【附註】:
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r○○」簽名(署押 )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警卷60至61頁)三、乙○○: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大勝機車行 被竊(因委託該機車行代辦機車報廢,而將身分證寄放於該處),身分 證已遭變造(住址變更),月被冒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警卷62至66頁)。
【附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 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警卷65頁)
四、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榮華 街口,遭二名騎機車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搶奪皮包(內有身分證及其他財 物),身分證遭變造(住址變更),並被冒申請市內電話二支(號碼不 詳、大哥大三支(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警卷67至71頁)。
【附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寅○○」簽 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警卷70頁)五、癸○○: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於台北市○○○路○段購物時遭竊,身分 證上之相片已被除去(未貼相片),並被冒申申請彰化縣郵局之存摺( 警卷72至74頁)。
六、天○○: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台南縣新營市○○路7─11便利商店 影印時被竊,身分證被變造(住址變更),且被冒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一支及三支中華電信智慧型網路(警卷75至77頁)。七、c○○:其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於台北縣永和市○○路7─11便利商店 影印時被竊,身分證已被變造(住址變更),並被冒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六線電話及網路電話中華電信000000000號(警卷78至80頁及八十 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㈠41至46、104頁) 【附註】:
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申請書六張上偽造之「c○○」 簽名各一枚(共六枚),及中華電信多功能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印文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八 號㈠41至46、104頁)
八、P○○: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號怡富投資基 金公司內被竊,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 被變更)(警卷81至83頁)。
九、C○○:其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一巷六弄二號 四樓住處失竊,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 被變更)(警卷84至86頁)。
十、陳照冠: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路失竊,身分證已被變 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被變更)(警卷87至90頁)。十一、甲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英才公 園旁被二名騎機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搶奪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等 物),身分證已被變造(住址被變更)(警卷91至93頁)。十二、宇○○: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處遺 失,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變更)( 警卷94至96頁)。
十三、丙○○: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十六號 住處遺失,身分證已被變造(已被換貼被告黃○○之相片及住址經變
更),並被冒申請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第二二七二─六號帳戶,申 領存摺,嗣被告黃○○欲向該銀行冒領金融卡時為警查獲(警卷97至 99頁)。
【附註】:
1、此張變造身分證上被告黃○○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警卷99 頁)
2、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但上開第七商業銀行上 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尚未發給被告黃○○,尚非屬被告等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警卷492、493、 494 頁)
十四、E○○: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中縣龍井鄉7─11便利商店內影 印後忘了帶走而遺失,身分證被變造(住址被變更)(警卷100至102 頁)。
十五、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南屯區○○○ 路與永春路口,被一名騎機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搶奪皮包(內有身 分證等物),身分證已被變造(已被換貼被告黃○○之照片及住址經 變更),並被冒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三個號碼(警卷103至105頁) 。
【附註】:
此張變造身分證上被告黃○○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警卷105頁)十六、O○○: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於台中縣清泉岡忠義村文化路上被竊, 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被變更)(警 卷106至108頁)。
十七、D○○: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於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被竊, 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被變更)(警 卷109至111頁)。
十八、曾莉莉(原名m○○):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大有公車二八四號公車內遺失,身分證已被變造(已 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被變更),並被冒申請台灣大哥大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局名及帳號均不詳),並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遭他人冒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警卷112至116頁)。 【附註】:
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m○○」簽名二枚,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警卷115至116頁)十九、H○○: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失竊,身分證已被變造 (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變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被冒名申請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郵局代號700、局號004135–3、 帳號014060–1之帳戶,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被冒領上開郵政儲金 簿一本及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且被冒名申請台灣 大哥大手機門號三個(號碼不詳)(警卷117至120頁、八十九年訴字 第一一三八號㈠12、13頁)
【附註】:
1、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之「H○○」印文二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㈠ 12、13頁)
2、上開郵局儲金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警卷120頁 )
二十、甲癸○: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百戰百勝K TV遭竊,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被 變更),並被冒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三支(號碼不詳)及台中縣梧 棲郵局帳戶(帳號不詳),並被冒領郵局存摺(警卷121至123頁)。二一、壬○○: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已被變造(相片已 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警卷124至126頁)。二二、甲子○: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高雄市○○路7─11便利商店內影 印後遭竊,身分證被變造(相片已換貼不知名女子之相片及住址被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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