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433號
TCDM,92,自緝,433,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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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山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靈台
  代 理 人 江秀紋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福特六和廠牌 汽車,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雙方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靠行契約,自訴人 提供ON─665號營業用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時繳 納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詎被 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繳交上開費用,並將該ON─665號車牌二面據為己 有,供自己營業使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將該ON─665號營業用二面車牌 返還,被告卻拒絕返還,仍將該二面車牌據為己有營業云云為主要論據。本件訊 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自訴人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之靠 行契約,向自訴人租用ON─665號二面營業牌照,靠行於自訴人營業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因為該車沒有按時檢驗,以致被交 通隊取締,車牌被交通警察扣留,之後車子就沒有再使用,其有將此事告知自訴 人,且其自與前妻離婚後就搬離大里市○○路,並沒有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不知道自訴人已終止雙方之靠行契約等語。經查,兩造之本件租約原係不定 期限之事實,業經自訴代表人王靈台陳明在卷(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又自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且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其代理人江秀紋稱:「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退回來」(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足徵自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尚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並無返還該二面車牌之義務,其繼續占有 使用,當非侵占之行為。次查,該車牌ON─665號營業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十五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六二公里處,因違規遭罰鍰七千二百元 及扣繳牌照,現牌照猶未取回乙節,亦據江秀紋陳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局台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該O N─665號車牌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前即遭交通警察扣留迄今,而該車牌既



因被扣非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當 非能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侵占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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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