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
自 訴 人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自訴人因被告郭明松、乙○○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 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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