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486號
TCDM,92,自,486,2003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林國熙欲向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僅被告丙○○乙○○及自訴人丁○ ○三人,且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將派下權之財產繼承權讓與其妹即 自訴人甲○○,由甲○○全權行使該派下權之權利)購買該公業所有坐落於 臺中縣龍井鄉○○○段水裡社小段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曾向派下員丁○○徵詢出賣之價格,丁○○稱須返家詢問甲○ ○意見,甲○○即告知林國熙須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買受,始同意出 售前開系爭土地之意,林國熙陳季雄即與丙○○乙○○商談,其等明知 以每坪八千元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買賣,丁○○甲○○不會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丁○○並非失蹤 人,推由林國熙陳季雄辦理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及買賣系爭土地過 戶等事宜,而偽造丁○○行蹤不明之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而於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申請,致使 不知情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林國熙所偽造之上開文書編訂入 其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予以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即在公文 書登記簿上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乙○○林國熙再行持臺中縣龍井 鄉公所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函文,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 人為乙○○林國熙隨即將其中第六九號土地,以每坪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轉 賣與吳茂松,嗣為合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分別以陳季雄及吳茂 松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在乙○○住處與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且明知買受人未付清款項,及丁○○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而未能依 一般過戶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以陳季雄及吳茂松之名義,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乙○○提出就前開系爭土地請 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製作 系爭土地全部價金均已付清之收據,由乙○○簽署後,再由陳季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致丁○○甲○○分文未得,而林國熙陳季雄與吳茂 松三人,為避免系爭土地被追回,吳茂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過戶後,隨 即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張寶桂虛偽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由第七商業銀行拍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取得所有權,陳季雄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受移轉上開系爭六十九之二號土地後,隨即於八十四年九月



六日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該土地過 戶在陳麗淑陳茂陽名下,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五千五百元, 時價則為四至五萬元,倘依林國熙所供賣予吳茂松每坪三萬五千元,則共有 三千零四萬五百元之價值,林國熙竟僅支付四百餘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而 乙○○丙○○二人明知丁○○仍健在,且知其住處,為快速取得系爭土地 價款,竟曲從林國熙之安排,其間顯有犯意聯絡,因認為乙○○丙○○二 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與上開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六十九之一號土地,亦為陳江漢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嗣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被臺中縣龍井鄉○○○○○道路預定地,並於 八十年二月十二將徵收款三十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提存在本院,依法應由派下 員即乙○○丙○○丁○○三人分取,詎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與林 國熙至提存所領取後,亦未將丁○○應得之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交付予丁○ ○、甲○○,此部分乙○○林國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 占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乙○○堅稱:林國熙欲 購買系爭土地,原本伊稱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但林國熙查證後說是伊祖先陳江漢 所有,並欲以每人二百餘萬元買受,一共三個人即伊、被告丙○○及自訴人丁○ ○,當時詢問自訴人丁○○是否願意出售,但自訴人丁○○稱系爭土地價值二千 餘萬元,而不願出賣,且被告丙○○有去看系爭土地,其稱系爭土地價值未有自 訴人丁○○所說的那麼多,伊與被告丙○○即將系爭土地出賣,當時林國熙稱其 可個別向伊、丙○○及自訴人丁○○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伊與林國熙簽訂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係林國熙先寫好,因伊不會簽名,故以蓋章代之,且林國熙說倘 嗣後反悔未履約,則須罰十倍之違約金,另上開六九之一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 經徵收後每人得徵收款項六萬元,伊有要拿六萬元予自訴人丁○○,但自訴人丁 ○○未前來拿取,至於自訴人丁○○稱應得徵收款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部分,應 去問代書林國熙,伊願意給付林國熙要伊轉交予自訴人丁○○之六萬元,但其餘 款項自訴人丁○○應自行向林國熙索取,又自訴人丁○○返家詢問自訴人甲○○ 意見並表明不願出賣系爭土地時,伊業與林國熙簽訂契約,倘未履約會有違約金 的問題,且當時伊不識字,僅將印章交付林國熙處理,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未有偽造何文書,況伊根本不會寫字,亦未偷賣自訴人丁○○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之持分,整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由代書林國熙去處理,嗣伊就系爭土地取 得二百二十餘萬元,就上揭六九之一號土地,取得六萬元,又自訴人丁○○遷移 多次,故未能找到自訴人丁○○,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客觀上需有偽造行為。偽造行為須 係於欠缺製作權限之前提下,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製作行為,方足成立。因而,如



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書之製作,縱該內容未能與真實相 符而足生損害於他人,除別有其他罪名足資論斷外,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二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 業土地之申報公告文件,如推舉書、申報書、派下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 冊、原始規約,原係申請人所製作經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公告後,雖非公務 員所製作,但經公務員編入其製作之公文書中與以公告,即為形式上製作之公文 書,此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三九七六三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自訴人丁○○返家詢問自訴人甲○○意見並 表明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伊業與林國熙簽訂契約,倘未履約會有違約金等情 ,而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稱其與自訴人丁○○是堂兄弟,八十三年間在談上開系爭土地買賣的期 間,曾經遇到過自訴人丁○○,知道自訴人丁○○住在清水鎮○○○○道真 正地址,自訴人丁○○很少到其家裡,但其曾經在沙鹿鎮之菜市場看到自訴 人丁○○,自訴人甲○○丁○○也曾經與其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勘查系爭土 地等情,且林國熙在前開四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間買 賣系爭土地之前,確有見過自訴人丁○○,並交付名片與自訴人丁○○,自 訴人甲○○有打電話表示系爭土地要賣二千萬元等情,足見自訴人丁○○於 系爭土地買賣時期仍然住居於清水鎮沙鹿鎮一帶,並非行蹤不明,且該項事 實應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是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丁○○遷移多次,故未能 找到自訴人丁○○等詞,尚非可採;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者),(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故被告乙○○既申報變動其為上開陳江漢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其原 即有製造陳江漢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以下簡稱派下全員名冊)之權利,故依 上述意旨,被告乙○○縱於「自訴人丁○○行蹤不明」之內容不實之派下員 名冊上蓋章,及嗣由林國熙持上開派下全員名冊之私文書,向臺中縣龍井鄉 公所辦理變更管理人事宜,被告乙○○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關於林國熙持上開派下全員名冊之私文書,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辦理以公告 一定期間無人異議之方式而變更管理人為被告乙○○部分,雖林國熙在他案 即上開第四八四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二人有同意其辦理變更管 理人事宜等詞,但依被告二人在該案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被告乙○○陳稱:系爭土地是賣給林國熙,均由林國熙全權處理,其不知道 土地在什麼地方及有多大,只收到二百二十多萬元等語,及被告丙○○陳述 系爭土地賣給林國熙,由林國熙全權處理,而且只收到二百二十多萬元等情 ,核均與其等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堅稱上開內容相符,故應認為被告二人係 被林國熙遊說後,再由林國熙利用被告二人均不識字及不知辦理變更管理人 程序之情形下,逕自持前揭派下全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乙○○之事宜,難謂被告乙○○在派下全員名冊上申報 人處加蓋乙○○之印章,即謂被告乙○○在主觀上,就使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有與林國熙事前謀議,並交由林國熙持向臺 中縣龍井鄉公所行使前開派下全員名冊並辦理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乙○○上開堅稱:當時伊不識字,僅將印章交付林國熙處 理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有保管及處理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之責,就祭祀公 業而言,被告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客觀上需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 上須係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本件被告乙○○並未收到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 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卻在撰寫已收齊尾款之內容不實之收據上蓋章 ,其行為已使派下成員可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派下 成員,固屬無疑,惟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不識字,僅將印章交 付林國熙處理等情,核與其在上開四八四號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 容相符,即:「‧‧‧都是委由林國熙代書代辦,我們都不識字,都不知道 。」(八十九年議字第六一一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我不認識字,到法 院開庭只問系爭土地有無同意賣,我說同意,其他不知道,不知道和解筆錄 寫還要付尾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收據上的印章是 我的沒錯,他們寫好叫我蓋章,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收到二百二十幾萬元而 已,就是上次開庭說的一樣,印章是拿給林國熙蓋的,都交代林國熙辦理的 。」(同上六一一號偵卷第三十、三一頁反面),且陳季雄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偵查中陳明:是林國熙說已付清尾 款,叫伊與其同至被告乙○○家中寫收據等語(見該卷第八四頁正反面), 復本院依職權審視被告乙○○在上開四八四號刑事偵查時所為之簽名,顯然 與前述收受價金收據上之「乙○○」三字不相一致,益徵被告乙○○前開在 偵查中陳稱他們寫好叫我蓋章等語,堪信為實,故應認為被告乙○○確實因 不識字,致對於收據上之內容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依上 揭說明,其自與林國熙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故不成立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四)、上開派下全員名冊及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均非被告丙○○所製作, 且其上亦未有被告丙○○之簽名蓋章,又被告丙○○在上開四八四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供認:「同意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乙○○」(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三一五號第一二三頁)、「我不知道是否有簽名和解,不知道和解 筆錄寫還要付尾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第三0頁)等情,其所行使關於變更管理人、出賣系爭 土地之同意權,本來即為其身為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得享有、主張之權 利,此外,自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林國熙間, 有任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難認被告 丙○○林國熙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 犯。




(五)、承上,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二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持分部分出賣 予林國熙,並取得其等就其所有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應得之二百二十餘萬 元,其餘事項因被告二人均不識字而交由代書林國熙全權處理,難謂被告二 人與林國熙(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明確在案)就上揭「行使偽造自訴人丁○○行蹤不明之派下全員名冊」 、「使公務員據偽造之派下全員名冊之私文書內容,將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所掌公文書,並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乙○○」以及「偽造支付全 部價金之不實證明書,再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因而詐得 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點三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 聯絡。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自訴 人甲○○告發吳茂松及陳季雄偽造文書部分,業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確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明載:「林國熙亦坦承 :伊僅是借用陳季雄之人頭向陳江漢祭祀公業購買土地,所有本件土地買賣 之相關事宜都是其在負責處理等情」,足徵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由林國熙全 權處理,此有該項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自訴人等聲請調閱上開偵 續一字第四號偵查卷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成立要件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侵占故 意」與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林 國熙在上開一七八號偵卷內陳明:徵收款三十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是伊陪被 告乙○○去領的,伊拿二份計十二萬元予被告乙○○,拿六萬元予被告丙○ ○,剩餘下的錢要處理風水用,此項補償款所餘的十二萬元還存在伊處,準 備以後遷葬墳墓後扣除費用後再結算,伊怕給錢後,他們會花掉等情(見該 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顯見上開徵收款三十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已由被告二人分別領受六萬元,而自訴人丁○○之六萬元則在被告乙○○ 處,剩餘的十二萬元則在林國熙處,故就留在被告乙○○處待轉交予自訴人 丁○○之六萬元部分,依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要拿六萬元 予自訴人丁○○,但自訴人丁○○未前來拿取等情,應認為被告乙○○僅係 因自訴人丁○○未前來取款,致一時未能交還六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主觀 上對於持有自訴人丁○○所有之徵收補償款項六萬元,並不具備侵占故意與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構成侵占罪;另對於林國 熙持有補償費十二萬元的部分,既在林國熙持有中,被告乙○○並未具有持 有十二萬元之身分,且縱林國熙將十二萬元侵占入己,亦查無被告乙○○林國熙間有侵占十二萬元之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亦不成立侵占罪 。
(七)、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侵占罪等罪嫌,及被告振海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