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30號
TCDM,92,聲判,30,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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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O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昱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 及均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炫公司)的負責人,聲請人甲○○原任昱 德公司業務經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改任均炫公司業務經理。聲請人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女兒陳虹伊罹患濃瘍重症需住院治療,乃先行向被告 以口頭方式請特別休假,以便照顧女兒。詎被告因平日與聲請人有間隙小怨,竟 藉機於翌日將聲請人非法解僱,更意圖散布於眾,以昱德公司名義,發函指摘聲 請人「於任職期間,營私舞弊...在外招搖撞騙」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並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發送前開函文與不特定往來的客戶,造成聲請人名譽、 信用嚴重受損。聲請人經接獲電話傳真函件之客戶主動告知上情,旋即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澄清善後,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具體事證詳述如后:(一)依卷附聲請人甲○○在均炫公司的特別休假明細影本觀之,聲請人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尚有特別休假天數,被告乙○○無端解僱聲請人 的行為,顯然違法。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昱德公司名義,發函指摘聲請人 「於任職期間,營私舞弊...在外招搖撞騙」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並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發送前開函文與不特定往來的客戶,造成聲請人名譽、 信用嚴重受損,而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復有被告發送與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之電話傳真函件影本以及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加重誹謗 犯行至為明確。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係認為被告乙○○係依員工即證人劉順華之反應,及 向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副總經理丁正成與永豐餘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採購經辦蕭嘉仁實際查證後,確信聲請人於任職 期間有損害公司形象、利益及散佈不實言論之事由,並經召開公司董事會議, 作成解僱聲請人之決議,始以昱德公司名義發送電話傳真函件與客戶為其論據 。惟證人劉順華具有均炫公司董事的身分,其證詞的證據力明顯薄弱,何能輕 信?至聲請人自行掏錢僱工找愛迪生公司至傳發公司維修乙節,係因傳發公司 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告知該公司有電線裂化的情形,易致生公共危險,而均炫 公司又拒絕派員施作修復,聲請人始央請同業幫忙維修應急,何能以此作為聲 請人有「營私舞弊」之事實?檢察官不詳加究明事證,即任意片段摘引對聲請 人不利之供述,遽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無據而率斷。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 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O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收受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委任常照倫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號卷宗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 稽,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證據調查原則,取決於 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調查必要性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 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 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始足當之。倘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而 因確信其所持有之證據資料,為保護自己權益之行為,致有指摘或傳述誹謗他 人事項之行為,尚難遽論以誹謗罪責。
2被告乙○○係依員工即證人劉順華之反應,及向光榮公司副總經理丁正成與永 豐餘公司採購經辦蕭嘉仁實際查證後,確信聲請人甲○○於任職期間所為,確 有損害公司形象、利益及散佈不實言論之事由,並經召開公司董事會議,作成



解僱聲請人之決議,始以公司名義傳真與公司客戶,此業據證人劉順華、丁正 成、蕭嘉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公司會議記錄、傳真單影本在卷可憑。雖證人 丁正成、蕭嘉仁就被告查證之日期、事項記憶不清,然被告確有向證人丁正成 、蕭嘉仁查證前開事項,則為渠等所是認。而證人劉順華確有就前述聲請人破 壞公司權益與形象之事項向被告反應,亦據證人劉順華證述無訛。聲請人亦自 承其自行掏錢找愛迪生公司的人至傳發公司施工等語。衡諸常情,聲請人當時 擔任均炫公司之經理,公司技術人員如未依期至客戶公司服務,聲請人理應要 求公司人員擇期再行前往服務,豈有自行找他公司的人至傳發公司施工之理? 被告依上開各情,確信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有損害公司形象、利益及散佈不 實言論之事由,經召開公司董事會議,作成解僱聲請人之決議後,始以公司名 義傳真與公司之客戶,殊難認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且被告傳真對象又僅 限於公司之客戶,益見被告所為應僅在維護公司權益,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 逕論以加重誹謗罪責。
3證人劉順華雖係均炫公司之董事,然也是該公司服務客戶的第一線人員,其就 第一線施工之所見所聞向公司反應,乃事理之所常。不論其反應之事項是否「 信而有徵」,然其所做「確曾為前開反應」之證詞,自非不得採信。又被告乙 ○○確有向光榮公司副總經理丁正成及永豐餘公司採購經辦蕭嘉仁實際查證等 情,亦據證人丁正成、蕭嘉仁證述在卷。不論其查證之認定是否僅屬「捕風捉 影之說詞」,然被告確有查證之事實,則無庸疑。且被告因相互印證前述查證 與證人劉順華前開反應後,確信聲請人確有損害公司利益之事由,始為前述傳 真公司客戶之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故意,已如前述。是證人丁正成 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何日與聲請人洽定新約,被告所傳真文件的真實性如何? 均無進一步傳訊調查之必要。
4被告乙○○所傳真之文件內容係指聲請人有「營私舞弊」等行為,與「公共利 益」無關。惟因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逕論以誹謗罪責,已如前述。原檢 察官誤認被告行為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三項之不罰要件,依該規定予不起訴 處分,固有欠當,惟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無違誤。(三)本院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與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 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 由亦應有其限制,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言論 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具體反應於我國憲法下 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 辱罪加以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 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換言之,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 即本諸憲法保護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 為,必須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犯意。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昱德公司名義,發送內 容載有含有「本公司業務課經理甲○○先生,於任職期間,營私舞弊,在外散 播不實謠言,嚴重損害公司形象及權益。該員之不當行為,公司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解僱,該員涉法部分,本 公司將檢據並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爾後甲○○先生在外所有言行,均與本公 司無關,為恐其假藉本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特此通告周知。」等文字 之電話傳真函件與公司客戶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受 文者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電話傳真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前 開電話傳真函件客觀上固足以造成毀損聲請人甲○○名譽之結果,然被告是否 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 聲請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審究之重點。
2被告乙○○確係依員工即證人劉順華之反應,及向光榮公司副總經理丁正成與 永豐餘公司採購經辦蕭嘉仁實際查證後,確信聲請人甲○○於任職期間所為, 確有損害公司形象、利益及散佈不實言論之事由,並經召開公司董事會議,作 成解僱聲請人之決議後,始以公司名義發送電話傳真函件與公司客戶等情,業 據證人劉順華、丁正成、蕭嘉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公司會議記錄、傳真單影 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證人劉順華雖為均炫公司董事,然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詞,既非不具證據能力,亦無任何迴護被告之事證,依法並無不得 採為證據之限制,自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以判斷其證明力。證人劉順華既經 傳喚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調查後採為證據,且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自不得僅因證人與被告的公司關係密切,即謂檢察官之採證認事有何不 當。而觀諸被告發送的電話傳真函件內容全文,主要係在告知往來客戶有關聲 請人業經昱德公司解僱,其在外所有言行,均與昱德公司無關,以避免往來客 戶誤認聲請人仍為昱德公司之業務課經理,致產生無謂之糾紛。並於函文中強 調「一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昱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結束營業,以避免往來客戶誤認昱德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而影響昱德 公司之業務。且前開電話傳真函件之發送傳真對象既僅限於公司往來客戶,並 非任意傳真發送與不特定的對象,益證被告係因透過管道求證而確信聲請人於 任職期間有損害公司形象、利益及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經召開公司董事會議 ,作為解僱聲請人之決議後,為保護公司之利益,並杜絕往來客戶誤認聲請人 仍為公司業務課經理致衍生無謂之糾紛或誤認昱德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而影響公 司業務,始以電話傳真函件告知往來客戶前情,主觀上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 不法意圖。
3至於聲請人自行掏錢僱工找愛迪生公司至傳發公司維修乙節,聲請人雖表示係 因傳發公司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告知該公司有電線裂化情形,易致生公共危險



,而均炫公司又拒絕派員施作修復,聲請人始央請同業幫忙維修應急,實無「 營私舞弊」等語。然被告既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該電話傳真函件所稱聲請 人於任職公司期間「營私舞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無深入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O四號偵查卷、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號卷宗),且聲請人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 部分亦經本院說明無需再行查證或不得再為調查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松 竹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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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