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勝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晚上7 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 丹鄉萬丹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 丹路2 段與廣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在路口停 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楊純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詎被告於下車請求告訴人楊純華不要報警後,即駕 駛上揭小客車往後移動,經告訴人楊純華拍打被告所駕駛之 上揭小客車要求其不得離開現場,仍向後行駛並撞擊告訴人 楊純華之左膝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致告訴人楊純華受有左膝及腿扭傷拉傷、頸部 扭傷拉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純華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