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455號
TCDM,92,易緝,455,200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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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設籍臺中市西屯區福 上巷二九三之三號,然其因故遷離上開處所,居住於台中縣潭子鄉朋友住處,居 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七七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 精誠第四五之四號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台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石永貴前往上址查證之結果,回報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將戶籍設於該址,然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原教育召集令及台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 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第 二十六條參照),而本件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七七四號「成功嶺營區」報 到參加精誠第四五之四號教育召集,是被告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準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 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甲○○違 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暨被告甲○○無犯 罪前科品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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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