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及移
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號、第六三六號、第一0七六號、第二五九七號、第五一三二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四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鐘吳阿緞 、地○○、A○○及B○○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並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與案外人詹益豐(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共同基於前揭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玄○○提供其及其母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帳 戶及提款卡、公共電話卡、行動電話機具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 話識別卡作為工具,先行駕車相互搭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車 輛(詳細之被害人姓名、失竊汽車車號、失竊地點、時間,見附表一所示),嗣 其等竊得車輛後,再利用前揭電話卡、行動電話機具及識別卡,以如附表一編號 五至二十所示之恐嚇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被害人欄內所載戌 ○○等人恐嚇陳稱:「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指示之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至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 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被害人欄內所載戌○○等人心生畏懼,而均依指示分 別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金額匯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 。迨至玄○○等人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始通知被害人車輛之所在,最後由玄○ ○或黃○○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市或彰化縣、市等地之金融 機構提款機提領前揭匯款,而得款後即由玄○○及黃○○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又 玄○○復承前揭同一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公共電話卡作為工具,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一 及二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一及二二所示J○○及天○○所使用 之車輛(詳細之被害人姓名、失竊汽車車號、失竊地點、時間,見附表一所示) ,嗣其竊得車輛後,再持公共電話卡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一及二二所示之恐嚇方式 ,先後向J○○及天○○恐嚇陳稱:「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指示之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 體」等語,致使J○○及天○○心生畏懼,而除天○○尚未付款即尋獲車輛外, J○○則已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款項匯至如
附表一所示玄○○之郵局帳戶內,迨至玄○○確認J○○已匯款後,則持如附表 一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附近之提款機提領前揭匯款,而將 款項花用殆盡,玄○○並恃此以營生。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 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巷七號前查獲玄○○,並尋獲鐘吳 阿緞所有之汽車一部、鑰匙一支及扣得玄○○當日身著之警察制服一件;並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一九巷十八 號前復查獲玄○○,且扣得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遠傳公司0000000 000號門號卡一張,其後旋即至詹津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七巷十 三號之住處,而扣得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卡一張、行動電話晶片一張(此等門號卡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公共電話卡四張、如附表一所示庚○○之郵局帳戶一本、詹津勳 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庚○○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一 本,以及玄○○竊得之A○○之身分證一張;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九七號前查獲玄○○,並尋獲B○○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及鑰匙一支;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 彰化市○○路一二0巷三0七號前查獲玄○○,並扣得玄○○所有,供前揭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玄○○郵局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因領取匯款後所得之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內使用人 鐘吳阿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甲○○、丁○○、G○○及乙○○等 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隆傑企業社之行照、車輛尋 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J○○、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提款 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留有電話之紙條一紙、庚○○帳戶之交易資 料查詢表、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轉帳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 附通話明細清單、在監在押資料及通緝案件資料表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扣案足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雖否認 其與被告有共為前揭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秋節當日其在證人 施金都家中待至凌晨始返家,其於警詢所言乃遭刑求所為非自由之供述云云;然 查,證人施金都於警詢所言既與證人黃○○所言情節有所出入,則可見證人施金 都所言,顯有迴護證人黃○○之可能。況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陳
稱:「我一眼就看出是黃○○到我家夾紙條,且體型各方面都很像,我見他夾紙 條後,我就在他後面跟蹤差不多有三至五分鐘,他也停車轉頭看我,我確認被告 不是到我家夾紙條之人,歹徒有二人,話是輪流跟我說,被告及黃○○二人聲音 都很像,尤其唸帳號時說話有嚴重不清楚。聲音很像、感覺有二人與我通電話, 體型外型很像,電話中的聲音他的(指黃○○)比較像。」等情(詳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偵卷九九頁、一四三頁),核與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稱:「黃○○平日講話即有些模糊、口齒不清之情,當晚十一時許係黃○○騎機 車返回竊車地點丟紙條留下聯絡電話,被害人於第二天清晨撥打電話與我聯絡, 討價還價間,我與黃○○有與被害人輪流講電話。」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七號偵卷九二頁、第一0三頁),自已堪認被告玄○○供陳黃○○亦 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犯行等語,洵為有據。且查,證人黃○○固 陳稱其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遭警刑求,始自承犯罪云云;惟觀諸證人黃○○於 警詢時既僅坦認其曾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 所示十六件案件,而於同日警詢時猶仍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予以否 認,則可見證人黃○○辯稱其曾於警詢時遭刑求而坦認犯行,實屬可疑。再者, 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僅未曾表示有遭刑求之情事,復詳為供陳其與被告 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並與被告所供情節互核相符,當堪認證人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洵為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竊盜 及恐嚇取財部分,乃係被告與證人黃○○共犯者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短短數月(或數日)之間即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所得利益 甚鉅,顯係反覆繼續實施竊盜犯行,而有恃竊盜營生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屬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成 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與黃○○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部分之犯行 ,因被害人未因其恐嚇行為而付款,是此部分之恐嚇取財部分,尚屬未遂。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 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 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六三六號、第一0七六號、第二五九七號 、第五一三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四號(含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含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六四九號)】,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論
罪部分之事實,既分別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參與之程度,其素行不佳,且其一再圖謀不勞而獲, 又車輛在現今社會,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而重要之交通工具之一,被 告竊取他人之車,復據此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坐享利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 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又以 今日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以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屬非輕, 且其於事後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逕可謂十分惡劣,且危 害社會甚深,不值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一 再竊取他人車輛,犯案纍纍,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案件亦多達數十件,顯見其 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又其恃此維生之意至為明顯,是論以常業竊盜之罪,已如前 述,爰併依法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 資矯正其之犯罪習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所用或因恐嚇取財犯行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既非 被告所有,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 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含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六四九號)】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共同基於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辰○○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工具,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詳細之被害 人姓名、失竊汽車車號、失竊地點、時間,見附表二所示),嗣其竊得車輛後, 再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猶龍等人 恐嚇陳稱:「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指示之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指 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陳猶龍等人心生畏懼,而均依指示分別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迨至被告等人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始通知被 害人車輛之所在,最後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市或彰化縣、 市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前揭匯款,得款後即由被告等人花用殆盡等情。因 認被告另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陳猶龍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辰○○之帳戶明細、黃月雲之行照、巳○○ 及B○○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參,為其 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 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竊取B○○所有車輛使用,不知B○○為何遭恐嚇 取財,其遭借訊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前揭犯行乃因認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 所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得併予處罰,對其罪責並無影響,前揭自白不實,其 未曾竊取前揭車輛,亦未曾使用辰○○之前揭帳戶恐嚇取財等語。經查,被告玄 ○○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原均堅詞否認其曾恐嚇被害人B○○匯款至 辰○○前揭帳戶以便取回車輛,迨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彰化縣警察局借訊時,始改 陳其確有為前揭犯行等情,有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足參,是堪認被 告玄○○辯稱其遭借訊後供承犯行,係因認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所為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得併予處罰,對其罪責並無影響,前所為自白非實等語,尚非無 據。又參諸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 通聯紀錄可見,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所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載明基地臺 之位置均在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市,則被告事後辯稱該期間其均在臺中縣市或彰化 縣市一帶活動,不可能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同時遠至桃園縣市及高雄縣市 等他處竊車,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核屬可採。另查,被告前曾因案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出所,另自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出所等情, 既有在監在押資料及通緝案件資料表附卷足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其僅 係一人犯案等語,則除非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另有共犯參與,且其後已將辰○ ○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否則蓋無於被告入所後,猶仍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七至 十三所示時、地以該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是益徵被告自白其確 有使用辰○○之前揭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顯有瑕疵,委非 可取。矧觀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同時在宜蘭、雲林及臺中縣等處 為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者乃係使用前揭辰○○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 業經被害人D○○、宇○○、丙○○、辛○○及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甚 詳(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案宗);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D○○、宇○○ 、丙○○、辛○○及申○○等人之車輛遭竊及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際,被告均遭 羈押於看守所等情,亦如前述,則縱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僅係與綽號「 阿文」同時共同下手竊取車輛等情為視,被告不僅已無與綽號「阿文」者同時於 不同地點竊取該等車輛之可能,更無於其在所期間仍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取財 犯行之餘地,故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均有明顯之瑕疵,非可作為認定被告有 為前揭犯行之證據。此外,本件既未查獲辰○○之前揭帳戶,且就提領辰○○前 揭帳戶存款者所攝之監視錄影帶,亦僅可見為一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提領辰○○帳 戶之匯款,尚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或其他與被告共犯之人,而核對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與被告所有及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撥打任何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附通話明細清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此部分 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常業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四 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0七六號、第六三六號】雖以被告尚涉有駕乘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竊得之車輛懸掛經註銷號碼為A六─四五四二號之車牌,並身著警察制 服一件而衝撞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且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具後,旋即偽造鍾志雄之名義以填寫讓渡來源切結書,而將該支地○○所有之行 動電話機具售予艾克斯中古手機買賣通信行等犯行,因認該等犯行與前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駕駛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衝撞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並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以偽造鍾志雄之名義出售等情, 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杭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姜治平及林俊毅於偵查 中、證人鐘志雄於警詢分別證述詳實,且有員警姜治平之驗傷診斷書、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事故照片、讓渡來源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鑑驗書附卷可參,亦即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 堪認定;惟被告既自承其乃於竊車使用後,因遭警查緝,始起意駕車衝撞員警, 且係於竊得皮包後,因發現其內尚有行動電話機具,始另行起意出售等情詳實, 則該等部分之犯行當尚與前揭竊盜犯行並無任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院可得併予審究者,是亦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庚○○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庚○○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為之帳戶、玄○○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玄○○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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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取物品 │竊取時間及地點 │竊取方式 │恐嚇時間、方│ │所有人│車號 │ │ │恐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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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鐘吳阿│8Q-1733 │九十年十月九日六│玄○○入屋竊│無│ │緞 │ │時許,在彰化市花│取車鑰匙後,│
│ │ │ │壇鄉○○路○段六│以原車鑰匙竊│
│ │ │ │六二號前失竊。 │取車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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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皮包一只(內│九十一年六月二十│由玄○○入屋│
│ │ │有現金二萬元│一日二十一時許,│竊取,得手後│
│ │ │、健保卡、諾│在彰化市○○路二│將現金花用。│
│ │ │基亞八二一0│段一八四號失竊。│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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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A○○│皮包一只(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由玄○○入屋│
│ │ │有現金四千元│十八日二十時許,│竊取,黃○○│
│ │ │、身分證、行│在彰化縣秀水鄉安│在外把風,得│
│ │ │照、駕照、金│東村枋林巷二十八│手後將現金平│
│ │ │融卡、私章、│號屋內失竊。 │分花用,其餘│
│ │ │存摺、玉佩項│ │物品除身分證│
│ │ │鍊、公司合約│ │外沿路丟棄。│
│ │ │書、資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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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B○○│A7-7987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玄○○入屋竊│無│ │隆傑企│ │日二十時許,在彰│取車鑰匙後竊│
│ │業社 │ │化縣延平里岸頭巷│取車輛。 │
│ │ │ │十五弄二九號前失│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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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戌○○│3Q-1512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黃○○入屋竊│九十一年三月│ │ │衣物、相機 │九日二十二時許,│取車鑰匙,詹│日以0000-000│ │ │ │在臺中縣烏日鄉中│津壎在外把風│撥打0000-000│ │ │ │山路五0八號之八│,再伺機竊取│恐嚇新台幣五│ │ │ │前失竊。 │車輛。 │贖車,不然將
│ │ │ │ │ │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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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丁○○│QF-3693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玄○○入屋竊│九十一年四月│ │朱永福│ │日二十二時許,在│取車鑰匙,詹│日十二時以09│ │ │ │彰化市永福里長興│豐益在外把風│34146撥打04-│ │ │ │街二十三號前失竊│,再伺機竊取│804恐嚇新台?│ │ │ │。 │車輛。 │萬元贖車,不
│ │ │ │ │ │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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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9H-5280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玄○○入屋竊│九十一年四月│ │王藍碧│墨鏡、車內小│一日二十時許,在│取車鑰匙,詹│二日留紙條要│ │霞 │物品 │彰化市延平里埔市│豐益在外把風│害人撥打0938│ │ │ │街三十五號前失竊│,再伺機竊取│146,恐嚇新?│ │ │ │。 │車輛。 │三萬元贖車,
│ │ │ │ │ │將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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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H○○│B8-1556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玄○○入屋竊│九十一年五月│ │ │零錢、車內小│二十時許,在彰化│取車鑰匙,詹│二十四時以09│ │ │物品 │市○○里○○路一│豐益在外把風│34146撥打093│ │ │ │六五巷三十二弄九│,再伺機竊取│0332,恐嚇新│ │ │ │號前失竊。 │車輛。 │五萬元,不然
│ │ │ │ │ │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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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寅○○│7H-5256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由黃○○入屋│九十一年五月│ │ │ │日十九時許,在彰│竊取車鑰匙,│00-000000撥?│ │ │ │化市○○里○○路│玄○○在外把│0-000000恐嚇│ │ │ │一一一號前失竊。│風,再伺機竊│幣三萬元贖車│ │ ││ │取車輛。 │然將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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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宙○○│8H-0291 │九十一年五月十九│由黃○○入屋│九十一年五月│ │孫容玲│ │日二十時許,在彰│竊取車鑰匙,│日二十時三十│ │ │ │化市○○里○○路│玄○○在外把│0000000000撥│ │ │ │四八五巷二0二號│風,再伺機竊│-0000000恐嚇
│ │ │ │前失竊。 │取車輛。 │幣五萬元贖車
│ │ │ │ │ │然將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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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I○○│8H-0070誤載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六月│ │敬勤興│為8H-0087 │二十時許,在彰化│竊取車鑰匙,│留紙條要求被│ │業股份│ │市○○里○○路三│黃○○在外把│撥打00000000│ │有限公│ │九七巷二十二號前│風,再伺機竊│恐嚇新台幣二│ │司 │ │失竊。 │竊取車輛。 │贖車,不然將│ │ │ │ │ │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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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G○○│X2-5979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六月│ │ │環隆科技股票│八日二十一時許,│竊取車鑰匙,│八日撥打0933│ │ │八千股、存摺│在台中縣烏日鄉九│黃○○在外把│531恐嚇新台?│ │ │、印章、信用│德村自立街六十七│風,再伺機竊│萬元贖車,不│ │ │卡 │號前失竊。 │取車輛。 │車子解體。匯│ │ │ │ │ │歹徒又因無法
│ │ │ │ │ │,再要求五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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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酉○○│QS-5005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由玄○○入屋│九十一年七月│ │ │ │一日十九時,在彰│竊取車鑰匙後│被害人主動撥│ │ │ │化市○○○路一七│,再伺機竊取│時失竊之行動│ │ │ │二巷六十九號前失│車輛。 │0000-000000?│ │ │ │竊。 │ │恐嚇新台幣五
│ │ │ │ │ │元贖車,不然
│ │ │ │ │ │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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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卯○○│M6-6911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八月│ │ │ │十八時,在台中市│竊取車鑰匙後│二十三時以09│ │ │ │南區○○街六號前│,再伺機竊取│34146撥打093│ │ │ │失竊。 │車輛。 │9754恐嚇新台
│ │ │ │ │ │萬元贖車,不
│ │ │ │ │ │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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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丑○○│QR-5425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八月│ │ │ │五日二十時許,在│竊取車鑰匙後│五日二十時三│ │ │ │彰化市○○街十八│,再伺機竊取│以0000-00014│ │ │ │號前失竊。 │車輛。 │打00-0000000│ │ │ │ │ │嚇新台幣五萬
│ │ │ │ │ │車,不然將車
│ │ │ │ │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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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甲○○│QS-8528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玄○○入屋│九十一年九月│ │ │ │二十二時許,在彰│竊取車鑰匙後│留紙條要求被│ │ │ │化市○○里○○路│,再伺機竊取│撥打0000-000│ │ │ │八十五巷三十二號│車輛。 │,恐嚇新台幣│ │ │ │前失竊。 │ │元贖車,不然
│ │ │ │ │ │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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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張何阿│2K-7428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玄○○入屋竊│九十一年九月│ │琴 │ │一日二十一時許,│取車鑰匙後,│一日被害人兒│ │ │ │在台中縣烏日鄉九│再伺機竊取車│峻偉撥打留在│ │ │ │德村十九鄰明禮街│輛。 │之行動電話09│ │ │ │七號前失竊。 │ │95949,恐嚇?│ │ │ │ │ │幣五萬元贖車
│ │ │ │ │ │然解體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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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未○○│QT-7625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十月│ │ │輪胎蓋一個 │日二十二時許,在│竊取車鑰匙後│日十六時以09│ │ │ │彰化市延平里岸投│,再伺機竊取│34146撥打095│ │ │ │巷十五弄八十五號│車輛。 │3049恐嚇新台│ │ │ │前失竊。 │ │萬元贖車,不
│ │ │ │ │ │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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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癸○○│9Q-8188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十一│ │ │屋內現金五千│日二十三時許,在│竊取車鑰匙後│日二十四時以│ │ │元、證件 │彰化市○○路二二│,再伺機竊取│-934146撥打0│ │ │ │一號前失竊。 │車輛。 │70542新台幣?│ │ │ │ │ │元贖車,不然
│ │ │ │ │ │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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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子○○│A7-4009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由玄○○入屋│九十一年十一│ │ │ │十日九時許,在彰│竊取車鑰匙後│十日留紙條要│ │ │ │化縣花壇鄉花壇村│,再伺機竊取│害人撥打0938│ │ │ │光明路七十九巷二│車輛。 │46,恐嚇新台│ │ │ │十一號前失竊。 │ │萬元贖車,不
│ │ │ │ │ │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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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J○○│A7-4111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由玄○○入屋│九十二年五月│ │ │手機一支(092│三日二十時許,在│竊取車鑰匙後│四日一時十五
│ │ │0-000000) │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再伺機竊取│公共電話撥打│ │ │ │路二四七號內失竊│車輛。 │694243恐嚇三│ │ │ │。 │ │贖車,不然將
│ │ │ │ │ │解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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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天○○│8L-9385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由玄○○入屋│九十二年五月│ │和詰資│ │四日一時二十分許│竊取車鑰匙後│七日一時以公│ │訊社 │ │,在彰化市○○路│,再伺機竊取│話撥打0932-5│ │ │ │二巷三十七號前失│車輛。 │7、0000000恐│ │ │ │竊。 │ │台幣二萬五千
│ │ │ │ │ │車,不然將車
│ │ │ │ │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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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辰○○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編號│所有人│竊取物品 │竊取時間及地點 │竊取方式 │恐嚇時間、方│ │被害人│車號 │ │ │恐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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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猶龍│3Q-2469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詹津勳與阿文│九十二年二月│ │ │ │日八時許,在台中│以一字型起子│日十時撥打04│ │ │ │市○○路與東興路│或竊取入屋竊│61156,恐嚇?│ │ │ │口失竊。 │取鑰匙後竊車│幣六萬元贖車│ │ │ │ │。 │然將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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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亥○○│D2-7232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 │ │日十三時許,在台│ │日十一時、十
│ │ │ │中市○○區○○路│ │撥打0000-000│ │ │ │與三和街口失竊。│ │恐嚇十萬元贖
│ │ │ │ │ │不然將車子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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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月雲│X9-5789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巳○○│ │日二十時許,在台│ │日十一時三十│ │ │ │中市○○○路與文│ │十三時三十分
│ │ │ │心路口失竊。 │ │0000-000000?│ │ │ │ │ │新台幣五萬元
│ │ │ │ │ │,不然將車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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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己○○│CM-1778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 │ │日十七時許,在桃│ │日十一時二十
│ │ │ │園縣中壢市內厝里│ │十分許撥打03│ │ │ │七十六號前失竊。│ │7943恐嚇新台│ │ │ │ │ │萬元贖車,不
│ │ │ │ │ │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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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梁林婉│X2-8588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被害人丈夫在│九十二年二月│ │美 │ │日十九時許,在台│家門口未將車│日八時許撥打│ │ │ │中市○○街四十八│子熄火,歹徒│0000000恐嚇?│ │ │ │號前失竊。 │趁機將車子開│幣二十萬元贖│ │ │ │ │走。 │不然將車子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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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B○○│A7-7987 │ │ │九十二年二月│ │ │ │ │ │日十一時三十
│ │ │ │ │ │被害人之04-7
│ │ │ │ │ │64電話接獲一
│ │ │ │ │ │碼顯示電話,
│ │ │ │ │ │新台幣五萬元
│ │ │ │ │ │,不然將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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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鄭錫和│7Q-2141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E○○│ │日十九時許,在台│ │日八時至二月│ │ │ │中市○○路與惠中│ │二日撥打0935│ │ │ │路停車場內失竊。│ │318、04-2471│ │ │ │ │ │恐嚇新台幣十
│ │ │ │ │ │贖車,不然將
│ │ │ │ │ │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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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壬○○│L8-5140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 │ │日二十時許,在高│ │五日十四時及
│ │ │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時三十分撥打
│ │ │ │路五二0號前失竊│ │965982恐嚇新│ │ │ │。 │ │三萬元贖車,
│ │ │ │ │ │將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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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午○○│2H-0586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 │ │日八時許,在新竹│ │四日七時撥打
│ │ │ │市○○路口失竊。│ │6383、十六時│ │ │ │ │ │0000-000000?
│ │ │ │ │ │新台幣五萬元
│ │ │ │ │ │,不然將車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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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C○○│4231-FA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 │ │日九時許,在高雄│ │四日八時十五
│ │ │ │市三民區○○○路│ │九時十分撥打
│ │ │ │三十七號前失竊。│ │117799恐嚇新│ │ │ │ │ │十萬元贖車,
│ │ │ │ │ │將車子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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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戊○○│5A-5128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 │ │ │四時許,在台中縣│ │四日十點三十
│ │ │ │龍井鄉○○路五十│ │十三時三十分
│ │ │ │九號前失竊。 │ │打00-0000000│ │ │ │ │ │嚇新台幣五萬
│ │ │ │ │ │車,不然將車
│ │ │ │ │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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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F○○│X3-5977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同右 │九時二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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