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09號
TCDM,92,易,709,2003092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及移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嗣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竊取五部自小客車,及一部機車,並向上開自 小客車車主恐嚇勒贖,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止,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竊盜行為(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 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情形與被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二)嗣其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五號前,梁芳渝所有 牌照號碼為KIM─366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處旁邊,見到姓名不詳之人所遺失 之鑰匙一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並即基於同上 述之竊盜概括犯意,以該支拾得之鑰匙一支,竊取梁芳渝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 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至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八號處,見張萬吉所有之 貨櫃屋未上鎖,乃進入該貨櫃屋內欲睡覺,因形跡可疑,為張萬吉發現攔阻並報 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丙○○所騎乘之該部機車係屬贓車,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丙○○所拾得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 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竊盜事實及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號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芳渝、壬○○、甲○○、 庚○○及癸○○於警詢中、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丁○○之父 親張清霖於警詢中、被害人壬○○及其所僱用之工人蕭錦昌二人於警詢中指述 遭竊情節及證人張萬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梁芳渝、壬○○、甲○○ 、庚○○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 支(即被告所侵占之鑰匙)及鑰匙一串(即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鑰匙四支) 可資佐證。又被告竊取癸○○所有車號九J-九○二○號自用小貨車之地點應 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二號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癸○○之報 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刑字第○九二○○二一四八五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正面、第十六頁),檢察官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三巷癸○○住處,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二)再訊之被告丙○○固對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時間至磊巨金 屬工廠,因遭乙○○發覺,而棄車逃逸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未遂犯行,辯稱:伊什麼都還沒有做就被主人發現,隨即棄車逃逸云云。惟查 ,右揭如事實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查卷第四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刑字第○九二○○二一四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七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 頁背面),並有照片四張(見同上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在卷足佐,被告嗣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尚未動手行竊即遭主人發覺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難採信。
(三)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其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侵占鑰匙一支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被告右述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既遂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遺 失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嗣又自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竊取五部自小客車, 及一部機車,並向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恐嚇勒贖,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八月確定,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素 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即被告所侵占之鑰匙一支 ,被害人尚可請求發還,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 一串(計四支),除貼有被告簽名之鑰匙一支外,其餘三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至該支貼有被告簽名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對於該支 鑰匙是否為其所有一節,所供先後反覆不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1)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六九號,竊取陳勇斌所有 車號為RG-○○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時,為警



查獲。(2)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里一四○之二號(應為之二三號之誤)前,以其拾獲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竊取童兆年所有車牌號碼為七U-四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懸掛 RJ-七七八八號車牌使用,其後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戊○○使用。嗣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戊○○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路○段五六號 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 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駕駛車牌號碼為RG-○○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RG-○○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係「阿榮」借予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另伊係因戊○○於臺灣臺中看守 所與伊同房時得知伊已有多件竊盜案在法院審理中,乃稱可讓伊調看守所內較 好之單位,請伊將該案頂下,伊同意後,戊○○即告訴伊相關細節,教伊如何 回答,實際上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遭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不可能將車 交予戊○○,前開自用小客車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1)被告既於警詢 及偵審中始終供稱上述自用小客車係「阿榮」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加油站交予伊 使用,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駕駛該車遭警查獲一節,遽認該車即 為被告所竊取。(2)右開自用小客車確非被告交予戊○○,戊○○確係於與 被告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同房時,以被告已有多件竊盜案在身,戊○○可讓被 告調看守所內較好單位為由,請被告頂下該自用小客車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後之歷次審理中供陳不移,核與證人戊○○、證人 即與被告及戊○○二人同房之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戊○○ 所寫並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有關自用小客車竊案相關情形之十行紙一張在卷可 稽。且查,右述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係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該車為警查獲 始尋獲。而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係陳稱:該自用小 客車係綽號「阿忠」之男子因積欠伊款項無錢清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初」 ,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予伊使用云云。之後戊○○即未再因本案接受詢問,直至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警察借提戊○○查案時,戊○○始改稱:伊所稱之「阿忠 」即係被告,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車交予伊使用云云,此觀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內之所有相關筆錄即明。又被告確實早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即因竊盜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直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方轉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戊○○及劉俊男二人 亦均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三人且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同房,亦經被告、戊○○及劉俊男三人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戊○○及劉俊男三人之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 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所正戒字第○九二○○○二四○一號函 、該函所附之被告入所及在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自戊○○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前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取得該車,而九 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已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嗣戊○○經送入臺灣臺 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與被告同房後,戊○○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 借提出查案時供稱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車交予伊使用云云等節觀之,被 告辯稱係戊○○請伊頂下該案,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伊竊取交予戊○○使用等 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既 難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 部分犯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號│(民國)│ │ │ │
├─┼────┼──────┼────┼────────┼────────
│一│九十一年│彰化市烏溪橋│壬○○ │WO-三六九五號│丙○○以其所有扣│ │八月二十│附近某處 │ │自用小貨車一輛(│貼有丙○○簽名浮



│ │二日上午│ │ │該車原於九十一年│貼紙之鑰匙一支(│ │九時許 │ │ │七月三日六時許,│片見彰化縣警察局│ │ │ │ │在彰化市○○路三│警刑字第○九一○│ │ │ │ │段一四一巷口遭不│三二○五二○號刑│ │ │ │ │詳之人竊取) │偵查卷第十一頁,
│ │ │ │ │ │押物品清單見九十
│ │ │ │ │ │年度偵字第五七七
│ │ │ │ │ │號偵查卷第十頁)
├─┼────┼──────┼────┼────────┼────────
│二│九十一年│彰化市○○路│甲○○ │廢鐵五十斤(價值│丙○○駕駛右開竊│ │八月二十│四段五六五巷│ │約二百元) │之WO-三六九五│ │三日中午│一○七號「金│ │ │自用小貨車,至上│ │十二時許│石砂石場」 │ │ │行竊。得手後,於│ │ │ │ │ │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 │ │ │ │ │十三時許駕駛該自
│ │ │ │ │ │小貨車,行經彰化
│ │ │ │ │ │芬園鄉○○路○段
│ │ │ │ │ │一二號前紅綠燈下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在上開自用小貨車
│ │ │ │ │ │起出丙○○竊得之
│ │ │ │ │ │鐵五十斤,並扣得
│ │ │ │ │ │匙一串(計有四支
│ │ │ │ │ │其中一支即為附表
│ │ │ │ │ │號一號所示之鑰匙
├─┼────┼──────┼────┼────────┼────────
│三│九十一年│彰化市高速公│庚○○ │破碎機軸心一支及│丙○○騎乘其向不│ │十月三十│路下方,大肚│ │油壓千斤頂一個(│情之胞兄張碧和所│ │日上午九│溪河床的貨櫃│ │價值計約十七萬元│車號為TUO-九│ │時三十分│屋旁 │ │) │○號機車行竊。得│ │許 │ │ │ │後,丙○○騎乘上
│ │ │ │ │ │機車載上開贓物,
│ │ │ │ │ │同日上午十時許,
│ │ │ │ │ │經彰化縣彰化市寶
│ │ │ │ │ │路九三號前,為劉
│ │ │ │ │ │晟發覺,而將張四
│ │ │ │ │ │攔下,報警處理,
│ │ │ │ │ │查獲上情。
├─┼────┼──────┼────┼────────┼────────
│四│九十一年│彰化市○○路│辛○○ │KWH-一五三號│丙○○以其所有之



│ │十二月二│四段五五九號│ │重型機車一輛 │匙一支行竊。(此│ │十五日中│旁 │ │ │鑰匙業遭丙○○
│ │午十二時│ │ │ │)
├─┼────┼──────┼────┼────────┼────────
│五│九十一年│臺中縣烏日鄉│丁○○ │AI-六六五一號│丙○○以其所有同│ │十二月二│溪岸路貓羅溪│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之鑰匙一支行竊。│ │十七日十│鐵橋旁 │ │ │
│ │四時許 │ │ │ │
├─┼────┼──────┼────┼────────┼────────
│六│九十二年│南投縣草屯鎮│癸○○ │九J-九○二○號│丙○○以其所有同│ │一月一日│新豐路二號旁│ │自用小客車一輛 │之鑰匙一支行竊。│ │四時許 │ │ │ │
├─┼────┼──────┼────┼────────┼────────
│七│九十二年│彰化縣彰化市│乙○○ │丙○○已著手竊取│丙○○駕駛右開竊│ │一月十一│彰興路一段一│ │五金廢鐵等物品約│之九J-九○二○│ │日上午十│八九「磊巨金│ │七十公斤(價值約│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時許 │屬」工廠前 │ │一千元),於動手│竊,因為乙○○發│ │ │ │ │將廢鐵搬上其所駛│,丙○○乃將該自│ │ │ │ │竊得之九J-九○│小客車丟棄在現場│ │ │ │ │二○號自用小貨車│徒步逃逸。
│ │ │ │ │上之際,即遭高建│
│ │ │ │ │順發覺予以制止,│
│ │ │ │ │丙○○乃即逃離現│
│ │ │ │ │場,始未得逞。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