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康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康永源)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明知優耐久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耐久公司)負責人乙○○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所交付由 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乃係乙○○委託其持以找人貼現調借現款之用, 如有調得現款,始得五五均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徵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以下列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據為己有,擅 為處分:
㈠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一 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洪俊卿,用以償還甲○○積欠洪俊卿之舊債。 ㈡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四、七 所示之支票,一起交付予不知情之己○○,用以抵償先前積欠己○○之欠款。 ㈢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支票,一起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並告以其中一紙用供抵付其欠付丙 ○○之債務,另一紙則委請丙○○代乙○○調取現款。數日後(同年七月三十 日前),丙○○告知甲○○無法代為調現,並詢問可否將本要調現之支票轉讓 他人,甲○○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同意丙○○以該紙支票抵付其餘欠款。故 丙○○即將前開二紙支票分別轉給債權人張勝雄及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薛黃完妹。
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又將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一起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並告以其中一紙借給丁○ ○使用,另一紙則委請丁○○調取現款。數日後(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丁 ○○順利調得現款二十多萬元(即二十二萬元扣除二分之利息),乃如數交付 予甲○○,詎甲○○竟未依約交付予乙○○,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將該筆現 款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乙○○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予甲○○之一個月後,因未能取得任何現款, 乃詢問甲○○,甲○○均以支票已轉讓出去轉託人調現,但尚未調得款項,不會 有人提示支票敷衍。迄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七 紙支票陸續屆期後,各支票均遭人提示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所示),乙○○並 就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分別收到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追查後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優耐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並受託代為調取 現款,但卻將如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支票,分別轉讓予案外人洪俊卿及證人 己○○,用以抵償個人所欠付之債務;另就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其中一張於 交付證人丙○○時,乃表示要抵付個人舊債,另一張本係委請證人丙○○代為調 現,但於知悉未能調得現款後,又以該紙支票抵付個人欠付證人丙○○之債務, 並同意證人丙○○將前開二紙支票轉讓他人;而就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其中 一張係借予證人丁○○使用,另一張則委託代為調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㈠伊當初受託持票調現時,有與告訴代理人乙 ○○約定,票一人一半,因為已經將其中三、四張支票委由他人調現,編號四、 七所示之支票,應該是伊的,才交付予證人己○○清償債務。㈡委請證人丁○○ 調取現款之支票,嗣後證人丁○○並未能調得任何現款,未曾收取證人丁○○所 交付之調現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優耐久公司具狀指訴及該公司負責人乙○○指陳之 情節相符,復經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胡繼明於偵查中,證人 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影本、本院支付命令二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信 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問:你幫乙○○以支票調借現金,代價為何?)他 說借來的錢可以朋分花用,我才幫忙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 乙○○說調出來(按指調得現款)的話我們一個人一半...」等語,有警訊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所舉之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 這七張支票我都沒有看過。對於七張支票告訴人(按指乙○○)與被告是如何 約定的,都是事後才知道的。...是交付票後沒有幾天,他們兩人約在我公 司見面,突然談起這件事情,告訴人說請被告調現,如果調現有調到那就與被 告一人一半,另一半就由告訴人來清償欠付地下錢莊的錢...」等語,被告 及優耐久公司負責人乙○○對於證人戊○○上開證言,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按。基此,被告對於與乙○○間係約定在調得現款後,始就取得之 款項得以朋分,而非就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約定一人一半等節,顯然知之甚明 ,且就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被告亦僅將其中二紙分別委由證人丙○○、丁○ ○調現,並未逾半,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就交付予證人己○○之支票(即附 表編號四、七)嗣後辯稱:與乙○○間係約定票一人一半,因已將如附表所示 支票中之三、四張委由他人調現,故編號四、七之支票應係伊所有云云,自屬 無稽,純係飾卸推拖之詞,委無足取。
2、被告雖又否認有自證人丁○○處取得二十多萬元之調現款項,但查,此部分事 實,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皆堅詞 證述:確有將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其中一紙向案外人楊年瑤調得現款 二十多萬元(即二十二萬元扣除二分利息),已如數交付予被告等語詳確,參
以被告與證人丁○○間工程生意往來頻繁,被告又自陳:「...如果證人丁 ○○說有調到二十幾萬元給我,那我承認,因為證人丁○○不會說謊...」 等語,足見二人交情匪淺,證人丁○○復已於到庭證述前,書立結文,保證係 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衡情,苟非證人 丁○○確有向案外人楊年瑤以上開支票調得現款,並已交付予被告,證人丁○ ○又豈會甘冒本身涉犯刑法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而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堅 詞為上開證述?是以,證人丁○○上開所證,應信非虛,堪予信採。證人丁○ ○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到庭改稱:「我和被告間工程帳款很 亂,我的會計人員都離職很久了,我現在只能確定他有拿票給我,我覺得我有 調現款給他,但被告跟我解釋事後已經跟我算清楚了,我現在也搞不清楚,到 底調現的流向如何。」等語,但比較證人丁○○先前堅定之證述經過,應認此 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均係告訴人優耐久公司負責人乙○○委託其 代為調現之用,其就各紙支票實無處分權能,如有調借得款項,亦應交付予乙 ○○,竟仍擅自將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支票,用以抵償個人欠款,另就編號 五、六所示支票其中一紙,私自借予證人丁○○使用,對於證人丁○○代為調 取並交付之現款二十多萬元,亦未轉交予乙○○,而供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 ,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 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嫌,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
(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其中一紙係借予證人丁 ○○使用,另一紙則委由證人丁○○調現,證人丁○○並依約將所調借之款項 二十多萬元交付之,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之上開二紙 支票,係用以償還積欠證人丁○○之債款,尚有未洽,併此敍明。(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 按,竟仍不知警惕言行,枉顧告訴人優耐久公司負責人乙○○之託付,再犯本 件侵占犯行,擅自用以償付個人欠款之支票張數共計六張,未依約交付調現款 項之金額約二十餘萬元,所獲取之利益甚多,肇致告訴人優耐久公司之損害非
小,惟考其於事後曾交付個人工程款收取之一百多萬元客票一張,欲供乙○○ 處理其所侵占之票款事宜,但因乙○○個人票信問題,以致無法辦理票貼,此 已據乙○○到庭承認無訛,且被告與乙○○就本件所有票款,業已達成和解, 乙○○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足見被告於事發後 確有積極處理本件票款問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未能審酌被告前曾交付一百多萬元之客 票欲供告訴人優耐久公司負責人乙○○解決本件票款問題,亦不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乙○○達成和解,乙○○並表示不想追究被告刑責等情狀 ,而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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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期│票 面 金 額 │ 付│ │ │ │(民國) │(新臺幣) │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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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L0000000 │優耐久實業有限│年7月日│二十五萬元 │臺灣銀行│ │ │公司 乙○○ │ │ │帳號: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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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L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AL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AM0000000 │同右 │同右 │二十二萬元 │臺灣銀行│ │ │ │ │ │帳號: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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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M0000000 │同右 │年8月日│同右 │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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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 │AM0000000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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