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1號
TCDM,92,易,241,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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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六 日前後),在臺中市○○○路旁,明知綽號「二百」之甲○○(由公訴人另案偵 辦中)所交付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DZ─四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該車原 車牌號碼X八─五○五七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 ○路六二號前失竊),而予以收受使用。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乙○○積欠 前妻李霈藄債務約新臺幣一百萬元,而李霈藄又因周轉不靈將平日代步之車出售 ,並向乙○○催討債務,乙○○遂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李霈藄使用(業經公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身為警員,理應知 駕車應隨帶行車執照,且被告隨時可查證該車之資料以核對,甲○○以車擔保又 未交付行車執照,其後也未聯絡,顯見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而故予收受等情,為 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甲○○處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甲○○積欠伊賭債,而以該車做擔保, 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且在伊取得該車前,有依DZ─四二六七號之車牌號碼, 使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詢該車資料,結果並無失竊之紀錄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知情收受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必



須認識其所收受之物品為贓物而故買始足當之。被告乙○○陳稱:伊在九十年過 年前後認識甲○○,有跟甲○○打過幾次麻將,甲○○因而欠伊賭債,甲○○一 直開那部車,對賭債甲○○推拖很久,伊就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並無失竊紀錄 ,伊想車子沒問題,後來朋友打電話給伊說甲○○在建國北路出現,伊就和證人 丙○○一起去,等到甲○○,伊就過去談,看他要如何還錢,後來伊就跟甲○○ 說車子先留在伊這邊,等他籌錢再把車子還給他,伊有問甲○○車子行照,他說 沒有帶,後來伊就開甲○○那部車子回去,證人丙○○開伊原先開去的那部車回 去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因積欠證人李霈藄債務 ,且證人李霈藄當時無交通工具,故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將上開車輛借予證人李 霈藄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證人李霈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 ,證人李霈藄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朋友欠他錢,先將車子押在他那裏,他 說他朋友沒有給他行照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一七六 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頁),亦與被告前揭置辯相符,是被告所言應非臨訟編撰 之詞,要堪採信,足認被告係為向甲○○催討賭債而以上開車輛做為抵押。又被 告依DZ─四二六七號之車牌號碼,使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詢 該車資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五 八○號函附之「本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因該車之車牌號 碼原係X八─五○五七號,遭竊後經人改掛偽造之DZ─四二六七號車牌,二車 廠牌、型式、顏色均相同,而原DZ─四二六七號車並未失竊,是被告依DZ─
四二六七號之車牌號碼,使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詢該車資料, 資料中並無失竊紀錄,亦有DZ─四二六七之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因事先之查證動作誤認該車未失竊,又僅為扣 車抵償賭債,而未要求甲○○必須交出行車執照,故難僅憑被告身為警務人員, 卻未自甲○○處取得行車執照,即論被告對前開車輛有贓物之認知。 ㈡至證人丙○○對於「『二百』交車予乙○○時其在場」之問題,經測謊後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七八六○八號 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 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 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 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 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 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 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



憑據。查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既乏積極實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前開車輛係贓物 ,本院自難徒憑證人乙○○於測謊過程中對相關問題之回答係呈現非實之反應, 而據以採為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引證。另DZ─四二六七之號自小客車之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車主名稱是「吉翔企業有限公司」,非甲○○, 被告對此則辯稱:伊查詢時只知道他綽號叫二百,不知本名,且他都是開這部車 子,資料中查車牌,顏色、車型、年份都符合,交給伊又是原廠鑰匙,所以伊沒 質疑這部車是贓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 頁),尚在情理之內,且該查詢資料中並無失竊紀錄,是難因資料中車主非甲○ ○,而認被告即明知該車係贓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上開車輛係贓物之認知,且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之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六、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與來歷不明之甲○○賭博財物,且和甲○○間之賭債達五十 六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宗第 三二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第四、五頁),有礙警政風紀 ,被告是否涉及賭博犯行及相關行政懲處,宜由公訴人與該管行政機關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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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