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137號
TCDM,92,易,2137,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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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 其效力。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故分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晚上二十一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以其所有之複製鑰匙一支,竊取甲○○之姊 李如雲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號ZTE—七一六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迄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甲○○騎乘機車,從臺中市○○ 路與忠明南路口公司下班,要回臺中市○○路○段一一四號住處,途經臺中市○ ○路永安市場附近時,為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攔下甲○○,並與甲○○發 生爭執,甲○○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正係其失竊之機車,始查知上情而報警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該機車,林燕兒、黃煜 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惟查:(一)被害人甲○○所使用之前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 南路口失竊,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路與五權五街口尋獲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二頁),再 依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報案時間記載為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九時,足見上開機車,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失竊,於同年七 月四日晚間始尋獲,並非被害人甲○○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失 竊。
(二)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在臺中市○○ 路永安市場附近與甲○○爭執,而為甲○○等人發覺失竊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之 事實,業據被告對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有騎乘一部白色機車,且於上開地 點與甲○○發生爭執之事自承在卷,復據被害人甲○○於偵訊證稱:於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晚上,我下班回家時,經過南屯路,遭乙○○騎乘該輕機車攔我停 車,我們在路上爭執,我打電話回家,我媽媽和他二、三個朋友開一部車過來 ,接我回去。確定當時乙○○是騎乘該贓車(指本件機車)等語(偵卷第二三 頁),再參以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將上情向警方陳明,亦有甲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可佐(偵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即甲○○



之母林燕兒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九十年五月甲○○機車失竊後,有看過乙 ○○騎乘甲○○失竊之贓車,日期忘記了,當天晚上九、十點時,我在臺中市 ○○路○段一一四號住處打麻將,甲○○打電話回來,說她在公司下班,到樓 下要回家,乙○○攔他罵他,我問甲○○要否去接她,她說不要,約隔十幾分 鐘她又打電話回來,說乙○○一直追她,她現在在南屯路永安市場那裡,我接 到電話就和黃煜星及姓廖朋友過去,還有無其他人忘記了,過去後看到乙○○ 騎甲○○的白色機車,看到我們過來就掉頭騎走。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車號沒看 那麼清楚,是白色機車,其確定是我們的。被告是甲○○之前男友,沒有仇怨 等語(偵卷第三十頁),及證人黃煜星於警訊證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七十號前,發現乙○○騎乘報失竊之輕機 車ZTE─七一六號機車;我能確定乙○○騎確實騎乘該贓車無訛等語(偵卷 第九、十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被告騎乘甲○○ 失竊之贓車,時間忘記了,當天晚上七、八點時,我在臺中市○○路○段一一 四號李宗彬即甲○○之父)住處泡茶,甲○○母親林燕兒接到甲○○打回來 的電話,哭著說被以前的朋友在臺中市○○路○段永安市場斜對面攔住,我們 當時有四、五人在場泡茶,知道後我就一起和林燕兒及二位男的開車過去,過 去後看到男的騎甲○○的白色機車,看到我們過來就掉頭騎走。那男子當時我 只見過不知道名字,後來在警訊知道他叫乙○○。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車號不知 道,白色輕型,外殼後輪側面有點破損,其確定是甲○○失竊的等語(偵卷第 二九頁),大致相符,雖證人黃煜星於警訊及偵訊所述時間略有出入,惟其偵 訊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距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事發所見,已逾一年六月,是其 偵訊就時間之細節顯較記憶不清,自以其於警訊所述之時間較堪採信。是依上 開證人甲○○、林燕兒黃煜星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 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永安市場附近,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攔下甲○○之 事實。又查,被告對其持有失竊機車之複製鑰匙一節,亦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自 承:機車鑰匙我有去打一支,有經過甲○○同意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可證,是被告確能持複製之機車鑰匙,發動本件 失竊機車。則該機車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失竊,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尋獲, 被告竟於失竊期間之同年六月十八日騎乘該機車為被害人甲○○及證人林燕兒黃煜星所見,且被告有複製機車鑰匙足以發動該機車,被告復無法說明何以 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能取得該失竊機車之占有,是本件機車應係被告所行竊, 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未竊取甲○○之機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騎乘的機車是妹妹的白色 機車。當天騎的機車號碼尾數是一二三,是朋友給我抵債,交給我妹妹騎,我 也有騎。後來這部車警察說是贓車,我就還給朱洺瑤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警訊筆錄至本院審理時已有九月,被告竟均未能提出 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供佐證,已與常情相違,又甲○○失竊之機車是三陽機 車,被告所辯騎乘之機車是三葉機車,二者車型自屬有別,又豈會為被害人甲 ○○所誤認?再依被告所辯:其與九十二年四月間始與甲○○分手,甲○○因 家人反對交往而為此指訴云云,惟甲○○之家人反對甲○○與被告交往,甲○



○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甲○○自始至終從未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且甲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已表明無意告訴,但仍對知悉本機車係乙 ○○行竊之原因,陳明:因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乙○○騎乘該機車攔我停車 等語(偵卷第二三頁),更足佐證被害人甲○○上開證述並非出於挾怨誣指,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再聲請調閱其與甲○○之通聯紀錄,以明其與甲○ ○於九十二年四月分尚有聯絡一節,惟查,縱被告與甲○○猶有電話聯絡,均 不足佐證被告未有行竊本件機車,是被告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不足證明任何有 利被告之事實,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內,因與女友感情糾紛,進而持複製鑰匙竊取甲○○使用之機車,又該機 車業已為尋獲而交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之複製鑰匙 一支,既未扣案,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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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