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22號
TCDM,92,易,1122,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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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丑○○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戊○○處有期徒刑玖月、丑○○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丑○○癸○○分別為佑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淯公司)、永坤塑膠廠有 限公司(下稱永坤公司)之負責人,戊○○則於臺中縣梧棲鎮一帶經營貨櫃買賣 生意並與丑○○為友;另子○○、辛○○夫妻則係於臺中縣龍井鄉、梧棲鎮等處 經營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元公 司)從事塑膠編織布、塑膠編織袋、各類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以及塑膠原 料之買賣等業。丑○○所經營之佑淯公司因向眾元公司買賣塑膠粒等塑膠原料而 有生意上之往來,丑○○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向眾元公司購買 塑膠原料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即期或遠期支票支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 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之貨款,並與眾元公司約定依照一定之時程進貨;癸○ ○則因經營永坤公司而多次委託東鼎公司、眾元公司為其從事塑膠製品之加工淋 膜、編織等代工而與辛○○、子○○夫婦所經營之眾元公司、東鼎公司有生意上 之往來,並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予辛○○、子○○夫婦而持有 眾元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 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沙鹿分行之用作清償借款之支票一 紙(詳如附件二)。
二、詎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傍晚,因風聞眾元公司、東鼎公司即將倒閉,且前 開二公司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二十四號之放布廣場及倉庫正遭大批債權人搶 搬貨物、工廠機具中,因認該眾元公司就丑○○先前以支票給付貨款之取貨(即 所購買之塑膠原料)債權有不能如期履行之虞,遂將前情告知戊○○戊○○遂 率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與丑○○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二時許間,由戊○○自行駕駛其兄壬○○所有車號NY—8 822號之自小客車,另並僱用數台卡車強行進入前開二公司如附圖所示之放布 廣場,不顧該眾元公司、東鼎公司在場員工之反對,並由同行之不知名人士手持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狼牙棒,與丑○○輪流以揚稱:「誰敢阻擋就打誰」等語之強 暴、脅迫方式,強行進入該處倉庫周圍附連圍繞之廣場內,由戊○○丑○○二 人指揮同行之人士搬運平織布(帆布)半成品達六、七輛卡車量(約一百多捲帆 布半成品)以資抵債,並將其中規格為4尺、7尺半之塑膠布三十一顆、八顆置 放於丑○○所經營之佑淯公司倉庫內,其餘貨物則交由戊○○載運至其貨櫃屋附 近之空地置放,以此等方式妨害東鼎公司、眾元公司對公司之財產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限。
三、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亦風聞眾元公司即將倒閉,刻正有大 批債權人正搶搬貨物抵債中,遂與其員工李炳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及其餘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數名駕車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二十四號之眾元公司 及東鼎公司之放布廣場,共同基於違反眾元公司及東鼎公司放布廣場內看管員工 之反對之意思,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趁現場慌 亂之際強行進入該等放布廣場搬運布料,並於翌日上午再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司 機李炳昌再度前往前揭放布廣場搬運捲布機、電子秤等物品以資抵債,以此等方 式妨害東鼎公司、眾元公司對公司之財產行使所有權人之權限。四、案經東鼎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丑○○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戊○○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至告訴人東鼎公司設於如附 圖A位置所示之放布廣場搬走告訴人所有之平織布半成品一節,乃坦承不諱,惟 被告丑○○辯稱:是因為耳聞有一百多人到告訴人公司搬貨,伊之前曾經因為向 告訴人公司購買塑膠原料而支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即期或遠期支票,為了保障自己 對於告訴人之請求給付貨物之債權,故到現場去搬布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沒有持 狼牙棒或以:「誰敢阻擋就打誰」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嚇阻前來阻止之員工而強 搬貨物云云;另被告戊○○固曾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辯稱:因為持 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三紙支票而對告訴人享有債權,故前往該廣場搬布以保障權益 ,嗣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方坦承:之前所述之如附件三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事後 向他人取得,伊對於告訴人公司或辛○○、子○○夫婦均無債權,之所以會到廣 場去搬布,純粹是因為與被告丑○○為忘年之交,案發當時,是被告丑○○表示 辛○○欠其數百萬元,所以要求伊去廣場幫忙搬貨回去以確保債權,伊只是為人 作嫁而已,且在搬貨時也沒有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現場員工之阻擋,伊沒有何施 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所述之如附件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係伊 借錢給被告丑○○而自被告丑○○處取得,或從友人王國珍處取得的云云,惟於



本院審理後階段則改稱該三紙支票均係於案發當日後後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者,伊 之前之供述乃屬情急之下之編纂之詞等語。查該如附件三所示三紙支票,分別係 案外人王國珍、丁○○向辛○○取得之支票,並非王國珍持票融資或被告丑○○ 持票借錢所獲等節,可由案外人王國珍於偵查中委由律師表示:如附件三所示編 號⒈、⒉所示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均因尚未到期而放在久輪公司銀行帳戶內 託收,是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表示願以二成五之代價購買該等 支票等語,以及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發查卷第 六十一頁最下方,對於這張票有無印象?)有印象。這張票本來是我的,我錢借 給辛○○,他開給我的,他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間開給我的。後來九月中旬這 張票還在我手裡,本來我要拿去託收,因為八月底就退票了,所以我一直放在家 裡,九十年九月間大家都在議論紛紛看誰有辛○○的票,我太太說我也有他的票 ,所以九十年九月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是眾元跳票後),丑○○就打 電話說票可否給他看,後來我把票拿到丑○○的佑淯公司去,丑○○戊○○看 了以後,戊○○票就不還我了,也沒有給我代價。」、「(問:當時他們沒有說 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又不敢跟他要回來,我跟丑○○要好幾次,他都不 還我,因為我不認識戊○○,所以我沒有跟戊○○要過。因為我只有拿眾元的一 張票,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有無背書?提示偵卷第八十六頁)這背 書是我簽的名沒錯,本來是為了要託收。我背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拿出去後 人家寫什麼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屬實(以上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 筆錄),和與被告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有人在那搬貨,我就過 去搬,叫戊○○來幫我搬。‧‧‧」等語(以上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審理筆錄)相符,堪信被告戊○○事後改稱伊於案發當時並非基於對告訴人公司 或辛○○有債權,而係受被告丑○○之託才前往搬貨等語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
⒉眾元公司、東鼎公司位於如附圖A位置所示之廣場,係附連於廣場邊之眾元公司 工廠,且門口有一鐵皮屋搭蓋之辦公室,附近雖未以明顯之牆垣與道路區隔,然 而仍可由其邊界線均沿著道路伸展而圍成一足資與外界區隔之放布空間一節,有 該公司外部相片復於偵卷可佐,足認其係附連於一旁之眾元公司工廠、廣場上用 作辦公室之鐵皮屋等建築物之土地,此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蓋一般公司就堆置貨 物之廣場鮮有不做任何區隔而使他人可隨意入侵般取物品之理,故該放布廣場對 被告戊○○丑○○而言,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則被告戊○○丑○○為搬貨保障債權,未經該公司之 人員之同意而進入該等廣場之行為,應已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無訛。另被告戊○○丑○○二人率眾前往前揭廣場搬運貨物以保障債權, 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阻卻違法事由), 其等之行為實該當於無故無疑。
⒊被告戊○○丑○○雖辯稱:當時沒有受到人和告訴人公司員工之阻擋,也沒有 站在拿狼牙棒的人身邊,或揚言:誰敢阻擋就打誰之強暴脅迫行為出現云云。惟 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確實有阻止前來搬運貨物支人士一節,業據證人丙○○即東鼎 公司淋膜廠廠長於警訊、偵查中屢次敘明、證述詳實(參閱發查卷第五十二頁、



偵卷第二0四頁、二一九頁),復經證人己○○即東鼎公司員工於警訊、偵查時 證述明確(參閱發查卷第五十四頁、偵卷第一0一頁),核與一般公司之員工見 有他人未經公司同意即搶搬貨物時,無不上前阻止以保障公司權益之經驗法則不 相違背,被告戊○○丑○○此處所辯,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則本 件被告戊○○丑○○於案發時至現場搬貨並未經任何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同意一 節,應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己○○、寅○○、丙○○固均曾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攜帶 刀械、兇器等物品(證人己○○部分請參閱發查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寅○○部分請參閱偵卷第一一六頁部分、證人丙○○ 部分請參閱偵卷第二0四、二二0頁部分),惟證人庚○○於偵查中單獨接受偵 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之前是在東鼎工作,可是勞健保是掛在眾元公司發生事故 的地點東鼎公司跟眾元公司都有在使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我是上下午四點 到晚上十二點的班,我當天到班之前就已經有人過去在搬東西,己○○就報警, 警察到現場來,但我沒聽到警察說什麼,後來警察就走了,警察陸續來了幾次都 只有看一看就走了,那些來我們公司搬東西的人我都不認識,可是我在現場有看 到一名男子手拿狼牙棒向我們同仁說『誰敢阻擋,就打誰』,當時是晚上我沒有 看清楚那個人是誰,我當時有看清楚那個人的長相,但是只看過一面,當時又是 晚上、而且事情發生又隔了那麼久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認了,除此之外,當 時我就沒看到還有別人拿武器。‧‧‧」等語(以上參閱偵卷第二三0、二三一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問:原任何公司?)我在東鼎作淋膜 的工作。我是作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的班。」、「(問:案發當天有無看到在 場的三位被告(按:即被告戊○○丑○○癸○○)在現場?)有。」、(問 :當時他們在現場做什麼?)就是在搬東西,我們有阻止他們,但是有人拿狼牙 棒說:誰敢阻止就打人。」、「(問:在場三位被告有無說這句話?)狼牙棒並 不是這三人拿的,但是我有聽到丑○○說這句話。」等語(以上參閱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現場 有聽到有人說誰敢阻擋就打誰等語相符,況證人庚○○於偵訊時僅係單獨接受訊 問,無法指明誰是出言不遜之人,本無可議之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在面對被 告戊○○丑○○之情形下,仍能明白指認案發時所經歷之情境,顯然該等情節 已因再度見到被告等人之面貌時而回想起來,此與常理並無所悖,堪信證人庚○ ○所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則被告丑○○既站在拿狼牙棒之人身邊,且與該持狼牙 棒之人輪流揚言:誰敢阻擋就打誰,依現場情境,加上一、二百人同時在現場搬 貨之氣氛,顯然已對於告訴人公司在場員工造成強暴、脅迫無誤;而被告戊○○ 既係被告丑○○找來幫忙搬貨之人,而彼等在現場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其對 於被告丑○○之言行舉止以及搬貨時之態度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戊○○顯然對於 被告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丑○○此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
㈡核被告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丑○ ○與其等所僱用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強制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被 告戊○○丑○○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公訴人並已就顯在事實部分起訴,其效力應及於潛在部分之事實而為本院 所應依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因耳聞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 情急之下始前往搬運貨物,而其不但自己前往現場指揮,還找被告戊○○一同前 去現場搬貨,並且實際上有以前揭㈠、⒋所述方式對該告訴人公司員工施強暴、 脅迫,其手段實已嚴重妨害他人自由意志之形成以及破壞他人對於物品之保管管 領力,而被告戊○○則係受他人之託而前往搬貨,犯後數度矯詞卸責,甚至圖以 收購他人之支票製造有債權之假象以圖脫罪,以及將貨物還給告訴人公司股東卯 ○○以後,還收了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其情節不可謂不嚴重等情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狼牙棒雖係被告戊○○丑○○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其形體、下落均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丑○○戊○○搬運貨物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債權,且被告丑○○向來向告 訴人購買之貨物均為塑膠原料而非平織布等半成品,取得該等平織布之後,復未 立即變賣,而係等候告訴人公司方面來處理,由此均可見被告丑○○戊○○並 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五時參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亦在抵 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 奪或強盜罪鄉繩」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戊○○丑○○之強搬貨物之行為,尚 非該當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強盜罪嫌,附此敘明。二、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至凌晨時分,有與其公司之員工 李炳昌等人至眾元公司、東鼎公司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二十四號之放布廣場 內搬運永坤公司之前曾經委託眾元公司加工之布料以及眾元公司擺放在廣場之一 些非永坤公司之PE布料以及一些捲布機、電子秤等物品,惟辯稱:伊及永坤公 司員工所進入之廣場土地並無圍牆圍繞起來,且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下午 五時許之前,還請安銘企業有限公司送布料至眾元公司內加工,卻被友人告知: 別家公司之布料已經載走,幹嘛你們公司還一直往眾元公司處送布等語,伊只是 想要進去了解業務情形,故伊等之進入廣場應無違法之處,亦非無故,再者伊搬 走告訴人公司貨品時,曾經獲得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同意,並有眾元公司員工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填寫之出布單一紙在卷可稽,伊並非未經同意而強搬告訴人 東鼎公司之貨物云云。惟查:
⒈眾元公司、東鼎公司位於如附圖A位置所示之廣場,係附連於廣場邊之眾元公司 工廠,且門口有一鐵皮屋搭蓋之辦公室,附近雖未以明顯之牆垣與道路區隔,然 而仍可由其邊界線均沿著道路伸展而圍成一足資與外界區隔之放布空間一節,有 該公司外部相片復於偵卷可佐,足認其係附連於一旁之眾元公司工廠、廣場上用



作辦公室之鐵皮屋等建築物之土地,此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蓋一般公司就堆置貨 物之廣場鮮有不做任何區隔而使他人可隨意入侵般取物品之理,故該放布廣場對 被告癸○○而言,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無疑。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廣場並未以圍牆為起來,故 被告癸○○並非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云云,乃無足採信。 ⒉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有出貨至眾元公司內準備請眾元公司為布料 加工一節,固據提出安銘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由王曉俐簽名)一份,該明 細表上並記載「永坤→東鼎台照、90年8月30日」,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癸○○ 曾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予辛○○,並經辛○○以眾元公司名義出具之一百八十萬 元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一節,業據被告癸○○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 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癸○○所稱,東鼎公司、辛○○有積欠 伊債務等節,亦堪以採信。惟被告癸○○進入該等廣場內非僅為瞭解業務情形, 且派車請員工李炳昌等人將當天永坤公司運入眾元或東鼎公司之貨品連同該公司 廣場上所擺放之捲布機、電子秤等物品搬走等情,業據被告癸○○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李炳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堪以認定被告癸○○進入眾元公司之 廣場非僅只為瞭解業務狀況,尚且欲搬貨以資抵債,則所辯進入廣場並非無故而 係為瞭解業務狀況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⒊又被告癸○○雖辯稱:當時搬走貨物有經告訴人工廠員工之同意,並事後補開具 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眾元企業有限公司出布單一紙,顯然伊與李炳昌等人 並無強搬貨物之犯行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癸○○所出具之出布單一紙係案發 之翌日所開具一節,其所提出之出布單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代表人之簽名於其上,任何人均得以該等制式之空白單據自行填載相關資料,該等出布單 實不足以作為解免被告癸○○強搬他人貨物之有力事證。次查,證人李炳昌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與被告姚的關係?)我是他公司開大卡車的司機 。」、「(問: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姚有無與你聯絡?)有,當天很晚了,他 要我到東鼎公司去戴一些庫存貨,因為通常貨都是我戴去的並卸貨的,所以我知 道貨在哪,當天我有送進去一些貨及之前留下來要給他們加工的庫存貨,因為很 晚了,我沒有全部搬完,我載的時候他們的員工也在,我有請他們要開單子給我 ,但是後來說銀行自救會的人才可以開單子,所以我並沒有拿到單子。我不記得 搬了幾車,不過我有請他們小姐寄單子給我,隔天被告姚有要我去載,他說有部 分的機器放在外面,要我去載回來,這部分的機器不是我們的,他說有跟銀行說 那部份的機器不要,要給我們,我戴了一個磅秤的檯子,及一個剪布機,他只有 要我過去搬捲布機,因為電子秤疊在捲布機上面,所以我就順便搬走了,當時不 知道是誰在那拆大機器,就是那些人開堆高機幫我戴下來的,但是那些人並不是 我平常看到的員工。」、「(問:第一天晚上去載的時候,有無人開單子給你? )沒有開。東鼎小姐本來要開布單給我,後來他說隔天早上在全部一起開,隔天 他就有開給我(庭呈單據壹份閱後發還),這張就是那天晚上與三十一日早上的 單據。」、「那天晚上約有二十幾個員工還在那討論老闆跑了,自救會要怎麼辦 。」等語,則以被告癸○○要求證人李炳昌連夜搶搬貨物,且當時在場員工有說 銀行自救會的人才可以搬貨,而被告癸○○既非銀行自救會之人士,難認該等員



工之承諾已構成被告癸○○可以自行搶搬該廣場內貨物之理由,況證人李炳昌亦 證稱:當時在場開堆高機的員工並不是平常載貨進去眾元公司放布廣場時所見之 員工,則該等人士是否有同意他人搬走告訴人公司之貨物之權限,已有可議,且 為被告癸○○及其所僱用之卡車司機李炳昌所明知,況被告癸○○復於翌日再叫 證人李炳昌到現場去搬一些機器回來,其目的無非係藉此混亂之場面(前已述及 該廣場內有人持狼牙棒高呼誰敢阻擋就打誰等節,則被告癸○○及證人李炳昌在 場就該等情節均應無不知之可能),趁機搬貨抵債,顯然已有利用該等廣場內之 情況已一發不可收拾之方式,強搬告訴人公司之貨物,其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與所僱用之司機李炳昌之間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屬事證 明確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癸○○除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深夜搬運部分貨品外,尚於翌日早晨再派遣司機前往載運捲布機等機具之行為 ,由其時間之密接性以及其犯意之關連性以觀,應認乃屬接續犯。被告癸○○與 其所僱用之司機李炳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癸○○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強制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癸○○所犯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既就顯在事實 部分起訴,其效力應及於潛在部分之事實而為本院所應依法予以審究者,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癸○○因耳聞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情急之下始前往搬運貨物, 且所搬貨物中除部分為自己送入該廣場準備請眾元公司加工之物品外,其餘有關 之物品僅係為搬運來保障自己對經營東鼎公司、眾元公司之辛○○夫婦之一百八 十萬元之債權,且僅係利用他人有對該廣場內之員工、貨品施以強暴脅迫之機會 而強行搬走告訴人公司之貨品以作為自己對辛○○等人債權之保障,及其實施犯 行之手段、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庭訊時態度尚可,且已將部分機器貨品還給 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所是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同案被告戊○○之兄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八 時許,因耳聞東鼎公司之債務出現問題,乃於未經子○○、辛○○或東鼎公司在 場員工同意之情形下,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侵入東鼎公 司設於臺中係梧棲鎮○○路二十四號之倉庫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廣場土地,僱工 以貨車搬走東鼎公司所有之帆布半成品若干,因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地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八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論理在違 法性之判斷上,將違法性分為形式之違法性與實質之違法性,行為只要具有構成 要件該當性時,即可認定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性,亦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若 不具備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參照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即具形 式之違法性;而違法性並非只是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形式關係,在犯罪之判斷上, 尚須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 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 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違法性,乃所謂之實質違法性。詳言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故可判斷不具違法性,而具形 式之違法性時,則尚須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進行該行為在規範之實質 上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 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等而不具實 質之違法性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亦有可能判斷 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參閱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八十六年九月增 定六版第二00至二0二頁)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至前揭東鼎公司、眾元公司之放布廣場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 因需要用車,才發現其所有之車號NY—8822號之自小客車被其弟戊○○開 走,遂以電話聯絡表示要取回該車,經其弟戊○○告知車輛停放在東鼎公司、眾 元公司放布廣場附近,遂聯絡友人甲○○駕車將其載往現場取車,並因而進入該 廣場向其弟索取車鑰匙,因現場人多,其停留約十至十五分鐘即先行離去;翌日 則係因上班途中路過臺中縣梧棲鎮○○路三三六項之東鼎布廠,看見很多人,遂 進入現場看看,待了約一個鐘頭才離去,沒有進入廠房內部等語。本件公訴意旨 以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如係上班途經告訴人布廠,豈會在場待了一個多小時才 離去?又何以會恰巧於告訴人二處不同之倉庫及廠房遭債權人入侵搬貨時均在場 ?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壬○○所坦認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進入(下稱第一次進入)之告訴人東鼎 公司及眾元公司位於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放布廣場係附連於廣場邊之眾元公司工 廠,且門口有一鐵皮屋搭蓋之辦公室,附近雖未以明顯之牆垣與道路區隔,然而 仍可由其邊界線均沿著道路伸展而圍成一足資與外界區隔之放布空間一節可認其 係附連於一旁之眾元公司工廠、廣場上用作辦公室之鐵皮屋等建築物之土地,此 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蓋一般公司就堆置貨物之廣場鮮有不做任何區隔而使他人可 隨意入侵般取物品之理,故該放布廣場對被告壬○○而言,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已如前述;另被告壬○ ○所坦認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經過並進入至屋簷下與他人交談(下稱第 二次進入)之如附圖所示D位置則係東鼎布廠,而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 謂之他人建築物無誤。




㈡被告壬○○進入該等廣場及建築物內,並未經該東鼎公司、眾元公司之負責人及 公司內派駐在工廠、放布廣場之員工之同意一節,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丙○○、己○○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陳述、結證屬實 ,堪以認定。
㈢則揆諸首開二、關於形式違法性及實質違法性之論述部分之說明,由被告壬○○ 之客觀行止以觀,其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具備形 式違法性。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意,辯稱:第一次是因為要 向其弟戊○○拿車鑰匙才進去,只待了十到十五分鐘就先行離去;第二次則只有 在屋簷下與人聊天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語。經查: ⒈被告壬○○就其第一次進入如附圖A位置之現場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係開其兄壬○○之車號NY—882 2號自用小客車到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現場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甲○○即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晚間搭載被告壬○○前往案發現場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當天為何會載壬○○到現場去?)當天我們龍井中和村守望相助隊在聊天 ,說隊長壬○○沒有人載,我就去載他。他說車被他弟弟開走,他要去梧棲牽車 ,到了現場人很多,我就讓他下車,我停到一旁等他,等了約十分鐘,他就來了 說要去分駐所,車上他說要報案,等下不知道會出什麼事,要我趕緊載他去派出 所,但是我聽不大懂他在說什麼,我只有開車,他叫我趕快開,到分駐所並沒花 多久的時間。」(參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等語屬實 ,則被告壬○○所辯係進入廣場向其弟拿車鑰匙等語,尚非無稽;況若被告壬○ ○亦有與其弟即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至前開廣場搶搬貨物,自 無僅在現場待約十分鐘即行離去之理,蓋光是被告戊○○丑○○為指揮所率領 之搬貨人士搶搬貨物裝載至卡車上,即在現場待到近凌晨時分,則被告壬○○實 無由逗留在現場短暫十分鐘即先行離去之理。
⒉又查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再進入如附圖D位置所示之東鼎布廠 ,僅在屋簷底下與他人說話而並未參與或有指揮他人搬運貨物之舉止一節,業據 證人林景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何時有到現場?)日期我不 記得了,我只知道有一天白天我剛好經過,看到有一群人聚在那邊,好像有爭執 的情形,我就過去看,我碰到一個路過的老先生,他跟我說了大概的情形,我只 有在門口看一下,當時我有看到碼頭公會的理事壬○○站在屋簷下與一些婦人聊 天,他站的位置是大門口工廠旁邊的空地上,我並沒有看到他搬東西貨做什麼, 不過當天我有跟他打招呼,所以他有看到我,後來我就離開了。」、「(問:壬 ○○站在屋簷下與人聊天時,附近的人在做什麼?)我印象中附近好像有一、二 十人在閒聊、還是爭吵,我並沒有注意到地上有什麼貨品。」等語;另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在如附圖D位置所示之東鼎布廠之東鼎公司員工乙○○於偵訊 中亦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你有沒有在廠裡面?) 有,我二天都是在永興路二段三三六巷(即附圖D位置)的東鼎公司的織布廠, 三十一日當天才有人去搬東西,上午九點多,我到工廠發現前一天我們放在大門 前的捲布機機台已經被搬到旁邊,工廠的大門(伸縮捲門、不需要破壞、只要往 上抬就可以用手推開)已被推開,看到裡面有陳嘉仁陳宏任、陳趙木蘭等三人



在拆卸織布機,女員工則在外面的廣場,我問他們三人為什麼要搬東西,他們說 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有債務糾紛,我就報警,他們三人出示權利文件給警察看, 警察說那這樣搬東西應該是合法,我就讓他們搬,我沒有看到有人破壞工廠的設 備,只有東西被班醜,陳嘉仁陳宏任、陳趙木蘭等三人當天是請堆高機搬東西 。」等語(參閱偵卷第二百零五頁)甚明,則由該等在場人士之證述內容,實無 一人指認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有何參與搬運貨物或指揮他人搬 貨之舉止。
⒊則公訴人僅以被告壬○○如非與被告林文聰有犯意之聯絡,豈有恰巧於告訴人二 處不同之倉庫及廠房均遭債權人入侵搬貨時在場以及若係上班途經布廠,實無由 在現場待一個多小時等語,即認並被告壬○○有與同案被告戊○○無故侵入廣場 、工廠搬運貨物之犯意聯絡,實嫌率斷。
⒋再被告壬○○雖係未經東鼎公司、眾元公司員工之許可即行進入該公司遭債權人 搶搬貨物之現場,惟其第一次係進去拿鑰匙,第二次則係路過在屋簷下與他人聊 天觀看現場,該等行為雖具形式違法性,然由該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規 規範價值以觀,被告壬○○前開行止之實質內涵,實際上並未對於法規範所保護 法益有何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之處,依前開說明,堪認其違反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因未具 備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實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何該當於公訴人 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揆 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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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