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 車號JZ九─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 許,在台中市新光三越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 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地係屬空曠地區,為一 開放空間,遠離人行道,並未妨礙交通,且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劃設禁止 停車標線,非禁止停車範圍,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橋樑... 隧道... 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JZ九─二二八號重型機車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新光三越旁,因「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 紙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二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 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地係屬空曠地區,為一開放空間,遠離人行道,並未妨礙交 通,且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非禁止停車範圍。惟交通 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交路字第0920017530號函說明關於台中 市第七期重劃區內專供行人休憩通行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是否屬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人行道一案,依該函解釋該重劃區○道路兩側四 米及五米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 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分六交字第092 0026965號函說明該處係為開放空間,臺中市政府在該處亦設置有景觀及 行人休憩座椅,並隨函檢附之違規地點照片二幀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JZ九─二 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該處應卻係作為人行道使用,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周延澤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人行道包 含人行步道,該部分並沒有劃紅線,而是用黃磚代替,且在入口處有標示。」等 語,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