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863號
TCDM,92,交聲,863,200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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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具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RO-八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由楊勝發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河 北路口,經警以「裝設審爍裝置不能辨識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當場舉發。惟查本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行國道 高速公路因違規超速遭定點超速照相機拍到,牌號清楚,顯見小燈泡並無使不能 辨識號牌之情形,並舉照片一幀為證,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有毀損、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始得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若毀損、變造、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未達不能辨識號牌之程度者,構成要件尚不該 當,自不得據以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 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 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具有限 公司業經提出其裝有小燈泡之車號RO-八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為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車尾照片一張,係車輛於夜間行進間所拍攝, 仍可清楚看出車牌號碼,並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本件證據尚有不足,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於法即有未恰,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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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