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N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購買該車後,至八十四年五、六 月間,遭高雄縣警局刑警隊第六組派幹員追查贓物而將車開回鳳山,未通知查贓 結果至監理單位銷號,最近收到罰單被開無牌無照行駛公路,車子不在手上使用 ,又不認識駕駛人李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原為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NH─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YLN三二一STD三二三五七),並由李柱駕駛行駛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九十號前,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早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因借屍還魂贓車案而查扣到案偵辦, 該車前經車主甲○○同意且放棄主張權利之情況下,由失主蘇金利掣具領回保管 ,本案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高警刑六字第五三六三三號移送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件一份在卷可佐。又據證人即該車違規駕 駛人李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違規單是你的簽 名?)沒有錯是我簽的沒錯,我不認識甲○○;車子我向正大車行買的;(問: 有無行車執照?)答:沒有;(問:有無過戶?)答:他有給我一個單子;(問 :有無牌照?)答:沒有牌照,我想沒有車,有這輛車做工可以用,我沒有掛車 牌;」等語。依此情形以觀,該車似已非屬受處分人甲○○所有,自不得率予認 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之所有人。另違規當日該舉發通知單上係由李柱親自簽名收 受該違規單,顯見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實為李柱無誤。則原為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應早已由真正所有人蘇金利領回變賣予他人即李柱,並 由李柱駕駛使用該車,故受處分人甲○○已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實難 歸責於受處分人,其亦無何過失可言,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