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1年度,432號
TCDM,91,重訴緝,432,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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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一四
二五六、一四五四一、一七0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三六七二、九九
五九、一三0九九、一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叁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德製九0手槍、美製九0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霰彈槍壹把、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0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0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又無線電貳臺、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德製九0手槍、美製九0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七顆、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彈匣叁個、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無線電貳臺、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八十四年初,戊○○、張振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當時另案通緝中)、吳慶男(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為警緝捕時擊斃)、郭文勝(尚在本院通緝中)、王禎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確定)、張錫銘(尚在本院通 緝中)、李政洲(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共同藏匿於臺南縣東山鄉 山上某工寮。因戊○○曾託許金德購買軍火,錢已交付,但許金德遲不交貨,戊 ○○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命張振興等人至臺南縣新營市許金德活動地點,伺機 強押許金德至東山鄉山上處理,並與張振興、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 及吳慶男等人基於共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攜手銬一付、腳 鐐一付,吳慶男身穿防彈衣一件,自臺南縣新營市挾持許金德至臺南縣東山鄉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錫銘李政洲許金德臺南縣新營市○○里○ ○路三十二號住處附近觀察探路,於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王正男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禎耀、張振興、郭文勝吳慶男等人,並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 、衝鋒槍各一把;郭文勝持霰彈槍一把;王禎耀持九0手槍一把;張振興持吳慶 男於出發前所提供之黑星手槍一把(其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九顆,九0手槍子彈 至少五十六顆,含吳慶男所攜帶之四十四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以供挾持 許金德犯罪之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郭文勝帶路至新營市○○街四 十一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司機甲○○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 ,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長榮路口即將許金德之 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張振興持黑星手槍,郭文勝持霰



彈槍、王禎耀持九0手槍著手強押許金德上車。吳慶男郭文勝則坐上甲○○所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另行起意用手銬銬住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此 部分戊○○未涉案)。又因許金德反抗,張振興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 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左腳旁射擊一槍,擊中左小腿,以資警 告,再由張振興由左後車門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張振興之槍走火擊中坐於駕 駛座上之王正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此部分戊○○未涉案),許金德見狀欲 奪門而出,此時坐於右前座之王禎耀與站於左後車門外之張振興竟憤而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禎耀轉身舉槍向許金德射擊三槍,張振興亦自 車外向許金德射擊一槍,張振興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許金德身 中五槍,因頭部鈍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此部分戊○○未涉案 )。張振興與王禎耀旋將王正男送醫,吳慶男郭文勝則將甲○○押回其等藏匿 處。嗣於:
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王禎耀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與警方發生槍戰後 落網(王禎耀當時擊發九0手槍子彈五發),為警起獲用以挾持、殺害許金德之 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黑星七點六二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九mm子彈七顆與七點六二子彈四顆,共十一顆(已鑑 驗試射四顆),(另手榴彈一枚,彈殼五顆,與本案無涉)。戊○○即與張振興 、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等人至南投縣國姓鄉山上小木屋藏匿。 ㈡臺南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南縣龍 崎鄉山區圍捕擊斃吳慶男,自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手銬一付、 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挾持許金德時,吳慶男攜帶穿用),其餘查扣之空氣長 槍一把、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 、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臺、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與本案無 涉。
二、八十四年六月間戊○○復與張振興、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謀議非法持用槍械、子彈,綁架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執行董事丙○ ○,以勒贖錢財。謀議既定,即推由張振興觀察、監視丙○○,進而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張振興基於共同持有 槍械、子彈之犯意,由張振興持0點三八手槍一把(係張振興至南投縣國姓鄉山 上小木屋藏匿後,自吳慶男處取得)、張錫銘持霰彈槍一把及美國WALTHE R廠製之手槍一把(可擊發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郭文勝持無殺傷力之九0 手槍二把(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李政洲持九0手槍一把,及上開槍枝 使用之子彈(霰彈九十六顆,已鑑驗拆卸一顆;九0手槍子彈六十四顆,鑑驗拆 卸二顆;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顆,鑑驗拆卸四顆),並攜帶無線電二台、手銬 三付、矇面膠帶,由郭文勝駕車載張振興在前,戊○○駕車搭載張錫銘在後,在 南投縣國姓鄉○○○○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丙○○所駕駛之 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張振興即持0點三八左輪手槍下車敲打該



車玻璃,喝令丙○○及搭乘該車之助理乙○○下車;郭文勝持無殺傷力之二把九 0手槍,張錫銘持霰彈槍在旁監控,將丙○○押往戊○○所駕駛之車上,並將丙 ○○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內有新臺幣二十萬元、運通卡、大 來金卡各一張、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物)。張 振興駕駛丙○○之OB─七七八八號車,並挾持乙○○坐上OB─七七八八號車 上。郭文勝則駕另一車在前帶路,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同縣新社 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棄置該處,並以丙○ ○之行動電話打回丙○○住處,要其家人籌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億元贖人,其 後戊○○等五人將丙○○、乙○○以膠帶矇眼銬上手銬押至上開太平市頭汴坑山 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藏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以安眠藥餵食丙○ ○、乙○○,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命令因擄 人勒贖犯行繼續中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丙○○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錶 各一只交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並強令丙○○書寫求救信 函,囑託丙○○之兄陳孟森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將贖款降為五千萬元。八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見丙○○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丙○○回家籌措贖款,並約定 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但仍扣留乙○○為人質,挾持至嘉義縣大埔鄉曾 文水庫附近山區藏匿。戊○○等人拘禁丙○○、乙○○期間,以手銬銬住丙○○ 、乙○○雙手,以膠帶矇住雙眼,並以帳篷藏匿乙○○。丙○○返家後,因擔心 乙○○安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二百萬元現金,至臺中 縣龍井鄉○○村○○路七九號張振興家中,交予張振興之父母張春印、張林花仔 (均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判決確定)收受,以表善意。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 乙○○並查獲張振興,並扣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號為0000000、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兩案均有使用)、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 槍號為100927、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丙○○案李政洲持用) 、美國WALTHER廠製可擊發0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把(槍號已 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案張錫銘持用)、 仿製之0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手槍一把(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 槍,丙○○案張振興持用)、彈匣三個、霰彈九十六顆(鑑驗已拆卸一顆,剩九 十五顆,兩案均有持用)、九0手槍子彈六十四顆(經鑑驗時拆卸二顆,剩六十 二顆,丙○○案由郭文勝李政洲持用)、0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顆(經鑑驗 時拆卸四顆,剩二十五顆,丙○○案由張振興持用)、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 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綁架時聯絡用)、手銬三付、 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拘禁乙○○使用);另查扣非張振興持有或供上開犯 罪使用之口徑0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被持以犯罪) 、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無從證明為何人持有,是否被持以犯罪)、 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藍波刀二支、十字弓一支、電擊棒二支、防 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 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把、錄影帶一捲。並起出丙○○被劫勞力



士金錶一只,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七十九 號張振興母親住處起出未被用罄之贖款一百萬元,並於當日由被害人之兄陳孟森 具領,發還被害人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丙○○,張振興綁架時所攜 帶的槍枝是他們自己的;其沒有參與許金德的案件,其與許金德是朋友,並無購 買軍火的糾紛,張振興等人做這件事情並沒有和其商量,其全部不知情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張振興並不諱言在右記時地與被告戊○○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及吳慶男等人因上開原因,攜帶前開槍械將許金德以上開方法強押上車, 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法將丙○○及乙○○押上車,並向丙○○之家人索取二 億元贖款等事實,且被告戊○○架擄許金德之目的,業據同案被告張振興自警詢 時供稱:係被告戊○○曾委請許金德購買軍火一批,並已交付價金,而許金德遲 不交貨,且對戊○○等人之一再CALL機,均置之不理,遂引起戊○○之不滿 ,乃囑咐張振興等人前往架擄許金德上山,欲了解情形,並非意在勒贖等語。此 參以證人王正男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警詢時供稱:「坐在我駕駛 座旁那位男子(指王禎耀)就先開口對著坐在後座的那位朋友(指許金德)說: 連絡你也不回消息,也不出面談,是不是打算要吞下去?結果對方那位朋友(指 許金德)就回答說:這件事還沒有處理好,還沒有結果」(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 四七一號相驗卷第二七頁背面);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警詢中證稱:「王禎耀 對許金德說:打你呼叫器不回扣,你是要拗去(吞掉)是不是?」等語,另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為相同之供述:「王禎耀有向許金德說:CALL機給你 為何不回?是否想要「吃掉」,許金德稱:事情尚未處理是要如何將你吃掉。八 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張振興在臺中泡沫紅茶店時向我說曾委託許金德買槍械之 事,我只知這些。」(見該院更一卷七十二頁背面)。而同案被告王禎耀並迭次 供稱:「戊○○曾託許金德買槍,錢付了,沒有結果,戊○○叫我們押他去解決 」等語,而許金德當時名列十大槍擊要犯之首,若非其與戊○○間有軍火買賣糾 紛,縱使其有仲介土地獲利甚豐,衡情被告戊○○等人亦無選擇許金德為勒贖對 象之理,是同案被告張振興辯稱是要架擄許金德前去與被告戊○○處理軍火買賣 之事,並非意欲擄人勒贖等語,堪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被告架擄丙○○、乙○○勒贖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振興於警 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時除改稱係被告戊○○提議的 外,亦坦承係要架擄丙○○勒贖(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卷第一百四 十一頁以下)。又同案被告張振興此部分之供述,經核與被害人丙○○、乙○○ 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證,並有被害人丙○○被劫勞



力士金錶一只及贖款中之一百萬元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於查 獲地點之茶壺上所採指紋及恐嚇勒贖信八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張振興之指紋相同,此 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局紋字第三二六號、八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二七三號鑑定書共二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亦有參與 架擄丙○○、乙○○勒贖之犯行。至同案被告張振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 五案件審理時辯稱:將丙○○、乙○○押走,並不是要擄人勒贖,是因戊○○的 朋友綽號「阿茂」之人與丙○○有土地糾紛,委託戊○○幫忙解決,不是要擄丙 ○○用以勒贖一節。被害人丙○○雖稱有綽號「阿茂」之人叫「蔡世卯」,但另 稱:伊與蔡世卯之間並無土地及金錢糾紛,他只是住在泰雅渡假村出口附近而已 等語(見該院更五審卷第七三頁)。再參諸張振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審理時,於該院訊及「阿茂」委託被告戊○○解決之土 地糾紛是什麼時,供稱:伊也不太清楚,可能是泰雅渡假村開發後沒將紅利給他 ;又於該院訊及紅利是多少時,稱:一億或二億元云云(見該院更二審卷第三九 、四十頁),所辯均屬模糊不清之詞,並不能具體的舉出係為何人與丙○○有何 糾紛。且被害人丙○○亦否認有此事實。又倘使被告等人係因債務糾紛擄走丙○ ○、乙○○,則擄人勒贖罪於起訴時乃唯一死刑之罪,同案被告張振興應無自偵 查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審理時,仍自承係要擄人勒贖,而不據實辯 明之理。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訊及何以之前均未供出綽號「阿茂」之人 與丙○○之間有債務糾紛時,同案被告張振興稱:戊○○交待我們去抓丙○○時 ,不能講到「阿茂」,不要讓丙○○懷疑跟「阿茂」有關係,所以案發後,我才 沒有將這件事供出等語。依其此一供述,亦可知被告等人當時擄走丙○○時確未 向丙○○表示係要代「阿茂」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而將丙○○押走。由此可知, 被告等人向丙○○及其家人要求二億元,自不可能係強要丙○○解決債務,足認 被告等人架擄丙○○、乙○○之目的係要擄人勒贖無訛。 ㈢關於被告持有槍彈部分:
⒈本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查扣之霰彈槍一把(編號一, 槍號為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九○手槍一 把(編號二,槍號為100927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 九0手槍一把(編號三,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仿製之0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編號四,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錯誤記載為 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各一把、霰彈九十六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拆卸一顆, 僅餘彈殼)、九0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二顆,僅餘 彈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經鑑驗 試射四顆,僅餘彈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 傷力,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
⒉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山鄉路段,查獲共犯王禎耀夥同



案外人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查扣用以挾持、 槍殺許金德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號,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四顆、中共製七點六二半自 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七點六二子彈七顆(手 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且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 第六六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 四七一號卷宗第八十頁)。
⒊另於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九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含試射八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子彈四十四顆係供上開九mm槍枝裝填使用,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刑鑑 字第四五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卷第二二0頁 )。
⒋另扣案吳慶男所持有之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有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且該烏茲衝鋒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更五案件審理時當庭提示同案被告張振興辨認結果,其供稱該槍即係其 與吳慶男共同持以強押許金德所使用之槍枝(見該院更五審卷第一三九頁),此 亦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張振興、吳慶男等人挾持許金德時,確有與吳慶男等人 共同持有該把衝鋒槍。又前開王禎耀經警查獲,扣得之美製制式九0手槍之試射 彈頭、彈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害人許金德 遭槍殺之彈頭、彈殼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此亦有該局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四)刑鑑字第四五0八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七八頁)。而同案被告張振興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內所查獲之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號為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兩案均 有使用;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100927、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係丙○○案,由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0 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丙○○案,由張錫銘持用;仿製之0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手 槍一把(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係丙○○案,由同案 被告張振興持用;彈匣三個(為九0手槍附件)、霰彈九十六顆(鑑驗已拆卸一 顆,剩九十五顆),兩案均有持用;九0手槍子彈六十四顆(經鑑驗時拆卸二顆 ,剩六十二顆),係丙○○案由郭文勝李政洲持用;0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 顆(經鑑驗時拆卸四顆,剩二十五顆),犯丙○○案由張振興持用;無線電二台 (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手銬三付、矇 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係用以綁擄丙○○、乙○○時使用,已據同案被告張振 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明。另由



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九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 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手銬一付、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係供 犯許金德案所持用,亦據同案被告張振興於同次訊問時供明。另自吳慶男處,查 扣之空氣長槍一枝、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九mm子彈十二顆(彈底 註記pmc9mmluger或fc9mmluger)、呼叫器一個、防彈衣 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與本案無涉。另在 嘉義縣大埔山區查扣之口徑0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 子彈一顆、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支、電擊棒二支、防彈 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 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把,均非供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亦據同案被 告張振興於同次訊問時提示指認供明。
⒌架擄丙○○、乙○○勒贖案,共犯郭文勝持用之九0手槍二把,因未扣案,無從 證明有殺傷力,自不能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附此敘明。四、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與張振興、吳慶男郭文勝王禎耀、 李政洲等人雖有本件上開共同犯罪之事實,但同案被告張振興於查獲之初在警詢 中亦陳稱:伊認識戊○○吳慶男要伊找處所讓其藏匿,伊將吳慶男帶往王正男 處,由王正男安排住處,供吳慶男藏匿約一星期後,吳慶男戊○○聯絡上,伊 才認識戊○○,而吳慶男再帶伊至戊○○處才又認識郭文勝張錫銘李政洲, 之後伊便藏匿在該處等語,足認戊○○等人在一起係為逃亡,而藏匿於戊○○處 。是依本件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諸人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之要 件,是尚難認被告與張振興、吳慶男郭文勝王禎耀、李政洲等人有組成犯罪 集團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 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彈藥部分,均係在上開條例前揭二次 修正前所犯,而上開二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其刑度較修正後之第七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軍用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就意圖供犯罪而 持有彈藥,特設加重其刑之規定。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等有關意 圖供犯罪而持有子彈部分,自應依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又 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於被告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之後均未修正 。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依懲治盜匪條例規定為唯一死刑。是本件有關擄人勒 贖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
六、本件被告係意圖挾持許金德、架擄丙○○勒贖,而與其他共犯持有子彈,依行為 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 圖供犯罪持有子彈罪處斷;而衝鋒槍、霰彈槍、手槍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礮。核被告戊○○所為,㈠關於強押許金德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為強 押許金德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其等 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而意圖供犯罪之用非法持有彈藥部分,因該等制式槍枝之彈藥,具有殺傷力 當然可供軍用,故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又 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衝鋒槍等部分,與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所犯妨害許金德自由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亦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與張 振興、吳慶男王禎耀及郭文勝等人就持有槍、彈與妨害許金德自由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綁架丙○○、乙○○及劫取 其身上財物部分,意圖勒贖而擄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仿製0點三八 手槍)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以上二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第七條第 四項無故持有槍械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振興、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 間就前揭擄走被害人丙○○、乙○○勒贖財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之 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對丙○○、乙 ○○二人為擄人勒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於擄獲丙○○ 後,自其身上拿取之財物,因被告係已將丙○○、乙○○等人擄獲置於實力把配 之下,而拿取丙○○之財物,為其取擄財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而被 告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槍械、擄人勒贖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上開持有槍彈挾持許金德論處之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與架 擄丙○○、乙○○勒贖財物之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及妨害自由部分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 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與起訴之擄人勒 贖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其犯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就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其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予宣告褫 奪公權十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七、扣案物品部分:
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經警扣得犯 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號為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兩案均有使用)、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100927、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丙○○案李政洲持用)、美國WALTHER廠製可擊 發0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丙○○案張錫銘持用)、仿製之0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手槍 一把(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丙○○案張振興持用)、彈 匣三個、霰彈九十五顆(原九十六顆,鑑驗已拆卸一顆,兩案均有持用)、九0 手槍子彈六十二顆(原六十四顆,經鑑驗時拆卸二顆,丙○○案由郭文勝、李政 洲持用)、0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五顆(原二十九顆,經鑑驗時拆卸四顆,丙○ ○案由張振興持用),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郭文勝持以架 擄丙○○案之九0手槍二把,因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鑑 驗拆卸之子彈,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另於大埔鄉 山區查扣之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 B扣)、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係架擄丙○○、乙○○犯罪所用 ,且分係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時查扣非被告持有或供 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0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持 以犯罪)、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犯罪,詳 後述)、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支、藍波刀二支、電擊棒 二支、防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 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錄影帶一捲,無從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又同案被告郭文勝持用之槍械,因未扣案,無證 明為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於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九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原四十四顆,試射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 沒收。挾持許金德所攜帶之手銬一付、腳鐐一付、吳慶男挾持許金德時穿用之防 彈衣一件,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有持以供犯罪使用(許金德當場被擊斃) ,或直接供犯罪所用,不宜諭知沒收。防彈衣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亦不宜宣告沒 收。另自吳沒慶男查扣之空氣長槍、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把、九mm 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 、絨布袋一個,均與本案無涉,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水上鄉路段,查獲共犯王禎耀夥同案 外人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查扣用以挾持、槍殺 許金德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同時查扣之中共黑星七點六二半自動手槍 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七點六二子彈共 七顆(原為十一顆,試射四顆),均為違禁物,且分別為同案被告王禎耀及張振 興於許金德案所持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鑑驗試射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手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不宜宣告沒收。八、另同案被告張振興雖於警詢時供承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張錫銘郭文勝等人



共有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十字弓一支、藍波刀二支,且十字弓、藍波刀係經內政 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禁止持有製造,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未 使用十字弓或藍波刀,且公訴人又未對被告持有刀械部分起訴,本院自不得對被 告持有刀械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九、末查,同案被告張振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案件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 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係被告戊○○所持有,且前開子彈經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惟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子彈,且該顆子彈係同案被告張振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為警查獲所查扣,當時被告戊○○ 並不在場,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直認該子彈係被告所持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 張振興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持有該子彈之犯行,且起訴事實就此亦未敘及,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另案被告賴高銘(已死亡)係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里長,知悉 該里里民陳明志經濟頗為富裕,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後壁鄉頂伯 村三四三號前,與另案被告陳國峰張秋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 六年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確定)共同謀議綁架陳明志勒贖金錢,為加強被害 人之恐懼感,乃由陳國峰張秋安聯絡被告戊○○出面策劃,被告戊○○同意後 指派郭文勝(尚在本院通緝中)、羅慶明王成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確定)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協議由 郭文勝羅慶明王成賢三人負責下手押人,賴高銘、陳國峰張秋安三人則負 責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取得贖金。嗣賴高銘、陳國峰張秋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臺南縣白河鎮往東山鄉青葉橋之山谷檳榔攤,共同決定改為 綁架陳明志之母親丁○○○再向陳明志勒贖金錢後,通知王成賢王成賢乃與羅 慶明、郭文勝商量後同意下手,被告戊○○表示準備勒贖一億元,惟為使被害人 家屬有商量之空間,所以先放話要三億元。賴高銘並告知陳國峰張秋安,莊玉 桃每天早上到蓮潭里的別墅工地散步,陳國峰張秋安再轉告戊○○。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七時左右,羅慶明駕駛一輛未懸掛車牌之裕隆牌綠色小客 車載同王成賢郭文勝至臺南縣白河鎮○○路運達利保齡球館前與陳國峰、張秋 安會合。由陳國峰張秋安另開一輛自用小客車帶路至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土地 公廟前,向王成賢郭文勝羅慶明三人表示「等一下陳明志之母親將會到土地 公廟」等語後,陳國峰張秋安二人即先行離去。約三十分鐘後,丁○○○來到 上開土地廟,郭文勝羅慶明王成賢三人乃推由羅慶明上前搭訕確定丁○○○ 身分後,於丁○○○燒完香離去時,郭文勝羅慶明王成賢三人隨後跟蹤至約 數百公尺處,於是日上午九時左右,在蓮潭里高山公廟前將丁○○○強拉上車, 由羅慶明駕駛,郭文勝坐於駕駛座右側,王成賢則坐於後座看管丁○○○,車行 至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十三鄰水尾一0四號事前勘查好之空屋,將丁○○○拘禁 於該處而由羅慶明王成賢看管,郭文勝則負責對外聯絡。旋由郭文勝以上開事



先約定之賴高銘住處(0六)0000000號電話與賴高銘聯絡,因丁○○○ 與賴高銘原即熟識,故於賴高銘接電話後,由丁○○○在電話中向賴高銘表示: 「我是明志之母親,你明天來載我回去」等語,賴高銘佯予應允後即與丁○○○ 家屬聯絡並對之表示願當中間人與歹徒協調。丁○○○之家屬則推由陳明志承包 建築工地雇用之工頭包溪河等人至賴高銘宅等侯,是日晚上九時左右,郭文勝打 電話給賴高銘,自稱是戊○○,賴高銘隨即將電話交給在場之陳明志工地工頭包 溪河與郭文勝洽談交付贖款暨釋放人質事宜,郭文勝先開口三億元贖金,經商談 後降為二億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賴高銘打電話給陳國峰表示 二億元太多,陳國峰即與王成賢聯絡,當日下午七時左右由郭文勝打電話至包溪 河住處,先與賴高銘通話再與包溪河協調贖金數額,最後雙方確定贖金為一億元 ,郭文勝並同意先行釋放人質丁○○○,惟約定須由賴高銘一人前往臺南縣東山 鄉南勢村巖仔坑佛袓廟前前接人。同日下午八時左右,賴高銘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時,見郭文勝王成賢等人將丁○○○帶至該處,乃將丁○○○接回其住處。嗣 後,王成賢陳國峰人曾多次催促賴高銘向陳志明索取一億元贖金,惟賴高銘因 自覺已遭員警懷疑而不敢有所行動,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打電話給陳 國峰表示其在高雄機場,被刑事警察局人員準備帶往臺北等語以求脫身;張秋安陳國峰王成賢郭文勝羅慶明等人發現事機敗露,亦不敢再向丁○○○家 屬聯絡要求贖金。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有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 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 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參與架擄丁○○○勒贖之犯行,辯稱:該案發生時伊 在大陸,不可能有該等犯行等語。經查,另案被告賴高銘、陳國峰張秋安、羅 慶明、王成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 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此有該案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次查,該案被告陳國峰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供稱:「 我於二個月前(約八十五年元月初)在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三四三號前與賴高銘 商議,當時賴高銘告訴我要向他同村的人勒贖錢財,我便答應他。::我向賴高 銘、張秋安提議我另外叫一位王成賢來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二月二十四日 )當天早上王成賢打電話給我,原先計劃要求贖金二、三千萬元太少,他要將贖 金提高為三億,經我同意後,他就於當日打電話到賴高銘宅找丁○○○家屬談。 」、「(問:你稱:勒贖的電話,都是由王成賢打的,為何王成賢在電話中自稱



周董」「姓詹」「戊○○」,本案戊○○本人是否參與?)王成賢自稱是「戊 ○○」等名號,係為了讓對方懼怕,以便勒贖交更多的金錢,他是否參與我不清 楚,因為王成賢帶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擄走丁○○○,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為 戊○○就不得而知了。」等語,依其所言,打電話要求贖款者,並非被告戊○○ 本人,且陳國峰既不知被告戊○○是否參與該案,遑論其與被告戊○○間有何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戊○○表示準備勒贖一億元,惟為使被 害人家屬有商量之空間,所以先放話要三億元」等情,亦與陳國峰前開供述互有 出入。復查,證人即陳明志之受僱人包溪河於警詢中證稱:陳森和向伊說丁○○ ○被人綁走了,對方自稱是戊○○;::賴高銘說歹徒打電話給他,對方自稱是 戊○○等語;證人即丁○○○之姪兒陳森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餘,接到自稱是戊○○者之電話,伊嗣後到包溪河住處 時,賴高銘說「一名姓詹男子打電話告訴我說你三伯母被他抓走了」等語;又證 人即包溪河之友人周英寬於警詢中證稱:「陳森和告訴我們,是自稱戊○○的人 打到陳森和家裡(山仔腳的羊寮)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即丁○○○之子陳明清 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四人(指包溪河、陳森和、周英寬等人)都談論是戊○○擄 走的,而且談論戊○○生性兇惡不要惹他。細觀前開證人所言,無非是證人陳森 和及另案被告賴高銘接獲自稱戊○○者之電話,相互傳述而來,惟由另案被告陳 國峰前開供述可知,該自稱戊○○者,實係該案另一被告王成賢,自無從憑其四 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戊○○有參與,而與該案其他被告間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第查,另案被告王成賢固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前一、二個月賴高銘知道 陳明志在白河鎮蓮潭里蓋別墅,經濟富裕。就計劃綁走陳明志勒索金錢,於是賴 高銘將這件事告訴陳國峰張秋安要他們兩人,聯絡戊○○叫人來綁架陳明志, 經戊○○同意後,戊○○叫他的手下「阿文」來找我及羅慶明,由我們三人(「 阿文」我本人及羅慶明)負責押人而賴高銘、張秋安陳國峰等三人負責掌握陳 明志的行跡及聯絡工作,而戊○○擔任幕後總指揮,經過一個多月後,賴高銘無 法掌握陳明志行跡,一直未行動,直到案發前一個禮拜,賴高銘說「既然找不到 陳明志,就綁走他母親,因他的母親經常住在白河鎮蓮潭里家宅」,經過我們同 意後,仍依照原來的分二進行,而戊○○說這次準備要勒贖新台幣一億元,以為 了讓對方有商量的空間,所以才將贖金告訴對方要三億元。」、「賴高銘了解丁 ○○○每天早上七、八時許都會到蓮潭里的別墅工地散步,賴高銘將此事告訴張 秋安及陳國峰後,由他們兩人,聯絡戊○○戊○○才決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早上行動,::」等語,惟其於該案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涉案,並辯稱其以 為是土地糾紛,只將丁○○○帶回,其餘均不知情;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前開案件時供稱:「(問:是否戊○○叫你去的?)是 郭文勝來我家找我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警詢中所言之真實性如何 ,即屬可疑,非可遽予採信。此外,本院遍覽全部卷證,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戊○○確有參與綁架丁○○○勒贖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有合理可 疑存在,而難據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依法為被告戊○○無 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擄人勒贖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即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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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