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
六號、第二0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拾貳塊(驗後合計淨重肆仟壹佰陸拾柒點柒陸公克)、殘餘海洛因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天平秤盤貳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及丁○○(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曾因共同經營六合彩,承租臺中市○ ○○路○段一○○○之八號七樓為簽賭場所,其後又另行承租同大樓之臺中市○ ○○路○段一○○○之十三號十三樓供其等使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乙○ ○與戊○○、丁○○共同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先由乙○○出資,並 以戊○○及不知情之丙○○、甲○○等人名義將新臺幣兌換成總金額約三十八萬 元之美金,再由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攜帶至澳門交給乙○○指定之人, 用以支付購買毒品之款項。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至同年十二月中旬間某 日,一次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不 能證明乙○○係分多次販入),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大樓內某不詳處所,伺機出售 牟利。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法務部調查局於中正國際機場查獲攜帶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陳毓宏、林輝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陳毓宏供述乙 ○○之友人曾自大陸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調查局人員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上午某時,要求陳毓宏配合以電話聯絡乙○○,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約定待陳毓宏到達臺中市後再行聯絡。乙○○、戊○○及丁○○遂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與陳毓宏聯繫,戊○○與丁○○則負責其他之相關事宜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陳毓宏與喬裝為買客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抵達臺中市後,乃由陳毓宏再與乙○○聯 絡,約定於臺中市○○路上某汽車旅館會面。雙方會面後,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 調查處人員乃要求先行察看毒品,經乙○○以電話與戊○○聯絡後,遂帶同陳毓 宏及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臺中市○○○路○段一○○○之八號七 樓察看毒品,戊○○則於接獲乙○○之電話後,再行以電話連絡丁○○前往該處 為其等開門。乙○○、陳毓宏與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抵達臺中市○○ ○路○段一○○○之八號七樓時,丁○○即持鑰匙為渠等開門,並由房間內取出 有缺角之海洛因磚一塊供陳毓宏與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辨識。經確認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後,乙○○、陳毓宏與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 旋即返回臺中市○○路之汽車旅館,經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表明身份後,乙○○即 遭逮捕控制,戊○○因見乙○○許久均無回音,唯恐事跡已經敗露,乃將已預先 藏放於丁○○所有而由其等共用之車牌號碼OQ—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一塊,準備載往他處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統一超 商前時,為高雄市調查處之人員查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海洛因 磚十一塊,每塊重約三百七十公克,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臺 中市○○○路○段一○○○之八號七樓之浴室天花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塊一塊(上開海洛因磚十二塊,驗後淨重共計四千一百六十七點七六公克)及戊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天平秤盤二只、殘留海洛因之膠袋一只。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帶同陳毓宏及喬裝成買客之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一同至臺中市○○○路○段一000之八號七樓察看毒品,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陳毓宏於上開時間抵達臺中市○ ○路附近之汽車旅館後,向其表明毒癮發作,此時戊○○剛好撥打電話與其連絡 ,其告知戊○○有朋友需要毒品,戊○○便將毒品送到汽車旅館,陳毓宏認為毒 品數量太少,其再連絡戊○○,並帶同陳毓宏與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至臺中市○○ ○路○段一000之八號七樓察看毒品,然其並不知道扣案之毒品是何人所有, 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係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中正國際機 場查獲林輝燦、陳毓宏以黑色旅行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企圖入境,經由陳毓 宏之供述,得知被告乙○○可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喬裝成買客並與 陳毓宏一同於上開時間到達臺中市佯稱欲購買毒品等事實,業據陳毓宏於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在高雄市調 查處供稱:「(有無補充意見?)我因遭通緝,無法順利返台,不得不冒用「黃 志平」護照往返兩岸,對此犯行,深感後悔,另就我所知,有台中市民乙○○等 目前正從事販毒勾當,我願意將功贖罪,引領貴處人員前往台中市,並協助緝捕 乙○○等及起出毒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五號偵查卷宗,上開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卷宗 ㈠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五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乙○○的大陸蔡姓朋友問我在 臺灣有無朋友要買,辦案人員問我,我就提供給辦案人員。」(同上卷宗第一三 九頁);陳毓宏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知否乙○○有在賣毒品 ?不知道。我一月六日被抓之後,調查局人員問我,誰在賣毒品,我想到大陸, 有人跟我提到乙○○在台中的朋友,有進毒品到台灣來,可以拿到毒品。我就說 可以打電話聯絡到這個人,我就打電話給乙○○,是在七日早上時,我向他說我 有朋友要,叫他幫我聯絡是否有毒品,過了半個小時,我再打給他,他說應該有 ,叫我們到台中來,再跟他聯絡。七日晚上天剛暗時,我打電話叫他出來接我, 我們約在中港路的一家汽車旅館,他約七、八點時,只有他一個人來,在汽車旅 館下面跟我們碰面。我看到他自己開車過來,他車子停在旅館附近。後來他便帶 我們上去旅館房間,上去後,我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調查員問他說有多少 ,他說還要問,便當場打電話問,打給誰不知道,只是問到有,之後他便離開約
十五分鐘,再回來時,他說他朋友那邊約有十多塊,說他不能做主,要他朋友做 主,所以要介紹我們認識,他說他朋友問我,是否有帶錢,我沒有正面回答,只 是問他是否確定有毒品,他說應該是沒問題,但他一再說毒品不是他的,後來因 為沒錢談不下去了,調查局的人就直接表明身分,叫他講說誰有毒品,叫他當秘 密證人,叫他把他朋友的這十幾塊調出來。後來我就被隔離。」;「(何時去( 指去永春東路1000之8號7樓)乙○○要介紹我們跟他朋友認識時,調查局 的人為了確定有毒品,就說要跟許某一起過去見他朋友,但許某要求我一起去, 所以後來是許某帶我們一起過去1000之八號七樓,在七樓時,他打電話叫他 朋友把毒品帶過來,後來他朋友沒有過來,我們就下來,我就被帶回高雄,這時 許某已是秘密證人的身分。」;「乙○○是否拿毒品給你用?乙○○是在第二次 回來汽車旅館時,有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許某便拿給我試。」(同上卷宗第一0 四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由上述證人陳毓宏供述之內容及調查人員查獲本案之 經過以觀,調查人員經由相關線報查證後,始破獲本案並扣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證人陳毓宏既供稱知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調查人員亦因而查 獲本案,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四千一百六十七點七六公克,被告乙○○於 短時間內得以提供如此大量之毒品,並帶同陳毓宏及調查人員喬裝之買賣察看, 顯見被告乙○○確實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非係單純提供海洛因 供陳毓宏施用。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陳毓宏到達臺中市後,以電話與證人戊○○ 聯繫欲帶同陳毓宏與調查人員一同察看毒品之後,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Q—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 段五○一號前,為跟監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逮捕,並於前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查獲 白色塊磚十一塊,再經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至臺中市○○○路○段一○○○之八號 七樓搜索,於該處浴室天花板內查獲白色塊磚一塊、天平秤盤二只、膠袋一只之 事實,為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而前開查獲之白色塊 磚十二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 千一百六十七點七六公克,包裝重一百零七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七五, 純質淨重三千三百六十五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編號第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查獲之膠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二—八六號檢驗報告可參(同 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卷宗㈡第二十七頁)。足見,由同案共犯戊○○駕駛之 車牌號碼第OQ—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臺中市○○○路○段一○○○ 之八號七樓浴室天花板內查獲之白色塊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證人戊○○對於被告乙○○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一節,所供前後雖有差異,其在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在大陸經一位綽號「王董」之人介紹,以十五萬美金 之代價跟綽號「Jimmy」之男子所購得。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供稱: 其在大陸認識洪吉明,而幫助洪吉明運送毒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則 供稱: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上開毒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毒品之資金均
由被告乙○○提供。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 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 ,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共犯即證人戊○○所為上開前後不同之供述,本院自得斟酌所有 卷宗資料予以審認。查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稱之「王董」、「Jimmy」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洪吉明」等人,均無相關事證得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尤其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自行以十五萬美金購買扣案之毒品,又供稱幫助洪 吉明運送毒品,亦均無其他證據得以憑佐,本院認為戊○○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供之內容,尚難認為真實。證人戊○○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乙○○出資購買 毒品。其中對於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所述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乙○○確實參與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一節則無二致,且因購買毒品而分散將臺幣兌換成外匯一節 ,證人戊○○亦提出相關買買外匯水單為證(附於上開高雄地院卷宗㈠第二0五 頁至二0八頁)。再觀諸調查人員係經由證人陳毓宏聯繫被告乙○○之後始查獲 本案,而藏放上開毒品之處所又係被告乙○○與證人戊○○、丁○○等人共同之 租屋處等情,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事實較為可採。換言 之,被告乙○○確實有與證人戊○○及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疑。
㈣再者,證人陳毓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後,供述乙○○ 之友人曾自大陸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調查人員乃要求證人陳毓宏配合以電話 聯絡乙○○,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約定會面之地點後,證人陳 毓宏與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即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與乙○○碰 面;其間被告乙○○曾與證人戊○○聯絡有關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 於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要求下,由被告乙○○載同證人陳毓宏、喬裝 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臺中市○○○路○段一○○○之八號七樓察看毒 品,當場有一名男子為其等開門,該名男子並自房內取出一塊海洛因磚供渠等察 看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專員駱碧玉、證人即當日喬裝為買客之 高雄市調查處人員A一及A二(年籍詳卷)證述綦詳(見同上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卷宗㈠第一八六頁至一九一頁)其二人證述之內容下: 問:(訊問秘密證人A1)請陳述當日的查獲經過? 答:我們跟陳毓宏到台中汽車旅館,陳毓宏跟乙○○聯繫,乙○○來了後,跟陳 毓宏聊天,乙○○提到有海洛因磚賣給南部老闆一百萬。陳毓宏講說要買毒 品要求試毒品,有提到要買七百萬的毒品,乙○○拿毒品出來給陳毓宏試, 我們派一個同事(A2),跟陳某跟乙○○去看毒品。 答:(秘密證人A2)我們坐上許某的賓士車,到大樓附近便利商店,許某叫我 下車,後來我們到七樓,有一個男的拿鑰匙開門,許某跟開門的小弟說,我 已經跟你們老闆講好了把東西拿出來,小弟就去房間拿出一塊有缺角的海洛 因磚,許某說這一塊和在旅館試的毒品一樣,後來我們就下樓到大廳,看到 二、三個人,其中一個身帶霹靂包,許某暗示其他毒品在裡面。回到賓館陳 毓宏卻突然向許某表明我們的身分,其他在別間等候的同事就進來。
且被告丁○○確曾接獲證人戊○○之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一○○ ○之八號七樓為乙○○開門一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同上卷宗第一二三 頁反面)。再參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證人戊○○確曾駕駛車號OQ—五一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乙○○與陳毓宏會面之汽車旅館附近出現等情,足見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係乙○○於臺中市○○路上某汽車旅館與證人陳毓宏、喬裝 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接洽後,先以電話聯絡證人戊○○告知證人陳毓宏欲 察看毒品之意,再由證人戊○○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前往臺中市○○○路○段 一○○○之八號七樓開啟大門,並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供證人陳毓宏等 人辨識。足見被告乙○○與戊○○、丁○○均有參與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陳毓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證人戊○○、被告丁○○等 人共同販賣毒品,且於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證人陳毓宏之後,經由證人陳毓宏與被 告乙○○接洽,被告乙○○即與戊○○、丁○○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 毓宏及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局處人員,足證被告乙○○於販入該批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十二塊(驗後合 計淨重四千一百六十七點七六公克)、戊○○所有之殘餘海洛因膠袋一只、天平 秤盤二只可資佐證。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與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云云,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運輸、持有。證人陳毓宏雖係配合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之辦案,而向被告乙○○ 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實際並無購買之真意,且被告乙○○與戊○○ 、丁○○於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毓宏之際即為警查獲,雖尚未售 出;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 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三十七 年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乙○○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並將之藏 放於臺中市○○○路○段一○○○之八號、十三號大樓內之不詳處所,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陳毓 宏及喬裝為買客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影響其販賣罪之既遂。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戊○○、丁○○三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為圖得不 法利益竟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出售,且經查獲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十二塊 ,重量亦有四千一百六十七點七六公克,數量龐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白色塊磚十二塊,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千一百六十七點七 六公克,包裝重一百零七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七五,純質淨重三千三百 六十五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編號第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塑膠袋上海洛因殘渣不易從塑膠 袋剝離,應連同塑膠袋全部視為毒品)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二—八六號檢驗報告可參,是查獲之白色塊磚十二 塊及膠袋一只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天平秤盤二只,為共 犯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