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233號
TCDM,91,重訴,1233,20030930,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
、第一九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五一九三號、一六四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亥○○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夥同X○○、O○○(參 與期間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七月初止)、V○○(參與期間自 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庚○○等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X○○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購得賴振豐洪坤聰楊適森鄭千慧鐘慶盛王國成陳清河李宗易(均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負責尋找做案 目標,再由徐建彰負責以活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 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等兇器撬開車門再破壞引擎鎖後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行 竊自用小客車等車輛,O○○、庚○○、V○○則輪流把風,得手後,先由O○ ○、庚○○負責駕駛竊得之贓車至他處藏放,復由X○○、庚○○二人依所竊得 車輛上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車主將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 ,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致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其 等依此方式連續於如附表除編號四九至五九外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除 編號四九至五九外所示各被害人I○○等所有或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前 開被害人等依其等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除編號四九至五九外所 示),俟確定被害人完成匯款後,再由O○○、徐建彰、V○○等人分至各地郵 局款機機提領贓款,於獲取不法之財物後,再通知車主即被害人前開自用小客車 藏放之位置,由車主自行去尋回前開失車,其等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徐建彰竊得2M—4026號自用小客車 欲離開時,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活 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等 做案工具及行動電話等;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 ○○街七十二巷二十一號處,經警拘獲V○○,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另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巷二十三號處,拘獲O○○ 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前揭事實除辯稱其非以竊盜為常業乙節外,其餘則均坦承不 諱。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亥○○為前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X○○、O○○、V○○ 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或偵查中或警訊時自白相符,並經證人王全民、辛○○ ○、L○○、壬○○、宇○○、U○○、丁○○、F○○、R○○、M○○、 癸○○、甲○○、未○○、P○○、卯○○、D○○、N○○、宙○○、I○ ○、郭敏麟、丙○○、J○○、戌○○、蘇鈴琇、Q○○、E○○、S○、G ○○、K○○、H○○、陳勇州陳昌民、午○○、T○○、C○○、己○○ 、乙○○、W○○、黃○○、天○○、地○○、B○○、子○○、辰○○、戊 ○○、丑○○、巳○○○、A○○、申○○、寅○○、酉○○、玄○○、鄭麗 玲、曾明宏劉榮周張家權、陳建安、王瑞宏王俊添林建新林永川等 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前開證人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 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復 有相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單、開戶資料、查詢資料、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函、車輛協尋證明單、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明細表、開戶資 料、契約書、指認翻拍相片、指認相片、口卡片、存摺節影本、匯款單、更改 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執據、證明單、匯款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影本、 查詢資料(含開戶資料壹張)、通聯紀錄、儲金簿節影本等在卷可稽。(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 號判決參照);則依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次數觀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其為常業竊盜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部分,應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 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共同被告X○○、O○○、V○○、庚 ○○就前開各自參與期間所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前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 ,被告等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又被告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犯罪之各個 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 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參照)。另查被告 所犯前開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牽連犯固應引用輕罪 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營生,反以竊盜、恐嚇取財而敗壞社會秩序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其 竊盜、恐嚇取財之期間、次數、分擔工作性質等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但為非常業竊盜抗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由其前開所犯常業竊盜之行竊次數觀之,顯 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三、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 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 號判例參照)。則前開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 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等究係誰所有,已無法確定,且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並非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亥○○與共同被告X○○供述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前開扣案之活動板手、T字 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及行動電話,又 均非違禁物,均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X○○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組織並主持竊車勒贖集團 ,夥同參予該竊車勒贖犯罪組織之被告亥○○與共同被告O○○、V○○、庚○ ○等人,以前開所載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後,再由共同被告X○○ 、庚○○二人依遭竊車輛上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車主將 新台幣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 或加以解體,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前開被害人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付款,俟被害人完成匯款,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O○○、V○○等人分 至各地郵局款機機提領贓款,於獲取不法之財物後,始通知車主失車藏放之位置 ,由車主自行去尋回失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向前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共同被告X○○、O○ ○、V○○、庚○○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於竊取車輛及恐嚇被害人時均分工 合作,並將恐嚇所得之款項按工作性質不同依比例分配之事實,業據被告亥○○ 與共同被告O○○、庚○○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是渠等所組成 之竊車勒贖集團具有組織性、且其組織係以竊車勒贖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牟利,具有脅迫性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辯稱其等無任何組織等語。經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堪認定係犯罪組織(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參照)。反之,若無內部管理結構則非前開 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即,組織之意思與所做成之決定,對組成份子有高拘束力 ;若犯罪共同體中,並無此等嚴格要求,共謀者與實施者間無上下隸屬、服從 支配之關係,則應係共同正犯,而非犯罪組織。(二)被告與共同被告V○○、O○○等固於警訊時供稱係由共同被告X○○指揮分 配工作與分配贓款等情明確,然此僅係被告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參酌共同被告X○○係親自參與行竊、恐 嚇取財等行為,與組織犯罪之單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已有不同 ;況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等參與前開犯罪期間不一,又可自由退出,尚無所謂 「共謀者與實施者間上下隸屬、服從支配之關係」,自難認有內部管理結構, 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尚不該當。(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