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434號
TCDM,91,訴緝,434,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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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
及移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名義之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品(印章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因詐欺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確定;及因詐欺罪,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緣因己○○(本院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獲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有辦理電話語音預借 現金功能服務,認有機可乘,乃以支付日後所詐欺領得之現金四成之代價,向有 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及陳姓成年女子取得林榮 華等人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年籍資料及預借現金之密碼。己○○於 取得上揭資料後,為達其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前往金融機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開戶設立存款帳戶,供其冒名向中國信託銀行以電話語 音預借現金匯入款項之用,且因癸○○積欠其款項未還,遂要求癸○○提供二吋 半身照片供其變造身分證,及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供其使用,所欠之款項即不需返 還,經癸○○允諾後,遂由癸○○、己○○、莫建益(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志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供其正面半身照 片予己○○,由己○○將癸○○之照片交予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將癸○○之半身照片貼在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黏貼處之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林華榮等人之身分證;並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 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之印章;己○○於備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即將之交 付癸○○,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或由己○○陪同 癸○○前往,或由莫建益陪同癸○○前往,分別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連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在如附 表一所示印鑑卡、申請書、授權書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 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申請資料,並提出行使交付 各該金融機構之業務承辦人員,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姓 名之人親自前往開戶,而發給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



被冒用姓名之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及各該金融機構對存款戶管理 之正確性;癸○○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連同己○○所交付 之偽造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己○○,供己○○使用(無證據證明癸○○就己○ ○其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冒名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所冒名 開戶之帳號內,並提領花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述)。二、嗣因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冒用中國信託銀行 之名義,來電假藉該銀行之電腦當機,欲詢問彼之信用卡年籍資料,發覺有異, 乃於翌日(八日)下午一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因而發現已被冒名以信用 卡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 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亞士頓汽車旅館,查獲賴光權(已經本院另案 審結)。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 段五九號紅娘賓館二○三室,查獲乙○○,並扣得己○○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 附表二、三扣案物品明細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如附表四所示物。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己○○在偵查時關 於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癸○○前往各該開戶銀行開戶時所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證; 且被告癸○○於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戶時,確有提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被冒用姓名人名義之身分證而行使之,且各該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確係被 告癸○○半身照片,復有各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查被告癸○○ 以提供半身照片予證人己○○後,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國民身分證,並由 證人己○○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刻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姓名人之印章 ,持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名義之開戶 申請資料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為虛偽設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增加被冒用姓名人之負擔,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被冒用姓名之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及各該金融機構對存款戶管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癸○○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及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 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癸○○與證人己○○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印章,查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所代為刻製者,為間接正犯。被告癸○○與證人己○○、莫建益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謝志偉」之成年人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渠等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癸○○曾因詐欺罪,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及因詐欺罪,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 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前往金融機構冒名開戶之犯罪手段,且其犯罪有礙主管 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冒名虛偽設立帳戶破壞金融秩序甚鉅,又 所虛偽設立之帳戶達二十三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鉅大,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扣案如附表二 扣案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品(印章除外),係共犯即證人己○○所有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均扣案之金融卡,經核非屬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名 義之印章,雖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九、十三、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二一、二二所示之印章,其餘印章均未扣案,惟尚無積極之證據可 資證明各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名義之偽造開 戶資料等私文書,業已經被告癸○○於開戶時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承 辦人員,非屬被告癸○○或共犯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係證人己○○所有,然非與被告癸○○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因證人己○○(本院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獲悉中國信 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有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功能服務,認有機可乘,透過不 詳之管道得知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林宗岳等六十四人(按應為六十四人,編號四 十九與五十二為同一人,檢察官誤載為六十五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年籍 資料,被告癸○○竟與同案被告張聯城(已經本院審結)及證人己○○、莫建益賴光權、乙○○(以上二人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組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集團,推由被告癸○○及證人賴光權提供相片或底片 予證人己○○,證人賴光權因與被告張聯城同租在一處,且無正當工作,被告張 聯城從證人賴光權處得知提供自己相片供他人偽造身分證每張代價為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遂將相片提供予證人賴光權,再由證人賴光權交由證人己○○偽造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0及編號五十五至六十五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上貼有被告 張聯城及證人賴光權等人之照片,證人己○○完成偽造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偽 刻印章完成後,交給證人莫建益,由證人莫建益相約證人賴光權在臺中市○○路 與五權路口見面,再由證人賴光權莫建益共同前往如附表五所示華信商業銀行 等多家金融機關開戶,冒用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0及編號五十五至六十五所示被 害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而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0及編 號五十五至六十五所示被害人簽名署押,進而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發給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0及編號五十五至六 十五所示被害人(註: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三一至五十四所示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證人賴光權開戶完成取得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0及編號五十五至六十五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並連同被告癸○○所前往開戶部分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並交由證人 莫建益轉交給證人己○○,由證人己○○以電話語音借款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預 借現金,再指定匯款轉至如附表五所示虛偽設立之帳戶內;證人己○○從該存摺 內得知轉入之金額,再將如附表五所示虛偽設立之存摺、金融卡由不詳姓名之第 三人交予證人乙○○,由證人乙○○持該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每領款一萬 元證人乙○○可得三千元之代價,並製作提款帳簿明細表交予證人己○○另外指 定之人,而詐得金額達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因認被告癸○○此部分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揭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二 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癸○○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光 權、己○○、莫建益、乙○○在偵查時大致坦承不諱;且本案詐騙之金額龐大, 涉嫌人數眾多,於證人乙○○、賴光權莫建益、己○○遭緝獲後,仍有人繼續



提領金額,警方迄今仍繼續追查其他參與之共犯,其間或許有人彼此並未見面, 然查被告癸○○等人均知悉本案之作案手法即是使用偽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 再由他處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轉入該帳戶,進行洗錢之工作,故被告癸○○縱使 不認識其他共犯,但既為行為之分擔,應可論定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且 被告癸○○等人均無正當職業,應係以偽造之身分證聲請開戶,進行洗錢之工作 ,進而詐領電話預借現金之款賴以維生,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冒開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明細表、及扣得偽造身分證四張、銀行存摺六十七本、金融提款卡五十四 張、帳冊七張、提款明細表四十六張及提領現金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等物可證而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 因積欠證人己○○款項,且有欠其人情,證人己○○表示要辦理股票帳戶之設立 ,伊認為是要做股票傷害不大,始同意證人己○○之要求;且本件伊僅提供照片 予證人己○○偽造身分證及接受證人己○○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開完戶之 後伊即將身分證、印章、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證人己○○,其餘事實伊均未參 與,亦不知情;至於證人賴光權及被告張聯城等人,伊亦係案發後才知道渠等亦 有開戶予證人己○○使用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癸○○上揭犯行,已經證人賴光權、己○○、莫建益、乙○○在 偵查時大致坦承不諱等情。然查⑴證人己○○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曾使 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期間多久?答:我使用過,何時使用我不 清楚。」、「問:該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申請使用?為何會 你在使用?答:何人申請我不知道,是一名綽號阿周交付我使用。」、「問: 阿周為何會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付你使用?答:他交付給我, 請我幫他找(介紹)偽造身分證向金融機構開戶的人頭比較方便,又比較不會 遭警方監聽。」、「問:你們向金融機構偽造開戶作何用途?答:語音向中國 信託銀行借支,獲取現金。問:你幫他找幾個人頭?」、「答:我幫他找一名 賴光權賴光權又自己找一個人頭。」、「問:賴光權何人先與他接觸?答: 賴光權是我請莫建益與他接觸的。」、「問:你幫阿周找開戶人頭後如何進行 偽造?答:我向賴光權索取二吋相片,再交給阿周指定的小姐前來領走,進行 偽造身分證,偽造地點我均不知道。」(見警卷第四頁以下)等語。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問:你與賴光權莫建益、乙○○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語音預借現金詐取金額得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戶資 料是如何取得?答:都是綽號〔阿周〕男子以不特定易付卡行動電話聯絡告訴 我要語音預借現金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額度、持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問:你有無偽造身分證?答:沒有。」、「問:偽 造身分證來源?如何取得?代價多少?答:我將信用卡用戶姓名、年籍資料提 供給賴光權賴光權找人作偽造身分證,俟偽造身分證做好,賴光權通知我前 往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由一名十八、九歲年輕男子交給我偽造身分證,當 場並付予伍萬元。」、「問:偽造身分證相片人頭是誰提供?答:偽造身分證 上所貼相片人頭都是賴光權找的,並由賴光權提供相片。」、「問:你有無告 訴賴光權犯案過程?賴光權所有底片(偽造身分證所貼相片用底片)有無交給 你?答:因要研究角色分工及所得贓款如何分贓,我有告訴賴光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錢過程及所需資料,賴光權所有底片是賴光權要我交給偽造身分證 收件的送貨人。」、「問:銀行所用印鑑係何人提供?答:偽造身分證、印鑑 、開戶人頭都是賴光權提供的。」、「問:開立帳戶銀行、分社(行)地點是 何人指示?答:由前往開戶賴光權癸○○等人自行決定。」、「問:另莫建 益有無陪同前往銀行開戶?莫建益擔任分工角色?答:因於前次要開戶怕出事 而由莫建益陪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莫建益大都在銀行外面等,如我沒空,也 請莫建益幫忙拿回存款簿、提款卡。」、「問:向銀行金融機構開戶得逞後, 存款存摺簿、提款卡、偽造身分證、印鑑你交給誰?答:剛開始開戶完成後, 一併將所有資料交給莫建益莫建益再轉交給我,後來為了方便提款全部資料 都由賴光權保管。」、「問:每次向銀行開戶前,你是否以電話指示賴光權至 臺中市○○路○○路口,並由莫建益陪同帶相關資料至開戶銀行交給賴光權冒 名開戶?答:不是,都是賴光權告訴我至五權路民生路口交易偽造身分證。」 、「問:向銀行人頭開戶代價多少?答:我與賴光權協議冒名開戶偽造一件新 台幣壹萬元。」、「問:是何人以電話以信用卡用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並匯入冒名開戶銀行帳號?答:電話是我打的進行語音預借 現金。」、「問:語音預借現金匯入銀行帳號,是何人提領?如何取款?答: 是由賴光權負責,所提領方式是以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取款。」、「問: 所得贓款係如何分贓?答:綽號〔阿周〕贓款金額四成(即百分之四十),另 扣除開銷後我與賴光權平分。」、「問:〔阿周〕所得贓款你如何交付?答: 〔阿周〕交代一名自稱〔陳小姐〕出面與我接洽,另我每一次頭款每戶一萬元 前金我都匯入〔阿周〕提供指定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戶名〔黃偉勳 〕帳戶內。」、「問:給本分局警方調閱開戶資料所用偽造身分證共有人頭四 人是誰?你是否認識?答:我只認識賴光權癸○○,另二人我不認識。」、 「問:現警方提供癸○○、男、四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Z000000000 所有口卡是否確認?綽號?答:綽號﹂阿華﹁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癸○○確認無 訛。」(見偵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第二十七頁以下)等語;其證 人己○○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對於犯罪事實及過程均陳明確,然並未證述 被告癸○○有參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以語音預借現金等犯行,且亦證述所得款 項除交付百分之四十予綽號「阿周」之男子外,其餘所得係由其與證人賴光權 均分者,被告癸○○並未自證人己○○向中國信託銀行語音借款詐騙所得中, 分得任何款項;且僅供述被告癸○○係人頭帳戶等語,核與被告癸○○所辯其 僅參與開戶,並未分得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尚難依證人己○○在偵查時之供述 ,即認被告癸○○有參與全部之犯行。⑵證人莫建益於警詢時供述「問:八十 九年六月迄今五月份你是否申請過行動電話使用,號碼幾號?答:我申請過但 都是預付卡,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話號碼,我只知道0000000000 ,其餘我均不知道。」、「問:本分局供賴光權及王進興、林志龍(經查相片 內頁姓名為乙○○),身分證影本供你指認是否認識,有否仇恨?答:我認識 他們兩人是我們詐騙集團及洗錢防制法的共犯分子?」、「問:賴光權及乙○ ○他們擔任何種工作,賴光權及乙○○偽造他人的身分證何人幫他偽造?答: 賴光權負責冒名開立假帳戶,而申請出來的提款卡,我交一次給乙○○使用,



那一次我交四、五張提款卡給他,偽造身分證何人偽造我不清楚。」、「問: 你是否曾與賴光權去冒名開立帳戶,地點何處?偽造身分證,據賴光權供稱係 你交給他,為何你不知道如何偽造,這些偽造身分證在何處?答:有與賴光權 前往開立帳戶三至四次,但只有地點大墩已忘記了,因只有打一次,中國時報 所刊登日期也忘了。」(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等語,可知證人莫建益並未 指證被告癸○○有參與渠等前揭犯行。⑶證人賴光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 否認識乙○○五○年三月四日生苗栗縣水源路六之二號?答:有,是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前往開立帳戶,係以偽造身分證庚○○二十年四月八日住新店市○○ 里○○鄰○○○路二十五巷十八弄十七號二樓貼我的照片冒名前開立帳戶,並 存款新台幣貳仟元整,共開一戶。」、「問:你冒名開立帳戶作何用途?答: 有綽號阿銘、阿琪二名男子持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請我去申請一戶代價為新台幣 伍仟元整。」、「問:為何偽造身分證會有你的相片?答:阿銘將我二吋底片 拿去使用或並偽造身分證供我冒名申請立戶。」、「問:你除了前往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開戶是否還有去其他單位立戶,並持偽造身分證及貼上自行相片, 冒名立戶?答:有,共分別立戶有二、三十家之金融機構,大眾銀行、大安銀 行、華信銀行、華南銀行、臺中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問:是否有辦提款卡?答:有。」、「問:阿銘、阿琪請你冒名申請金融機構 立戶代價如何給你?答:每次現金、均電話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問:你供稱係由綽號〔阿銘〕及〔阿琪〕二名男子持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你 後,並請你至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綽號〔阿銘〕及〔阿琪〕二名男子 如何聯絡?答:〔阿銘〕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阿琪〕我不知 道無法聯絡。」、「問:本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五十九號紅娘賓館三○三號查獲犯嫌乙○○持有冒名開戶存 款簿六十七本及金融提款卡等證物,經查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語音電話冒 名預借現金所轉帳帳戶所開立帳戶用的,你有無與乙○○一同作案?答:沒有 。」、「問:警方提供涉嫌人王東明莫建益二人,另有其他共犯嫌疑人?答 :我都是與綽號阿銘即是王東明及綽號阿琪即是莫建益二人見面,有沒有其他 涉嫌人,我不知有無其他共犯。」、「問:警方偵辦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 詐欺犯罪集團,根據你提供資料查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街十二號十二樓搜索有發現可疑人為己○○另一人為莊世雄,現警 方提供調閱己○○、莊世雄二人口卡,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我不認識 莊世雄,我認識己○○,警方所提供己○○就是犯罪集團共犯,沒有仇恨。」 、「問:你係如何能確認己○○為犯罪集團共犯?答:因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底 及三月間有見面四次,見面時間有半小時(三○分鐘)~二小時三十分鐘時間 ,所以我能確認並指認己○○。」、「問:己○○有何特徵?身高多少?住處 ?答:己○○方臉,膚白,臉上眉毛旁有疤痕,身高大約一七七~一八○公分 ,身材很好,本人有提過是彰化縣溪湖鎮出生,現住處不詳,己○○並提過伊 叔叔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底服刑畢出獄,據我所知己○○有很多前科資料, 現有重利罪在偵查中。」、「問:己○○有何綽號?答:己○○就是我所供稱 綽號〔阿明〕男子。」、「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借訊你查證本案時



,你因何指證綽號阿明為王東明王東明是否為你犯罪集團共犯?答:警方提 供王東明口卡時認為很相似而只認為綽號阿明男子,而今(十五)日警方提供 給我指認己○○之口卡片,我現確認綽號阿明男子真實身分為己○○,而王東 明我不認識,王東明不是集團共犯。」、「問:你與共犯莫建益、乙○○,及 你指認涉嫌人己○○如何分工?何人主謀?答:主謀就是綽號阿明男子為己○ ○,我是向己○○應徵加入犯罪集團,並將我底片交給己○○偽造身分證及相 關資料,己○○都主動打電話給我,指示我於特定時間並前往臺中市○○路、 民生路口,經我依指示前往與另嫌綽號阿琪男子為莫建益見面後,莫建益就交 給我貼我相片偽造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並由莫建益引導我至特定銀行、信用 合作社開立假帳戶完事後,再轉帳情形過程我不清楚。」(見警卷第十七頁以 下)等語。又供述「問:你是如何認識犯罪集團共犯己○○?係何人介紹?答 :是一名〔癸○○〕男子介紹我與己○○認識。」、「問:你是如何認識莫建 益?係何人介紹?答:己○○打電話要我前往老地方見面五權路與民生路上, 我即依約定時間前往,莫建益隨後與我碰面,莫建益就帶同我前往信用合作社 、銀行地點,並將貼我相片偽造身分證、印章及新台幣二千元開戶存款,我一 人進入洽辦開戶手續,俟我向銀行櫃檯辦理帳戶完成拿到存款存簿及金融提款 卡,再一併拿到銀行外面交給莫建益,且持提款卡於開戶帳戶銀行旁提款機將 密碼變更為〔一二三四〕,全部提款卡密碼一律相同密碼。我與莫建益是要前 往銀行開戶才見面的。」、「問:己○○是否帶同你、莫建益至信用合作社、 銀行開戶?答:沒有。」、「問:開立帳戶信用合作社、銀行、地點是誰指示 ?答:我與莫建益碰面,莫建益當場打電話與己○○聯絡,己○○會指示我們 開戶地點。」、「問:你是如何認識癸○○?何人介紹?答:我是於八十九年 一月份間從不詳報紙廣告欄刊登〔專收郵局存摺租用〕,經以電話(電話號碼 忘記)聯絡而認識癸○○,我與癸○○曾共住在一起三星期,於八十九年二月 間癸○○介紹我與己○○認識。」、「問:你有無偽造身分證?答:沒有。」 、「問:向銀行辦理開戶所用貼你照片偽造身分證是誰偽造的?如何偽造?答 :我不知道,是己○○取走我所有底片乙片自行沖洗,每次我與莫建益碰面時 ,莫建益就交給我不同姓名、年籍已貼我相片偽造身分證。」、「問:你是否 知道偽造身分證來源?因何己○○供稱偽造身分證是由你介紹取得?答:我不 知道來源,因我指證本案嫌犯己○○、莫建益二人,己○○為要報復才亂講, 如我有偽造身分證能力、方法、來源,我就無須開立帳戶冒險收取代價。」、 「問:癸○○是否為犯罪集團共犯成員?是否至銀行開立帳戶?或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語音預借現金詐取金額?答:我不知道,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後就未 聯絡。」、「問:你第一次將偽造身分證開戶銀行地點?答:我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底)由莫建益帶我至臺中市○○路大安銀行開戶的。」、「問:經本分 局警方調閱銀行開戶資料所用偽造身分證貼有相片是你,另有涉嫌人相片三人 貼於偽造身分證是誰?你是否認識?答:其中二人是癸○○(經查四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生Z000000000,經指認警方提供口卡確認無訛),另一 人是我朋友張聯城約四十歲,另一人我不認識。」、「問:據本案共犯己○○ 供稱向銀行開立帳戶所提示身分證係由你介紹而取得偽造身分證?每枚偽造身



分證代價是新台幣五萬元?並由你以電話聯絡己○○復前往臺中市○○路民生 路口交易偽造身分證,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答:不屬實,是己○○謊編的 。」、「問:你所有照片底片於何時?交給何人?答:我的底片是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大約農曆過年初三、四日的時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二十八 號,就是我與癸○○租屋住處,將底片交給己○○。」、「問: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名信用卡用戶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詐錢匯入渠等冒名開戶帳號內,係 何人持金融提款卡提領現金?你有無提領?答:我不知道是誰領錢,我沒有提 領現金,我只負責至銀行申請開存款帳戶。」、「問:據己○○供稱是由你持 提款卡至不特定銀行提款機負責提領現金,你如何解釋?答:不屬實,全部開 戶資料存款存摺簿、提款卡、偽造身分證、印章都一併交給莫建益,金融提款 卡我沒持有,無法提領金錢。」、「問:你所指證冒名辛○○向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及冒名黃輝正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持偽造身分證申請開立帳戶的是張聯城 ,案經本分局通知張聯城到案,經提供張聯城於本分局所貼相片,張聯城身分 證、護照影本,是否你供稱嫌疑人張聯城(男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生Z00 0000000)?答:經指認確認就是我供稱張聯城。」、「問:你認識張 聯城多久?有無仇恨?如何認識?答: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電 動玩具店認識張聯城沒有仇恨,我與張聯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四月中間( 詳細日期不詳)共同租屋住在臺中市○○路二六八巷三十九號二樓之二套房。 」、「問:張聯城於何時開始犯案?擔任角色?是誰邀張聯城向銀行冒名開戶 ?答:大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六日己○○打我使用行動電話給我,適我 在浴室洗澡,張聯城代我接聽行動電話而認識綽號〔阿明〕,經過約十分鐘後 己○○又打行動電話給我,問張聯城是否要加入上班工作,並由我告訴張聯城 是要至銀行冒名開戶,張聯城當場答應而加入犯罪,並將底片交給我轉交莫建 益。」、「問:張聯城於何時?由何人陪同前往銀行開戶?是誰將偽造身分證 、印章交給張聯城張聯城開戶共幾次?答: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經查為三十 一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經己○○打我行動電話要我與張聯城前往五權路民權 路口,經我帶同張聯城前往,莫建益當場將偽造身分證、印章交給張聯城,莫 建益指示至自由路民權路口附近世華銀行開戶,由我騎機車載張聯城前往,由 張聯城開立帳戶,我到民權路華南銀行開戶,經開戶得逞後,由我一併將存摺 簿、提款卡等資料交給莫建益,當場莫建益將貼有張聯城相片偽造身分證交給 我並轉交給張聯城,於翌日(四月一日)張聯城自行前往民權路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得逞,並由我將資料一併交給莫建益張聯城共開戶二次。」、「問 :張聯城開戶代價多少?是誰將錢交付張聯城?答:張聯城開戶代價為一萬元 ,由莫建益於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將壹萬元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聯城, 共給二萬元。」、「問:張聯城有無工作職業?家庭狀況?答:張聯城是搬家 公司助手,伊已離職後與大陸女子結婚,是新竹縣人,應該是客家人。」(見 偵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第三十頁以下)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問:張聯城你認識否?答:認識,我們住在一起,我們二人合租房子共 居一個多月。」、「問:以何方式鼓吹張聯城提供相片作為偽造身分證?答: 己○○打電話給我,剛好是張聯城接電話,就問我為何你家還有一個人?並問



有沒有工作,我說那人現沒工作,與我同租,莊說可以提供一個賺錢之機會給 張聯城,他說提供相片去偽造身分證開戶,我問張聯城的意見看要開幾本,一 本一萬元,他說要開二本。」、「問:有無告知張聯城說開戶作何用?答:當 時我也不知作何用,我只是告訴他是作股票人頭,要不然就是六合彩登報用( 提供明牌,若參中即有百分之幾的獎金)」、「問:癸○○有無提供身分證開 戶?答:我不知道,事後去分局才知道,我於今年農曆年與他同住三個星期, 當時我還沒參與,因己○○的叔叔與癸○○是朋友,後因我要與張聯城作檳榔 生意,才搬離癸○○的。」、「問:己○○於警訊中供稱偽造身分證上之相片 (人頭)均是你提供的?答:他嫁禍給我,癸○○部分我並不知情。」(同上 偵卷第六十五頁以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本件你是否曾與張聯 城、癸○○他們共同去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過?答:癸○○開戶我不曉得,張聯 城則是我去開戶後一個月左右己○○打電話要找我,剛好張聯城接的電話,己 ○○問我是誰,我問他說是和我同房間現在正找工作,己○○說問他要不要到 我這些上班,並叫張聯城準備底片要我帶他去找莫建益莫建益會打電話來約 時間地點。那時張聯城住在我那裏,張聯城原先是在大里做檳榔時去找我,問 有無工作可做,原來確實是我帶張聯城去將底片交給莫建益的,原來我有帶張 聯城去向莫建益拿變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等資料,而張聯城到指定銀行開戶的 。」、「問:你們開戶後,所有存摺與提款卡何人取走?作何用途?答:莫建 益取走,我開的都交給莫建益,而張聯城開完後則會回家交給我,我再轉交給 莫建益癸○○開的我不清楚,我拿給莫建益後,他就將工錢交給我,張聯城 則請我轉交給他,至於莫建益拿去做什麼我就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癸 ○○開戶後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何人?答: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卷第二八五頁以下)等語。綜合證人賴光權在警、偵、審 所為之陳述,其固曾供述之所以認識證人己○○乃係因被告癸○○之介紹而認 識,然對於被告癸○○是否有參與證人己○○等人前揭犯行,及是否有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等情,均陳述並不知情,足認公訴人遽以證人賴光權所為之陳述而 充被告癸○○論罪之依據,尚嫌速斷。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查 獲你時你在做何事?答:當時我正在整理帳目,警方查扣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一 萬三千二百元及金融機構存摺六十七本,提款卡五十四張等證物。」、「問: 你是於何時加入洗錢集團,該公司負責人何人,工作性質?待遇多少?成員多 少人?答:我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看報紙應徵工作,打00000000 00向一名自稱謝志偉男子年約二十七歲的人應徵,約我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家泡沫紅茶店面試應徵後,交代我負責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款 後再作帳交給負責人後朋分一半薪資,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自苗栗到臺中 工作,我只見過負責人謝志偉及另一名從員年籍不詳。」、「問:警方所查扣 有偽造身分證許嘉昆、王進興、邵若霖、林志誠四張,並張貼你照片,你是如 何偽造來?有無行使使用?答:該四張身分證是由負責人謝志偉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應徵時帶我去照相(並沒有告訴我作何用途)四月十八日早上十時他 到紅娘賓館三○三室找我,將有貼我的照片四張身分證交給我,指示我準備於 四月十九日到臺中市各金融機構去開戶,我尚未行使使用。」、「問:警方所



查扣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整是何處得來請交代?答:有十四萬多是我自 己的,另有七萬七千元整是這二天我由金融機構提款得來的。」號「問:警方 所查扣帳冊及提款明細表是否你提款後並做帳的?答:帳冊是我記載的,提款 是我去提款的。」、「問:警方所查扣存摺的提款卡五十四張是否都是由你偽 造他人證件到金融機構開戶的?答:不是。是由自稱謝志偉交給我的。」、「 問:據中國信託銀行向警方報案提出以假證件開戶後再向該銀行以語音系統借 貸金額共達一千多萬元,是否由你作案的?答:不是我。我不知道是何人?可 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錄影帶指證。」、「問:據警方查出有被害人丙○○、丑○ ○、辛○○、丁○○、戊○○等人被偽造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證向銀行開戶後, 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現金洗錢,是否由你作案的?答:不是我。」(見警卷 第九頁以下)等語。未曾指述被告癸○○有參與證人己○○之前揭犯行;其後 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被告癸○○叫其幫忙領錢,然亦證述 被告癸○○並非交付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則 復證述其前往應徵時被告癸○○與該自稱謝志偉之人均在場,係該自稱謝志偉 之人要求伊提供相片及到銀行開戶,第二日則為該自稱謝志偉之人交付金融卡 及存摺等物者,被告癸○○是否有叫其領錢,因當時不是與被告癸○○談者, 記不太清楚等語,其關於是否被告癸○○交付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及要求其前往 金融機構領款等情,供述並不一致,且亦與其在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不符,非 無瑕疵可指,自亦不得僅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有瑕疵之情節,而為 被告癸○○論罪之依據。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可證明被告癸○○ 確有參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方式開戶等事實,然如前所述,證人己○○、莫建益賴光權、乙○○等人 在偵、審之所供之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癸○○於開戶後,確有參與證人己○ ○向中國信託銀行以語音預借現金詐財等行為;且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物均係證人乙○○持有而遭警查獲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證物清 單一件在卷可稽,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該扣案物品係被告癸○○所交付,並有 參與全部犯行者。
⒊再被告癸○○若有參與證人己○○所謀畫以電話語音借款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 預借現金,再轉匯至所取得冒名虛偽設立之帳戶內,並從各該存摺內得知轉入 之金額,復持各該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以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何以提 供自己之照片供證人己○○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徒留明顯可查 之線索(照片),而易於敗露其犯行,遭警查緝;參以由本件扣案之各金融機 構開戶資料可知證人己○○並未以自己之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冒名前往開 戶,應可認被告癸○○所辯其僅係因積欠證人己○○款項及人情,而提供照片 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名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對於其後證人己○○使用各該 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以語音預借現金詐取款項等,其並不知情等語,非不可採 信。
⒋又本件遭查獲之其餘被告張聯城及證人賴光權莫建益(提供照片供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冒名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之人)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亦均認僅有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事實,對 於證人己○○所實施以電話語音借款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再轉匯至 所取得冒名虛偽設立之帳戶內,而持各該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以詐欺取 財等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而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二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各 一件在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 心證,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癸○○事實之認定,亦即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分有連 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證人壬○○(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 ○○○街一一一號租住處,利用電腦及掃瞄器,偽造與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之統 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之頭獎末三位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意圖詐領獎金。又意圖供 行使之用,以同一方法,偽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四百元之無 鉛汽油油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上揭地點,為警查 獲,並扣得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十七張、半成品十六張、統一發票三至六月之中獎 號碼單影本共二張、電腦主機二台、螢幕顯示器二台、列表機二台、掃描器一台 、紙張切割機一台、電腦調色簿一本、統一發票印章二枚,及在證人壬○○身上 扣得偽造油票二張等物,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分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請求併辦等語。經查,被告癸○○前揭 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係被告癸○○以提供半身照片供他人以偽造之身分證 上貼其照片後,再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開戶,而取得各該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為其犯偽造 私文書罪之方式;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以利用電腦及掃瞄器偽造 統一發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方式,二者犯罪之型態顯不相同,是否可認係基於 概括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意思反覆為之,已有疑慮。且如眾所週知者,八十九年五 、六月份之統一發票,須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開獎,亦即被告癸○○至少 須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開獎後始可能知悉該期統一發票之中獎號碼,顯見 係在知悉該期統一發票之中獎號碼後,始起意偽造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自 難認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又 檢察官併辦偽造私文書部分既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其併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亦與已經起訴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可言,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逕予審判者,應退 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㈠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華榮
開戶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偽造私文書:①印鑑卡一件
偽造之印章:林華榮名義之印章一顆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①林華榮名義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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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