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83號
TCDM,91,自,983,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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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乙○○係自訴人丙○○胞姊,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案 外人李寶珠購買建物門牌為臺中市○○○○街四十七號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 下稱安順北一街房地),當時自訴人因工作關係住臺北,將房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戶口名簿交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持有自訴人交付 保管該自訴人房地所有櫂狀及印鑑、戶口名簿機會,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冒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夫張渝龍所有。 ㈡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利用自訴人無房屋條件,冒用自訴人名義向臺中市政 府國宅局購買建物門牌為臺中市○○街四號之國宅(下稱福壽街四號國宅)。 ㈢被告於完成國宅後,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偽造自訴人與其夫張渝龍之買 賣契約,將自訴人所購之安順北一街房地由張渝龍名下再移轉為自訴人所有。 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想出售安順北一街房地,發現該房屋之基地與隔鄰 即自訴人之胞妹丁○○建物門牌為臺中市○○○○街四十五號之房屋基地登記 錯誤,為此於同年月十三日委由戊○代書辦理更正登記,自訴人將身分證、印 鑑章及權狀交予胞妹丁○○,再交予戊○代書保管及辦理更正登記事宜,詎丁 ○○竟將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交予被告,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七日冒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六份,並就自訴人名下之福壽街四號國宅,虛偽 設定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八百萬元抵押權)。嗣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以向成威建設公司價購坐落臺中市○○區○○路一五 四巷六九弄二之二號房屋一棟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始得知自訴人 與被告間有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而未獲貸款。 綜上,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 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權利人張渝



龍與義務人即自訴人間就安順北一街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相關文件、權 利人即自訴人購買福壽街四號國宅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相關文件 、權利人即自訴人與義務人張渝龍間就安順北一街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相關文件、自訴人與證人丁○○交換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 自訴人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安順北一街房地 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各一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 ○○對於:㈠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曾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將自訴人所 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夫張渝龍所有;㈡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又以自 訴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國宅局購買福壽街四號之國宅。㈢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書立自訴人與張渝龍間就安順北一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將該房地由張渝龍名 下再移轉為自訴人所有;㈣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又有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 明六份,並就自訴人名下之福壽街四號國宅,為自己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①伊從未保管過自訴 人所有安順北一街房地之權狀及印鑑,於七十五年間並非執業代書,亦不諳代書 事務。且自訴人自丈夫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後,即舉家遷入安順北一街址 ,與伊之住處相隔僅一一七公尺,並無理由將房屋權狀、印鑑及戶口名簿等交給 伊保管。自訴人將安順北一街房地過戶給伊丈夫張渝龍先生之目的,是為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貧戶救濟,嗣因自訴人之長女己屆滿二十歲,不符合申請條件 而遭駁回,當時被告即告知自訴人將上開房地再移轉回自訴人名下,自訴人卻言 因無工作,又乏人擔保,希望利用被告及張渝龍良好信譽,向銀行借貸,以便從 事房地產生意,直至七十七年三月才要求將上開房地移轉回自訴人。②以自訴人 名義申購福壽街四號國宅,係事先徵得自訴人同意借用名義才為之,並由被告完 全出資。而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臺中市市政府所寄達之通知書地址為自訴人之戶籍 地臺中市○○○○街四十七號,再由自訴人轉交給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 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亦由自訴人親自至土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豈有不知情之 理?③伊曾一再要求自訴人將福壽街四號國宅還給被告並過戶予被告婆婆張呂民 女士,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曾提出過戶之申請,但因自訴人當時戶籍並未遷入 臺中市○○街四號而無法過戶,伊多次要求自訴人將戶籍遷入臺中市○○街四號 ,等兩年後即可過戶,但自訴人以經營房地產為由一再推諉,伊恐日後茲生困擾 ,要求以該國宅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在伊名下,經自訴人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給 伊,始能辦理設定手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冒領自訴人印鑑證明,並 將自訴人所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丈夫張渝龍所有部分: 1、自訴人固舉辦理該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甲○○欲佐其說,但查,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本件丙○○張渝龍的印章及印鑑證明、過戶資 料就是被告交給我的,並指示我辦理過戶。我確實沒有跟溫丙○○張渝龍接 觸過。...」等語,但訊之申辦原由,證人甲○○則證述:「(問:當時是 否知道為何張渝龍與溫丙○○要做不動產過戶手續?)我不清楚。」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則依證人甲○○前開所證,顯未能就被告如何取得自訴人



之印鑑證明、安順北一街房地資料,以及該房地何以要過戶至案外人張渝龍名 下等節,加以說明,已難據以佐實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2、而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係經自訴人要求,始移轉至案外人 張渝龍名下等語,則據自訴人、被告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自訴人名下安順北一街四七號房屋,曾經過戶到被告先生張渝龍的名下,有 無瞭解?)我瞭解。那是因為自訴人想要辦理低收入的補助,所以叫甲○○辦 理過戶,因為自訴人名下有房子不能夠申請低收入的補助,故才要移轉房屋到 張渝龍名下。當時被告在安順東二街住,我也在那裡幫忙,故自訴人到被告那 邊商量這件事情時,我有在場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稽,參以本次安順北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房屋買賣契約部分曾至 本院辦理公證手續,證人丁○○在該次公證程序中,乃係案外人張渝龍之代理 人一節,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公字第六三一三號公證卷宗審閱無訛, 足徵證人丁○○證述:其對本次安順北一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確實 知情等語,並非虛假。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稽。 3、另按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申購國民住宅之流程如下:須先備妥申請證件,經臺中 市政府國宅局管理課承辦人員審查申購資格,合格者可選擇住宅位置,經選擇 後,承辦人員通知繳交定金,並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有無自 有住宅,若無,始通知繳款及簽訂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再辦理點交住宅,及 產權移轉等登記,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工宅字第0九二00 五七九二三號函附之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十六年十月編印之「國 民住宅法令彙編」相關規定資料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以 自訴人名義申購之福壽街四號國宅係於同年五月八日之前即已提出申請,經臺 中市政府國宅局管理課審核通過,該府於同年五月八日通知繳納住宅投保火險 保費、產權登記費用、第一期自備款,並函囑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向國宅局管理課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自訴人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土地銀 行辦妥貸款手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七五府宅管字第三四一 一三號通知一紙、借款人為自訴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附卷可憑。然而, 自訴人所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卻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移轉登記為案外人 張渝龍所有一節,則有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紙足資參佐,是以自訴人 所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移轉至案外人張渝龍名下,顯已在以自訴人名義申購福 壽街四號國宅經核准並簽立貸款契約之後至明。基此,自訴人指稱被告係為利 用自訴人名下無房屋之條件,以達冒名申購國宅之目的,而擅自申請印鑑證明 及辦理安順北一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之動機又無可取, 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於七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持以辦理安順北一街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法證明。(二)被告被訴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國宅局購買福壽街 四號國宅部分:
自訴人雖陳稱:其先生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心情低落,當時尚未搬



回臺中,但被告表示有一棟房子要辦理貸款,叫其回臺中,並前往銀行簽立貸 款契約,銀行並未告知要辦理何種貸款事宜,其因心情不佳亦無心情看,又想 說被告是自己姊姊,才簽立貸款契約,殊不知被告竟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申 購國宅等語,並提出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福壽街四號國宅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登記聲請書相關文件以資佐憑,但查:
1、被告辯稱:係經徵得自訴人同意始借用其名義申購國宅等語,核與證人丁○○ 到庭所證:「(問:被告七十六年間借用自訴人名義購買福壽街四號的國宅, 有無瞭解?)我瞭解。當時自訴人房屋過戶給張渝龍,她名下就沒有房子,故 想要幫忙被告購買國宅,同意將名字借給被告,也是自訴人與被告去辦理相關 手續的。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住家那邊,等於幫忙她看家,故自訴人到 被告家中講述這件事情時,我有當場聽到,當時只有我、被告、自訴人在場。 ...」等語已相符合。
2、自訴人又自承福壽街四號國宅之貸款契約係其自行簽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 。訊之辦理福壽街四號國宅貸款契約簽立事務之臺灣土地銀行經辦人員即證人 己○○則到庭結證稱:「(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當初經辦情形如何?)我們是市 政府委託,要買房子都必須跟市政府繳訂金、自備款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審查 後市政府用公文或市政府經辦人員直接帶流程表、買賣契約書到我們銀行,由 市政府通知購買人本人到我們銀行辦理,購買人本人要帶買賣契約書經我們審 查人別無誤,就拿國民住宅貸款讓他簽立。因為貸款金額是市政府已經規定, 我們只有跟購買人說明可以核貸的金額,我們也有給他們壹份契約,這是定型 化契約。契約上的資料是購買人自己簽寫的,連封面也是購買人自己簽寫,自 訴人的契約是我經辦的。」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而觀諸自訴人簽立之 貸款契約書,自訴人自行書立借款人及借款金額資料之契約書封面上,即已明 白標示該份契約名稱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亦有該份貸款契約在卷可憑。 據上,自訴人諉稱:不知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係為辦理國宅之用,自難信採。 3、是以,被告以自訴人名義申購福壽街四號國宅一事,既經自訴人親自前往臺灣 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立手續,應認自訴人至遲於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時 ,即已知悉,復以積極之簽立貸款契約行為,認可此事,顯難認被告在此次以 自訴人名義申購福壽街四號國宅一事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三)被告被訴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偽造自訴人與其夫張渝龍之買賣契約,將自 訴人所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由張渝龍名下再移轉為自訴人所有部分: 查自訴人所有之安順北一街房地於七十七年由案外人張渝龍名下又移轉回自訴 人名下,自訴人及案外人張渝龍之代理人即被告曾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本 院就房屋買賣契約辦理公證手續,並由自訴人親自在公證書原本「請求人欄」 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是認,又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七 年度公字第四五七二號公證卷宗審查無誤,堪信實在。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這件是因為被告要將房子還給我,我有跟被告到法院辦理這次 的公證手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足見自訴人對於安順北一街房地 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即由案外人張渝龍名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本 即知悉,並有同意,灼然甚明。基此,被告辦理本次安順北一街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即無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要屬無疑。(四)被告被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冒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六份,並就自訴人名 下之福壽街四號國宅,虛偽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部分: 1、自訴人雖指稱:其與證人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委託證人戊○辦理土地交換手 續,並將個人印章交給證人丁○○,證人丁○○再交給被告,被告因而能取得 自訴人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冒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就福壽街 四號國宅虛偽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但為被告及證人丁○○所否認,均 稱:從未保管自訴人之印章、權狀等語,而證人丁○○證稱:「(問:當時自 訴人有無委託你將權狀、印章交給證人戊○去辦理相關事宜否?)沒有。自訴 人從未將權狀、印章交給別人,她那麼精明從不會相信別人。」「自訴人沒有 將權狀、印鑑交給我,那們重要的東西她不會交給我。...」等語,經核又 與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問:自訴人與證人丁○○委託你辦理時,權狀、 印章係本人親自拿給你的?)八十六年的那次,權狀是他們親自拿給我的,印 章也是他們拿來我印完後當場還給他們。證人丁○○、自訴人丙○○都是做房 屋介紹的,對於辦理手續都很瞭解,也很精明。」「...印章蓋完我就當場 還給自訴人與丁○○。...」等語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被告及證人 丁○○否認持有自訴人之印章、權狀等語,自非無稽。 2、又自訴人於結婚後曾冠夫姓,姓名為「溫丙○○」,其夫死後,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則申請撤冠夫姓,改為「丙○○」等節,有卷附自訴人之戶籍謄本可 資參佐。而依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有關被告就福壽街四號國宅 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相關資料及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有關被告辦 理前開八百萬元抵押權所需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各該申請文件上所 使用之自訴人名字均係「丙○○」,所蓋用之印章亦係「丙○○」,與前述( 一)(二)(三)所使用之自訴人印章均係「溫丙○○」,迥然不同;參以自 訴人自陳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證人戊○辦理與證人丁○○間之土地 交換事宜,且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即係使用「丙○○」之印章, 證人戊○又證稱於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後,即返還予自訴人等語,則衡諸情理, 苟非自訴人自行交付「丙○○」之印章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能於同年月十七日 取得自訴人更改後之印章,並據以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及辦理前開八百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3、據上,被告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始辦理前開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信採,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
(五)綜上所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述(一)至(四)所 示之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各該偽造文書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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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