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001號
TCDM,91,自,1001,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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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一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持案外人朱麗真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元,票載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朋友向自訴人甲○○佯稱:工地要用錢臨時需要現 金週轉,要向自訴人借錢,且被告本人在苑裡有一筆土地兩百多坪,市價約九百 多萬元,已跟買主講好快賣出土地,賣好就有九百多萬,信用沒有問題等語,致 使自訴人誤以為年青人做工程講信用,而借予七十九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就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查閱土地謄本才知前開 土地已向銀行借貸,並於同年六月間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查封,事後自訴人 也去找發票人朱麗真,朱麗真表示不知被告行蹤,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均不知 情,亦無能力負責,至此自訴人始知被告先前所言均在騙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有使用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伊不認識自訴人,系爭支票並非 交給自訴人,也未向自訴人透露土地買賣之事。㈡伊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曾承 攬證人丁○所經營之裝潢公司工程,但因該公司股東有財務糾紛,未能依約給付 工程款約二百九十多萬元,造成伊週轉困難,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年息百分之 三十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之條件,向證人丁○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朱 錦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面金額七十九萬元,票載日期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屆期退票後,始另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將還款日延期



三個月。至於系爭支票為何會由自訴人持有,伊則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做輕鋼架工程,我的女性朋友丁○... 與被告有一起作中台禪寺的工程,因為丁○欠我一筆八十五萬元左右的工程款 ,被告原本要跟丁○借錢,因為丁○自己也沒有錢,丁○找我商量說要先用該 筆八十五萬元借給被告,我有同意,就與被告約見面,之前我與被告根本就不 認識,也沒有任何往來。見面那天被告稱他有在做工程現在缺錢週轉,希望跟 我調壹個月的錢週轉,我們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見面,支票是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到期,借款當天他還有表示他的中台禪寺還有很多工程款尚未結,且 苑裡還有一筆土地最近要賣掉,我是因為他這樣說我才將錢借給他。我共借七 十九萬元給被告...」等語,但自訴代理人丙○○則到庭陳稱:「(與被告 有何關係?)我是自訴人的老闆,...」「(問:對於本件自訴經過是否瞭 解?)我瞭解。這張票自訴人甲○○從證人丁○那裡取得,...當初錢借給 被告是丁○介紹的...之前都是由丁○聯絡,我們沒有跟被告聯繫。七十九 萬是自訴人從公司帶過去的,這筆錢本來是公司週轉現金備用的錢,與我們與 證人丁○間的金錢往來或工程款都沒有關係。丁○在這筆借貸中,只是居於居 中介紹人。我們拿到這張票,是因為被告跟我們調用七十九萬開出來的,我們 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左右拿到的,也就是交錢的當天就由自訴人取回系爭 支票,我並沒有當場看到被告開票。我聽自訴人說他拿他的票時,有當場打電 話詢問銀行被告的債信,銀行表示被告的票信用不好,因為被告的票有問題, 當時就當面要求丁○作保證,我們原本跟丁○是熟識,彼此之間常常有金錢調 度的情形。但我們與丁○純粹是調度關係,並沒有工程的契約關係。拿到票之 後,因為發票人的債信不好,我們就跟丁○說我們只要找他就好,所以將票拿 給丁○請他代收。到期日後過一個月,我們才拿去提示,之前我們並沒有拿到 銀行提示,我們只有找丁○,是票期日後過一個月丁○說他沒有辦法處理,才 把票交給我們,我們才去提示。丁○說找不到被告,才沒有辦法處理。交錢當 天,我們有要求丁○擔保被告所借的此筆債務,因為我們是第一次跟被告有金 錢往來,並不熟悉,所以要丁○作擔保。」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經比 對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互核一致之事實有:被告原係向證人丁○借 款,證人丁○又轉而向素有金錢往來之自訴代理人公司借款,基此,被告辯稱 :伊係向證人丁○借款,與自訴人並不認識云云,已非無稽。(二)自訴人雖然陳稱:「...借款當天他(按指被告)還有表示他的中台禪寺還 有很多工程款尚未結,且苑裡還有一筆土地最近要賣掉,我是因為他這樣說我 才將錢借給他。」等語,但與自訴代理人所陳:「...我聽自訴人說他拿他 的票時,有當場打電話詢問銀行被告的債信,銀行表示被告的票信用不好,因 為被告的票有問題,當時就當面要求丁○作保證,我們原本跟丁○是熟識,彼 此之間常常有金錢調度的情形。...拿到票之後,因為發票人的債信不好, 我們就跟丁○說我們只要找他就好,所以將票拿給丁○請他代收。」等語,相 互歧異,自訴人所陳,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三)而查,系爭支票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證人丁○利用其子即證人戊○○



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帳戶代收,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撤回,再由 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交換提示等情,則經證 人戊○○到庭證稱:其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均由其母即證人丁○ 使用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足憑,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合金東台中字第0九二000二七九八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屯存字第0九二0000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則依 系爭支票先後經證人丁○、自訴人提示之經過以觀,可知自訴代理人陳稱:「 ...因為發票人的債信不好,我們就跟丁○說我們只要找他就好,所以將票 拿給丁○請他代收。到期日後過一個月,我們才拿去提示,之前我們並沒有拿 到銀行提示,我們只有找丁○,是票期日後過一個月丁○說他沒有辦法處理, 才把票交給我們,我們才去提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自訴人 陳稱:係因被告表示有工程款待收,及土地即將出賣,始借款予被告云云,顯 與實情有所出入,並不可採。從而,自訴代理人之公司於借款予被告之初,對 於被告債信不良之情形已有所悉一節,即堪認定。自訴代理人之公司既知被告 債信不佳,並經自行評估結果,認為此筆借貸債務可由素有金錢往來之證人丁 ○負責,而仍決定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於借貸之際有何對受自訴代理人之 公司委託前去交款與拿取系爭支票之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四)綜上所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既與實情不符,而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 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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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