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19號
TCDM,91,易,2519,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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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潘宏坤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十三號豐原張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契約,得 於就參加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診療後,依相關規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請領健保 醫療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一所示至該診所就醫之病患庚○○、丁○○、乙○○及丙○○等人為 診治後,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病歷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而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正 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至該診所診療之病患等人;嗣戊○○並據上開不實之診療記 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相關醫療費用,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與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的犯罪事實,前 者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後者 犯罪時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雖前者部分犯罪 事實時間係在後者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但依二者最相近之時間計算,其 間隔亦長達相距一年之期間,應認上揭二案件之行為間,非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故 被告戊○○辯稱:本件起訴事實係在伊前案審理時即經健保局訪查記錄在案,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詞,核非可採,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且辯稱:伊未有詐欺健保局的費用,對 病人均有從事申報項目之治療,僅病人在健保局人員作查訪紀錄時忘記治療項目 而漏未陳述,且查訪資料中均係單純以目測病人情狀而記載,並用不確定的字句 來說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十三號豐原張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之契約一節,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就病患庚○○部分,被告辯稱:病患陳忠益有牙周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有申報全口牙結石清洗,於十二月二十三日有作46、48牙根管治療,同月 三十日再補回去,九十年一月六日作44、45牙的單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再 作全口假牙固定,始完成病患陳忠益現全口均屬假牙而可以咬合之情形等詞 ,而查,證人陳忠益在健保局派員訪視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右上方金屬 假牙於九二一地震前即粘固定的金屬假牙,粘上後即未再拆掉作任何的治療 ,年前只接受右下方智齒的治療,粘上假牙至今未再做全口牙結石清流等情 ,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牙周病,每月拔一、二顆牙,伊確實是在粘 牙後有做全口洗牙,當初伊在健保局訪查時,是隨便說說的等語,而經證人 癸○○醫師當庭勘驗證人陳忠益牙齒治療情形後證稱:被告就病患陳忠益部 分,係先申報假牙,再申報樹脂充填,惟實際上作完假牙後,並無法再做樹 酯充填,故該部分伊無法鑑定,但做假牙是自費的等語,足見證人陳忠益雖 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每月拔一、二顆牙等情,但其亦未能明確指出其44、45 之假牙何時再拆掉,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再由被告實施牙樹脂充填之治療, 故倘先無假牙拆掉之處理,即有證人癸○○醫師上揭所證述之實際無從在假 牙上另作牙樹脂充填治療之情形,是應認為證人陳忠益上揭在本院所為之證 言,尚不足以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前開證人陳忠益在健保局人員訪 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為實,雖被告嗣因證人癸○○醫師所為上述證言,復補述 :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已經作了病患庚○○44、45牙之假牙,因假牙是自費, 故未申報,所以才有樹酯充填云云,但核其所述亦有上開施作假牙後無從再 為牙樹酯充填之矛盾,況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九十年一月 六日,上開44、45牙的假牙有無拿下來,已忘記了等情,是關於病患庚○○ 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申報44、45牙樹脂充填部分,被告確有在其業務製作文書 上登載不實事項及持該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得一千二百元給付 額等犯行,另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牙結石清洗申報部分,因證人庚○○前 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且該部分已無從鑑定得知有無施作,故已難認定被告申 報全口牙結石清洗係虛報。
(三)、就病患丁○○部分,被告辯稱:病患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智齒發炎 至伊診所作清洗,嗣發覺病患丁○○21、22蛀牙,即行補牙治療等詞,而查 ,證人丁○○在健保局派員訪視時證述:年輕時門牙鑲一顆金屬假牙,鑲上 金屬假牙後至今未曾拆掉治療,至今未曾接受全口牙結石清洗,未曾在被告 診所作牙結石清洗及牙樹脂填充等情,且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至被告診 所補牙的位置,應係右下角47牙,其餘伊只記得有去作牙齒,但作那些項目 ,伊已忘記,且補的東西亦已掉了,伊鑲金牙之假牙係三十歲時即已施作, 被告未在鑲金牙處作補牙處理等語,又經證人癸○○醫師當庭勘驗證人丁○ ○牙齒治療情形後證稱:就證人丁○○部分,其21牙有充填銀粉,22牙仍有 補牙之殘餘存在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對證人丁○○之21牙實施牙樹脂充填之 治療,故該部分之申報,自已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及持該項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得給付額之犯行,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就其至被 告診所作牙齒之項目稱已忘記,故亦難僅依證人丁○○在上開健保局查訪紀 錄陳述被告未幫其作全口牙結清洗,即逕認定被告確實未對證人丁○○實施 全口牙結清洗之治療,且承上證人丁○○22牙尚有補牙之殘餘存在,核與其 前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至被告處作牙齒之情大致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丁○○22牙係在他處所為之治療,是證人丁○○之22牙樹脂充填係 虛報之事,並無從證明。
(四)、就病患乙○○部分,被告辯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作 洗牙,因46牙疼痛,故抽神經治療再補回去,因病患乙○○會痛,故再磨開 後再補回,其16牙亦係同日補的等詞,而查,證人乙○○在健保局派員訪視 時證述:除左下牙鑲假牙前好像有先填補外,其他填補銀粉的牙齒是多年前 在長青牙醫診所填補的,46牙牙銀粉非在被告診所作的等情,嗣其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左下角的牙齒確實至被告診所鑲牙,其餘部分伊已忘記,被告 好像有提到銀粉的填補,但伊真的不記得在何處實施銀粉填補的治療,只記 憶右下角智齒疼痛至長青診所就診時,醫師有作切開處理,後來即呈現白色 等語,且經證人癸○○醫師當庭勘驗證人乙○○牙齒治療情形後證稱:被告 就病患乙○○部分,其46牙有充填銀粉,但16牙是樹脂,縱樹脂剝落,亦不 會變成銀粉等語,足見證人乙○○16牙確無牙銀粉之充填,是關於病患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報16牙銀粉充填部分,被告確有在其業務製 作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持該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得給付額之 犯行,被告辯稱證人16牙亦係同日補的云云,洵非可採;另證人乙○○關於 46牙,是否在長青診所或係在被告診所內為銀粉充填治療,實已無明確記憶 ,且牙銀粉之治療亦與證人上開所述至長青診所切開處理呈白色之情形不同 ,故尚難僅憑證人乙○○在上開健保局查訪紀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即逕認定現46牙銀粉之充填非被告所為。
(五)、就病患丙○○部分,被告辯稱:病患丙○○部分,伊並無確實詳細治療資料 ,通常假牙掉均係因有蛀牙,故有作蛀牙的治療,嗣再將牙齒粘回去等詞, 而查,證人丙○○在健保局派員訪視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至被告診所 係因門牙三顆假牙掉下來,經被告看診清毒後將假牙粘回去,並未接受全口 洗牙、抽神經根管治療、照X光及補牙,17牙、46牙、47牙之牙銀粉填充非 在被告處施作等情,且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蛀牙,亦未作蛀牙之治 療,伊知道因蛀牙的關係,有作過牙齦粉的充填及根管治療等語,而本院依 職權請證人丙○○至證人癸○○醫師處行鑑定所須之診察,並經證人癸○○ 醫師函覆本院稱:證人丙○○17牙、16牙及47牙咬合面有銀粉充填,13牙、 12牙及23牙近心面有樹脂充填,11牙、21牙及22牙有根管治療,12牙無根管 治療,丙○○自述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就11牙、21牙及22牙有重新製作瓷牙 等語,可證被告就證人丙○○之46牙申報牙銀粉充填,12牙根管開擴、清創 及牙根管治療,均屬虛報之治療,故該部分被告自有業務登載不實事項及持 該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得給付額之犯行;而關於11牙、22牙樹 脂充填部分,既證人丙○○自述該二顆牙齒均有重新製作瓷牙,則證人癸○



○醫師依證人丙○○牙齒現狀未能鑑定有樹脂充填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未 曾就證人丙○○之11牙及22牙作樹脂填充之治療,另關於17牙、47牙牙銀粉 填充部分,證人丙○○並提出何證據證明究係在何處施作,則該部分既有牙 銀粉填充之事實,尚難認定此非被告對證人丙○○所為之治療,是該等部分 核屬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報該等治療之事實。(六)、綜上所述,復經證人即郭長熀牙醫師在檢察官訊問時實際勘查病患口腔後結 證稱:證人丁○○第21牙是金屬牙,沒有脫落過,故無法填充,證人乙○○ 16牙沒有銀粉填充等語,並有證人庚○○、呂琇瑂在偵查中及健保局實地訪 親紀錄之證述內容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病歷 表上之記載內容確為虛偽不實,復戊○○並持該等不實之就醫診療記錄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其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其身為執業牙醫師,前已因以製 作不實病患病歷紀錄之欺瞞方式,向健保局詐財之犯行,猶不思悔改,竟仍以相 同方式為不實申報詐取給付額,並犯後尚飾詞卸責之犯罪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 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正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開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至其上開診所就醫之病患庚○○等人為診治 後,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病歷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而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及如附表二所示至該診所診療之病患等人,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連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詞。惟承上揭一(二)至(五)之說 明,以及:
(一)、就病患辛○○部分,被告辯稱:病患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其25、 26牙有發炎,伊先清洗乾淨,告訴辛○○稱須拔牙後縫合,並順便對24、27 牙作根管治療,之後辛○○陸續至診所施作拔牙、洗牙、沖洗傷口等治療,



一個月後將其假牙粘回,洗牙時即作全口牙結石治療等詞,查證人辛○○在 健保局派員訪視時證述:伊因左上假牙掉下,隔一個多月至被告診所就診, 被告清潔消毒牙齦幾次後再將牙橋、四顆假牙粘上,被告未幫伊實施全口洗 牙,亦未拔牙,故沒有縫合傷口及拆線等情,且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至 被告診所未拔牙、未補牙,被告在未作任何處理前,伊的假牙即已掉下,嗣 被告稱該假牙須消除乾淨,整個治療過程中,並無拆線及拔牙之動作等語, 而本院依職權請證人辛○○至證人癸○○醫師處行鑑定所須之診察,並經證 人癸○○醫師函覆本院稱:證人辛○○25牙、26牙缺牙,24、27牙有根管治 療,證人辛○○自述於九十一年間其24牙、27牙已重新治療等語,且其到庭 證稱:牙結石清洗看不到,拔牙後會是空的,拆線、傷口縫合亦無法看到等 語,可知證人辛○○之24牙、25牙現雖呈缺牙狀態,但除證人辛○○上開證 言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辛○○之24牙、25牙或其殘根非被告所拔除,且牙 結石清洗、拆線及傷口縫合等治療亦無從鑑定被告並未實施,亦難僅憑證人 辛○○之指述內容,即認定被告就該等治療之申報為虛報。(二)、就病患甲○○○部分,被告辯稱:病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假 牙根管治療及補回,嗣於同年月九日作複合樹脂的充填,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發現有蛀牙,故也有將假牙拆掉再粘上,作複合樹脂的充填等詞, 而查,證人甲○○○在健保局派員訪視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左下方假 牙是好久前在別家牙醫診所作的,未再拆掉接受任何治療,僅在被告診所裝 上門牙整排假牙等情,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左邊的牙齒因有時會酸酸 痛痛的,故至被告診所治療,伊第34、35牙確實有蛀牙,被告即點藥後作治 療,至於有無將牙齒拆掉,伊已忘記等語,而證人癸○○醫師當庭勘驗證人 甲○○○牙齒治療情形後證稱:就病患甲○○○部分,其第34牙假牙套,故 看不出有無蛀牙,現已無第35牙等情,足見證人關於其第34、35牙有無經被 告實施牙樹脂充填治療,已屬前後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且如上揭證人癸○○ 醫師之證言內容,依證人甲○○○之牙齒口腔現狀已難鑑定有無上開治療, 故該部分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內容,遽認定被告確有 在其業務製作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持該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 得給付額之犯行。
(三)、就病患己○○部分,被告辯稱:病患己○○部分,伊記得己○○36牙牙痛, 故將牙齒開闊,但其仍感覺疼痛,故伊檢查後發覺是28牙發炎,伊尚告訴己 ○○將牙齒拔掉即不會再痛,之後果然就沒有再疼痛,然後伊再補起來等詞 ,而查,證人己○○在健保局派員訪視時證述:伊因左下牙疼至被告診所就 診,抽神經填補,左上智齒及左下方各一顆缺牙是好外以前即拔掉,在被告 診所未曾拔牙等情,但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陳述治療其牙齒之情形 ,均屬實在等詞,而本院依職權請證人己○○至證人癸○○醫師處行鑑定所 須之診察,並經證人癸○○醫師函覆本院稱:證人己○○28、37牙已缺失、 38牙存在有樹脂填補、36牙剩餘殘根兩根且有根管治療等語,可見證人己○ ○就其28牙究何時拔除前後指稱內容不相符合,且證人己○○28 牙現已缺 失,而該缺失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曾就證人己○○之28牙為拔牙、拆線之治療



,是該部分自屬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報該等治療之事實。(四)、就病患壬○○部分,被告辯稱:壬○○26、27牙發現有蛀牙,先補牙,於十 二月一日,在拔牙前先洗牙,於十二月九日做拔牙後之傷口沖洗、止血,所 謂牙樹脂充填即為26、27牙之蛀牙治療,傷口沖洗、止血、拆線均是申報同 一項目,申請金額均為五十元,況拆線時病患並未有感覺等詞,而查,證人 壬○○在健保局派員訪視時證述:左上智齒經拔牙後即純粹在拔牙的部位點 藥,未再作任何處置,拔牙後只咬棉花,並未縫合傷口,所以也不用拆線等 情,嗣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有補牙,拔牙未拆線,但有回診處理拔 牙後的傷口等語,且經證人癸○○醫師當庭勘驗證人壬○○牙齒治療情形後 證稱:壬○○26牙有銀粉充填,27牙有銀粉、樹脂充填,故此部分有補牙情 形並無問題,至於有無拆線伊現已無法確定,而倘拔牙後再回診之治療係傷 口處理,健保給付額為五十元,在作傷口清理時,若醫師未告知拆線,因清 洗傷口亦會疼痛,故病患要判別是拆線或係清洗傷口所造成的疼痛,並不容 易等語,足見證人壬○○26、27牙確實有補牙而作牙銀粉及牙樹脂之充填, 且其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有回診作拔牙後之傷口處理,復有無實施拆 線治療,在病患實施治療時病患本身不易知悉,現亦無從鑑定此項治療是否 施作,故此部分被告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並向健保局詐領給付額等犯行。
(五)、復證人即郭長熀牙醫師在檢察官訊問時實際勘查病患口腔後結證稱:證人丙 ○○11牙、23是裝臨時的樹指牙套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故上開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該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向健保局詐領給付 額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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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