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78號
TCDM,90,訴,1978,20030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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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五一
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一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至十七及如附件本院刑事判決之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影本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係登記地址位於臺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之二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詹金繒)之協理(兼辦業務工作);丙○○( 已先行審結)為設於臺中市○○街七二號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伸公司) 負責人及中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兼 辦業務工作,已先行審結)為中福公司之經理;天○○、乙○○、壬○○、張 易誠、午○○、吳芝庭、己○○、寅○○、庚○○(已死亡)、申○○、酉○ ○、亥○○、辛○○(以上均已先行審結)、戊○○、卯○○、辰○○(以上 三人另行審結)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 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用子○○、甲○○陳思惠(現已改 名為巳○○,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乙○○、壬○○、張易誠、午○○ 、吳芝庭、己○○、寅○○、庚○○、卯○○、申○○、酉○○、亥○○、辛 ○○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及如附件所示之各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 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 ;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 ,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 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靈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 款本利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 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一萬五千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之 中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另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甲○○可向中福公司 抽取一千元,上開購買靈骨塔位、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及「手續費」等相 關費用,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辰 ○○、丁○○、天○○、乙○○、壬○○、張易誠、午○○、吳芝庭、己○○ 、寅○○、庚○○、卯○○、申○○、酉○○、亥○○、辛○○等中福公司業



務員即各與丙○○、子○○、陳思惠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模式進行, 俟如附表所示之各貸款人因見中福公司業務員等人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 ,而與各該如附件所示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接洽後,如附件所示之各該承辦之 中福公司人員即分別向各該客戶表示: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 信用貸款,且辦理貸款需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 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或因無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 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各該承辦人員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 (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申貸。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明知該情,竟分 別與前開各中福公司承辦人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人員或以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亥○○與 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甲○○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亦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林先 生」,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客戶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件 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後,於附件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分 別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如附件所示 之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之後,如附件所示之客 戶等人即各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地○ ○或未○○或戌○○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 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 性貸款三十萬元,而不知情之地○○或未○○或戌○○等人復怠未確實查詢、 徵信對保,致使地○○、未○○、戌○○及其餘各該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客戶所提出之 上開證件上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俟如附件所示之客戶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上開保險 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十萬元至十二餘萬 元不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實得僅約 十五萬餘元至十八萬餘元不等。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在中福公司任職,擔任協理兼辦業務工作、如附表一 編號六號所示之貸款人之代辦貸款事宜為其所承辦,該等貸款人之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確屬偽造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 :中福公司原係從事靈骨塔買賣,後來因時機不好,賣得不理想,丙○○乃叫伊 研究貸款的配套方案,召集更多業務人員進公司,由每個單位去召集業務人員來



拼業績,伊只是協辦而已,無意要去欺騙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如何與子○○、己○○、庚○○、辛○○、壬○○、寅○○、午○ ○、申○○、酉○○及天○○等人,共同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陳思惠與「林先生 」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持向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行騙,使該合作社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各放 款三十萬元予貸款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多次審理中直承屬實,核 與共同被告己○○、壬○○於警詢及偵審中;庚○○、酉○○、戊○○(即吳 芝庭)、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午○○於偵查中;亥○○、辰○○、天○○ 、辛○○於偵查中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申○○、乙○○、寅○ ○於偵審中;丑○○、丁○○於本院審理中;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 、莊家蓉、廖子淇、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庭、清華、 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政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傅偉華、江銘章、陳秋如等人於偵查中(以上均非本案被告,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供述;及如附表一編 號六號所示貸款人陳大州、吳鐵志、林弘堅與廖慶文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 已堪認定。又被告甲○○既與各中福公司業務員共同為貸款人購買偽造之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由各貸款人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對保時持交 予該合作社對保人員,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貸放款,則其自有共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至為明顯,其空言辯稱無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騙之意云云,要非可 採。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中,除吳思漪(即吳秀娟)、劉錦明、劉淑珍、蔡子涵 、林弘澤(即林弘堅)、謝坤助(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 哲(已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黃棟華(已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詹德萬(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無罪)、向大蓮(業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免訴在案)、葉翎雰(業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二六號通緝在案)、蘇裕升(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 六號通緝在案)、王秀卿(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通緝在案)、 明輝(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通緝在案)等人外,餘均已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均參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 決)。另劉錦明、劉淑珍、蔡子涵、吳思漪(即吳秀娟)、林弘澤(即林弘堅 )、謝坤助等六人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劉錦明、劉淑珍、吳思漪謝坤助所持以行使貸款之扣繳憑單仍均屬偽造,蔡子函及林弘堅所持以行使貸 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亦均屬偽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二六二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七 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不起訴書 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詹德萬雖經本院判無罪在案,惟詹德萬所持以行使貸 款之扣繳憑單仍均屬偽造,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可按。



(三)至被告子○○、天○○、辛○○、午○○、酉○○等人嗣於審理中雖均改辯稱 :伊未曾透過陳思惠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云云。然查,(1)被告 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承:「(客戶申辦信貸須具備何要件 ?)貸款資料具全,並一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偵查中供稱:「(客戶申請信貸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有的是客戶自己 拿來,有的是向陳思惠購買。」、「((是否知陳思惠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 )是外面的人會打電話給她,問她要否扣繳憑單。」、「((提示客戶名冊) 這些客戶中那些是經由你而取得偽造的扣繳憑單?)林仲政、夏春生、莊吉利 、蘇月美、周旺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六九- 七○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取得不實的扣繳 憑單?)這是公司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序來做,是石協 理(即甲○○)叫我們這樣做的。」、「(丙○○是否知情?)知道。」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九四頁)。(2)被告午○○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我是中福興業的業務專員,我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底(進入中福公司),是我丈夫辰○○引進服務,(並)申請專用 電話0000000及需登刊信貸廣告(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與所承辦業務是否相符?誰授權?)營業之項目是賣靈骨塔 與實際相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但現場負責人是丙○○總經理指揮 如何信貸買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四七- 四九頁)。(3)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在 中福興業公司擔任何業務?職稱?有無專用電話?)我是中福興業公司襄理, 也是從事(靈骨)塔位買賣。有專用電話00-0000000。」、「(你 有無在報紙登刊信貸廣告?)我本人沒有,我(是)以我太太(即午○○)名 義刊登廣告。」、「(何人授權讓你承辦信貸業務?)沒人授權,『公司都是 這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五○-五一頁)等語 。
(4)被告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供承:「(有無申請專屬電話 和刊登廣告?)有。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000000000,另曾在自 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有工作者需有扣繳憑單、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 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是否 為公司規定?)是,子○○經理規定新進人員必備要件。」、「(有無使用偽 造的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協助客戶辦理貸款?)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有些是 客戶提供的,有些是公司同事陳思惠提供的。」、「(公司為何要替客戶辦理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了便利辦理信用貸款。」、「公司內何人可以提供 不實的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給顧客?)我僅知陳思惠一人可以提供。」、「( 陳思惠提供該資料有無收費?)我知道每份要收四百元,..。」、「承辦案 件有關扣繳憑單公司所在的外貌拍照是由誰負責?)公司規定由外務專員去拍 照片回來,拿給徐經理後再拿給石協理看。」(以上見八八偵七五一五偵查卷 第七九至八一頁);於偵查中供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



甲○○協理提供的。」等語(5)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 供稱:「(你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應徵條件如何?擔任職務?承 辦業務?)我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至公司應徵總機工作,約在同年七、八月 間擔任業務專員工作,接洽客戶辦理消費信用貸款。」、「..,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詹金繪,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現場)為何總經理(名片為丙○○)。」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於偵查中供 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都是甲○○協理提供的。」、「 (有無透過陳思惠或亥○○或其他人取得偽造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客戶 申請貸款?)我是有看過該資料,但我都是照公司的意思去做,..,對保之 前(我)有拿給客戶看」、「(取得一份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代價為 何?)是公司與陳思惠算的,我們不知道」、「(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 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應付第十一信合社人員?)有 給他們看。」、「(為何當初該文件是假的,你們都不覺得奇怪?)我們是依 照公司規定去辦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至二 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 (你透過誰偽造客戶的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都是交給甲○○,及陳思惠做 。」等語。且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辯稱:「(你的 客戶如果缺少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你如何做?)我不會做。」、「(你們公 司有無幫客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不知道。」、「(你怎麼做?) 我們就把客戶的資料交給協理甲○○,如果不准就沒有辦。准的話就請陳思惠 拿一些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們。」、「(什麼資料?)裡面應該有在職證明書 。」、「(你交出去的時候有在職證明書?)沒有。」、「(後來拿回來為何 有在職證明?)陳思惠那邊給的。」、「(陳思惠為何有在職證明書?)我不 清楚。」、「(你拿到在職證明書以後怎麼做?)把他整理,交給主管甲○○ 協理審核,再請十一信的經理來對保。」云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 中供稱:「(到底有無幫客戶購買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繳一百五十元 給陳思惠,但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是我個人繳給陳思惠,我看大家都這樣做 ,我就這樣做,『我不知道為何要繳一百五十元給陳思惠』」云云。,亦顯有 與常情不符之處,蓋其豈有不知何故即無端繳交一百五十元予陳思惠之理。( 6)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甲○○ 協理提供的。」、「(客戶是否知道你們為他們準備的是假的扣繳憑單和假的 在職證明?)曉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二 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 你透過誰偽造客戶的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我們只是把客戶的資料交給甲○ ○來做,他有無交給陳思惠來做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被告子○○、天○○ 、辛○○、午○○、辰○○及酉○○等人上開供述,均核與證人陳思惠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子○○、天○○、辛○○、午○○、酉○ ○等人均有透過伊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子○○曾在開會時對公司 業務員稱可透過伊購買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及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林仲 政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胡昆宗於警詢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 )、徐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三 -一二四、四二一-四二三頁)、蕭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九-一三○頁、第四八九-四九一頁)、沈遊監(即沈皇慶)於警詢中(見 同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林琪峰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一六二-一 六三頁)、鄭岩青(即鄭淑娥)、吳思漪(即吳秀娟)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 卷第六一五-六一七頁)、蔡彥貞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八-六一九 頁)、陳央如(見同偵查卷第四二四至四二六頁)、孔令傑(見同偵查卷第4 61至464頁)、許敏榮(見同偵查卷第465至467頁)、林慧娟(見 同偵查卷第485至488頁)等人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子○○、辛○○、 午○○、酉○○及天○○等人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辯稱:伊並未代客戶 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難採信。(四)被告丙○○雖辯稱:中福公司主要業務係販售骨塔,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伊不 知中福公司業務員為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證明云云。然查,(1)被 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辦信用貸款購買靈骨塔業務。』」 、「公司現場負責人(是)丙○○..但(其他業務員)其業務均跟我一樣( 做)信用貸款賣靈骨塔」。..。」、「((客戶申辦信貸要何要件?)貸款 資料具全,『並一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第一七-一九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 取得不實的扣繳憑單?)這是公司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 序來做,是石協理叫我們這樣做的。」、「(丙○○是否知情?)知道。」(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九四頁)等語。(2)被告癸○ ○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內大約有幾個業務員?其主要承辦業務為何?)大約 二、三十個吧,「我只知道是辦理信用貸款」,其他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等 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 查卷第二四-二五頁)。(3)被告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 稱:「我於八十七年元月左右前往上班,剛開始公司行號為晏伸興業有限公司 ,於去年五月左右改為中福興業有限公司,我擔任業務員,於去年十月左右升 為業務主任,..(業務員)必需自備專用電話00-0000000及視個 人需要『登刊信貸廣告』。」、「每位客戶向公司辦理借貸『需購買一座靈骨 塔價格為一十二萬八千元』,另扣除銀行開辦費二千元及信用保險九千三百元 ,及公司預扣第一期(連本帶利)計有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客戶可取得納骨塔 權狀及認購書。」等語。(4)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 稱:「(你在公司是如何做業務?)我大部份是『刊登廣告信用貸款』,告以 電話連繫再當面洽談,『主要是申請信貸,但條件買靈骨塔』。每賣一個靈骨 塔得抽一萬一千元之獎金。」、「(客戶購買之靈骨塔是否金額歸公司所有? )客戶信用貸款下來的話銀行會直接扣除前述相關金額,靈骨塔及第一個月本 息應該直接匯入公司。」等語。(5)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 訊中供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但現場負責人是丙○○總經理 指揮如何信貸買賣。」等語、被告辰○○於同日警詢中供稱:「(何人授權讓



你承辦信貸業務?)沒人授權,『公司都是這樣』。」等語。(6)被告丑○ ○(即張易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你應徵時公司有無交 代你作何事?)就是向電話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你的 專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有在聯合報登載 銀行消費性貸款,意者洽張小姐之廣告,每星期二、三天不等。」等語。(7 )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應徵時公司有無交 代你作何事?)就是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你的專 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我)有刊登投資 理財協助消費貸款小廣告類似夾報等。」。等語(8)證人即中福公司會計楊 家佩於警詢中供稱:「(公司董事長是詹金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何人?) 業務負責人是甲○○,和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聯絡都是甲○○,實際負責人是 丙○○。」、「(你在該公司服務有一年二個月之久,你對公司了解多少?) 我只知道公司是做信貸(消費貸款)業務。」等語。(9)共同正犯陳思惠於 警詢中供稱:(公司負責人為何?簡述公司人員編組?薪資如何支領?)總經 理是丙○○,協理甲○○一位,經理子○○一位、主任、及業務員等,我們沒 有底薪,只是每辦理一件貸款就有一萬五千元的佣金。」、「(你的專用電話 ?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有在港區快訊烏日版登載 二十四小時銀行消費性貸款意者洽陳小姐廣告,每星期登載三至四天不等。」 、「..,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 石協理要我們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所以整個公司 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你們公司主要業務是賣塔位或信貸?)目前是信貸。」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公司主要業務是幫人辦理貸款?)對。」等語。(10)證人袁曉萍即中 福公司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中福公司是否幫人辦理信貸?)沒錯。」、「 ((中福公司是否也有幫客戶製作扣繳憑單?)是如果客戶沒有扣繳憑單時, 才幫客戶做。」。等語。(11)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何時任職中 福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我是屬子○○經理管理的,到職時徐經理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 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另曾在八十七年七 、八、九月的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個人銀行信用貸款,請 電洽..。」」、「『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 如此辦理』」、「因石協理(即甲○○)和徐經理(即子○○)在會議中經常 告訴我們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以石 、徐二人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上提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 以符合銀行評分規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七 至七八頁)。(12)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另曾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有工作者需有 扣繳憑單、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聯絡電話..」、「(申請專屬電話 和刊登廣告是否為公司規定?)是,子○○經理規定新進人員必備要件。」、 「(公司為何要替客戶辦理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了便利辦理信用貸款。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九-八一頁)。(13)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外勤專員辦理業務為何?)公司對外是以販售 靈骨塔為名義,實際上公司都是招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在公司擔任這種業 務才一個多月,我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就離開公司,前後只為公司招攬二位客 戶。」、「公司要求我們外勤專員都必須申請(專用電話),而申請的費用也 都是我們出錢購置的,電話號碼忘了;我沒有刊登報紙廣告,我是自己四處張 貼廣告,『內容是中福公司設計的,寫明「信用貸款」字樣』。」、「(請詳 述你在中福公司任職期間所接到客戶申請貸款之過程?)客戶到公司申請貸款 ,都只有帶身分證、戶籍謄本、私章、銀行存款等,經我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小 惠或經理子○○,若經子○○經理審核後有達標準,就交給小惠(陳思惠)製 作其他不實證件,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感到公司這種行為很不對, 所以我在中福公司僅服務一個多月就離開了。我自己也向中福公司申請貸款三 十萬元,我也只拿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款簿,其餘的也是公司為我 偽造的,且我到現在也沒拿過什麼靈骨塔位權狀。」、「(公司是否替客戶偽 造全年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沒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 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14)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何時任職 中福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任職中福公司需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我是屬丁○○主任管理 的,到職時徐經理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 。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有000000000,在八十七年五、六、七月的 聯合報..,及在八至十二月的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信用貸款,只 要你有正當職業,銀行無不良紀錄,均可辦理,絕不收任何費用」、「(上述 十五人辦理時有無提供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均由公司提供資料。」、 「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理。」、「( 為何要行使偽造憑單和在職證明?)因石協理和徐經理在會議中經常告訴我們 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以石、徐二人 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上提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以符合銀 行評分規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 )。另上開非本案被告之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等二十三人於偵查中均直承渠 等確有為客戶購買偽造證件供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等語。核諸 上述中福公司業務員所供,均與貸款人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沈皇慶、劉 志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四○六-四○八頁)、賴建州、 賴宏裕、林淑玲、陳玩如、游振雄、陳瑞銘、呂文枝、賴乙澄、梁永財、林漢 民、黃宏湧、張文鴻、慶東、陳森祺、劉金肇、簡石金、葉壽文、煌銘、 黃進雄、陳國漳、蔡宗義、余振寶、方玉梅、楊龍宗、謝坤霖、湯清富、李秀 英、周建理、劉鄭愛鳳、黃士明、徐俊豐、謝江俊、蔡阿珠、李添進、何昌龍 、蔡春文、葉甫標、郭淑慧、陳央如、吳碧娥、丁張玉燕、丁水進、林宏銘劉文桂、卓萬祥、謝麗花、陳金英、江春林、賴水吉、賴貴河、朱正田、文 忠、黎任來、陳惠民、陳秀英、蔣美娟、陳永豐、廖秀如、林明玉、劉一真、 廖英士、劉其昌、連章成、楊惠玲、林淇宏、蔡梅鈴、陳鏘元、林瑞鑫、許清



玉、吳和根、張淑華、林進生、馮堯俊、徐法讚、張冠寶、陳素真、龐紀剛、 朱家仁、林進昌林照堂賴永盛黃金娥、張利火、黃懷萱、謝銘銓、鐘村 森、許顯裕、沈中偉、曾繁芬、葉榮裕、黃秀珍、郭芳媛、洪靜如、于建中、 蔡慶生、楊坤山、李果星、詹碧焚、蕭繡麗、吳秀端李國慶、陳碧其、李勇 德、劉秋香、呂怡霖、葉明德、李瑚琴、李雲平、曾育傳、吳偉立、鄧劉富美 、賴清風、許敏榮、林明郎、陳淑華、謝永裕、繆修平、陳厚銘、邱見如、林 國永、張玉蓮洪文明、李仲仁、施林秀宜、春喨、戴政修、廖惠娟、黃文 豪、陳萬金、向大蓮、李景文、余壬琮、謝敬文、陳世鵬、趙子雲、吳蘭芳、 黃成志陳奕盛、陳大州、秦賢志、周芳男、莊豐誠、許麗敏、李水吟秦 江、黃宏欽、黃獻樟、蔡百峰、謝賜全、徐誼婷、張溱芸、穆旭昌、謝敏能、 潘志增、蔡如娥、韓筱琪、劉進耀、吳鴻志、張國柱許瑞宗、詹金繪、吳明 和、李銘寬、李萬樑、胡紋彰、張春福、余光塋、陳啟仲、簡榮源、簡明錡、 鍾蔚萱、洪丁財、林溪為、林龍江、林陳美雲、蔡斯成、曾俊雄、張富生、黃 月容、劉忻宜、江秀梅、劉傳先、潘志明、許志雄、方香蘭、信隆、石照榮 、柯建安、林添祥、彭漢基、林詠峰、賴勝堂、羅宏存、周慶芳、許金賢、邱 曾惠美、廖本芳、蔡進保、洪宗富、林慧娟、蔡慧鎰、銘義、魏文生、黃玉 如、李湘凌、陳進昌、李潘枝妹、毛湘慧、許雅雯、林田宓、劉輔仁、蕭廣中 、江新湖、林國楨、邱得楨、林俊誼、吳素貞、廖皓偉、惠慈、梁活煙、李 慶忠、張世昌、周忠陽、謝清有、陳森祺、江榮東、林瓊香、黃子修、劉純茂 、吳英松、張榮森、王秀卿、蕭榮全、謝楊麗華、曾鈞聰、蔡政明、傅秋妹、 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美紗、吳姿儀、陳永佳、蔡靜雪、劉安花、蔡安 富、邱玉麗、林秀美、王藝臻、林文正、陳敏諒、巫鳳足、翁阿玉、郭陳秀玉 、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林盛旺、李春蘭、黃懷萱、林煜凱、劉鞠祤、楊 耀、吳雪音、商垣、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 廖金來、翁山峰、蕭順和、吳俐螢、林俊宏、林建寶、吳國剛、陳傳仁、范揚 海、陳英龍、廖瑤璋、鄭岩青、毒春榮、劉振華、陳秀貞、洪榮輝、林素端、 孫慧倩等人於分別偵查中陳稱:中福公司業務員有向伊表示可以代為提供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但需增加手續費等語情節相符(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此外,貸款人林金城、陳傳仁、賴曉雯、鄭進標、方玉梅、 高森文、陳麗美、徐復興、吳東倉、林淑玲、黃志誠、李瑚琴、潘阿玉、吳聰 育、湯富川、于建中、謝萬恭、陳瑞隆、李鴻全、林美麗、林淇宏、賴正煌、 葉杰宗、于建華、徐美琴、蔡聖義、鄧劉富美、朱家仁、邱振興、廖永德、顏 素月、劉源泉、黃文亮、鄭賜福、洪明村、楊梓桔、許國政、劉金肇、陳文炳 、趙翊均、謝明進邱春美、陳碧其、林勝伍、李國慶、薛梅華、春喨、陳 寶鳳、郭芳媛、許註雄、石明村、任明輝、古森湖、柯賜基、鄭文介、潘志雄 、卓榮鑫、洪文明洪吉安、曾文旗、江世玉、江新湖、吳如珍、吳正雄、邱 民雄、邱娌湟、陳茂戍、陳志南、陳義欽、陳素琴、陳兆明、陳信宏、陳宇源 、郭鎮西、郭明誠、紀亞松、汪俊良、鍾正偉、黃榮杰、黃金蓮、蔡慧鎰、蔡 培元、劉雪玲、劉淑珍、廖金來、楊建民、張楊錦鳳、張淑華、張榮裕、彥佑 耿、顏寶妃、馮堯俊、盧錦球、王國賓、梁永財、許清玉、許楓英、賴勝堂、



賴奇靖、林慧娟、林碧宜、林添祥及林進生等人均係見到報紙刊登或中福公司 業務員散發、張貼之廣告始知中福公司有代辦信用貸款一節,亦經上開貸款人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均見警卷)。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林逢洲李勇德、 林美娟及張文明,均係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貸款,且均係委由被告丙○○辦理等節,除據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三人 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五七-四五九、四六一 -四六四頁、四九八-五○○頁)及林逢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二八○頁正面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以另案審認屬實,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四 人均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九十年度訴第四八號、六七五號、七七二 號刑事判決)。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林 逢洲、林美娟、李勇德是否認識?)一個是銷售的總經理,有印象。我跟這三 人無任何仇恨。」等語。是被告丙○○既為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有親自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號所示之四位貸款戶偽造證件,供向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則被告丙○○對於中福公司業務員上開行徑豈有不 知之理。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
(五)本案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數計達 一千餘人,有扣案之一千餘份貸款資料袋可佐,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中福公司與晏伸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均係向展雲 公司訂購,並未向其他公司訂購,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計出售一千餘個靈骨塔 位等語,而被告丙○○向展雲公司所訂購之靈骨塔位僅有三百餘個,業據證人 即展雲公司人員胡淑惠於偵查中證述:「(你們與中福興業及晏伸興業公司有 無經商關係?)有(庭呈經銷契約書影本三份),我們是一年簽一次,晏伸是 八十六年簽的,於八十七年續約一年,中福興業是丙○○跟我說他有二家公司 ,所以八十七年再與中福興業簽約。」、「..我至目前只收到中福興業及晏 伸興業共有三三三個位子(八十六年度另有七個位子)。」等語在卷(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第一一四-一 一五頁),益證被告丙○○所負責經營之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確係以販賣靈骨 塔位為掩護,實際從事代辦信用貸款業務無疑。此外,復有中福公司、晏伸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經銷契約書二份、中福及晏伸公 司出售塔位名單五張、信貸月繳日一纜表、切結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一本、專 案貸款申請表一本、十一信用合作社逾期本息客戶明細表一份、個人信用貸款 廣告一張等文件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 料袋(內裝有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委 託書、信用等級評定表文件)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次數、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 。查被告甲○○為中福公司協理,且以由其他業務員在報紙刊登代辦貨款廣告或 其他方式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委託渠等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申辦信用貸款,再由甲○○從中獲取每件一仟元利益,被告甲○○且親自為



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貸款人購買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共同向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詐財,則被告甲○○顯具有反覆以為不特定之貸款人偽造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常業詐欺 故意甚明。又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 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甲○○有關詐欺罪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丙○○、子○○、甲○○與右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如附件所示之貸款 人、巳○○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 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 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 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甲○○為中福公司協理,且為各該業務員之上司,參與本案犯行甚深,其 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 使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詐貸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害 非淺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附表二至十七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如附表二至十七及附件所示各 貸款人持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該信用合作社僅留存扣 繳憑單影本,而將正本返還中福公司或各貸款人,此觀諸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均 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如附表二至 十七及如附件所示各貸款人所持以行使之扣繳憑單正本,其中偽造之謝坤助扣繳 憑單正本一張係共同正犯即被告辰○○所有;偽造之吳思漪扣繳憑單正本一張係 共同正犯即被告子○○所有;偽造之劉錦明扣繳憑單正本一張,係共同正犯即被 告乙○○所有;偽造之劉淑珍及蔡子涵二人之扣繳憑單正本各一紙,係共同正犯 即被告亥○○所有,偽造之林弘澤扣繳憑單正本一張為被告甲○○所有,其餘之 偽造之扣繳憑單則各為共同正犯即各貸款人所有,且為被告甲○○與其他共同正 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至十七及如附件所示貸款人分 別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屬渠等所 有,爰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件 所示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至十七及如附件所示之在職證 明書因行使交付與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已非屬被告甲○○等共同 正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1)被告甲○○有關與秦江、何朝賢及陳英龍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2)被告甲○○與被告子○○ 共同就有關洪國凱、邱秋美、魏淑霞、鄭岩青(即鄭淑娥)、周志達、林陳秀蘭 、蔡素貞、吳思漪(即吳秀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 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3)被告甲○○與被告天○○共同就有關與林 慧娟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 ;(4)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就有關與廖俊加、張文鴻、劉傳先、邱曾 惠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 ;(5)被告甲○○與被告壬○○共同就有關與林淑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6)被告甲○○與被告辛 ○○共同就有關與張本賢、陳央如、林碧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 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7)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就有 關與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張文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 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8)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有關與游 振雄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 ;(9)被告甲○○與被告亥○○就有關與寵達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10)被告甲○○與被告張易 誠就有關與曾荷庭即曾鳳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 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11)被告甲○○與被告吳芝庭就有關與方香蘭共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12 )被告甲○○與被告辰○○就有關與楊登石、蔡宗義、林明玉、劉一真、李香蘭 、吳雪音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 部分;(13)被告甲○○與被告卯○○就有關與于建華、邱麗玉、翁阿玉及簡 榮源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 ,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內明確敘及,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既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
(一)被告甲○○尚與黃秀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為黃秀珍購買偽造 之黃秀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共同持以行使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貸 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 百十二條及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有些貸款客戶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條件,即無須代為購買 偽造證件等語。經查,黃秀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以不實之資料辦理本 件貸款,伊於貸款時確係於為潛公司擔任主任直至八十七年三月為止等語,核 與證人徐敖清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黃秀珍 是我們的公司的職員,是電腦室主任,從八十六年八月開始到結束營業為止」 等語情節相符(見該案審理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諸,黃秀珍 本件貸款之資料(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亦 有黃秀珍之名片,上載「為潛事業機構電腦部主任」。是以黃秀珍上開所辯, 尚可採信,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本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 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此 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吳芝庭、辰○○及卯○○另行審結,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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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