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二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九三六號十樓之一「乙○○○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清算,以下簡稱乙○○○公司)之負責人,丑○○為設於台中市○○路○ 段七之三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丁○○為設於台北市○○○ 路○段一號七樓之五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壬○○(係庚○○之侄)為上揭互利營造公司所聘僱擔任各建築工地之工地主 任,均係從事特定相關業務之人。緣丑○○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坐落於台中縣 大里市○○段第六○號、第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七七號、第七八號 、第七九號、第八○○之三八號、第八○○之三九號、第八○○之四○號、第八 ○○之四一號、第八○○之四二號、第八○○之四三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 就上開土地為規劃設計建築,基地面積計五○五六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二○四 一.九八平方公尺、建築體總面積為三二七五七.一四平方公尺,經丑○○設計 後為三棟建築體,其中一棟為「L」式型連棟式、其他二棟為「I」式型,建築 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樓、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架構造物,建築物自 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九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地下層為六.一公尺,基礎採 筏式基礎,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材料強度部分:混凝 土fc=二一○kg\cm2、鋼筋#(號)六以上四二○○kg\cm2、# 六以下二八○○kg\cm2,建築物中「I」式型二棟建築體中靠近台中縣大 里市○○路之建築體為採一樓挑高建築式設計,餘二棟建築體則分為一樓為屬商 店區或住宅之設計其高度為四五○cm,餘各層為三二○cm,設計活荷重屋頂 ○.二t\m2、二樓以上○.二t\m2、一樓○.五t\m2等。後丑○○
再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周賢煒、宋明宗、宋興亮、宋明賢、蘇春美、林麗華、 劉敦榮、郭灶、陳榮垣、陳台昇、陳春美、陳弘基、陳政信、陳台德、周宜龍、 周劉桃、陳建宏、周賢塗、周賢明、高慧芬、陳菊珠、高慧玲、陳櫻美等人之名 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住管機關申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取得七九建管字 第三七七九號建造執照。而該建築基地欲為建築前,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缺乏資 金無法據以興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乃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庚○○所經營之乙○○○公司,後庚○○再將起造人部分變更為乙○○ ○公司。其間庚○○於營造之部分,乃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之 總價委由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為興建,丁○○再指派互利營造公司之土 木技師子○○(已歿)、工地主任壬○○二人為營建部分之現場監工人。二、詎丑○○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 等之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鑽探一孔數之鑽探、及於地質鑽探之部分,鑽孔深度 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各鑽 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至二倍,而丑○○於地質 鑽探之部分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之己○○(另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為八孔鑽探,惟依上開寬度約四十公 尺計算,應為四十X一.五或二倍,即六十公尺以上之深度,惟中南公司並未實 際鑽探至上開六十公尺規定之深度,而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為十五公尺與七公 尺二種深度之鑽探內容,亦與其中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其中各孔一.五至二倍規定 有所不符,且己○○雖於鑽探報告中有分為十五及七公尺深度之鑽探施作記錄, 然己○○並未實際施作該十五公尺及七公尺之地質鑽探,而係依據其目視現場狀 況後而為:卵礫石夾砂內容之鑽探內容資料,不實填載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而 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登載不實,其後再由丑○○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向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 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造執照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該不實之鑽探報告既無 從對該建築基地之地質為詳細調查,以查知該建築基地地質,藉以查悉地質對建 築後建築構造物所得以承受力量之多寡,該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自足使建築師與 結構計算人員對於該建築工程施作建築結構體後,及於基礎地下一、二層為開挖 時所應斟酌考量之各項因素無法為精確之評估與計算。三、又
①:本件建築結構之部分,由戊○○結構技師設計,組構係數(K)=一.○之 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剛架)共同存在之構造,混凝土:fc>或(=) 二一○KGF/CM2,設計活荷重部分:屋頂○.二t/m2,二至十二層為 ○.二t/m2,一樓為○.五t/m2;一樓樓高為四五○CM、餘各樓層高 為三二○CM,全樓高三五.九M、地下室負六.一M。於鋼筋部分設計:fy =四二○○KGF/CM2(六號鋼筋以上)、及fy=二八○○KGF/CM 2(六號鋼筋以下);主要構材尺寸,於一樓屬開放空間(即本件倒塌大樓)之 大樓其主柱斷面積部分:於編號C一、C五、C六、C八:九○cmX六○cm ,編號C二、C三、C四、C一○、C七、C一一、C一二:八○cmX八○c m,編號C九:六○cmX九○cm;同上一樓屬開放空間大樓鋼筋主柱配筋(
一樓之部分):於編號C(柱)一:二二(枝)─#(鋼筋號數)八、箍筋#三 (上方)@一○(代表每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三(中間)@二五、#三@ 一○(下方),於編號C二:主筋二六─#八、箍筋#三@一○、#三@二五、 #三@一○,於編號C三:主筋二四─#八、箍筋#三@一○、#三@二五、# 三@一○,於編號C四:主筋二八─#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 @一○,於編號C五:主筋二四─#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 一○,於編號C六: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 ○,於編號C七: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 ,於編號C八: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 於編號C九:主筋二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 編號C一○:主筋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 編號C一一:主筋一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 編號C一二:主筋二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同 上柱體內,同箍筋位置另於編號C一、C三、C六、C七、C八、C九、C一○ 、C一一、C一二部分設計四箍(X向與Y向各二箍)之內箍筋(即繫筋)、於 編號C二、C五、部分設計五箍(X向三箍與Y向二箍)之內箍筋、於編號C四 部分設計六箍(X向三箍、Y向三箍)之內箍筋,而於混凝土之保護層則設計於 鋼筋外四至七公分厚度,以為保護該鋼筋結構,而為上開建築構造物之混凝土及 鋼筋部分之建築結構。就上開結構設計,丑○○本其所具之建築師專業知識,原 應詳為審查複核,注意建物之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而建物之崩塌,是由 破壞最烈點開始。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 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 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 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 定而崩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在本件建物之設計上有 下列之諸多疏失:
⑴建築剖面圖顯示地下室含基礎深度實為八˙三公尺,結構計算書為九˙三公尺 ,鑽探報告顯示六孔,有四孔只有七公尺深,根本不及設計深度。 ⑵樑的編碼在結構平面圖中,地上樓層與地下樓層不同,並且與結構計算書不一 致。此以倒塌棟之柱C3與C6之間的樑為例,結構計算書於該樑位置上從地下室 到頂樓皆稱B4 (FB4、BB4、1B4、2B4、3B4、.....),結構平面圖該樑位於地 下二樓稱FB42,於地下一樓及一樓皆稱G50,二樓以上才稱B4,而平面圖地下 樓層之B4卻移到未倒塌之北棟。
⑶結構平面圖中,C6柱與C8柱尺寸為60cm乘以90cm,而結構計算書卻是以80cm乘 以80cm計算,造成強軸弱軸錯置。
⑷地下二樓結構平面圖中,標示全案的鋼筋材料強度,其中樑筋皆為2800kg/cm2 ,而結構計算書卻以4200 kg/cm2計算所有六號以上鋼筋。 ⑸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中,樑G45共有兩處,此兩個G45長度相比近1:2,其結構 行為也截然不同,卻共用同一編號。
⑹地上樓層的結構平面圖中,倒塌棟的B4樑心與C3柱心已偏離四二˙五cm,超過
柱寬的一半,結構計算書卻無此偏心的相關計算及補強。 ⑺結構計算書未做扭力之分析計算,而依結構平面圖判斷,樑G8於B11交接處必 有一極大之扭矩不可忽略,此點一疏忽,極可能於該處造成脆性破壞,引發嚴 重之連續破壞。關於此點,再細查其結構計算書,以2G8與2B11交接處為例, 該點扭矩設計需要強度介於3.18 t-m到6.33t-m之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 強度設計第四百三十三條與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至少需配置三號筋直徑十公 厘以上之縱向樑腹筋,若實際試算,則至少需七號以上之縱向樑腹筋,本件設 計卻遺漏此項。
⑻北側未倒棟之結構計算樓層高度設定錯誤,計算書以四˙二公尺計算一樓樓高 ,建築立面圖卻標示四˙九公尺;又頂樓塔屋 (含水塔及電梯機械房)未列入 載重,只一律以均佈載重代替,且地下室停車空間以200kg/cm2設定活載重亦 顯不足;另原柱配筋之主筋多有同時配兩種尺寸 (#7& #8),主筋數亦多有非 四之倍數 (如C3 &C4於2FL),顯然有強弱軸之分,設計圖上卻無標明如何區分 強弱軸,以C3柱為例,兩支C3柱相位相差90度,卻適用同一配筋圖,則必有一 柱之強弱軸錯置,此均未附加明確之說明與澄清。 ②:而庚○○為上開乙○○○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依據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 圖示為施工,非經申請工務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變更該建築大樓原所設計之原 貌,以防所加設之非主體結構構件損及主體結構構件、丑○○係為本件設計規劃 之建築師,對於辦理建築業務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 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而丁○○為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壬○○ 為該建築工程監工之現場工地主任,均應明知於施工時,(a):於混凝土之部 分原設計抗壓強度為fc>或(=)二一○KGF/CM2,除混凝土材質應達 上開抗壓強度外,並應注意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 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之強度、及混凝土成份之配比 ,在施工進行時,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 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b):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應依據原 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之間距外、且於樑柱、及 樑與樑搭接處就支承處負彎矩拉力鋼筋須有三分之一將其錨錠延伸至最外反彎點 外,且不得少於淨跨度之四分之一,樑柱每端至少須有最多拉力鋼筋之四分之一 連續穿過樑上端,而橈區構材上下鋼筋須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橈區構材 ,圍束區為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樑(柱)中混凝土處或樑柱接頭處、及鋼 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等規定,使樑與柱、樑與樑之搭接得以達到設計之抗壓 強度而另所設計規劃之箍筋應圍束於主筋之外,以達主筋支撐功能。而丑○○對 於上開混凝土與鋼筋配置設計原應注意監造營造商有無按照上開圖說為施工;庚 ○○、丁○○二人對於上開混凝土與鋼筋、箍筋之部分,應知悉按照上開圖說施 工,並不得減少內箍筋及短少箍筋以增加箍筋之間距,以維該建築結構得達於原 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而壬○○於現場為監工時,亦應注意依照上開圖說監 工,以維上開建築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得以達成相當之抗震強度,且適於購買戶住 居安全無虞,且該等情事亦為丑○○、庚○○、丁○○、壬○○等人所明知;詎 上開建築工程於施工時,庚○○、丁○○、壬○○、丑○○,為圖取不法之利益
竟為偷工行為:於混凝土之部分,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 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或(=)二一○KGF/CM2之強度,經測試後 所得結果強度雖達二四八.四KG/CM2至二六七.九KG/CM2之不等之 強度,惟其經鑽心測試結果,其強度分布係為二五四.五、二八九.六、二五九 .五、二○九.一、二五八.七、二七七.五KGF\CM2,該混凝土抗壓強 度分布最高與最低部分有近八○.五KGF\CM2之落差,顯見於混凝土於施 工時,其澆置行為顯有誤差,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再其間鋼 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 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 之握裹強度不足,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③:於鋼筋之箍筋及內箍筋配置之施工部分,於(a):編號C一部分(於一樓 與地下室交接部位)原設計三#@一○之箍筋,惟該部位並未施作箍筋,且內箍 筋部分於施工中因放樣錯誤而為突出後再行剪斷,部分內箍筋彎鉤長度不足、其 中主筋亦於同一斷面為搭接、另於接近柱頭部分亦未施作箍筋,即僅就主筋中之 中間位置施作,上下兩端均未施作、且於主筋部分,樑部分所設計六枝#八主筋 僅穿越柱之主筋位置,未施作彎鉤、未為錨定,致使支撐力量不足、於混凝土保 護層之部分不足,導致所施作主筋與箍筋部分已鏽蝕;(b)、於編號C二部分 ,於接近樑與柱、及樑與樑交接處,依原設計圖應為#三@一○之箍筋配置,然 於樑與柱之交接位置,並未施作箍筋、且六枝#八鋼筋僅為穿過柱體主筋部分, 未具體施作彎鉤為錨定,致使支承力量不足、另於混凝土保護層之部分僅為二c m之厚度,與原設計混凝土厚度不符,未達混凝土報護效果;(c)、於編號C 三之柱與樑交接位置部分原設計箍筋三#@一○,實際上箍筋未為施作、於地下 室與一樓柱體間,因放樣錯誤,導致地下室與一樓之柱體有二五cm之偏差,於 放樣錯誤後又未將地下室柱體予以拆除重新施作、於內箍筋部分於施工中偏移後 ,未為更正,而予以剪斷、且混凝土厚度不足,保護能力不夠,導致混凝土保護 能力不足;(d)、編號C一於柱與樑交接位置部分原設計箍筋三#@一○,實 際上箍筋並未施作、於內箍筋部分未施作彎鉤,部分內箍筋因施作中偏移,而予 以剪斷、且混凝土保護層僅為一cm厚、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內部主筋 及箍筋部分已為鏽蝕、而主筋雖未短少,然其排列後位置偏移,致使主筋支承力 量不足,無法達到該柱體應有支承力、且主筋大部分於同一斷面搭接,致使主筋 間距不足,混凝土無法通過主筋之間隙,致使混凝土無法通過主筋,澆置混凝土 後之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效果;(e)、編號C八柱於地 下室與一樓交接位置箍筋部分,原設計三#@一○之箍筋,惟箍筋並未施作、內 箍筋因施作中偏移而予以剪斷、於樑之主筋,僅穿過柱之主筋,未施作彎鉤以為 錨定,樑之主筋排列偏移,致使樑與柱交接支承力量不足、且於混凝土保護層部 分僅為一cm厚,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層功能;(f)、編號C一○於地下室與 一樓交接處,原設計#四@一○之箍筋,惟於施作中並未施作箍筋、且混凝土保 護層其厚度未足一cm,致保護層無法發揮其效能,該柱體之主筋、箍筋已為鏽 蝕、於內箍筋部分,彎鉤及長度均屬不足,無法達到圍束主筋之效果;(g)、 於C一一之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混凝土保護層其厚度僅為二至三cm,未達原
設計標準,致使混凝土保護層能力不足,主筋與箍筋部分已為鏽蝕、另內箍筋彎 鉤與長度均有所不足,無法達到圍束主筋效果、而箍筋於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 未為施作;(h)、編號C一二於一樓與二樓間柱體部分,原設計箍筋#四@一 ○之箍筋,惟於接近地下室與一樓及一樓與二樓柱體部分之箍筋未為施作、且於 柱體主筋於同一斷面搭接,致使主筋間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徑較大之部分,無 法通過主筋間隙,致使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層之功能等上 情,均足以顯示該倒塌大樓之地下室與一樓間及一樓與二樓間之柱體中之箍筋、 內箍筋、主筋排列、柱體施作放樣、混凝土澆置時均與原設計規劃不符,而難以 符合原設計耐震係數,更不符於安全規範;(i)、於編號一FB三九(底板樑 )之部分,樑內配置有一.八cm一○枝、二cm一枝、三.七五cm五枝之管 線,配管管線顯屬過多;(j)、於編號一FG九五之箍筋部分,原設計#三@ 一○,現場為#三@一五,箍筋間距增加@五cm之間距;(k)、於編號一F B六三箍筋部分,原設計#三@一五,現場為#三@二○,箍筋增加@五cm之 間距、混凝土保護層僅為一.五cm,厚度顯有不足;(l)、於編號G三三D 部分,混凝土高達二○CM,即保護層太厚,無法達保護效果,形成剝落現象、 於編號一FG三三C箍筋部分排列偏移,致箍筋部分太大、部分不足;(m)、 於編號B一FB四九部分,混凝土保護層太厚,無法達到保護效果,形成剝落現 象,且係二次灌漿施作,形成冷縫現象,混凝土黏著力不足;(n)、於編號B 一FG三三a混凝土部分,屬二次施工,有冷縫現象,混凝土黏著力不足;(o )、於編號B一FG三三b混凝土部分,亦屬二次施工,有冷縫現象,混凝土黏 著力不足;(p)、於編號一FS一三版部分,底版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 漏鏽蝕;(q)、於編號一FG三三C混凝土部分,保護層太厚,形成剝落現象 ;(r)、於編號一FC五六主筋部分,箍筋內縮至主筋內即主筋均未於圍束區 內,箍筋無法達到圍束效果;(s)、於編號一FG三三底版樑混凝土保護層太 厚達一二cm,形成剝落現象;(t)、於編號B一FB六二底版樑之箍筋未依 圖說予以紮綁,且箍筋間距排列偏移;(u)、於編號B一FB三五底版樑之部 分分箍筋均未施作紮綁;(v)、於編號B一FB三底版樑之箍筋部分,原設計 圖說為#四@一五,惟現場箍筋間距達@五○cm以上,箍筋間距過大;(x) 、於編號B一FB三六底版樑之箍筋部分,原設計圖說為(上、下)#四@一五 、中央為#四@二五,惟現場端部施作(上、下)#四@二○、中央#四@三○ ,已增加@五cm之間距,箍筋間距顯有不符;(y)、於編號一FG三三底版 樑之部分,主筋排列偏移、於編號一FG一九底版樑之部分,樑端配管過多且僅 鄰主筋,形成混凝土握裹強度不足;(z)、於編號B二FC九之部分,箍筋未 將主筋圍束,無法達到箍筋圍束效果。
④:又該大樓於委由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施作完成主體結構後,丑○○ 、庚○○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台中市縣府公務局申請領七九工建字第三七 七九號使用執照,惟庚○○於領得上開使用執照使用後,對於上開建築物之主體 結構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前,原不得對於上開大樓任意予以加建,詎庚○○於上開 建築物主體結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竟為圖上開建築物易於出售及便於整體環 境利用,於嗣倒塌之大樓一樓,該位置原設計為挑高高度四六○cm之一樓大樓
,且屬中庭開放空間,庚○○竟於該一樓處予以加設八吋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之磚 牆,於磚牆上再行裝設鋁門窗,將該一樓位置變更為「媽媽教室」、「才藝教室 」、「健身房」以增加該大樓售屋之賣點,然該加設八吋磚牆及鋁門窗設備,係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且於裝設該八吋磚牆及鋁窗後形成「短柱效 應」,致使該大樓之一樓柱體所受地震剪力及彎矩力量部分均為顯著之增加,即 庚○○於該加設磚牆及鋁窗部分,係非經原結構設計所計算,致使所加裝非屬結 構構件之物件影響及該大樓結構構件,該大樓一樓之地震剪力與彎矩力量,更非 原設計結構系統所計算範圍內之數據,致使購買該大樓之住戶所購得之住屋均非 屬原設計之住屋,而形成購買戶住居於危險之建築物中。而庚○○、丑○○、丁 ○○、壬○○等四人對於上開箍筋、內箍筋未為施作、主筋排列不整放樣錯誤、 箍筋未將主筋予以圍束、混凝土澆置不當及未經申請變更設計重新就結構系統予 以計算後再行加裝八吋牆面及鋁窗等非屬結構構件等偷工減料情事與未經申請變 更設計後擅自加裝非屬結構構件等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等疏失均為 其等事前所明知,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庚○○、丑○○、丁○○ 、壬○○等四人竟疏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分為監造與現場 監工,並予以制止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行為,而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該建築基地原屬挑高且係屬開放空 間建築大樓部分,由編號C二、C三、C四、C五、C一○、C一一、C四、C 二、C九等柱體由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編號C四、C一二等二柱體部分由一樓 與二樓交接處扯斷,並向該大樓社區之中庭方向倒塌,撞及該社區對向之大樓後 ,始靠於對向大樓處。致該大樓住戶洪瑞祥、林秋娥、蔡淑娟、柯茂盛、黃富本 、陳育琳、陳淳浩、陳佳慈、吳念臻、陳映龍、吳記貴、曾如平、黃喜昇、劉姿 余、吳孟宸、曾如均、周珈惠、方淑娟、洪宣旻、洪維森、吳志豪等二十一人死 亡;另該大樓住戶鄭雅惠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尺神經痲痺 ,楊崑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洪欣 杏受有左腿脛室症候群,連奉德受有前額及右耳裂傷、臉部及右臂擦傷、小腿瘀 血,致柯文智受有右前額、右上眼臉裂傷、右上唇裂傷、右臂擦傷、上背右腰大 背兩肢等擦傷,楊宛伶受有頂部裂傷、左眼結膜出血、右腳裂傷、背部及四肢瘀 血,周星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蔡麗香受有頭枕部裂傷、右手肘擦傷,羅 雅惠受有骨盆骨折,陳麗娟受有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後該大樓亦經台中縣政府 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以拆除,而致生公共危險。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及台中奇蹟大樓社區自救會代表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為右揭乙○○○公司負責人,並有興建上開「台中奇蹟 」建築大樓案,及於上開倒塌大樓一樓處未經申請而擅行加蓋八吋牆面與鋁窗等 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偷工減料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辯稱:伊 不了解何謂違背建築術,伊僅請營造廠來施做,而付錢給營造廠,伊有經過政府
認定,有請建築師來設計,亦請技師來做;當初乃由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 司承包,伊雖有到場監工,但未發現有何缺失;如果經營者未實際參與興建,卻 要為地震造成的死傷負責,那往後無人敢做;且伊是向銀行借貸資金做工程,沒 有偷工減料,本件係因地震規模太大造成,要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而其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下列之辯護意旨:
Ⅰ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應就九二一地震致「台中奇蹟」建物倒塌與住戶傷亡負違背 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惟九二一地震本即是台灣百年以來最大地震, 九二一地震在大里地區所帶來之地震力確實大過本案建築物設計當時法規所要求 之耐震標準,因此建物之倒塌也不能說與地震毫無關係,按: ㈠九二一地震為極大之地殼變動,九二一地震於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大里地區所帶 來之地震力究為多少?究屬天災或人禍造成,實有必要先究明九二一地震之屬 性
⒈地震在法律上定位為不可抗力事件,經常為法律課程教師在課堂上引為講解案 例。然九二一地震在震區所在之中部地區並非以不可抗力事件處理,實令人難 以理解,因此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情形實有究明之必要。 ⒉按根據經濟部水資源局、馬國鳳教授及王乾盈教授九二一地震報告所指出:「 九二一地震規模達七.三級,是台灣一百年來最大的地震」「本次地震係因車 籠埔斷層(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長達公里)發生錯動所造成,斷層東側上 升數公尺,地震規模及影響範圍均比阪神地震為大。此外,因屬逆衝斷層型態 ,東側地區震力額外激烈,高達IG(中央氣象局名間地震站測得),為阪神地 震0.8G之1.2倍」「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主要是由車籠埔斷層及大茅埔~雙冬斷 層,此兩條活動斷層之同時再次活動所引起。車籠埔斷層沿著台中盆地的東側 邊緣,從雲林縣的桶頭開始,向北經過竹山、名竹大橋(垮了)、名間、南投 、中興新村、草屯、烏溪橋(垮了)、霧峰、車籠埔、太平、大坑、到豐原」 而本案建物位處大里,是屬於九二一災區範圍無庸置疑,再者本案建物係坐落 於大里市,地理座標為東經120°43'18"、北緯24°05'05"(換算二度分帶座 標值為:E220700m、N0000000m)將此座標套入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 之「台灣活斷層位置查詢系統」
(網址為http://140.115.123.30/act/actq.htm),查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之 關係位置圖,顯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甚近。再者,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大里市附 近所設置地震測站,包括霧峰鄉霧峰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 774.42gal,大里市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地震度數據:488.86 gal。 另外從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係顏聰教授所發表『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 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文中所分析的二十個受震倒塌案例,其中第十一案 例係宏總建設所興建位於太平市之「新生活公園大廈」,在該報告p16、17「 倒塌大樓基本資料表」中所引用之鄰近地區地震強度亦以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 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38.68gal為基準;另由行政院國科會、台灣大學防 災國家科技計劃辦公室資訊研究群及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共同製作之「中部 五縣市水平最大地表加速度模擬分布圖」顯示:台中縣大里市震區之水平最大 地表加速度分布在圖面上「橙色(及400gal至600gal間)區塊」,亦可知本棟
建築物所坐落震區於九二一地震時之水平最大地表加速度已顯然超過400gal, 在400gal地震力上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而本建築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範所要求 能抵禦之地震力為多少gal,實應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所在,如建物之倒塌全然 不考慮地震力之大小,並非公允。且再查建物距斷層帶越近所承受之地震力越 強,此從葉超雄博士所作「近斷層建築物設計地震力之研究」中有所概述,此 涉及之專業程度非常深奧,但可確信的是建物距斷層帶越近承受之地震力越強 乃無庸置疑,因此本案建物實際所承受之地震力除應考慮中央氣象局設於大里 健民國小所偵測之地震力外,尚應考慮本建物屬近斷層所帶來之衝擊。 ㈡本案建物所在大里地區所發生之地震力高達400gal以上,其對建物破壞之因果 關係探討說明如下:
⒈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之外力所 造成;其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 此為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 「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其前言說明所作 之歸納,並非一己之則。由前述歸納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可知,建築物 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 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 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 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份 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 築物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 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 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尤其本案涉及九二一地震獨特之垂 直地震力是否為建築師設計當時所能知悉?及有無歸責?等之認定。 ⒉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西向的最大 地震(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 980gal(即一大G,一大G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測 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0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 」,由此說明可知,九二一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之烈 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我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規定 顯有不足下,如何如此令人難以接受?茲為進一步說明政府對建物耐震力所作 之規範,俾了解原委,有必要先將地震規模及震度再作一說明如下(同樣詳見 「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 ⑴問:何謂地震規模(Magnitude)? 答:①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係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 一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本次集集 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其所釋 放出的能量,大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②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所釋放的能愈大,但其能釋放係以波的型式 (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磨擦、吸收等而衰減
,因此傳播的距離越遠,其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越低,而 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 距離就愈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力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 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央 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如果地震規模大,震源深度淺,且震央附近人 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集集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一 公里(註:根據最新資料,震源為八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屬極 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
⑵問:何謂震度(Intensity)?
答:①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 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 壞力。
②震度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 劃分方式並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至六級。 ③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六 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 級,花蓮、苗栗三級。
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 度數值gal表示,再根據中央氣象局所製作震度加速度級數對建物破壞所作附 圖如左說明可知,六級烈震為250gal以上,其震力足使房屋倒塌。而本案建物 位處大里,依大里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地震力為基準而論,南北向地震 312.66gal、東西向為488.86gal、垂直向為230.58gal,如依向量取其合力最 大值(公式為312.66平方+488.86平方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度力為 580.29 gal,單就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力488.86gal而論,已超過250gal以 上,而屬前述中央氣象局就地震程度所歸屬六級以上烈震,而六級以上烈震, 其對地表上地上物破壞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如再考量 本次九二一地震法規未為規範之垂直力193.98gal,則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 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能否足以抗衡此次九二一地 震力,自應是本案爭議之重點,而非執著於施工品質之良窳,蓋建物之損害不 可忽視九二一地震於本建物所在大里地區所實際發生之地震力,已超過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第查,本建物位於大里地區,縱使依八十六年 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要求僅規定能承受五級地震即可(註:震度加速度值 最高僅230gal),況依八十年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僅需依中震區設計,並無震 度加速度值之規定,職故本建物發生400gal以上之六級以上烈震致建物部份受 損,乃地震力超過政府耐震規範使然,根據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第四十 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 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 許韌性容量,此規範已說明在大地震時,建物發生塑性變形乃理所當然。 ⑶再按建物發生損壞是否因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使然,絕非空論 。再進一步申論之,根據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物設計時應有之耐震力
,有一公式即V=ZdCW=ZICW/(1.4αyFu),其中Zd表示設計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 等於Z(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230gal係數為0.23)乘上I(用途係數)除以 1.4αyFu(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C為工址正規化水平加速度反應譜係 數,W表示建築物總重量,據此原始數據可推算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 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為使建物發生崩塌,Zd值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係數, Z值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係數,介於二者之間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 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結構桿件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 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物 會發生或輕或重程度破壞,但建物不致崩塌,此即前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 第四十二條規範之精神,而本案建物所處位置為發生地震力高達400gal以上, 縱依八十六年修訂之規範,本建物工址屬地震二區,設計耐震地表加速度值 230gal,本案建物發生震倒不能說與九二一地震無因果關係,況依本案八十年 設計當時之規範僅為中震區,未註明設計耐震地表加速度值,地震力具有方向 及共振效應,建築物迎合地震形成共振自會震倒或震損,要求本建物在六級烈 震之下不能有震損,是不符現代建物韌性設計之本質(耐震標準取決在一個合 理系數,以回歸期四百七十五年的地震為基礎,總不能不顧經濟效益將住屋設 計成可抵禦六級烈震之核能廠般堅固,也不合情、理、法。 ㈢發生大地震時以建物有無震損作為檢視起造人或其他營建業者有無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之考量依據,是極為不合理或許有人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更多建物未倒 塌或受損輕微,坊間這種比較式說法相當殘酷,按地震屬震波,其發生為不定 方向,一般而言,偵測震波方向以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觀察,此次九二一 地震東西向地震力大於南北向,因此建物東西向厚實自有較強抵抗地震力之本 質,反之則易受損,此為最簡易之說明,實則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相當複雜, 如垂直地震力及扭力等因素對建物破壞情形等是,再者震波經由地質傳遞有時 會因地質、地形及建物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產生共振 ,而使地震力產生放大效應而加劇地震對建物之破壞,而此共振現象之發生, 從前述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五頁有相關記 載如下:「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週期,係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 土壤類別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固有週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 、構造類別等而異。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與基地之固有週期接近時,地震所引 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著」,於地震發生時,誰也不知其方向為何?基地地層是否 穩定?基地地質及建物本身之構造是否會發生共振?如發生共振,則此地震力 將會放大已非地震儀所測得力量而已,而往往會放大數倍,此即何以有些建物 會瞬間震倒緣由,有些不會,有些受損嚴重,有些輕微,有些則無恙。根據前 述經濟部水資源局、馬國鳳教授及王乾盈教授之「九二一大地震報告」中亦指 出:「再觀察竹山至豐原,以逆衝為主的斷層線上,發現位於逆衝斷層上盤的 建築物,破壞都很重,但位於下盤之建築物,縱使靠近二、三公尺,都未見破 裂,甚至看到一棟老舊的『土角厝』仍然安然無恙,令人稱奇。」由此足證, 房屋於大地震中是否震損涉及因素相當複雜,絕非震損之建物皆來自建物本身 在施工上有缺失使然。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會因低頻或高頻不同而
對高層或低層建物產生破壞力(證七),而大地震發生時,誰也不會知道當時 建物所在之地區所發生之地震頻率究竟為高頻或低頻,此如同人類對斷層所在 之位置仍然無法全面知悉之道理是一樣的,因此,在九二一地震時,以建物有 無震損而後以震損之建物做為檢視被告有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有無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作法,是相當殘酷的。
㈣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地震之耐震規範是會隨著時間的演進而修改強化,本案設計 當時是依七十一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規定,當時並無對抗地震垂直力之耐震 規範,且相關耐震規範亦屬落後,值此九二一大地震未檢視規範不足,對被告 而言亦屬不公。
⒈被告相信目前仍有地震工程專家仍無法解開之謎題,畢竟人類對地震知識仍在 探索之中,建築技術規範也是經由每次地震造成災害後,利用日新月異之科學 儀器測得地震震波後加以分析及了解對建物造成破壞之各種現象後,始研擬對 策修改建築技術規範來因應,美國一九九四年舊金山北嶺大地震及一九九五日 本神戶阪神大地震就是適例,因為人類對於地震所能得到的資料實在有限,惟 有以大自然為實驗室,於人類居住環境之建物實際發生強震震損後再以觀察應 變,像代表地震力之震波以前觀念僅存於水平方向,從未考慮地震震波會有上 下垂直力而對建物產生破壞力,也不知悉土壤液化現象會造成建物基地突然無 法發揮原有承載力而使建物遭受破壞,皆是適例,然而關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 液化是人類歷前述美國舊金山北嶺及日本神戶阪神大地震之後始獲得之知識, 而我國隨於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始納入較完備之建物防震設計考量, 而本案建物於八十年設計,申請建照當時根據七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而非 八十六年版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顯然當時建築法規對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液化 現象並未規範,在此之下,尤其九二一地震所發生之地震之震度不僅大於前述 美、日二國所發生地震,且所發生之地震垂直力可能為文獻史上最大,了解上 情後,相信對本案建物僅發生震損而未震倒自會有所包容及了解。關於地震垂 直力何時規範(註:土壤液化現象主要發生於員林地區,與本案無涉,故略) ,依前述問題手冊第一輯第三頁於比較我國與美日對建物耐震力規定時已指出 如下:「問:世界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 規定與我國比較如何?答:民國七十一年內政部參照日本一九八一年以後新 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國UBC(uniform 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 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另參考美國北嶺地震及日本阪神震 災之垂直型式地震與土壤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 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由此 意旨可知,垂直地震力耐震規範係於美日二國先後發生大地震後始觀察得知之 現象,而後加以研擬對策制成規範以茲因應,而我國其後雖即仿效修正建築技 術規則,但已為八十六年之後之新建個案始有規範餘地,而本案建築係以七十 一年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設計,自無因應地震垂直力對建物造成損害之設計。 ⒉再者,根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製作「建築技術 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範」問答手冊(第一輯)在其前言中亦指出:「國內建 築法規與建築技術規則因應世界各地地震資料與法規之研修,歷經數次修訂,
對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已有大幅提昇並與美、日等先進國家之水準同步;此次 震災後,建築相關法規與建築技術規則或尚有檢討改進之處」由此政府機構所 製作之手冊中亦可證建築技術規則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歷次修訂,本案建物設計 當時,所根據之建築規範為七十一年所製訂,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之八十八 年政府仍認為技術規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況七十一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尤其 如前所述大里地區耐震規範屬中震區,耐震力不足,對於地震垂直力又無規範 ,在此等耐震技術規範不完備之時,要求建物能抵禦九二一所帶來之六級以上 強震,不能震損,否則即檢視施工缺失,並以發現施工缺失做為建築師有故意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 Ⅱ被告身為乙○○○公司負責人,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犯罪主體,縱被告有被懷疑借牌之嫌,然借牌之法律關係 下,被告亦不應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之犯罪主體。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定 ,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致生 公共危險為要件。故不但其他犯罪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 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被告身為投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建築執照上係屬起造人,並非監工人或承攬 工程人甚明,因此並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主體之適用。如本院質疑被告涉 有借牌,然查,借牌之法律關係亦是被告假借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為發包,實際承 作人仍為各該專業小包,例如有專業之板模商、鋼筋綁紮、混凝土供應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