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2年度,964號
TYDV,92,除,964,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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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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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八八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八八二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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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六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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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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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芳玲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 │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伍萬壹仟伍佰元 │UC五七四四八八│  │
│ │         │分行       │           │   │五       │  │
├─┼─────────┼─────────┼───────────┼────────┼────────┼──┤
│二│吳宗謨      │新竹商業銀行大園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肆仟柒佰元  │AA三七三一三二│  │
│ │         │分行       │           │   │○       │  │
├─┼─────────┼─────────┼───────────┼────────┼────────┼──┤
│三│沈玉全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壹萬柒仟伍佰元 │FA○六一六四六│  │




│ │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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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沈玉全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貳萬陸仟元  │FA○六一六四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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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玉菁      │台灣中小企銀大溪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貳萬貳仟元  │AQ○一三四八四│  │
│ │         │分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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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葉秀欽      │新竹商業銀行三民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壹萬柒仟玖佰元 │AA三三三六四一│  │
│ │         │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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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莊傑雄      │新竹商業銀行中山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壹萬陸仟參佰柒拾│AA三三四一二一│  │
│ │         │分行       │           │元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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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劉坤宗      │桃園信用合作社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壹萬柒仟元  │E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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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劉玟宏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壹萬參仟元  │QC四三三五八四│  │
│ │         │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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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揚二光      │新竹商業銀行大樹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貳萬零陸佰參拾元│AA三四九○六六│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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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