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五巷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胡之耀
黃銀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維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桃園縣立僑愛國民小學 設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鄧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因原告本人已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四 川省(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 查詢表一份可參),其委託之受託人為胡之耀,亦僅有公證書影本可參,而訴訟 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其委任人卻為原告本人,顯與經公證授權委託書影本所 載之委任人為胡之耀不符,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當庭裁定命訴訟代理人於七日內協同當事人本人或受託代理人胡之耀本人到院補 正簽名或蓋章,並補正認證文書原本,有前揭筆錄在卷可參,詎原告訴訟代理人 逾期仍未補正,依右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